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8950號、第9481
號、第10561號、第118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1989號),提起上訴,審理中另移請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7號,含94年度偵字第534、94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4「沒收物品一覽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及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心生竊取他人財物之歹念,並預慮倘竊得信用卡或提款卡即持以冒名盜用,竊得證件即予變造使用。謀定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㈡復於93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中壢市○○○街5巷1號2樓之住宅內,將所竊得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陳宏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嗣並於93年11月15日持變造之陳宏吉國民身分證暨偽刻之陳宏吉印章,冒名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開戶資料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造陳宏吉署押2枚、印文3枚(其中1枚係留存印鑑),而詐得晶片金融卡1枚。
㈢另於93年12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持所竊得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辛○○「慶豐銀行提款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354號「己○○○○○○○」之自動提款機,以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新臺幣3,000元。
㈣又連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持所竊得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丁○○「大眾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2所示之桃園縣境內各特約商店,冒用丁○○名義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丁○○姓名,作為以丁○○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加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各次消費金額及簽帳單形式詳如附表2所示),進而使各該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誤判丑○○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支付各該價金,足生損害於丁○○、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丑○○分別於附表1「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院雖未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於審理中,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害人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3224號卷第33、38頁),復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影本1份(同上卷第40頁)、大眾銀行信用卡部94年7月6日卡發字第483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5張(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及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94年11月16日(94)慶銀北桃字第422號函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跨行ATM應收/應付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如附表1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伊皮包內所查獲之陳宏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其上照片係伊於93年12月10日,在中壢市○○○街5巷1號2樓自宅內換貼的,因尚有案件在審理,怕在外面的時候遭臨檢,所以才拿這些偽貼其肖像之身分證及駕照來躲避警方查緝等語(見94年度偵字534號卷第87頁);嗣於原審仍坦承:「(陳宏吉的身分證、駕照,是否有換貼照片?)有的,是我換的」、「我有利用該證件去華南銀行辦現金卡,該證件我有變造過,我先用去光水,先將膜慢慢撕下,再把原來的照片取出,換上我的照片.... 」(見原審卷第83、107頁)等情不諱。惟據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見原審卷第93頁)所示日期「93年11月15日」,則被告變造陳宏吉上開證件之日期應在該日之前,即93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其警詢時所供之變造日期93年12月10日,顯非事實。
⒉另關於該證件之來源,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係93年12月06日傍晚4、5點時,在中壢市○○路○ 段之家樂福撿到的云云,嗣於原審又改稱:黑色袋中之證件都是子○○給伊的,伊拿這些東西是為逃避警方追查,想要偽造證件用的,伊不知道子○○的東西是怎麼來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第107頁),惟至本院審理時其業已坦承:「檢察官上訴書編號八,是我作的,是在日落之前我到工地去偷的」(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前揭自白核與被害人陳宏吉警詢證述:其證件係於93年11月中旬,在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研新二路)瑞助營造工地內遭竊乙情(同上偵查卷第91頁)相符,復有自被告皮包內所查獲,已換貼被告照片,變造完成之陳宏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枚扣案可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94年9月28日華平字第143號函附之被告冒用陳宏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1編號4、10、1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將竊得之陳宏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加以變造,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持變造完成之陳宏吉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陳宏吉印章,冒名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偽造陳宏吉之署押、印文,詐得晶片金融卡1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竊得之辛○○提款卡前往提款機盜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持竊得之丁○○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之名及持交店家留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丁○○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附表2編號2至5部分),係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1、2所示各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竊盜部分則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自承行竊之初,即有如竊得信用卡或提款卡,即予盜刷或冒名使用,又為躲避警方查緝而變造證件及竊取車輛與車牌、汽油等物使用(見原審卷第145、167、107頁),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亦係為詐取財物,堪認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起訴,然被告其餘所為既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1編號14所示,被告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研新2路瑞助營造工地內,竊取陳宏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犯行部分,原審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顯未詳察,已有不當。又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中壢市○○○街5巷1號2樓自宅內,將所竊得之上開證件,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特種文書既遂,嗣並於93年11月15日持變造之陳宏吉國民身分證暨偽刻之陳宏吉印章,冒名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領取晶片金融卡1枚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在卷,原審犯罪事實欄竟漏未記載該項犯行,理由中亦未有所說明,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所指原審漏未併予審理之上訴理由1部分,即原審附表1編號5,原審已判決,上訴理由9部分,即原審附表1編號4,原審亦已判決,理由2~7部分,即原審附表3編號1至6,原審已說明此部份證據不足,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惟上訴理由8部分,原審誤列為附表3編號7,被告於本院自承此部份犯行,本院列入事實欄一、㈡,新增入附表1編14併予審理,此部分所為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與沒收: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及盜用他人信用卡、提款卡,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未經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之陳宏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上之被告照片2張,及扣案之六角扳手4支、鑰匙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8、146、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偽刻陳宏吉印章乙枚,冒用陳宏吉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資料上所偽造之陳宏吉署押2枚、印文3枚(其中1枚為留存印鑑),暨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而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5張,其上偽造之「丁○○」署押5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為附表1編號8至13所示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水管及塑膠桶等物並未扣案,被告復表示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16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有無被他人拾得而仍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5張,亦未扣案,被告並表示當時即已撕毀丟棄(見原審卷第168頁),衡諸各該簽帳單既係偽造,被告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而予撕毀丟棄亦合情理,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既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參、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7號,含94年度偵字第534、9481號)另以:被告基於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查獲之證件均是自子○○(或其友人)處取得(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如附表3編號8所示車牌非其所竊,其竊得如附表1編號5所示車輛時,該車即已懸掛該車牌,應是原車主自行所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因持有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證件為警查獲,惟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自91至93年間,而被告曾於91年6月4日入監,迄92年5月26日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部分竊盜犯行發生時,被告顯係在監服刑,顯不可能違犯。
⒉又被告所稱之子○○因被查獲持有大量他人身分證件,經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業據原審另以94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子○○並於審理時坦承故賣贓物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亦非無據,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為警查獲駕駛如附表1編號5所示車輛時,該車雖懸掛如附表3編號7所示車牌,然除此事實外,未見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該車牌確為被告所竊,且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王植正,於原審審理中已電知該車牌係其取自其小姨子辰○○之已報廢車輛,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0頁),自難據此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論罪,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另涉其他刑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 01 │丑○○│93年12月│辛○○│桃園縣桃│以其所有│手提包1 個(內有慶豐│刑法第32│戊○94│ │ │ │19日晚上│ │園市經國│六角扳手│銀行信用卡2 張、慶豐│1 條第1 │年度偵│ │ │ │9 時50分│ │路「特易│1 支開啟│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項第3 款│字第32│ │ │ │許 │ │購大賣場│車牌號碼│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 │24號起│ │ │ │ │ │」4 樓停│7135-FP │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 │訴 │ │ │ │ │ │車場 │號自用小│商銀信用卡1 張、PD│ │ │ │ │ │ │ │ │客車車門│A1 臺、「特力屋」會│ │ │ │ │ │ │ │ │,入內竊│員卡1 張、私章2 枚)│ │ │ │ │ │ │ │ │取 │ │ │ │ ├──┼───┼────┼───┼────┼────┼──────────┼────┼───┤ │ 02 │丑○○│94年1 月│丁○○│桃園縣中│以其所有│皮包1 個(內有大眾銀│刑法第32│戊○94│ │ │ │8 日下午│ │壢市永樂│六角扳手│行信用卡1 張) │1 條第1 │年度偵│ │ │ │5 時30分│ │路21號前│1 支開啟│ │項第3 款│字第32│ │ │ │許 │ │ │車牌號碼│ │ │24號起│ │ │ │ │ │ │SMG-159 │ │ │訴 │ │ │ │ │ │ │號輕型機│ │ │ │ │ │ │ │ │ │車之椅墊│ │ │ │ │ │ │ │ │ │竊取 │ │ │ │ ├──┼───┼────┼───┼────┼────┼──────────┼────┼───┤ │ 03 │丑○○│94年1 月│黃亭禎│桃園縣八│以其所有│車牌號碼LK-4893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23日晚上│ │德市建國│六角扳手│用小客車(內有牛仔夾│1 條第1 │年度偵│ │ │ │11時30分│ │路1001號│1 支開啟│克1 件、臺灣中小企銀│項第3 款│字第32│ │ │ │許 │ │前 │車門,並│存款簿1 本、LK-4893 │ │24號起│ │ │ │ │ │ │以上開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 張│ │訴 │ │ │ │ │ │ │角扳手發│、機油1 瓶、置物袋1 │ │ │ │ │ │ │ │ │動引擎竊│個) │ │ │ │ │ │ │ │ │取 │ │ │ │ ├──┴───┴────┴───┴────┴────┴──────────┴────┴───┤ │查獲方式: │ │丑○○於94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49 號前,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4300│ │-FN 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持有贓物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 │ │支。 │ ├─────────────────────────────────────────────┤ │證據: │ │1.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15至17、52、53頁;│ │ 本院卷第60、75、76、106 、107 、138 、139 、145 至147 頁)。 │ │2.證人即被害人辛○○、丁○○及黃亭禎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32、33、38、41、│ │ 42、71、72頁)。 │ │3.被告丑○○竊取LK-4893 號自小客車棄置地點之現場搜證照片2 張(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29頁)│ │ 。 │ │4.失竊財物照片7 張(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36、40、47至49頁)。 │ │5.贓物領據4 份(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35、39、44、73頁)。 │ │6.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45、46、74頁)。 │ │7.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 │ ├──┬───┬────┬───┬────┬────┬──────────┬────┬───┤ │ 04 │丑○○│94年3 月│陳欽郎│桃園縣中│以其所有│車牌號碼HB-1478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31日凌晨│ │壢市輝二│萬能鑰匙│用小貨車(併案意旨書│0 條第1 │年度偵│ │ │ │0 時許(│ │街11巷12│1 支開啟│誤載為HB-147號) │項 │字第69│ │ │ │併案意旨│ │號前 │車門,並│ │ │10號併│ │ │ │書誤載為│ │ │以上開萬│ │ │案 │ │ │ │93年3 月│ │ │能鑰匙發│ │ │ │ │ │ │31日凌晨│ │ │動引擎竊│ │ │ │ │ │ │0 時許)│ │ │取 │ │ │ │ ├──┴───┴────┴───┴────┴────┴──────────┴────┴───┤ │查獲方式: │ │丑○○於94年3 月31日上午5 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3年3 月31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卓子微,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66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萬用鑰匙1 支。 │ ├─────────────────────────────────────────────┤ │證據: │ │1.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106、145頁)│ │ 。 │ │2.證人即被告友人卓子微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0頁)。 │ │3.證人即被害人陳欽郎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5頁)。 │ │4.贓物領據1 份(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6頁)。 │ │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8頁)。 │ │6.失竊財物暨犯罪工具照片3 張(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9、20頁)。 │ │7.扣案之萬用鑰匙1 支。 │ ├──┬───┬────┬───┬────┬────┬──────────┬────┬───┤ │ 05 │丑○○│94年4 月│王植正│桃園縣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KY-6337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23日凌晨│ │鎮市華隆│六角扳手│用小客車(其上原本即│1 條第1 │年度偵│ │ │ │3 時許 │ │街62巷口│1 支開啟│懸掛如附表3 編號8 所│項第3 款│字第94│ │ │ │ │ │前 │車門,並│示之KG-5346 號車牌2 │ │81號併│ │ │ │ │ │ │以其所有│面) │ │案 │ │ │ │ │ │ │鑰匙1 支│ │ │ │ │ │ │ │ │ │發動引擎│ │ │ │ │ │ │ │ │ │竊取 │ │ │ │ ├──┴───┴────┴───┴────┴────┴──────────┴────┴───┤ │查獲方式: │ │丑○○於94年4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嘉雯(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6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起子、鑰匙各│ │1支 。 │ ├─────────────────────────────────────────────┤ │證據: │ │1.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11、12、54頁;本院│ │ 卷第77、78、106、14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王植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 │3.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29、29-1頁)。 │ │4.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31、32頁│ │ )。 │ │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33、34頁)。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2 份、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牌遺失證明單各1 份(見戊○第94│ │ 81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 │ │7.贓物領據2 份(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28、30頁)。 │ │8.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 06 │丑○○│94年5 月│乙○○│臺中市西│以其所有│車牌號碼NX-0166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17日凌晨│ │屯區中港│六角扳手│用小客車 │1 條第1 │年度偵│ │ │ │2 時許 │ │路2 段18│1 支開啟│ │項第3 款│字第10│ │ │ │ │ │4 巷口附│車門,並│ │ │561 號│ │ │ │ │ │近 │以其所有│ │ │併案 │ │ │ │ │ │ │鑰匙1 支│ │ │ │ │ │ │ │ │ │發動引擎│ │ │ │ │ │ │ │ │ │竊取 │ │ │ │ ├──┴───┴────┴───┴────┴────┴──────────┴────┴───┤ │查獲方式: │ │丑○○於94年5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6號旁,為警發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睡覺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證據: │ │1.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10561 號偵查卷第9 、41頁;本院卷│ │ 第79、106、145 頁)。 │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10561 號偵查卷第15、16頁)。 │ │3.犯罪工具照片1 張(見戊○第10561號偵查卷第27頁)。 │ │4.失竊財物照片2 張(見戊○第10561 號偵查卷第29頁)。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1 份(見戊○第10561 號偵查卷第18頁)。 │ │6.贓物領據1 份(見戊○第10561號偵查卷第17頁)。 │ │7.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 07 │丑○○│94年3 月│李鄭格│桃園縣桃│以其所有│車牌號碼AL-9707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14日上午│ │園市中山│六角扳手│用小客車(其上懸掛JR│1 條第1 │年度偵│ │ │ │6 時許 │ │路1578號│1 支開啟│-2882 號車牌2 面、車│項第3 款│字第89│ │ │ │ │ │前 │車門,並│內放置MI-3978 號車牌│ │50號併│ │ │ │ │ │ │以其所有│2 面) │ │案 │ │ │ │ │ │ │鑰匙1 支│*AL-9707 號車牌兩面│ │ │ │ │ │ │ │ │發動引擎│ 未尋獲 │ │ │ │ │ │ │ │ │竊取 │ │ │ │ ├──┼───┼────┼───┼────┼────┼──────────┼────┼───┤ │ 08 │丑○○│94年4 月│甲○○│桃園縣桃│以其所有│MI-3978 號車牌2 面 │刑法第32│戊○94│ │ │ │8 日下午│ │園市雙龍│梅花扳手│(放置於AL-9707號自 │1 條第1 │年度偵│ │ │ │7 時許 │ │街37巷7 │1 支(未│用小客車內) │項第3 款│字第89│ │ │ │ │ │號旁 │扣案)竊│ │ │50號併│ │ │ │ │ │ │取 │ │ │案 │ ├──┼───┼────┼───┼────┼────┼──────────┼────┼───┤ │ 09 │丑○○│94年4 月│徐山久│桃園縣龍│以其所有│JR-2882號車牌2 面 │刑法第32│戊○94│ │ │ │10日下午│ │潭鄉中央│梅花扳手│(懸掛於AL-9707號自 │1 條第1 │年度偵│ │ │ │20時許 │ │街62-2號│1 支(未│用小客車上) │項第3 款│字第89│ │ │ │ │ │前 │扣案)竊│ │ │50號併│ │ │ │ │ │ │取 │ │ │案 │ ├──┼───┼────┼───┼────┼────┼──────────┼────┼───┤ │ 10 │丑○○│94年4 月│廖新富│桃園縣新│以其所有│車牌號碼H3-0816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11日上午│(登記│屋鄉中山│之水管及│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0 條第1 │年度偵│ │ │ │3 時許 │為洪路│東路1 段│塑膠桶各│約3 公升 │項 │字第89│ │ │ │ │華所有│462 巷旁│1 個(均│ │ │50號併│ │ │ │ │) │停車場內│未扣案)│ │ │案 │ │ │ │ │ │ │竊取 │ │ │ │ ├──┴───┴────┴───┴────┴────┴──────────┴────┴───┤ │查獲方式: │ │丑○○於94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62 巷旁停車場內竊油得手(即編號│ │10所示犯行)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現駕駛之車牌號碼AL-9707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JR-2882 號│ │車牌2 面、車內放置MI-3978 號車牌2 面)為贓車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證據: │ │1.被告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17、18頁;859 號核退卷第14頁│ │ ;本院卷第78、106、14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甲○○、徐山久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2、3、5頁)。 │ │3.證人即被害人洪路華之姊夫廖新富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9頁)。 │ │4.證人即被害人李鄭格之兄李鄭成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27頁)。 │ │5.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32、33頁│ │ )。 │ │6.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30、31頁)。 │ │7.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56、62頁)。 │ │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29、53、61頁)。 │ │9.失竊財物照片4 張(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36、37頁)。 │ │10.贓物領據3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4、7、28頁)。 │ │11.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 11 │丑○○│94年7 月│宋榮華│桃園縣中│以其所有│車牌號碼CA-8093 號自│刑法第32│中檢94│ │ │ │12日凌晨│(余慶│壢市龍昌│螺絲起子│用小客車(其上懸掛XC│1 條第1 │年度偵│ │ │ │2 、3 時│閔使用│路226巷7│1 支(未│-1345 號車牌2 面) │項第3 款│字第11│ │ │ │許 │) │1 號地下│扣案)開│ │ │989 號│ │ │ │ │ │室停車場│啟車門,│ │ │併案 │ │ │ │ │ │內 │並以車內│ │ │ │ │ │ │ │ │ │所留鑰匙│ │ │ │ │ │ │ │ │ │1 支發動│ │ │ │ │ │ │ │ │ │引擎竊取│ │ │ │ ├──┼───┼────┼───┼────┼────┼──────────┼────┼───┤ │ 12 │丑○○│94年7 月│劉正超│臺中市西│以其所有│XC-1345 號自用小客車│刑法第32│中檢94│ │ │ │17日凌晨│(劉秀│區五權西│梅花扳手│之車牌2 面 │1 條第1 │年度偵│ │ │ │1 時許 │青使用│六街與大│1 支(未│ │項第3 款│字第11│ │ │ │ │) │忠南街口│扣案)竊│ │ │989 號│ │ │ │ │ │ │取 │ │ │併案 │ ├──┴───┴────┴───┴────┴────┴──────────┴────┴───┤ │查獲方式: │ │丑○○於94年7 月20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7 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進入停放在臺中縣霧峰鄉○ ○○○村○○街7 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正欲發動引擎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 ├─────────────────────────────────────────────┤ │證據: │ │1.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8 至10頁;│ │ 中檢第11989 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80、106、14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宋華榮之子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2、13頁)。 │ │3.證人即被害人劉正超之弟癸○○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4、15頁)。 │ │4.失竊財物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31至33頁)。 │ │5.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22、23頁)。 │ │6.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 │ 24頁)。 │ │7.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 │ 25頁)。 │ │8.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26頁)。 │ │9.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27頁)。 │ │10.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28、29頁)。 │ │11.現場圖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30頁)。 │ ├──┬───┬────┬───┬────┬────┬──────────┬────┬───┤ │ 13 │丑○○│94年6 月│壬○○│桃園縣觀│以其所有│車牌號碼LA-9687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19日凌晨│ │音鄉富源│六角扳手│用小貨車 │1 條第1 │年度偵│ │ │ │5 時許 │ │村6 鄰富│1 支(未│ │項第3 款│字第11│ │ │ │ │ │源37之17│扣案)開│ │ │810 號│ │ │ │ │ │號前 │啟車門,│ │ │併案 │ │ │ │ │ │ │並以其所│ │ │ │ │ │ │ │ │ │有鑰匙1 │ │ │ │ │ │ │ │ │ │支發動引│ │ │ │ │ │ │ │ │ │擎竊取 │ │ │ │ ├──┴───┴────┴───┴────┴────┴──────────┴────┴───┤ │查獲方式: │ │丑○○於94年6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廣興市場62號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予不知情之│ │許春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用,嗣許春清於94年6 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219 巷7 弄口,正欲發動該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盤檢,而循線查悉,並扣得丑○○所有之鑰匙│ │1支 。 │ ├─────────────────────────────────────────────┤ │證據: │ │1.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80、│ │ 107、145頁)。 │ │2.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春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11至14、53、54│ │ 頁)。 │ │3.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19、20頁)。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21頁)。 │ │5.現場及證物照片4 張(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34、35頁)。 │ │6.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張(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22頁)│ │ 。 │ │7.扣案之鑰匙1 支。 │ ├──┬───┬────┬───┬────┬────┬──────────┬────┬───┤ │ 14 │丑○○│93年11月│陳宏吉│新竹縣研│(未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刑法第32│戊○94│ │ │ │中旬某日│ │新二路瑞│ │駕駛執照各1張 │0條第1項│年度偵│ │ │ │ │ │助營造工│ │ │ │字第53│ │ │ │ │ │地內 │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附表2 :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暨簽名數 │ │ │ │ │ │(新臺幣)│ │ ├──┼──────┼──────┼──────┼────┼──────────────┤ │ 01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平鎮市│長江加油站有│100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2 聯;偽簽之「│ │ │ │延平路2段323│限公司 │ │丁○○」簽名,計有1 枚,亦即│ │ │ │號 │ │ │: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丁○○」簽名1 枚。 │ ├──┼──────┼──────┼──────┼────┼──────────────┤ │ 02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中壢市│TESCO 特易購│9,945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1 式2 聯;偽簽│ │ │ │中華路2段501│ │ │之「丁○○」簽名,經複寫後計│ │ │ │號 │ │ │有2 枚,亦即: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丁○○」簽名1 枚。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丁○○」簽名1 枚。 │ ├──┼──────┼──────┼──────┼────┼──────────────┤ │ 03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量販店│7,681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1 式2 聯;偽簽│ │ │ │中北路2段468│ │ │之「丁○○」簽名,經複寫後計│ │ │ │號 │ │ │有2 枚,亦即: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丁○○」簽名1 枚。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丁○○」簽名1 枚。 │ ├──┼──────┼──────┼──────┼────┼──────────────┤ │ 04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量販店│3,865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1 式2 聯;偽簽│ │ │ │中北路2段468│ │ │之「丁○○」簽名,經複寫後計│ │ │ │號 │ │ │有2 枚,亦即: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丁○○」簽名1 枚。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丁○○」簽名1 枚。 │ ├──┼──────┼──────┼──────┼────┼──────────────┤ │ 05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量販店│4,795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1 式2 聯;偽簽│ │ │ │中北路2段468│ │ │之「丁○○」簽名,經複寫後計│ │ │ │號 │ │ │有2 枚,亦即: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丁○○」簽名1 枚。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丁○○」簽名1 枚。 │ ├──┼──────┴──────┴──────┴────┴──────────────┤ │總計│新臺幣26,386元 │ └──┴────────────────────────────────────────┘ 附表3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 01 │丑○○│91年11月│卯○○│桃園縣桃│以不明器│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刑法第32│戊○94│ │ │ │間某日 │ │園市某處│物撬開機│分證1 張) │0 條第1 │年度偵│ │ │ │ │ │ │車置物箱│ │項 │字第53│ │ │ │ │ │ │竊取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2 │丑○○│92年7 月│寅○○│桃園縣龍│(未載)│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刑法第32│戊○94│ │ │ │間某日 │ │潭鄉某處│ │分證1 張) │0 條第1 │年度偵│ │ │ │ │ │ │ │※懸掛於機車手把上 │項 │字第53│ │ │ │ │ │ │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3 │丑○○│92年12月│巳○ │桃園縣某│(未載)│國民身分證1 張 │刑法第32│戊○94│ │ │ │間某日 │ │處 │ │※置於車內 │0 條第1 │年度偵│ │ │ │ │ │ │ │ │項 │字第53│ │ │ │ │ │ │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4 │丑○○│93年2 月│郭思妤│桃園縣蘆│(未載)│國民身分證1 張 │刑法第32│戊○94│ │ │ │初某日 │ │竹鄉長安│ │※置於父親庚○○汽車│0 條第1 │年度偵│ │ │ │ │ │路1段167│ │內。 │項 │字第53│ │ │ │ │ │號前 │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5 │丑○○│93年9 月│午○○│臺北縣泰│(未載)│手提包1 個(內有國民│刑法第32│戊○94│ │ │ │間某日 │ │山鄉明志│ │身分證1 張) │0 條第1 │年度偵│ │ │ │ │ │路3段142│ │※置於車牌號碼AQ-336│項 │字第53│ │ │ │ │ │巷內 │ │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6 │丑○○│93年11月│葉俊銘│桃園縣桃│(未載)│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刑法第32│戊○94│ │ │ │15日 │ │園市民族│ │分證1 張、現金新臺幣│0 條第1 │年度偵│ │ │ │ │ │路「頂好│ │5,000 元) │項 │字第53│ │ │ │ │ │超市」內│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 │ │ │ │ │ │ │ ├──┼───┼────┼───┼────┼────┼──────────┼────┼───┤ │ 07 │丑○○│94年4 月│辰○○│桃園縣平│(未載)│車牌號碼KG-5346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23日凌晨│ │鎮市華隆│ │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1 條第1 │年度偵│ │ │ │3 時許 │ │街62巷口│ │ │項第3 款│字第94│ │ │ │ │ │前 │ │ │ │81號併│ │ │ │ │ │ │ │ │ │案 │ └──┴───┴────┴───┴────┴────┴──────────┴────┴───┘ 附表4 :沒收物品一覽表 ⒈扣案之六角扳手肆支。 ⒉扣案之鑰匙伍支。 ⒊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而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共伍枚。 ⒋未扣案之偽刻陳宏吉印章乙枚,及冒用陳宏吉名義向華南銀行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資料上所偽造之陳宏吉署押2枚、印文3枚( 其中1枚蓋於留存印鑑欄)。 ⒌變造之陳宏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上之 被告照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