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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戴嘉清魏俊明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世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吳良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怡均律師
被告
李士廷(原名邱景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8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向丁○○催討代壬○○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之款項,與庚○○、乙○○、丙○○(另結)、壬○○(另結)、少年蔡○恩(民國8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李○霆(90年1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5 年6 月8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丁○○擔任店長之遠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甲○○於上址與丁○○洽談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之款項問題未果,㈠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擊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上所擺放之電腦螢幕在地,致其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㈡庚○○、乙○○、丙○○、壬○○、少年蔡○恩、少年李○霆(與甲○○合稱甲○○等人)見狀得知丁○○拒不支付甲○○款項,竟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對丁○○恫稱「恁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你媽的」、「我今天就要看到錢」等語,庚○○、丙○○、乙○○、壬○○圍上丁○○前方,以此等加害丁○○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嗣丁○○回稱「我是真的沒辦法退你」,甲○○接續對丁○○恫稱「沒辦法沒關係阿,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等加害丁○○財產之言語恐嚇丁○○,並由少年李○霆走向店門口旁按下鐵捲門控制鈕,將店內鐵捲門關下,丁○○見狀稱:「你幹嘛關我的門」,甲○○又對丁○○恫稱:「我們慢慢耗阿,不然你想怎樣」、「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阿,要不然店不用開啦」等語,庚○○、丙○○、乙○○、壬○○均圍在丁○○前方,以此等加害丁○○財產之事接續恐嚇丁○○。嗣丁○○指示在場之員工己○○至店門口旁開啟鐵捲門,甲○○即向丁○○、在場之員工戊○○及己○○恫稱:「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等加害丁○○、戊○○及己○○等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戊○○及己○○。於此期間,甲○○等人均在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前方,且於丁○○、己○○欲離開櫃檯至店門口開啟鐵捲門時,上前圍住櫃檯旁通往店門口之通道,作勢不讓其等將鐵捲門打開,亦不讓待在櫃檯後方之丁○○、戊○○、己○○自由離去,以此等方式恐嚇丁○○、戊○○、己○○,使其等心生畏懼,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離去、經營店面、支配鐵捲門狀態、戊○○自由離去、己○○自由離去、支配鐵捲門狀態之權利。嗣丁○○通知保全,警察因保全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庚○○、少年姜○暉(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許○輝(88年6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予(88年9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姜○暉、許○輝等3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姜○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鍾佳穎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群組,以下列模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庚○○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姜○暉、許○輝、陳○予,並由庚○○、姜○暉在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得知有購毒者欲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時並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及確認數量、金錢及交易地點後,即由姜○暉自己、陳○予、許○輝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交易地點,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庚○○、姜○暉,庚○○、姜○暉即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購毒者至交易地點,由姜○暉自己、陳○予、許○輝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出售毒品之價金後,嗣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庚○○,庚○○再以販賣毒品所得之20%至30%計算報酬予負責交付毒品者,而渠等即以上揭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毒品予購毒者(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參與者如該表「參與者」欄所示)。

三、庚○○、少年姜○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崑棠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7 時32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姜○暉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以「要喝的」作為要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105 年6 月23日夜間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庚○○聯繫,表示欲拿取1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再由庚○○持用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姜○暉告知黃崑棠等等將去找他,黃崑棠旋於105 年6 月23日夜間11時40分撥打姜○暉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以聯繫「我要到了」表示將要向姜○暉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5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1 分撥打姜○暉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以「兄弟跟上次一樣」內容聯繫要向姜○暉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姜○暉於上揭期日先行徵得被告庚○○之同意得以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予黃崑棠後,即於105 年6 月22日夜間8 時許、105 年6 月23日夜間11時許及105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2 包及1 包予黃崑棠。

四、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賴鉦翰於105年6 月5 日上午9 時12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以「你要的是甚麼東西?」、「我怕沒有你要的是甚麼東西?我怕沒有」、「就只有一般的咖啡」、「我等下可能不能騎車,我做咖啡車過去喔」等內容聯繫要向被告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嗣於同日夜間,賴鉦翰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找庚○○時,庚○○即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予賴鉦翰。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庚○○、甲○○、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0、189、6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2頁反面、197頁反面、201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485-486、506、611、618頁),並有本院勘驗遠傳電信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76-481、516-518頁),足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庚○○、乙○○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8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遠傳電信門市,被告甲○○因申辦行動電話退款事宜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是到遠傳電信門市與告訴人丁○○理論,沒有攜帶任何武器,亦未限制告訴人丁○○之人身自由,更未恐嚇或限制其報警,甚向告訴人丁○○提議通知警察到場,足見伊不論主觀或客觀均無恐嚇、強制犯行,況且告訴人丁○○尚與伊對嗆,不斷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往上拉,可見並未因此心生恐懼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只是陪被告甲○○到遠傳電信門市,被告甲○○事前並未告知或指示應如何配合,伊當時也沒有說什麼話、做什麼事,被告甲○○固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但並未對告訴人丁○○為惡害通知,還叫告訴人丁○○報警,顯未具恐嚇犯意,且告訴人丁○○過程中語氣強硬,亦自行取出遙控器將鐵捲門開啟,可見告訴人丁○○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丁○○說恐嚇言語,被告甲○○和告訴人丁○○在大聲爭執,但伊沒有聽到被告甲○○在說什麼,伊和其他人沒有圍住告訴人丁○○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係遠傳電信門市店長,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46分許,被告甲○○帶6 名年輕人進入店內,到櫃檯跟伊索討手機款項,伊回覆因文件有爭議,無法給予款項;同案被告壬○○亦有跟伊說他是當事人本人,要求伊將手機交出,不然就要賠錢,其餘人均在一旁,叫伊和被害人己○○、戊○○別亂動;被告甲○○有要伊找老闆出來,伊回答老闆有事實和伊談即可,被告甲○○不滿,將櫃檯上之電腦螢幕揮落在地,被告甲○○等人中之1 人就按下店內大門右手邊牆壁上之電動鐵捲門按鈕,將鐵捲門關上;伊要去開鐵捲門時,有一位較矮的人阻擋伊,讓伊不能去開鐵捲門,之後伊按下店內安全警報,保全來電詢問情形,伊表示有狀況,保全隨即聯絡警方,並隨同警方趕到店外,剛好伊朋友撥打電話說要到店裡拿手機,伊就請被告甲○○將門打開,並請被害人己○○將鐵捲門打開,被告甲○○就說「誰敢開鐵門,我就剁了誰的手」,之後伊就去拿遙控器將鐵捲門開啟,但他們又將鐵捲門關下,這之中來回好幾次,之後警方就進來;被告甲○○當天除了說前開剁手的話外,有對伊說若伊不拿錢出來,就要讓伊死,還要讓伊店開不下去,被告甲○○對伊說這些話時,其餘友人都圍著伊,都可以聽到;當天被告甲○○等人與伊交談,關上鐵捲門、揮掉電腦,要伊給付款項,伊非常害怕,但因為還有其他員工在,伊必須保持鎮定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97-198頁、本院卷一第609-613、618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8日晚間9時許,伊在遠傳電信門市上班,除伊之外,有告訴人丁○○、被害人己○○在店內,當時被告甲○○共帶6人進到店內,一進到店內,就跟告訴人丁○○說錢什麼時候給他,告訴人丁○○表示因為手機文件有問題,無法取得款項給他,被告甲○○表示今天就是要拿到錢,因告訴人丁○○沒給被告甲○○錢,被告甲○○就徒手將櫃檯電腦螢幕撥到地面,之後被告甲○○等人中之1人就按下在店門口旁邊之按鈕,關上鐵捲門,告訴人丁○○把鐵捲門打開,但被告甲○○等人又將鐵捲門關上,之後告訴人丁○○按下保全警鈴,要求被害人己○○將鐵捲門打開,被害人己○○就要去把鐵捲門打開,但對方圍在櫃檯擋住,讓被害人己○○無法去開,被告甲○○亦說「誰將門打開,我就剁誰的手」,伊也有聽到被告甲○○對告訴人丁○○說「你店是不要開了是不是」這樣的話,當時被告甲○○之其他友人均圍住櫃檯,不讓伊和被害人己○○、告訴人丁○○去開門,伊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201-202頁及本院卷一第484-489、493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8日晚上9時許,伊在遠傳電信門市上班,當天晚上有約7至8個年輕人到店裡砸店,店內當時有伊、被害人戊○○和告訴人丁○○,他們一進來,主要是其中1、2人在跟告訴人丁○○講話,好像在講什麼佣金的事,沒多久就有人叫其中1人去按店門旁之按鈕,把店裡的鐵捲門關起來,告訴人丁○○就叫伊去把鐵捲門打開,伊正要踏出第一步要移動時,對方帶頭的人就威嚇「誰趕去開鐵門,我就打斷誰的手」,伊聽完後很害怕就不敢動,之後鐵捲門上上下下一直移動,告訴人丁○○手中持鐵捲門的遙控器,讓鐵捲門打開,但對方不讓鐵捲門打開,就一直按按鈕,讓鐵捲門關起來,所以鐵捲門就上上下下移動;對方和告訴人丁○○講佣金的事情,告訴人丁○○沒有答應,對方帶頭的人就把店內櫃檯上之電腦徒手揮掃到地上,對方一群人在店內喧嘩,伊印象中有聽到帶頭的人講到「拿到佣金我就走」,之後警察就來了;當時光是對方衝進店內,伊就被嚇到了,對方帶頭的那個人很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2-193頁、本院卷一第499-504頁)。觀諸證人丁○○、被害人戊○○、己○○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合於卷附之本院勘驗遠傳電信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截圖23張(見本院卷一第476-481、514-525頁),是被告甲○○等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至遠傳電信門市,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洽談申辦行動電話相關事宜未果而不滿,向告訴人丁○○恫嚇「恁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你媽的」、「我今天就要看到錢」、「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等語,被告庚○○、乙○○、同案被告丙○○、壬○○及蔡○恩、李○霆上前圍在告訴人丁○○前方,繼而由李○霆關上鐵捲門,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我們慢慢耗阿,不然你想怎樣」、「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阿,要不然店不用開拉」,被告庚○○、乙○○、同案被告丙○○、壬○○及蔡○恩、李○霆均圍上告訴人丁○○前方,於告訴人丁○○指示被害人己○○開啟鐵捲門時,甲○○即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丁○○、戊○○恫稱:「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等語,又期間,被告甲○○等人均在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前方,且於丁○○、己○○欲開啟鐵捲門時,上前圍住櫃檯旁通往店門口之通道,作勢不讓其等將鐵捲門打開,亦不讓待在櫃檯後方之丁○○、戊○○、己○○自由離去,嗣警察因告訴人丁○○按下店內安全鈕通知保全,保全聯繫警方而當場處理等情,可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甲○○上開恫稱「恁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你媽的」、「我今天就要看到錢啦」、「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我們慢慢耗阿,不然你想怎樣」、「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阿,要不然店不用開啦」、「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等語內容,及被告庚○○、乙○○、同案被告丙○○、壬○○及蔡○恩、李○霆圍在告訴人丁○○前方,以及李○霆在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等語後,即至店門旁按下鐵捲門控制鈕,將鐵捲門關上等舉,已足使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等人理解倘告訴人丁○○未依其要求支付款項,被告甲○○等人將對其等造成生命、身體上之危害,且會使遠傳電信門市無法營業,對告訴人丁○○造成財產上之危害。又參酌被告甲○○為上開隱含加害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生命、身體及加害告訴人丁○○財產惡害話語時,不論係該等話語之字裡行間之意思,抑或語氣、動作,均已明顯具有不悅、憤怒情緒,且在為上開言語時或前或後,被告甲○○或大聲憤怒向告訴人丁○○稱「三小阿,蛤!」,並動手撥落櫃檯上電腦螢幕在地,或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丁○○,或與被告庚○○等人集中圍在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前,以非友善眼光、姿態面向、望向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8-479、516-522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及截圖13張),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等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被告甲○○、庚○○辯稱被告甲○○未對告訴人丁○○為惡害通知,未具恐嚇犯意云云,顯無可採。又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甲○○等人與伊交談,關上鐵門、揮掉櫃檯上電腦螢幕,要伊給付金錢,伊非常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97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之前,伊會有點害怕,害怕被傷害,因為有聽到「誰開門就打斷誰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誰開鐵門我就剁了誰的手」,就不敢動,很害怕,被告甲○○等7人一進到店內伊就覺得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503、508頁),足證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確實因被告甲○○等人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怖。被告甲○○、庚○○固以告訴人丁○○尚與被告甲○○大聲爭執、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開啟為由,辯稱告訴人丁○○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然告訴人丁○○身為遠傳電信門市店長,因當時員工戊○○、己○○均在場,故必須鎮定處理,保護員工乙情,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7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612頁),亦與常情相符。況且,自告訴人丁○○按下店內安全鈕連線保全公司通報警察,以對外尋求協助之情觀之,益徵被告甲○○等人之上開行為業足使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心生畏怖,是被告甲○○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明定。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你店不用開了」、「要不然店不用開啦」等語,李○霆多次將遠傳電信門市之鐵捲門拉下,被告甲○○等人於告訴人丁○○、被害人己○○欲離開櫃檯至店門口開啟鐵捲門時,圍住櫃檯通往店門口通道,及被告甲○○對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恫稱「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等舉,客觀上業足使告訴人丁○○、被害人己○○、戊○○無法離開櫃檯,告訴人丁○○、被害人己○○無法依其意思支配鐵捲門狀態,又自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朋友從宜蘭到門市要跟伊拿手機,到了遠傳電信門市有打電話給伊說怎麼門市還沒到休息時間,已經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頁),亦足見告訴人丁○○當時業無法於遠傳電信門市之營業時間正常營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恁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你媽的」、「我今天就要看到錢」、「我們慢慢耗阿,不然你想怎樣」、「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阿,要不然店不用開啦」等語時,被告庚○○、丙○○、乙○○、壬○○、蔡○恩、李○霆等人均上前圍在告訴人丁○○前;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沒辦法沒關係阿,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等語,李○霆即走向店門口按下鐵捲門控制鈕關下鐵捲門;告訴人丁○○、被害人己○○欲離開櫃檯至店門口開啟鐵捲門時,被告甲○○等人上前圍住櫃檯旁通往店門口之通道;被告甲○○等人於此期間均在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前方等情,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等人一開始在遠傳電信門市門口時,有跟其餘被告、同案被告丙○○、壬○○及蔡○恩、李○霆中之1人說「等一下我說什麼的時候,你就看鐵門」,伊當時就有看到被告甲○○的眼色看鐵捲門,被告甲○○在伊面前拿不到錢砸電腦螢幕,那人就走過去按下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1頁),及當時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同案被告丙○○、壬○○及蔡○恩、李○霆當時並無辦理相關電信業務需要,業經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7-498、505頁),足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乙○○以前詞辯稱渠等未為恐嚇、強制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許○輝、姜○暉聯繫,並幫忙許○輝、姜○暉聯繫買家至指定地點與其二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為,僅係幫忙許○輝、姜○暉,無與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部分,被告庚○○不知情亦未參與,與伊無關,許○輝、姜○暉、陳○予等人證述前後不一,係因伊是最早被查獲之被告,亦僅只有伊被羈押,許○輝、姜○暉、陳○予為求輕判、免與遭強制處分,始作出對伊不利之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許○輝、姜○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聯繫內容,並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嗣許○輝、姜○暉於附表一編號1、2之地點交付第三級愷他命予他人,並收取價金3,0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2、641頁),核與證人許○輝、姜○暉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37、170頁),並有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23日下午6時49分、7時0分、7時3分、10時2分與許○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4月24日凌晨4時8分與姜○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28、163頁反面)。又姜○暉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與許○輝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內容,由姜○暉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至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嗣由許○輝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1,000至2,000元、1,800元;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與許○輝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由姜○暉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至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惟該次雖已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約定好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然因其等遲延過久而未交易成功;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與陳○予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由姜○暉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至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嗣由陳○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不詳價金;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與第三級毒品買家「樂兒」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聯繫內容,由姜○暉先後交付「樂兒」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並分別收取價金各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姜○暉、許○輝、陳○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18反面至119頁、136頁反-137、168頁反面至170頁及本院卷一第401-411、427-428、596-599頁),並有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7日上午7時14分與許○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7分、2時51分、6時02分、6時08分與許○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24日下午5時7分、5時9分與陳○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1時32分、11時52分、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34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1374號卷第161-163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許○輝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被告庚○○他們拿愷他命販賣給下游毒犯牟利,伊每送一次,他們就給伊500 元,伊與被告庚○○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意思是客人要跟被告庚○○買3,000 元愷他命,被告庚○○聯繫伊,叫伊去送毒品,伊在105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臺北市○○○路000 巷0 號賣給1 名女子,伊收取3,000 元,自己扣除500 元,其餘2,500 元給被告庚○○;伊與姜○暉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意思是送1,000 至2,000 元愷他命給1 名男子,地點在新北大道7 段760 號前,一樣伊收500 元,剩餘的錢交給被告庚○○;伊與姜○暉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容意思是姜○暉聯繫伊,叫伊去送愷他命,地點市○○○路○路段○000 巷00號,伊將愷他命交給1 名男子,收取現金1,800 元,該次款項伊是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姜○暉要伊交付毒品時,伊會先去找被告庚○○拿毒品,拿到之後才到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買家,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庚○○,若買家未到場,伊就將毒品還給被告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36-137 頁)。證人姜○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自願幫被告庚○○販賣毒品,伊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已,伊等都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的資源版群組,該群組都是施用跟販賣毒品之人,施用者如果有需求,就會丟訊息出來,伊等若看到訊息,就會先加入他為朋友,並密他,詢問他要不要購買毒品,若對方有購買意願,伊和許○輝等人就會依其所傳送之地點送毒品過去,伊等在板橋之據點都會有毒品,毒品是被告庚○○提供的,伊等販賣毒品收到的款項都要交給被告庚○○;伊與被告庚○○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是被告庚○○在公機上看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看到有人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就說伊要去賣,伊到交易地點後和被告庚○○確認買家要購買1,000 元之毒品,之後買家下來,伊就直接拿1,000 元毒品給他,並收取款項;伊與許○輝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內容意思均是許○輝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買家,伊幫忙與買家聯繫,除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為伊等拖太久沒有交易成功外,其餘都有交易成功;伊與陳○予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意思是陳○予向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內之毒品買家販賣毒品,因為公機在伊身上,所以伊幫忙聯繫,應該是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次款項也是要交給被告庚○○;附表一編號7 、8所示聯繫內容係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綽號「樂兒」的女生,是伊在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上認識之女生,伊看到她發出訊息後,伊有密她,販賣毒品給她,交易都有成功;前揭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交易,被告庚○○均知情,因為交易毒品所得款項,都要交給被告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68 頁反-170頁)。證人陳○予於偵訊時證稱:伊等有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群組裡面有藥腳也有藥頭,若有人需要毒品,要先聯絡被告庚○○,被告庚○○會要求伊帶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至指定地點,伊再回報被告庚○○已經到了,被告庚○○會與買家聯絡並告知伊特徵,買家跟伊聯繫後,伊再將毒品交付,收到之販毒款項,要先上繳給被告庚○○,被告庚○○再發放給伊該次販賣毒品之代價,伊與姜○暉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內容意思是伊到達交易地點,請姜○暉告訴買家看到MANY機車就是伊,可以跟伊拿毒品,伊都是販賣愷他命比較多,這次是姜○暉幫被告庚○○跟伊聯繫,因為被告庚○○不可能隨時處理這些事情,收到之販毒款項多半是由被告庚○○收取,但曾由姜○暉代收,因為當時被告庚○○不在,所以由姜○暉代收,再轉交給被告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依證人許○輝、姜○暉、陳○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販賣毒品之模式為渠等和被告庚○○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群組,知悉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需要者,進而與該買家聯繫確認購買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庚○○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渠等和被告庚○○中之1 人即負責聯繫買家,1 人即負責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款項,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庚○○,被告庚○○會再發放交付毒品者之報酬。證人陳○予、姜○暉、許○輝於警詢及少年法院時固就愷他命之來源、渠等販賣愷他命款項所交付之人,或證稱為被告庚○○,或證稱尚有姜○暉、邱景昱、甲○○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甲○○,被告庚○○並無販賣毒品云云,然參酌被告庚○○於偵訊時業自承伊在105 年3 月至6 月間有在販賣毒品,聯繫毒品買家均係靠置放在租屋處之公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資源版,每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伊會支付運送毒品之人2 至3 成,其餘由伊收取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33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6387 號卷第24-25 頁),及證人許○輝、姜○暉、陳○予與被告庚○○交情匪淺,並無仇怨(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33 頁反面),衡情無捏造陷害被告庚○○必要,再佐以許○輝曾於105 年4月15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庚○○,詢問是否尚有愷他命;被告庚○○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姜○暉,要求姜○暉將愷他命及販賣毒品之所得算好,要向姜○暉收取,有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姜○暉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許○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4 月15日與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4 月20日與姜○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5 年他字第1374號卷第128 、163 、170 、186 頁),足見被告庚○○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及販賣愷他命所得之金錢具有相當支配能力等情,堪認許○輝、姜○暉、陳○予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庚○○辯稱其並未提供愷他命予許○輝、姜○暉、陳○予,亦未收取販毒所得款項,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愷他命交易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許○輝、姜○暉、陳○予以前揭模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予他人,被告庚○○為提供毒品,並統一收取販毒款項者,縱非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買賣之合意、毒品交付及收取對價),亦係就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分擔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庚○○辯稱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委無可採。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是堪認被告庚○○、陳○予、姜○暉、許○輝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主觀上業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34 頁及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641 頁),核與證人黃崑棠於偵訊時,及證人姜○暉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48 、169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233-234 、266-267 頁),並有姜○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7時32分、105 年6 月23日下午11時40分、41分、105 年6 月24日下午10時1 分、10時8 分與黃崑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12分、9 時17分、9 時34分、10時5 分與賴鉦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62、144、194頁),足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二所辯,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甲○○、李士庭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被告庚○○分別與許○輝、姜○暉、陳○予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三、四轉讓偽藥犯行,販賣前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問題。被告庚○○、甲○○、乙○○、丙○○、壬○○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恐嚇、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參與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犯行,與姜○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同案被告丙○○、壬○○所犯恐嚇犯行及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使告訴人丁○○依被告甲○○要求支付申辦行動電話換手機之款項之犯意,於時間、空間極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庚○○、甲○○、乙○○與同案被告丙○○、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且侵害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己○○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庚○○就上開所犯各罪【即強制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共4 罪)】,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各罪(即毀損罪、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所涉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查被告庚○○為成年人,許○輝為86年6 月生,姜○暉為87年10月生,陳○予為88年9 月生,李○霆為90年1 月生,於渠等所涉上開犯行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庚○○既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許○輝、姜○暉、陳○予均為伊小弟,伊是大哥,因為伊年紀稍大,故把伊當哥哥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83 、233頁反面),可見其對於許○輝、姜○暉、陳○予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李○霆為上開強制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齡,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竟分別與許○輝、姜○暉、陳○予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與李○霆為上開強制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知悉蔡○恩、李○霆為少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難認被告甲○○、乙○○對蔡○恩、李○霆為少年乙節有何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甲○○、乙○○所涉犯上開共同強制犯行,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庚○○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之價格多在3,000 元以下,可見被告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少,藉此獲得之利益有限,該等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是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犯行,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有所犯情輕法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關於申辦門號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與被告庚○○、乙○○、同案被告丙○○、壬○○及蔡○恩、李○霆一同至遠傳電信門市,以前揭恐嚇、強制等不法手段,要求告訴人丁○○支付行動電話換現金之款項被告甲○○甚且為上開毀損犯行,顯見渠等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庚○○明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且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偽藥予他人,且與許○輝、姜○暉、陳○予等人分別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庚○○、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角色、參與程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犯行之數量,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之角色、參與程度,以及渠等為上開犯行之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在職或就學與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毀損罪,被告庚○○、甲○○、乙○○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所為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罪(共3 罪)、轉讓偽藥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查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未扣案之姜○暉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姜○暉所有,該等行動電話與許○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鍾佳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5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18頁反、136頁反面、168頁反面、183頁及本院卷一第642頁),分別為供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用之物(被告庚○○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三、四犯行之聯繫工具;姜○暉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8及犯罪事實三犯行之聯繫工具;許○輝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聯繫工具,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聯繫工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5犯行之聯繫工具;陳○予則係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聯繫工具),業經認定如前,爰㈠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三、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姜○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三之主文項下與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姜○暉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暉連帶追徵其價額;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各參與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與各參與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庚○○於偵訊時自陳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款項,伊會給付予運送之人(即交付毒品予買家者)2至3成,其餘由伊收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387號卷第25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1,000元、1,000至2,000元、1,800元、1,000元、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陳○予、姜○暉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業供稱忘記、不知情等語,有證人陳○予於警詢、少年法庭時,及證人姜○暉於偵訊、少年法庭時之證述在卷(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374號卷第103頁反面、76頁反面、169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232頁、253頁),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參酌證人陳○予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金額3,000元至4,000元以上之交易伊等才會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證人姜○暉於少年法庭時證稱:2,000元至3,000元以上伊等才會去送毒品,伊會去送交易金額1,000元者,係因為買家是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及附表一編號2、7至8之交易金額僅1,000元等情,以有利於被告庚○○之解釋原則,本院估算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依此,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100元、700元、700元、1,260元、700元、700元、700元。惟參諸證人姜○暉、許○輝、陳○予於少年法庭時證稱:交易毒品每一次伊等可有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知姜○暉、許○輝、陳○予就渠等販賣毒品之報酬最少會有500元,是綜上等情,以最有利於被告庚○○之方式計算,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100元、500元、500元、1,260元、500元、500元、500元,是此部分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為警扣案之另一支行動電話(未含SIM卡)未再使用,咖啡包為正常之咖啡,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374號卷183頁、本院卷一第642頁),復無證據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參與者  │時間    │地點    │聯繫內容        │交易毒品數│是否│
│號│        │        │        │                │量、金錢(│交易│
│  │        │        │        │                │新臺幣)  │成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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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105年4月│臺北市林│庚○○以上揭門號│第三級毒品│是  │
│  │許○輝  │23日夜間│森北路  │行動電話與許○輝│愷他命    │    │
│  │        │10時許  │119巷8號│聯繫「我到了,你│3,000 元  │    │
│  │        │        │        │朋友要還你多少錢│          │    │
│  │        │        │        │?」、「3000」  │          │    │
├─┼────┼────┼────┼────────┼─────┼──┤
│2 │庚○○、│105年4月│新北市某│庚○○以上揭門號│第三級毒品│是  │
│  │姜○暉  │24日凌晨│處600號 │行動電話與姜○暉│愷他命    │    │
│  │        │4時許   │        │聯繫「你那個朋友│1,000 元  │    │
│  │        │        │        │要借1000是不是?│          │    │
│  │        │        │        │」、「現在叫他下│          │    │
│  │        │        │        │來」            │          │    │
├─┼────┼────┼────┼────────┼─────┼──┤
│3 │庚○○、│105年5月│新北市板│由姜○暉持上揭門│第三級毒品│是  │
│  │姜○暉、│7日上午7│橋區新北│號行動電話與許○│愷他命    │    │
│  │許○輝  │時許    │大道7段 │輝所持用上揭門號│1,000 至  │    │
│  │        │        │760號前 │行動電話聯繫:「│2,000 元  │    │
│  │        │        │        │你再傳一次地標給│          │    │
│  │        │        │        │我,跟他說我快到│          │    │
│  │        │        │        │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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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105年6月│新北市三│由姜○暉持上揭門│第三級毒品│是  │
│  │姜○暉、│23日下午│重區某路│號行動電話與許○│愷他命    │    │
│  │許○輝  │2 時許  │段148巷 │輝所持用上揭門號│1,800 元  │    │
│  │        │        │27號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148巷27號?」、 │          │    │
│  │        │        │        │「對」、「你跟他│          │    │
│  │        │        │        │收多少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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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105年6月│臺北市和│由姜○暉持上揭門│第三級毒品│否,│
│  │姜○暉、│23日下午│平西路某│號行動電話與許○│愷他命    │未遂│
│  │許○輝  │6時許   │公園    │輝所持用上揭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有沒有看到公園」│          │    │
│  │        │        │        │、「公園過下去,│          │    │
│  │        │        │        │小涼亭仔細看有沒│          │    │
│  │        │        │        │有搖搖椅」、「你│          │    │
│  │        │        │        │在那邊等他」    │          │    │
├─┼────┼────┼────┼────────┼─────┼──┤
│6 │庚○○、│105年6月│臺北市某│由姜○暉持上揭門│第三級毒品│是  │
│  │姜○暉、│24日下午│處      │號行動電話與陳○│愷他命估算│    │
│  │陳○予  │5時許   │        │宇所持用上揭門號│為1,000 元│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我到了」、「阿宇│          │    │
│  │        │        │        │到沒」,我在樓下│          │    │
│  │        │        │        │等他一下」      │          │    │
├─┼────┼────┼────┼────────┼─────┼──┤
│7 │庚○○、│105年6月│新北市板│由姜○暉持上揭門│第三級毒品│是  │
│  │姜○暉  │16日夜間│橋區信義│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愷他命    │    │
│  │        │11時許  │路150巷 │樂兒之以所持用  │1,000 元  │    │
│  │        │        │口超商前│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這次的很不okㄝ」│          │    │
│  │        │        │        │、「你先過來找我│          │    │
│  │        │        │        │因為我朋友說跟我│          │    │
│  │        │        │        │說這次還好」、「│          │    │
│  │        │        │        │到了是不是」、「│          │    │
│  │        │        │        │我去樓下接你」  │          │    │
├─┼────┼────┼────┼────────┼─────┼──┤
│8 │庚○○、│105年6月│新北市板│由姜○暉持上揭門│第三級毒品│是  │
│  │姜○暉  │19日下午│橋區信義│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愷他命    │    │
│  │        │2時許   │路150巷 │樂兒之以所持用  │1,000 元  │    │
│  │        │        │口超商前│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他還要一位小姐」│          │    │
│  │        │        │        │、「一位小姐一樣│          │    │
│  │        │        │        │是一張喔」、「就│          │    │
│  │        │        │        │叫你們先送一個鐘│          │    │
│  │        │        │        │來,給你1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㈡│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二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五八四│
│    │1         │○七一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許○輝連│
│    │          │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
│    │          │○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二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五八四│
│    │2         │○七一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姜○暉連│
│    │          │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
│    │          │○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事實欄二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五八四│
│    │3         │○七一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姜○暉、│
│    │          │許○輝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與姜○暉、許○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二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九六│
│    │4         │三六七○八二六號SIM 卡及○○○○○○○○○○號SIM │
│    │          │卡各壹張),與姜○暉、許○輝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暉、許○輝連帶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二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
│    │附表一編號│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
│    │5         │○○○○○○○○○○號SIM 卡及○○○○○○○○○○│
│    │          │號SIM 卡各壹張),與姜○暉、許○輝連帶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暉、許○輝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二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九六│
│    │6         │三六七○八二六號SIM 卡及○○○○○○○○○○號SIM │
│    │          │卡各壹張),與姜○暉、陳○予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暉、陳○予連帶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事實欄二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三六│
│    │7         │七○八二六號SIM 卡壹張),與姜○暉連帶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暉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事實欄二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三六│
│    │8         │七○八二六號SIM 卡壹張),與姜○暉連帶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暉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  │事實欄三(│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於105 年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月22日夜間│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8 時許轉讓│六三六七○八二六號SIM 卡壹張),與姜○暉連帶沒收,│
│    │第三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暉連帶│
│    │愷他命1 包│追徵其價額。                                      │
│    │)        │                                                  │
├──┼─────┼─────────────────────────┤
│11  │事實欄三(│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於105 年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月23日夜間│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11時許轉讓│六三六七○八二六號SIM 卡壹張),與姜○暉連帶沒收,│
│    │第三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暉連帶│
│    │愷他命2 包│追徵其價額。                                      │
│    │)        │                                                  │
├──┼─────┼─────────────────────────┤
│12  │事實欄三(│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於105 年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月24日夜間│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10時許轉讓│六三六七○八二六號SIM 卡壹張),與姜○暉連帶沒收,│
│    │第三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姜○暉連帶│
│    │愷他命1 包│追徵其價額。                                      │
│    │)        │                                                  │
├──┼─────┼─────────────────────────┤
│13  │事實欄四  │庚○○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附件:
┌─────────────────────────────────┐
│勘驗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刑案現場錄影畫面.mp4)之勘│
│驗結果:                                                          │
│檔案開啟後,錄影畫面顯示一手機螢幕,該手機螢幕正播放被告甲○○等人│
│於電信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以下就該手機螢幕顯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勘│
│驗:                                                              │
│一、播放錄影畫面第1秒至3分24秒:                                  │
│畫面顯示一名身穿黑色Air Jordan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甲○○)與戴眼鏡身│
│穿黑灰色上衣之男子( 即被告庚○○) 、身穿黑色上衣(衣服上有白色W  │
│狀之圖樣)之男子(即被告乙○○)、身穿灰色帽T 之男子(即同案被告林│
│世明)、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少年李○霆) 、平頭身穿深色polo衫之 │
│男子即同案被告壬○○) 等人陸續進入電信門市。                     │
│被告甲○○:老闆咧。(被告甲○○、乙○○、少年李○霆、被告庚○○、│
│            壬○○均圍在櫃檯前面對告訴人丁○○,如圖編號1 )      │
│被告甲○○:這有辦法…(不清楚)我的佣金。                        │
│(約7 秒時,身穿深色圓領T 恤花褲之男子即少年蔡○恩進入門市內,嗣後│
│亦圍在櫃檯前,如圖編號2)                                         │
│被告甲○○:我沒有不處理啦,我的佣金。                            │
│告訴人丁○○:那你就是處理好阿。                                  │
│被告甲○○:沒辦法,我就是要看到錢。                              │
│被告甲○○:我的客戶,他這我客戶拉(指向被告壬○○) ,不甘他的事 │
│            阿。                                                  │
│(約21秒,被告壬○○往前坐上椅子)                                 │
│被告壬○○:不關我的事,為甚麼我的佣金退不下來啊?                │
│(約22秒至33秒間,告訴人丁○○向被告甲○○等人解釋佣金不能退還之原│
│因,除被告甲○○、壬○○外,其餘人於告訴人丁○○解釋時均圍在櫃檯前│
│走動或看手機、翻自己隨身包)                                      │
│被告甲○○:(打斷告訴人丁○○說話)那是你內部的問題你懂嗎 …(不 │
│            清楚)扣住沒關係,他的…(不清楚)                    │
│            為什麼要扣住,這樣子講不過去阿,這樣子是講不過去的。  │
│告訴人丁○○:佣金有發下來我一定會給你,但是問題是,你現在就是,卡│
│             在就是。                                             │
│(被告甲○○拿出手機)                                            │
│被告壬○○:沒發下來?佣金怎麼可能沒發下來。人家一個禮拜就發下來了│
│            ,你們這裡要兩個禮拜?                                │
│告訴人丁○○:不是我們不願意給你,而是現在警察找上門來了。        │
│被告甲○○:(被告甲○○滑手機後,將手機遞往告訴人丁○○)你看…那│
│             不然你叫警察來嘛,你叫他請…(不清楚)出來阿。(1 分 │
│             04秒開始起身傾向告訴人丁○○並遞送手機)             │
│被告甲○○:…(不清楚)。                                        │
│被告甲○○:你看這是我跟…(不清楚)的對話啦,人家都認為我有心要處│
│            理了啦(如圖編號3 )。                                │
│被告甲○○:他不是我客戶,他是我客戶的客戶,我把錢給他,我那個客戶│
│            ,他就把錢給…(不清楚),我沒有不處理,你懂嗎,你看這│
│            是…(不清楚)我沒有不處理,你懂嗎。                  │
│被告甲○○:不然叫他拿出來阿(1分35秒)。                          │
│(1 分25秒蔡○恩靠近被告庚○○交談後,於1 分30秒至1 分40秒被告林世│
│明與蔡○恩交談後其二人離開,如圖編號4)                           │
│(1 分42秒,告訴人丁○○撥打電話予課長說明被告甲○○催討佣金一事)│
│(被告甲○○等人於告訴人丁○○撥打電話予課長期間,均在門市店內四處│
│走動,另在1 分51秒被告甲○○拿回手機)                            │
│(2 分57秒時,被告壬○○走出門市)                                │
│被告甲○○:(被告甲○○坐上櫃檯前椅子,告訴人丁○○結束通話)怎樣│
│            ,…會來嗎?他會不會來阿(3 分19秒) 。               │
│告訴人丁○○:他不是老闆…他來這邊…(不清楚)。                  │
│二、播放錄影畫面第3分25秒至4分19秒:                              │
│(3分25秒時,畫面中有4人,分別為被告甲○○、庚○○、乙○○、李冠霆 │
│)                                                                │
│被告甲○○:……(不清楚)想講話. . 慢慢來阿,…講話幹你娘不是很昂│
│            聲( 台語,神氣之意). . . . (不清楚)(語氣不悅)。 │
│           (如圖 編號5 )( 3 分26秒,同案被告丙○○與少年蔡懷恩進│
│            市,走近被告甲○○,面向被害人)被告甲○○:(3 分33秒│
│            ,被告甲○○起身揮擊門市電腦螢幕,語氣憤怒)三小啊,蛤│
│            !(如圖編號6至10)                                   │
│被告甲○○:…我是讓你喔,一開始說一個禮拜,後來變延到兩個禮拜,您│
│            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你│
│            媽的(語氣憤怒,邊說話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丁○○如圖編號 │
│            11,語畢,走離櫃檯)(3分43秒至3分53秒)               │
│被告甲○○:你慢慢來啦,…(不清楚)(語氣不悅、挑釁)            │
│告訴人丁○○:那這裡可以作主我作主阿,你在那裡麻煩幹嘛。          │
│被告甲○○:你做主?我不想坐椅子好不好,我知道一定不是你們在作主拉│
│            。                                                    │
│(被告甲○○走向櫃檯)                                            │
│告訴人丁○○:可是這種,本來就是我發的錢啊。                      │
│被告甲○○:阿發的錢還需要我直接到了阿                            │
│告訴人丁○○:問題現在警察…                                      │
│被告甲○○:(大聲打斷告訴人丁○○說話)那叫警察來嘛,我剛對話紀錄│
│            也給你看了啦(如圖編號12)                            │
│(4分19秒壬○○進入門市)                                         │
│三、播放錄影畫面第4分20秒至5分50秒:                              │
│(4分20秒,現場被告甲○○等共7人皆集中圍在櫃檯前,如圖編號13)     │
│被告甲○○:(被告甲○○坐回櫃檯前椅子)我今天就要看到錢啦,只有一│
│            件也沒關係啦,另一件你說明天就明天啦。                │
│告訴人丁○○:我是真的沒辦法退你。                                │
│被告甲○○:沒辦法沒關係阿,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4分35秒)        │
│(4分51秒後被告甲○○及其他人開始在店內走動)                      │
│告訴人丁○○:你幹嘛關我的門(4分58秒)                           │
│被告甲○○:我們慢慢耗阿,不然你想怎樣。                          │
│(被告等共7 人均圍向櫃檯,被告甲○○在櫃檯最右側,如圖編號14)    │
│(5分05秒被告李冠霆、庚○○依序坐上櫃台椅子)                     │
│告訴人丁○○:你要幹甚麼?                                        │
│被告甲○○:沒有要幹甚麼阿。                                      │
│告訴人丁○○:那你關門幹麻?                                      │
│被告甲○○: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阿,要不然店不用開拉。(5分10秒)   │
│告訴人丁○○:門打開。                                            │
│(被告等共7人均圍在櫃檯前走動)                                    │
│( 5 分23秒可見門市鐵捲門往下關如圖編號15,5 分33秒告訴人丁○○接起│
│電話通話,5 分41秒門市鐵捲門完全關下如圖編號16至17,5 分49秒告訴人│
│丁○○掛斷電話)                                                  │
│四、播放錄影畫面第5分50秒至6分55秒:                              │
│被告甲○○:你要叫警察喔,什麼人來都一樣啦。                      │
│告訴人丁○○:我沒有要叫警察阿。                                  │
│(告訴人丁○○手機Line來電鈴響,接起手機講電話)                   │
│被告甲○○:打來幹嘛?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6分05秒)(如圖編│
│            號18)                                                │
│告訴人丁○○:(接電話,對其他店員說)拿我遙控器來。(6分12秒)   │
│告訴人丁○○:講什麼。(6分23秒)                                 │
│被告甲○○:…(不清楚)啦講什麼(語氣大聲不悅)(同時被告庚○○  │
│            往告訴人丁○○方向壓桌站起)                          │
│告訴人丁○○:你們是…                                            │
│被告甲○○:(打斷告訴人丁○○說話)我要的很簡單啦,我錢啦。我錢就│
│            拿到啦借也沒關係啦(6分28秒)。                       │
│告訴人丁○○:不可能。                                            │
│被告甲○○:不可能沒關係阿,沒關係阿來阿,要玩大家都來玩啦(台語)│
│            ,不要跟我講說甚麼拉,要不然你叫警察來聽…(不清楚)好│
│            不好?                                                │
│告訴人丁○○:好,我打電話叫警察。                                │
│被告甲○○:來,打打打。                                          │
│(6分54秒告訴人丁○○向其他店員說話後起身,離開畫面)             │
│(同案被告丙○○於15時38分遲到入庭。)                            │
│五、播放錄影畫面開始第6分56秒至11分52秒:                         │
│(被告等7人仍在店內,如圖編號19)                                 │
│(7分26秒鐵門緩緩上升)                                           │
│(鐵門下降後又上升)                                              │
│告訴人丁○○:關什麼?(7分28秒)                                  │
│被告甲○○:怎樣啦、怎樣咩(被告壬○○坐在櫃檯椅子轉向最右側外,其 │
│            餘被告均靠往最右側櫃檯,如圖編號20至23)              │
│告訴人丁○○:阿不然你們怎樣?                                    │
│被告甲○○:沒怎樣阿。                                            │
│告訴人丁○○:沒怎樣你就不要關什麼東西…?                        │
│(7分42秒鐵門下降後又上升)                                       │
│被告甲○○:你要搞的..(不清楚)是不是阿?                        │
│被告甲○○:…(不清楚)(語氣忽然大聲兇)…..(7分47秒)         │
│(鐵門上升)                                                      │
│告訴人丁○○:你..人來幹什麼?這是你的店喔(大聲)                │
│被告甲○○:蛤!這你的店嗎(大聲)                                │
│(7分54秒鐵門下降)                                               │
│告訴人丁○○:我的店阿。                                          │
│被告甲○○:我就不爽阿。                                          │
│告訴人丁○○:怎樣啦,你這樣很神氣喔(7分57秒)(鐵門上升後又下降又│
│              上升)                                              │
│被告甲○○:…(語音不清)我們就走了拉,拿到錢我們就走了拉(8 分4 │
│            秒)                                                  │
│告訴人丁○○:沒辦法。                                            │
│(8分07秒鐵捲門緩緩下降)                                         │
│被告甲○○:沒辦法沒關係啊。                                      │
│(8分11秒門市有來電,告訴人丁○○接電話)                         │
│(8分17秒鐵門完全下降後上升)                                     │
│(8 分23秒被告甲○○向告訴人丁○○表示要接電話,接過電話後通話)  │
│(8 分28秒鐵捲門緩緩下降,8 分33秒鐵捲門完全關閉)                │
│被告甲○○:跟你講啦,這間公司卡在兩個網卡啦。那網卡不是我在辦的啦│
│            …(不清楚)(8 分50秒)。                            │
│告訴人丁○○:上次要辦的時候有講了。                              │
│被告甲○○:上完以後才講的啦。                                    │
│告訴人丁○○:他要上之前就有跟你講啦。那你為什摩會要補文件。      │
│被告甲○○:補什麼文件……(不清楚)我送完要上之後他才跟我說要補文│
│            件啦。阿要不要跟我講……,不用拉,不然叫他來啊。      │
│告訴人丁○○:對阿,他是不是有說要補文件。                        │
│被告甲○○:阿那為什麼跟我講不用。                                │
│(9分15秒警察來電,告訴人丁○○訴說案情)                         │
│9分16秒鐵門上升,9分28秒鐵門下降至完全放下,10分14秒鐵門上升。至影│
│片11分52秒結束,鐵門未再下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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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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