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7 分鐘讀完全文 49,9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陳佳君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

                   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聖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告
彭俊衡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6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孫聖斌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玖仟元及門號○九八九二二二八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彭俊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玖仟元部分以其與彭俊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與彭俊衡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彭俊衡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門號○九八九二二二八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孫聖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玖仟元部分以其與孫聖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與孫聖斌連帶追徵其價額。

賴建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聖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3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所犯他案應執行之殘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前開㈠至㈢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彭俊衡前於96年間,因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孫聖斌、彭俊衡詎均仍不知悔改,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孫聖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張淵源旋撥打如附表一所示電話與孫聖斌聯繫,並與之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再由孫聖斌指示彭俊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張淵源碰面,而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重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淵源共3 次。

三、孫聖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前揭4 支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購毒者撥打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與之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重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鄭博譽、林增裕、張淵源、王景輝等4 人(除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因王景輝與孫聖斌相約碰面交易後未帶現金,而欲以身上之戒指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孫聖斌拒絕,因而未交易成功外,其餘均完成交易)。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亦以其所有之前揭4 支行動電話作為與毒品受讓者之聯絡工具,朱淑芬、林增裕旋撥打如附表三所示電話與之談妥時間、地點後,孫聖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受讓者朱淑芬及林增裕。

四、孫聖斌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前兩、三天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孫聖斌因而持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取用部分之海洛因欲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之海洛因則均擬伺機轉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孫聖斌於103 年5 月21日中午某時,將上開毒品全數攜往友人賴建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因故將前揭海洛因等毒品遺留該處未取走,而未及販賣予他人前,因警對孫聖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47巷口對面停車格內,將孫聖斌拘提逮捕到案,孫聖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販入海洛因毒品準備伺機販賣他人牟利之犯行前,主動配合警方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扣案,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販入前揭海洛因毒品之目的係為轉售牟利,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五、孫聖斌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0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次。嗣為警於前開時、地拘提孫聖斌到案後,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賴建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從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共52.5190公克、驗餘淨重共52.3722公克、純質淨重共50.3657 公克)而持有之;又於103 年5 月21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明知孫聖斌放置在其住處之包包內藏放有如附表五編號1、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將孫聖斌之包包攜帶出門,並連同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繫綁在手臂上,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包(驗前淨重共20.88 公克、純質淨重共11.30 公克)及如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嗣於103 年5 月21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賴建安,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方帶同賴建安返回上址居所進行搜索之際,自其手臂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孫聖斌自首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孫聖斌部分:

㈠事實欄二、三、四所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聖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俊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增裕、鄭博譽、張淵源、朱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景輝及證人即警員郭坤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69 號偵查卷第126 至128 頁、第150 至153 頁、第179 至183 頁、第198 至201頁、第222 至225 頁、第262 至265 頁、第293 至30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第130 至142 頁、第239 至258 頁、第295 至第31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受執行人:孫聖斌,執行處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47巷口對面停車格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受執行人:賴建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及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扣案物照片共57張、孫聖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91 號、423 號、503 號、54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18 號、第43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36頁、第38至56頁、第85至89頁、第94至98頁、第104 頁、第234 至243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第176 至182 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驗後,證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20.88 公克、驗餘淨重共20.74 公克、純質淨重共11.30 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89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聖斌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景輝既遂,而其所憑以認定被告孫聖斌此部分罪嫌之論據,無非係證人王景輝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據。惟被告孫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伊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與王景輝並未完成交易等語置辯,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景輝於警詢時對於經警方提示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固概稱均係向被告孫聖斌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99 頁至第199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02 頁C 、C1、C2、C3共四則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卷證。】(問:這四則是否為你與被告孫聖斌之對話?)是的。(問:請回想譯文對話內容為何意?)這一件我是去跟孫聖斌拿2,000 元的海洛因,但是我身上剛好沒有錢,我就拿身上的戒指要跟他換海洛因,孫聖斌說他只要現金,雙方有些爭執,後來孫聖斌就離開了。(問:當天是否約好地點?)是的。(問:是否記得在哪裡?)在汐止橫科路附近的巷子裡面。(問:你與孫聖斌見面後孫聖斌有無帶海洛因出來?)我沒有看到。(問:但你當時與孫聖斌約在該處見面是要向他購買兩千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對。(問:孫聖斌是否也知道你要向他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他知道。(問:後來因為你要支付時沒有現金,你要用戒指抵押,孫聖斌不同意這樣的支付方式,所以交易就沒有完成?)對,孫聖斌就走掉了,後來我也離開。(問:為何警詢時稱該次海洛因交易有完成,並且交付兩千元給孫聖斌?)當時沒有多想,而且當時在毒品戒斷,我頭也昏昏沈沈的,只想要趕快作完筆錄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可見證人王景輝前後證詞顯相齲齬。另觀諸附表二編號7 所示編號C 至C-3 對話內容,雖可證證人王景輝於電話中與被告孫聖斌相約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地碰面乙情,另佐以證人王景輝之前揭證詞,亦至多僅能證明王景輝與被告孫聖斌確曾有欲碰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尚難遽以排除其等事後有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之可能性。是以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證人王景輝於警詢中證述為真實。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既無其他充分補強證據足以作為證人王景輝於警詢時陳稱其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與被告孫聖斌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之佐證,自應採信被告孫聖斌前開辯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孫聖斌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僅能認屬未遂,併此說明。

3.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對於海洛因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於103 年3 至6月間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通話之對象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平日與毒品交易之對象即證人張淵源、鄭博譽、林裕增、王景輝等人之互動多關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其等代購毒品之理;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係從上游購入第一級毒品之後,摻入葡萄糖,再轉售給下游,有時上游也會多給伊一點,依此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被告孫聖斌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交易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聖斌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五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聖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卷第87至88頁)。此外,復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受執行人:被告孫聖斌及賴建安)等附卷可稽,及白色結晶塊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4.1750公克、驗餘淨重共4.1748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 年6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孫聖斌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3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所犯他案應執行之殘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彭俊衡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聖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張淵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69 號卷第6 至9 頁、第179 至183 頁、262 至265 頁、266 至27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第130 至138 頁、第239 至258 頁、第295 至317 頁),復有被告孫聖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淵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8 至192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彭俊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彭俊衡係受孫聖斌之指示送毒品,應僅屬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彭俊衡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 次犯行,均係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且被告彭俊衡亦已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出獄後偶爾住在孫聖斌家中,幫忙孫聖斌跑腿送毒品,是孫聖斌接到電話後,指示伊送毒品過去,順道收錢回來,收到錢後便交給孫聖斌,孫聖斌就會請伊吸食毒品等語,顯見被告彭俊衡不僅有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更依此獲取吸食毒品之利益,是被告彭俊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明,要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無疑,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俊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孫聖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賴建安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建安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辯稱:警方自孫聖斌包包內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孫聖斌所有,不是伊的東西,伊不知道孫聖斌的包包裡面有第一、二級毒品,且伊手臂上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也非伊所有,都是孫聖斌的云云。惟查:

1.被告賴建安於103 年5 月21日2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搜索,為警在被告賴建安所持有之被告孫聖斌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1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於同日22時38分許,經警帶同賴建安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復在其手臂上扣得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執行人:賴建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69 號偵查卷第80至88頁、第389 頁、第405 至406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第89頁、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賴建安雖以不知被告孫聖斌之包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聖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1日有在賴建安住處之客廳內,於賴建安同在場時,從包包內拿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及吸食器分別施用,且賴建安亦知道上開包包屬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第301 頁背面至第302 頁背面),是被告孫聖斌於為警查獲當天中午既已在被告賴建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賴建安亦同在場,則被告賴建安對於被告孫聖斌之包包內放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又參以被告賴建安於103 年5 月21日21時50分許,為員警郭坤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時,經員警表明身份後旋即有欲逃離現場,及掩飾放置在腳邊之包包,待警方查覺並發現包包內容物含有如附表五編號1 、13所示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毒品後,被告賴建安始供稱該等毒品均為被告孫聖斌所有,嗣後經警方帶同被告賴建安返回住處執行搜索時,始又在其手臂上發現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亦有證人即員警郭坤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246 至254 頁),顯見被告賴建安於遭查獲當時,即有意隱瞞其持有被告孫聖斌包包之事實,倘非其事先早已知悉被告孫聖斌之包包內藏有為數非寡之毒品,豈有不能坦然面對警方之盤查,而有為前開舉措之必要,是足認被告賴建安對於被告孫聖斌之包包內含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乙事確屬知情;又況,被告賴建安雖否認在其手臂上為警查獲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屬其所有,然其於警詢中已供承:是孫聖斌交代伊將毒品綁在臂膀上,以規避警察查緝,而綁在手臂上的鬆緊帶亦是孫聖斌做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69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如果扣案50 公 克第二級毒品屬伊所有,放置一起就好何必分開存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69 號偵查卷一第104 頁照片中,置於磁磚地板上10包顆粒狀物品,看起來像是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是誰的,從哪裡來的,不是伊的,伊應該沒有時間跟被告賴建安講要將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綁在手上,以規避查緝,賴建安綁在手臂上的鬆緊帶也非伊所製做等詞對照以觀(見本院同上卷第134 頁、第300至300 頁背面),足徵被告賴建安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孫聖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不相符,是其辯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佐以證人即員警郭坤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後來伊請被告賴建安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以至住處進行搜索,但都找不到毒品,伊同事摸著賴建安手臂示意坐下要寫搜索扣押筆錄時,才摸到賴建安手臂上綁著一包東西,請賴建安拿出來,就發現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顯見被告賴建安既刻意將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綁在手臂上,而與孫聖斌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毒品分開存放,衡情自應係明知其手臂上之藏放之毒品與孫聖斌包包內之毒品,二者來源、所有人不同,始有分別置放之必要,且倘非其明知所持有之內容物為毒品,豈有特意藏放在手臂上,以規避查緝之理,是不論此等毒品為何人所有,被告賴建安主觀上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建安所為辯詞俱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孫聖斌部分:

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孫聖斌既與被告彭俊衡已著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行,且均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是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孫聖斌與被告彭俊衡,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孫聖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③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孫聖斌既兼以營利目的而向「阿仁」販入警方查扣之海洛因,於未及賣出、交付前,即遭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④事實欄五部分:核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孫聖斌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因意圖營利販入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販賣未遂及轉讓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法條競合,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聖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然本案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聖斌與證人王景輝間已完成此部分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如前揭理由欄二、被告孫聖斌部分第㈠段2.所述),故僅能認屬販賣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本院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為,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聖斌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13包海洛因毒品,且為警查扣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孫聖斌所犯上開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刑之加減:

①被告孫聖斌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其刑)。

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聖斌對本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至少有1 次以上為有罪之陳述(含被告孫聖斌於偵查中之本院103 年7 月16日延押訊問時,就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已為概括之認罪答辯,見103 年度偵聲字第209 號卷第37頁),及於審判中則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背面),爰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依法遞減輕之。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孫聖斌於103 年5 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47巷口對面停車格內,經警拘提逮捕後,於員警知悉其販入海洛因毒品準備伺機販賣他人牟利之犯行前,即主動配合警方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扣案,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販入前揭海洛因毒品之目的兼有部分係經稀釋後轉售牟利等情,有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69 號偵查卷第10頁、第267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④被告孫聖斌之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辯以: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被告孫聖斌確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賴建安及趙守珍,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孫聖斌雖於遭警查獲後一度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雷雷」(即同案被告趙守珍)及綽號「阿安」(即同案被告賴建安)等人(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惟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翻異前詞改供稱:伊曾拿筆電給趙守珍,順便跟趙守珍買海洛因,但因為東西不好所以沒買成,趙守珍有拿毒品給伊試用,試完覺得不行就不要了;伊於警詢中因身體不適,又因趙守珍對伊使眼色,說是因賴建安才遭警查獲,因此對賴建安心生不滿,在此情況下才指證是賴建安賣毒品給伊,事實上伊是向「阿仁」買的,只是聽說賴建安有在賣毒品,但案發當天至賴建安住處時,賴建安表示沒有賣,所以是伊消息錯誤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80頁,見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至第300 頁),除此之外,被告孫聖斌亦未曾提供「阿仁」詳細年籍以供警追查,故迄今被告賴建安及趙守珍均未曾因任何販賣毒品之犯嫌經警移送,警方亦無法接續追查被告孫聖斌之毒品上游「阿仁」,從而,本件與前述減刑要件不符,是被告孫聖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⑤被告孫聖斌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孫聖斌販賣數量很少,交易金額僅300元至3,000元不等,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秩序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若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聖斌既曾多次因毒品案件涉訟,業如前述,自當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圖牟利而仍共同或獨自犯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多達13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為警扣得為數不少之海洛因,已有助長毒品氾濫,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販毒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從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販毒,或另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況本件被告所涉販毒犯行,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至少減為有期徒刑15年,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併依該條規定減刑乙節,要屬無據。

3.爰審酌被告孫聖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又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為圖小利,反而變本加厲恣意多次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次數非少,且數量非微,甚至兼而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亦有第一級毒品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就該部分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身染有疾病、謀職不易,有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此部份之罪,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四編號1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彭俊衡部分:

1.核被告彭俊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彭俊衡與被告孫聖斌,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法條競合,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其刑)。

3.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彭俊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已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且交易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之金額、毒品數量亦非鉅,且係受被告孫聖斌之指示而為,以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故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其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審酌被告彭俊衡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端,仍不知警惕,為謀個人私利即率爾接受被告孫聖斌之指示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前述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賴建安部分:

1.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持有被告孫聖斌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13所示之13包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行為,因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建安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賴建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2.爰審酌被告賴建安無視毒品對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潛在之危害,竟仍持有大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部份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不周之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孫聖斌所有及被告賴建安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13所示之物,及被告賴建安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證實其中13包粉末檢品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餘11包白色結晶塊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五編號1 、13、14所載),此有如附表五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相關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粉末及結晶塊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係被告孫聖斌所有,且為供其使用為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行為使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孫聖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103 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第53頁),且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查,爰就附表五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於被告孫聖斌所犯各次相關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彭俊衡所犯各次相關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孫聖斌與被告彭俊衡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先後3 次,共賺取9,0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 、編號8 至9 所示部分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8,300元,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中9,000 元宣告與被告彭俊衡連帶沒收,其餘18,300元部分僅就被告孫聖斌部分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9,000元部分應以其與被告彭俊衡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18,300元部分則以被告孫聖斌之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孫聖斌所有供為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孫聖斌供明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查,既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連帶沒收(附表一部份)、沒收(附表二、三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對被告孫聖斌、彭俊衡諭知連帶追徵(附表一部份)、追徵(附表二、三部分)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11、編號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孫聖斌供明均屬其所有,且為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孫聖斌與彭俊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部分┌─┬──┬────┬────┬──────────┬─────┬─────────────┐│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通聯譯文編│罪名及宣告刑 ││號│對象│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號與卷證出│ ││ │ │ │ │ │處 │ │├─┼──┼────┼────┼──────────┼─────┼─────────────┤│1 │張淵│103 年4 │新北市板│張淵源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源 │月18日19│橋區文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1至B3/ 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55分許│街與文化│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灣新北地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 │ │ │路2 段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法院檢察署│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口7-11便│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103 年度偵│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利超商前│海洛因之事宜後,孫聖│字第15069 │與彭俊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起訴書│斌再指示被告彭俊衡於│號偵查卷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俊││ │ │ │誤載為新│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第39頁 │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北市土城│量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 ││ │ │ │區永寧路│1 小包予張淵源,並向│ ├─────────────┤│ │ │ │32 巷14 │張淵源收取3,000 元。│ │彭俊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號1樓附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近)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與孫聖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孫聖││ │ │ │ │ │ │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 │張淵│103 年5 │新北市板│張淵源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源 │月8 日18│橋區文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2-4至B2-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59分許│街與文化│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 臺灣新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 │ │ │路2 段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地方法院檢│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口7-11便│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察署103 年│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利超商前│海洛因之事宜後,孫聖│度偵字第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斌再指示被告彭俊衡於│15069 號偵│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彭俊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查卷㈠第41│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量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頁 │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 │ │ │ │1小 包予張淵源,並向│ │以其與彭俊衡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張淵源收取3,000 元。│ │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與││ │ │ │ │ │ │彭俊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彭俊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孫聖││ │ │ │ │ │ │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 │ │ │ │ │ │以其與孫聖斌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與││ │ │ │ │ │ │孫聖斌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張淵│103 年5 │新北市板│張淵源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源 │月10日17│橋區文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2-17 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13分許│街與文化│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B2-23 / 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 │ │ │路2 段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灣新北地方│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口7-11便│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法院檢察署│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利超商前│海洛因之事宜後,孫聖│103 年度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斌再指示被告彭俊衡於│字第15069 │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彭俊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號偵查卷㈠│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量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第41頁 │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 │ │ │ │1小 包予張淵源,並向│ │以其與彭俊衡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張淵源收取3,000 元。│ │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與││ │ │ │ │ │ │彭俊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彭俊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孫聖││ │ │ │ │ │ │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 │ │ │ │ │ │以其與孫聖斌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與││ │ │ │ │ │ │孫聖斌連帶追徵其價額。 │├─┴──┴────┴────┴──────────┴─────┴─────────────┤│總計販毒所得:9,000元 │└─────────────────────────────────────────────┘附表二: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交易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通聯譯文編│罪名及宣告刑 ││號│對象 │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號與卷證出│ ││ │ │ │ │ │處 │ │├─┼───┼────┼────┼──────────┼─────┼─────────────┤│1 │鄭博譽│103 年4 │新北市土│鄭博譽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9 │城區土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至H-1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 │ │時59分許│國中門口│以及門號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 │ │ │號市內電話與被告孫聖│方法院檢察│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署103 年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55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偵字第150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號偵查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事宜後,被告孫聖斌於│㈠第54頁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 │ ││ │ │ │ │予鄭博譽,並向鄭博譽│ │ ││ │ │ │ │收取300元。 │ │ │├─┼───┼────┼────┼──────────┼─────┼─────────────┤│2 │林增裕│103 年5 │同上 │林增裕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0日1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D-3至D-4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 │ │時21分許│ │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 臺灣新北│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地方法院檢│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察署103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度偵字第1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孫聖斌於左列時間、地│069號偵查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卷㈠第47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因1 小包予林增裕,並│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向林增裕收取1,000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3 │張淵源│103 年4 │新北市土│張淵源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30日12│城區永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1-1至B1-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時18分許│路32巷14│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 臺灣新北│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 │ │號1 樓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地方法院檢│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近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察署103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度偵字第1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孫聖斌於左列時間、地│069 號偵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卷㈠第40頁│ ││ │ │ │ │因1 小包予張淵源,並│ │ ││ │ │ │ │向張淵源收取3,000 元│ │ ││ │ │ │ │。 │ │ ││ │ │ │ │ │ │ │├─┼───┼────┼────┼──────────┼─────┼─────────────┤│4 │張淵源│103 年5 │新北市土│張淵源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18│城區永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2-1至B2-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時52分許│路32巷14│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 臺灣新北│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 │ │號1 樓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地方法院檢│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近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察署103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度偵字第1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孫聖斌於左列時間、地│069 號偵查│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卷㈠第41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因1 小包予張淵源,並│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向張淵源收取3,000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5 │張淵源│103 年5 │新北市板│張淵源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9 日20│橋區文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2-9至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時10分許│街與文化│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B2-16 / 臺│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 │ │路2 段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灣新北地方│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口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法院檢察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103 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孫聖斌於左列時間、地│字第15069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號偵查卷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因1 小包予張淵源,並│第41頁至41│(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向張淵源收取3,000 元│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6 │張淵源│103 年5 │新北市新│張淵源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1日18│莊區中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2-25至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時5分許 │路消防隊│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B2-31 / 臺│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 │ │前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灣新北地方│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法院檢察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103 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孫聖斌於左列時間、地│字第15069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號偵查卷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因1 小包予張淵源,並│第42頁至42│(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向張淵源收取3,000 元│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7 │王景輝│103 年5 │新北市汐│王景輝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月7 日11│止區橫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C至C-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42分許│路附近 │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臺灣新北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方法院檢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署103 年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相約│偵字第1506│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9號偵查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王景輝以2,000 元向孫│㈠第46頁 │額。 ││ │ │ │ │聖斌購買數量不詳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 │ ││ │ │ │ │王景輝於與孫聖斌相見│ │ ││ │ │ │ │後稱其未帶現金,而欲│ │ ││ │ │ │ │以身上之戒指交換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遭孫聖│ │ ││ │ │ │ │斌拒絕,因而交易未成│ │ ││ │ │ │ │功。 │ │ │├─┼───┼────┼────┼──────────┼─────┼─────────────┤│8 │王景輝│103 年5 │新北市土│王景輝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8 日10│城區中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C-4 至C-9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時38分許│路北二高│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 臺灣新北│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 │ │閘道出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地方法院檢│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左前方全│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察署103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國加油站│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度偵字第1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孫聖斌於左列時間、地│069 號偵查│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點交付重量八分之一錢│卷㈠第46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海洛因1 小包予王景│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輝,並向王景輝收取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000 元。 │ │價額。 ││ │ │ │ │ │ │ │├─┼───┼────┼────┼──────────┼─────┼─────────────┤│9 │王景輝│103 年5 │新北市中│王景輝以其所有之門號│譯文編號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9 日20│和區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C-10至C-1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時28分許│ │與被告孫聖斌持用之門│/ 臺灣新北│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地方法院檢│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察署103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度偵字第1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孫聖斌於左列時間、地│069 號偵查│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卷㈠第46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因1 小包予王景輝,並│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向王景輝收取2,000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10│孫聖斌於103年5月21日前兩、三天之某時,在新北市三│無 │孫聖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重區大同南路附近,以2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所 │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示之海洛因13包、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孫 │ │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 │聖斌因而持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除上│ │ ││ │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取用部分之海洛因欲供己施用外│ │ ││ │,其餘部分之海洛因,則均擬伺機轉賣予不特定人而賺│ │ ││ │取差價牟利。孫聖斌於103 年5月21日中午某時,將上 │ │ ││ │開毒品全數攜往友人賴建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泰安街24│ │ ││ │號2樓居所,因故將前揭海洛因等毒品遺留該處未取走 │ │ ││ │,而未及販買予他人前,因警對孫聖斌持用之上開行動│ │ ││ │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 │ ││ │路1段47巷口對面停車格內,將孫聖斌拘提逮捕到案。 │ │ │├─┴────────────────────────┴─────┴─────────────┤│總計販毒所得:18,300元 │└──────────────────────────────────────────────┘附表三:孫聖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轉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數量、│通聯譯文編│罪名及宣告刑 ││號│對象│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號與卷證出│ ││ │ │ │ │ │處 │ │├─┼──┼────┼────┼──────────┼─────┼──────────┤│1 │朱淑│103 年5 │新北市新│孫聖斌基於轉讓第一級│譯文編號 │孫聖斌轉讓第一級毒品││ │芬 │月9 日10│莊區思源│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G-8 至G-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23分許│路與化成│用其所有門號 │/ 臺灣新北│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路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地方法院檢│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與朱淑芬所有之門號 │察署103 年│;未扣案之門號098922││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度偵字第15│281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事│069 號偵查│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宜,並於左列時間、地│卷㈠第5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點,由孫聖斌無償轉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予朱淑芬。 │ │ │├─┼──┼────┼────┼──────────┼─────┼──────────┤│2 │朱淑│103 年5 │新北市新│孫聖斌基於轉讓第一級│譯文編號 │孫聖斌轉讓第一級毒品││ │芬 │月11日10│莊區六五│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G-11至G-1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48分許│快速道路│用其所有門號 │/ 臺灣新北│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地方法院檢│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與朱淑芬所有之門號 │察署103 年│;未扣案之門號098922││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度偵字第15│281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事│069 號偵查│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宜,並於左列時間、地│卷㈠第5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點,由孫聖斌無償轉讓│背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包予朱淑芬。 │ │ ││ │ │ │ │ │ │ │├─┼──┼────┼────┼──────────┼─────┼──────────┤│3 │林增│103 年5 │新北市土│孫聖斌基於轉讓第一級│譯文編號 │孫聖斌轉讓第一級毒品││ │裕 │月10日6 │城區土城│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D 至D-2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6分許│國中門口│用其所有門號 │臺灣新北地│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法院檢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與林增裕所有之門號 │署103 年度│;未扣案之門號098922││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506│281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事│9 號偵查卷│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宜,並於左列時間、地│㈠第4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點,由孫聖斌無償轉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予林增裕。 │ │ │└─┴──┴────┴────┴──────────┴─────┴──────────┘附表四:孫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編│犯罪時、地及方法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孫聖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孫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賴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泰安街24│如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所示之物沒收。 ││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一次。 │ │├─┼─────────────┼──────────────┤│2 │孫聖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孫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103 年5 月20日10時許),│ ││ │在賴建安上址居所(起訴書原│ ││ │誤載為在孫聖斌位於新北市土│ ││ │城區永寧路32巷14號4 樓之居│ ││ │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 ││ │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扣押物
┌──┬───────────────┬───┬────┬─────┬────────┐
│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沒收銷燬或│備註            │
│    │                              │      │        │沒收之法條│                │
│    │                              │      │        │依據      │                │
│    │                              │      │        │          │                │
├──┼───────────────┼───┼────┼─────┼────────┤
│ 1  │海洛因(驗前淨重共20.88 公克、│包    │13      │毒品危害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驗餘淨重共20.74 公克、純質淨重│      │        │制條例第18│藥物實驗室103 年│
│    │共11.30公克)                 │      │        │條第1項前 │6 月19日調科壹字│
│    │                              │      │        │段沒收銷燬│第00000000000 號│
│    │                              │      │        │之        │鑑定書1 份(見臺│
│    │                              │      │        │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    │                              │      │        │          │第15069 號卷㈡第│
│    │                              │      │        │          │389頁)         │
├──┼───────────────┼───┼────┼─────┼────────┤
│ 2  │TAIWAN MOBILE 手機(含門號    │支    │1       │毒品危害防│                │
│    │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      │      │        │制條例第19│                │
├──┼───────────────┼───┼────┤條第1項、 ├────────┤
│ 3  │ZT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支    │1       │刑法第38條│                │
│    │SIM卡1張 )                   │      │        │第1項第2款│                │
├──┼───────────────┼───┼────┤沒收之    ├────────┤
│ 4  │GMAT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支    │1       │          │                │
│    │SIM卡1張)                    │      │        │          │                │
├──┼───────────────┼───┼────┼─────┼────────┤
│ 5  │電子磅秤                      │台    │1       │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沒 │                │
│    │                              │      │        │收之      │                │
├──┼───────────────┼───┼────┼─────┼────────┤
│ 6  │分裝袋                        │個    │95      │同上      │                │
├──┼───────────────┼───┼────┼─────┼────────┤
│ 7  │分裝杓                        │支    │2       │刑法第38條│                │
│    │                              │      │        │第1項第2款│                │
│    │                              │      │        │沒收之    │                │
├──┼───────────────┼───┼────┼─────┼────────┤
│ 8  │醫藥用束帶                    │條    │1       │同上      │                │
├──┼───────────────┼───┼────┼─────┼────────┤
│ 9  │酒精棉片                      │片    │6       │同上      │                │
├──┼───────────────┼───┼────┼─────┼────────┤
│10  │注射針頭(已使用)            │支    │32      │同上      │                │
├──┼───────────────┼───┼────┼─────┼────────┤
│11  │提撥器                        │支    │2       │同上      │                │
├──┼───────────────┼───┼────┼─────┼────────┤
│12  │玻璃球吸食器                  │個    │1       │同上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4.1750│包    │1       │毒品危害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公克、驗餘淨重共4.1748公克)  │      │        │制條例第18│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      │        │條第1項前 │年6 月9 日航藥鑑│
│    │                              │      │        │段沒收銷燬│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之        │品鑑定書1 份(臺│
│    │                              │      │        │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毒偵│
│    │                              │      │        │          │字第3931號偵查卷│
│    │                              │      │        │          │第98 頁)       │
├──┼───────────────┼───┼────┼─────┼────────┤
│14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      │包    │10      │毒品危害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52.5190 公克、驗餘淨重共      │      │        │制條例第18│航空醫務中心103 │
│    │52.3722 公克,純度為95.9%,純│      │        │條第1項前 │年6 月20日航藥鑑│
│    │質淨重共50.3657 公克)        │      │        │段沒收銷燬│字第0000000 號、│
│    │                              │      │        │之        │第103454Q 號毒品│
│    │                              │      │        │          │鑑定書各1 份(見│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5069 號卷㈡第  │
│    │                              │      │        │          │406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