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 選任辯護人
-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國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成年人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本院另案審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並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數量後,再由丁○○與「國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甲○○施用,賺取販入之差價利潤而牟利共2次(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四所載)。
(二)丁○○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與成年人乙○○(原名林哲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經談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數量後,丁○○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賺取販入之差價利潤而牟利共5次(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五所載)。
(三)緣成年人陳逸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成年人呂建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另案審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丁○○受呂建隆所託,竟與呂建隆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代呂建隆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與陳逸如施用(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載)。
(四)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逸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逸如(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2所載)
(五)緣陳逸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請求丁○○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國維」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丁○○遂基於幫助陳逸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2,300元之價格,向「洪國維」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並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海洛因交與陳逸如施用(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六編號3所載;陳逸如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六)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徐培剛施用(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徐培剛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本院另案審結)。
二、嗣於105年8月30日17時3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一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其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時地,有將附表一、二所載之毒品轉讓甲○○、乙○○;另就事實欄一(三)至(六)所載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是帶甲○○至販賣毒品處,另幫乙○○代購毒品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三)至(六)部分:上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490號(三)卷【下稱偵三卷】第4至20頁、第100至110 頁、124至126頁),核與證人陳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3至33頁、第99至103頁)、證人呂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21頁)及證人徐培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3至48頁、第8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刑事警察局)曾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確有如附表六所示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逸如聯繫交付毒品等事宜,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9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44號、第654、第799號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25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50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6490號(一)卷【下稱偵一卷】第146至158頁、105年度偵字第26490號(二)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114頁反面,譯文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甲○○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見偵三卷第4至20頁、第108頁)。又證人甲○○於105年8月31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3日5時59分至6時27分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至3】何意?)丁○○問我要不要海洛因,一開始我說不要,後來就說好。(問:丁○○問你說他朋友那裡有好的喔,何意?)那裡有好的海洛因。(問:你怎麼知道是海洛因?)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問:當天是丁○○賣你海洛因還是他朋友賣你海洛因?)當天是丁○○拿給我的。(問:拿給你多少錢的海洛因?)1500元的海洛因,一包小小包。(問:當天何處交易?)我不知道地址。(問:你們不是說佑民醫院、文化南路、豆漿店,你們在何處交易?)佑民醫院,當天交易一次。(問:為何丁○○說這不錯,比今天的還好,何意?)我忘記了。(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3日6時41分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4】你說我到祐民醫院了,丁○○叫你騎進來,是否為你剛剛所述在祐民醫院交易1500元海洛因那一次?)是。(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6日14時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5】何意?)我要跟丁○○拿海洛因。(問:丁○○說上次一樣1500元,就是你剛剛說在佑民醫院交易那次嗎?)是。(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6日14時3分至14時21分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6至7】何意?)這是我要跟丁○○拿1500元的海洛因。(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在祐民醫院交易,一樣是阿正拿海洛因給我。(問:為何阿正旁邊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問:丁○○跟你講說我朋友問你怎麼不拿八一就好,何意?)八一就是比1500元還多的海洛因。(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11日13時20分、22時37分及105年6 月12日0時27分監聽譯文】何意?)這是海洛因不好要跟丁○○換的,但當天沒換成功。(問:為何你說:哪有跟昨天的差這麼多,何意?答:丁○○說跟上次拿的海洛因一樣,結果品質不一樣。問:上次海洛因是何時拿的?)就是在祐民醫院拿的等語(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證人甲○○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海洛因)、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見偵三卷第4至20頁、第108 頁)大致相符。證人甲○○雖於106年10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相關情節已忘記乙節,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距離案發時相隔1年4月之久,而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不清或不復記憶,此屬常情,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忘記,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今日作證前曾遭被告責罵等情,則證人甲○○亦可能因被告在場而為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證述。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關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伊於105年8月31日偵查時業已證述,且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對伊刑求逼供或有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9頁);又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考量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本案係因被告於105年8月30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始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其說明被告涉嫌販毒一案,衡情證人甲○○自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必要,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2、本案查獲前,國道刑事警察局曾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被告於106年6月3日5時59分許至同日6時41分許間、106年6月6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21分許間,確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甲○○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9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44、654、79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6至154頁、偵二卷第36至114頁反面,譯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經細譯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甲○○於上開時間,因購買毒品事宜與被告有所聯繫,且當日與被告約在佑民醫院見面,被告並催促甲○○儘速抵達、被告並與甲○○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40分鐘後,要多少跟今天一樣嗎?)、後來證人甲○○原本要取消該次毒品交易,因被告鼓吹說「這每個人都誇獎得到才馬上打電話給你」、「你可以馬上試」等情而擔保所出售毒品之品質,甲○○始前往佑民醫院與被告見面,及被告確認購買毒品之價格等內容,均核與證人甲○○上揭於偵查時所述被告出售海洛因之過程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所辯內容,於106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真的沒有販賣毒品,我是轉讓給甲○○的,我先依附表一編號1、2的時間,跟甲○○拿1500元,我拿了1500元後向年籍不詳之國維拿1包海洛因,地點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與文化路口之佑民醫院的巷子口,我拿到以後立即交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106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甲○○有來找我,他不是跟我交易的,他是跟「國維」交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甲○○跟「國維」不熟,我向「國維」購買的,我再轉讓給甲○○,「國維」叫我不要咬他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另被告於106年6月8日具狀表示:李姓男子(指甲○○)供稱:有3次「2次於三重,1次於樹林」,拿1,500元,向被告購買一級毒品之事,事實是被告只是吸食者,根本無販賣之行為,自然無法售予李姓男子,但李姓男子說其藥癮發作,身體極為不適,且一再麻煩拜託被告,被告才帶李姓男子至販賣一級毒品處,由李姓男子自行向阿偉、小傑等2人購買。其間被告皆無經手金錢及藥品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由是析知,被告就甲○○所購買之毒品係與被告交易,或係直接向「國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有無向甲○○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有無將毒品交付甲○○、甲○○購買毒品之次數等情節,前後供詞反反覆覆,且情節迥異;又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與附表編號四所載之譯文內容不符;況證人甲○○於偵查時已詳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節,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40分鐘後,要多少跟今天一樣嗎?」、「這每個人都誇獎得到才馬上打電話給你」、「你可以馬上試」及「上次一樣喔1千5」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向甲○○鼓吹可購得品質極佳之毒品,並確認甲○○所購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倘若被告與「國維」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僅單純為「國維」轉讓毒品,被告豈需對甲○○擔保所購得毒品之品質,並確認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是被告之上開辯詞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4、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均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無販賣意圖,僅為「國維」轉讓毒品與甲○○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乙○○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至20頁、第107頁)。
2、關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茲細繹如下:
(1)證人乙○○於105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跟丁○○買的。(問:你的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問:丁○○使用手機為何?)我沒記,好像是0906開頭。(問:是否為0000000000?)是。還有一支0906的。、、、(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13日14時30分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1】何意?)一個工人就是一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是我要跟丁○○買毒品。(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在我樹林住處樓下,我給安非他命1000元,丁○○給我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於105年4月16日10時29分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2】何意?)丁○○訊號不良,他叫我過去拿安非他命,我身上只有500元,原本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叫他讓我差,他說有多少錢就拿多少安非他命。(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在丁○○樹林區保安街朋友家交易,我交給丁○○500元,丁○○給我安非他命,原本我叫丁○○來我公司,他說不要。(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4日18時48分、19時31分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3】何意?)我跟丁○○講我身上不夠500元,只有480元,他說我知道,我本要跟他說讓我差500元,他叫我說有多少錢拿多少,我本說要拿1公克安非他命,跟他說不足的錢明天補,他說有多少錢拿多少。(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他約在新莊交易,好像是新泰路,當天我交給丁○○480元,丁○○給我安非他命。(問:電話中沒說要約在何處,你怎知道要到新莊去?)丁○○說老地方。、、、(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3日20時50分至22時51分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4至8】何意?)丁○○那時住三重,問我說要多少安非他命,我說我身上剩500元,跟他閒聊,原本我要跟他差1000元安非他命,他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就說現在沒錢。(問:譯文中追加一個工人何意?)因為我跟我朋友借錢,我朋友開車載我過去,但我朋友不知道我要幹嘛,當天我跟丁○○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在三重區天台廣場的7-11跟丁○○交易。(問:【提示00000000 00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15日16時20分至18時38分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9至11】何意?)我跟丁○○在講要買安非他命,我問他半兩安非他命多少錢,他說一樣,我說8000元就對了,我問他是否馬上有,他說有,後來我又打電話跟他確認。(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我過去三重區天台廣場找丁○○,我給丁○○8000元,他給我安非他命。(問:為何你在警局說當天金額不夠只有3000元,所以只跟丁○○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只給丁○○3000元,原本我叫丁○○給我差,他說他不要等語(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9頁背面編號121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1】)通訊譯文上所載林哲平是否是你?)是。(問:監聽內容是否是你與別人的對話?)是我跟丁○○的對話。(問:該對話內容所談何事?)被告來我家,帶一位工人過來,工人就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問:當時是誰帶工人過去?)丁○○,但是那次沒有交易成功。(問:究竟被告是否有帶安非他命給你?)當時沒有,因為當時太晚了,被告晃點我。(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9頁背面編號134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2】)該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丁○○。(問:該通話內容是在聯絡何事?)一樣是安非他命。(問:所談到的安非他命具體內容為何?)就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問他500可不可以」,他說「不行,要1000才能」,被告說「多久?」,我說「等下過去」,被告說「中午之前他會到公司」。(問:是否記得該次你與被告後來是否有碰面?)忘記了。(問:你是否有從被告那裡取得要購買的安非他命?)不記得,太久了。(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10頁背面編號70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3】5月4日之通話譯文,是否是與被告的通話?所談何事?)是,一樣是談安非他命。(問:可否具體說明如何聯絡?)我記得當時身上剩480元,問被告可否讓我差額,我明天再補給他,被告說我有多少就拿多少,後面我忘記了。(問:該次是否有拿到海洛因?)忘記了,好像沒有,我知道有一個500元有交易成功。(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11頁背面編號21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4】6月3日譯文,是否是你與被告知通話紀錄?內容所說何事?)是,被告說在三重,他說一個工人,我說我只有500元而已,被告說要就1000元,我說我只有500,然後就純粹打電話哈拉而已。(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11頁背面編號22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5】被告稱「那不用說了,人家一定不要」,這句話是何意思?)那時我要跟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身上沒有錢,要跟他差,被告說要問人家,所以才會說人家不要。(問:你究竟這次是否有拿到安非他命?)沒有。(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 90號卷三第12頁背面編號23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6】B稱「我現在從我朋友這裡出發,他開車」、「我們現在走提防,我們沒有計算過時間,應該很快」,編號24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7】稱「我問你喔,以天台的正門還是側門等等」、B稱「我到了正門戲院那邊」,當天你是否有跟友人去找被告?)我不記得。(問:編號24監聽譯文,你問「天台正門還是側門?」,當天你是否有到天台廣場附近?)沒有,結果被告晃點我沒有碰面。(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12頁背面編號73-75監聽譯文-即附表五編號9至11】,該譯文是否是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問:聯絡何事?)當時我問被告半兩與一兩是多少錢。(問:實際上該次後來有無取得毒品?)沒有取得。(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88至90頁反面證人林哲平訊問筆錄】檢察官當時有無對你逼供?)沒有。(問:承上提示,檢察官問「105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指附表五編號1】是何意思?」,你稱:是要跟丁○○買毒品,當天有交易成功,是在樹林住處樓下,你給他1000元,他給你安非他命,是否如此?)事情隔太久,我忘記了。(問:你方稱該次交易被告晃點你,是否後來還有打電話質問被告?)我有打,但是被告沒有接。(問:為何你跟檢察官說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成功是500元。(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89頁倒數第三行證人林哲平訊問筆錄】你當時稱有交易成功,是否如此?)是。(問:所以當時被告並沒有晃點你?)當時我身上只有500元。(問:是否是你偵查中所述為準?)是,我只拿500元給被告。(問:承上提示,檢察官問「105年4月16日10時29分監聽譯文【指附表五編號2】是何意思?」,你稱:當時丁○○要我去拿安非他命,我只有500元,我原本要拿1000元,我要被告讓我欠,被告說要多少錢就拿多少安非他命,後來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500元,被告也有給你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承上提示,檢察官問「105年5月4日晚上6時48 分、7時31分的監聽譯文【指附表五編號3】是何對話內容?」,你稱:當天有交易成功,在新泰路我交給被告480元,他給我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沒有交易得逞。(問:當時為何會如此回答?是否是作偽證?)這是我講的沒錯,48 0元是給被告,我說我身上差500,我有這樣回答。(問:承上提示第90頁訊問筆錄,檢察官問「105年6月3日晚上8時50分到晚上10時5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指附表五編號4至8】是何意思?」,你稱:被告當時問我要多少安非他命,我說我剩下500元,原本你要跟他差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跟朋友借錢,我朋友開車載我過去,我們在三重天台廣場的7-11跟被告有交易,我跟被告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請求提示卷二第77頁23-25譯文【指附表五編號6至8】),6月3日10時51分你們是否確實有在三重天台廣場的7-11碰面?)忘記了。(問:【請求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90頁證人林哲平訊問筆錄】檢察官問「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20分到晚上6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指附表五編號9至11】是何意思?」,你稱:當天也有去三重天台廣場找被告,我有給被告8000元,他給我安非他命,但因為我錢不夠,實際上只給他3000元,所以交易是購買3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你與被告是否有任何仇恨?)沒有。(問:【提示105年偵字26490號卷三第90頁證人林哲平訊問筆錄】105年6月15日在天台廣場,你實際上只有拿出3000元跟被告買到3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你所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除了被告還有無其他來源?)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交給你的安非他命,他是向何人取得?)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被告去買進安非他命的價位為何?)不知道。(問:你與被告認識多久?)7、8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7)。
(3)由上析知,證人乙○○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4至20頁、第107頁)。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情節已忘記或不一等情,然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五雖有證述部分交易未成功云云,然經細譯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除與被告有附表五所載之毒品交易情況外,於偵查中尚有就下列其他毒品交易情形為證述:(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1日17時39分監聽譯文】何意?)我跟他說我身上沒錢剩500,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我說讓我差一下,原本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就讓我差500元。(問:當天是否有交易成功?)沒有。丁○○說我錢不夠。(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2日12時29分監聽譯文】何意?)丁○○叫我去新莊跟他拿安非他命,要我到了再打給他,後來就叫我等一下,丁○○那時電話訊號不良,他講的我聽不清楚,我就問說你在說什麼,因為我有口頭襌,我就跟他講三字經,我說我口袋沒錢,我要丁○○請我施用毒品,但他當天沒請我,他說他那邊沒東西,跟我講說隔天要跟我聯絡,但也晃點我。、、、(問:【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17日13時38分監聽譯文】何意?)我打給丁○○時,他旁邊有人,他跟旁邊人在聊,我問他安非他命價錢,他回答我35公克,當天只是閒聊,沒有交易。(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於105年7月17日17時42分監聽譯文】何意?)丁○○打給我,我要跟他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他說現在漲價了,我就不讓他漲價,就跟他閒聊,他幫我問他朋友,第一個說3000元可以買4公克安非他命,第二個說3000元不足4公克。(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沒有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第90至90頁反面),可見乙○○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有關購買毒品事宜,上開證人乙○○所述之4次(即105年4月1日、4月2日、6月17日及7月17日),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是證人乙○○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乙○○將部分購買毒品情節混在一起,亦屬可能。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筆錄內容及附表五所載之相關譯文,證人乙○○即證述確實有於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五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再者,證人乙○○與被告是認識7、8年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與怨恨(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第227頁),則證人乙○○實無干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
2、本案查獲前,國道刑事警察局曾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被告於106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106年4月16日10時29分許、106年5月4日18時48分許、106年6月6日20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51分許間、106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38分許間,確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乙○○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9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141至143頁、偵二卷第1至35頁反面,譯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細譯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乙○○於上開時間,因購買毒品事宜與被告有所聯繫,彼此談及乙○○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帶1個工人來啦、500啦、你要很多嗎)、不同意乙○○賒帳(你有多少就拿多少就好)、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及乙○○告知被告已抵達約定地點等內容,均與證人乙○○於偵查時所述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更可證明證人乙○○之上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惟觀諸被告於106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認識乙○○,我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去跟乙○○拿錢之後,編號1是向年籍不詳之小咪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馬上交給乙○○,因為小咪不認識乙○○所以不會跟他們接觸。編號2、3是向年籍不詳之小可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後馬上交給乙○○,乙○○在巷口等,因為小可不認識乙○○所以不會跟他們接觸。編號3是乙○○只給我480元,我自己倒貼20元。編號4是案發當時我約年籍不詳之阿仁在三重的天台廣場,朋友(指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叫乙○○直接到天台,乙○○到天台我就過去,他們在天台交易,他們在天台交易的時候,我就去旁邊,我沒有干涉他們。編號5是我騎車去樹林,向年籍不詳之阿咪購買7000元安非他命。我是先向乙○○拿了7000元購買毒品後,又騎車回到乙○○新北市○○路000巷0號2樓的住處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106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乙○○說他要買二級毒品,我先去幫他拿毒品,因為是認識所以我沒有先付錢,我拿到毒品後我交給乙○○,乙○○給我錢以後,我再拿錢去付給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翻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是在三重一間全家便利商店,我總共跟乙○○收1500元,乙○○是跟我朋友進行交易,不是跟我交易,我完全沒有干涉乙○○跟我朋友的交易,我只是幫乙○○跑腿而已,沒有賺錢云云;另被告於106年6月8日具狀表示:1.林姓男子(指乙○○)拿480元,請被告代為購買二級毒品,但因金額不足,被告自掏腰包20元,向一位叫小可之女子購入0.5克之安非他命後交給林姓男子,其間並無賺取分毫利益。2.林姓男子拿500元請被告代為購買二級毒品,被告向小可購入0.5克之安非他命後交付林姓男子,其間並無賺取分毫利益。3.林姓男子之友人拿1000元,請被告代為購買二級毒品,猶因市面上之行情為1克1000元,被告乃向小可購入1克之安非他命後,交付林姓男子之友人,同樣其間並無賺取分毫利益。
4. 林姓男子同一友人,至三重正義北路拿2000元,請被告代為購買二級毒品,此次是由林姓男子及其友人直接向一位叫建和之藥頭購買,其間被告皆無經手金錢及藥品之行為。
5.林姓男子來電告知被告,請被告代為購買7000元之二級毒品,當時被告正巧和一位名為阿咪之男子購買二級毒品,遂將此交易告知阿咪,阿咪允諾後,開車前往林姓男子所述之地址,被告自行騎乘摩托車前往,待到所述地點後,阿咪將一夾鏈袋所裝之安非他命(其稱半兩重)交付被告,被告上樓將此包安非他命交付給林姓男子後,林姓男子交給被告7000元,後被告下樓將此7000元交付給阿咪後即離開。其間被告並未賺取分毫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究係先向乙○○收取毒品款項,再前往上游處取得毒品,或被告先取得毒品,再交給乙○○並收取價款、乙○○係透過被告向他人取得毒品或乙○○係直接與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被告之上游係小米、建和、小可或阿咪等情節,被告於本院歷次所辯情節均不相同,且情節迥異;又被告所為上開辯稱亦與附表編號五所載譯文內容並不吻合;況證人乙○○於偵查時業已詳實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綦詳,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帶1個工人啦」、「那個啦...500...500啦」、「你有多少拿多少就好」、「你要很多嗎」及「8千就對了」等對話內容,均可見乙○○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彼此交談關於乙○○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不同意乙○○賒帳、雙方約定見面地點等情(如前所述)。倘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友人間無販賣之意圖,而僅係單純轉讓毒品,被告豈需對乙○○確認所購買之數量及價格、購買條件(即不得賒帳)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辯情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4、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雖記載被告此次係以「7,000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然此節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係以3,000元之對價取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符(見偵三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是起訴書上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並無工作,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三卷第3頁),足見被告並非高所得者,且被告與證人甲○○、乙○○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好友,茍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而與甲○○、乙○○聯繫交易毒品之細節。是被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如事實欄一、(四)及(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逸如、徐培剛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逸如、徐培剛均已成年,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則為正犯。查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主觀上雖係幫助呂建隆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然其已實際參與轉讓海洛因與陳逸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明,惟此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五)係受陳逸如所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陳逸如施用之,未賺取差價乙節,業據證人陳逸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539號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非基於轉讓毒品與他人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四)及(六)所為(即附表三編號2、4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
一、(四)及(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成年人「國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與成年人「呂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事實欄一、(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行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六)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均各僅1人,販賣數量甚少,販賣價金尚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顯見被告並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酌減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及禁藥惡習,並易使取得毒品者因施用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兼衡其素行,各次交付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非鉅,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以下省略「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專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七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4頁反面、第106至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七編號8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4頁反面、第106至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實際收取之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警方於105年8月30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店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持有之物,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三卷第4頁反面、第106至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則附表七編號1 至6所示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 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出售毒品之重│主 文│ │號│品之對│ │ │ │量及所收取之│ │ │ │象 │ │ │ │價金(新臺幣)│ │ ├─┼───┼──────┼──────┼──────┼──────┼─────────────┤ │1 │甲○○│丁○○以其所│105年6月3日5│新北市三重區│丁○○交付重│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有之00000000│時(起訴書誤│重新路二段與│量不詳之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27號行動電話│載為17時)59│文化南路口之│因與甲○○,│;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 │ │ │ │與甲○○使用│分許 │佑民醫院附近│並當場收取李│物(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之0000000000│ │ │建仁交付之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行動電話聯│ │ │金1500元。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繫交易毒品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宜。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甲○○│同上 │105年6月6日 │同上 │丁○○交付重│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4時許 │ │量不詳之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 │ │ │因與甲○○,│;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 │ │ │ │ │ │ │並當場收取李│物(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建仁交付之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金1500元。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 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出售毒品之重│主 文│ │號│品之對│ │ │ │量及所收取之│ │ │ │象 │ │ │ │價金(新臺幣)│ │ ├─┼───┼──────┼──────┼──────┼──────┼─────────────┤ │1 │乙○○│丁○○以其持│105年4月13日│乙○○位於新│丁○○交付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用之00000000│14時30分許 │北市樹林區(│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19號行動電話│ │起訴書漏載樹│1公克與林柏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不 │ │ │ │與乙○○使用│ │林區)樹新路│錚,並當場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之0000000000│ │183巷5號2樓 │取乙○○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號行動電話聯│ │居處樓下 │之價金1000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繫交易毒品事│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宜。 │ │ │ │其價額。 │ ├─┼───┼──────┼──────┼──────┼──────┼─────────────┤ │2 │乙○○│同上 │105年4月16日│丁○○之某友│丁○○交付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0時29分許 │人位於新北市│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樹林區保安街│0.5公克與林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不 │ │ │ │ │ │住處 │柏錚,並當場│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 │ │ │收取乙○○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付之價金500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 │乙○○│丁○○以其持│105年5月4日 │新北市新莊區│丁○○交付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用之00000000│18時48分許 │新泰路某處 │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27號行動電話│ │ │0.5公克與林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不 │ │ │ │與乙○○使用│ │ │柏錚,並當場│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之0000000000│ │ │收取乙○○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號行動電話聯│ │ │付之價金480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繫交易毒品事│ │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宜。 │ │ │ │追徵其價額。 │ ├─┼───┼──────┼──────┼──────┼──────┼─────────────┤ │4 │乙○○│同上 │105年6月3日 │新北市三重區│丁○○交付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20時50分許 │天台廣場 │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 │2公克與林柏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不 │ │ │ │ │ │ │錚,並當場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 │ │ │取乙○○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價金2000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 │乙○○│同上 │105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丁○○交付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6時20分許 │天台廣場(起│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訴書誤載為林│3公克(起訴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不 │ │ │ │ │ │柏錚位於新北│書誤載為15公│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 │ │市樹新路1835│克)與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號2樓住處) │,並當場收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乙○○交付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價金3000元(│其價額。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7000元)。 │ │ └─┴───┴──────┴──────┴──────┴──────┴─────────────┘ 附表三: ┌─┬───┬──────┬──────┬──────┬──────┬─────────────┐ │編│ 對象 │轉讓/幫助方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主 文 │ │號│ │式 │ │ │ │ │ ├─┼───┼──────┼──────┼──────┼──────┼─────────────┤ │1 │陳逸如│呂建隆以其所│105年5月2日 │新北市泰山區│無償轉讓海洛│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有之00000000│12時52分許 │新北大道靠近│因(數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05號行動電話│ │迴龍某處 │,然無證據證│ │ │ │ │與陳逸如使用│ │ │明淨重逾5 公│ │ │ │ │之0000000000│ │ │克)予陳逸如│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施用。 │ │ │ │ │繫,由丁○○│ │ │ │ │ │ │ │交付毒品。 │ │ │ │ │ ├─┼───┼──────┼──────┼──────┼──────┼─────────────┤ │2 │陳逸如│丁○○以其所│105年6月10日│陳逸如位於新│丁○○轉讓禁│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有之00000000│7時29分許 │北市泰山區民│藥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27號行動電話│ │權街96號8樓 │命(數量不詳│七編號7所示之物(不含09890│ │ │ │與陳逸如使用│ │居處樓下 │,然無證據證│49719號SIM卡)沒收。 │ │ │ │之0000000000│ │ │明淨重逾10公│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克)予陳逸如│ │ │ │ │繫見面 │ │ │施用 │ │ ├─┼───┼──────┼──────┼──────┼──────┼─────────────┤ │3 │陳逸如│陳逸如以其持│105年8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丁○○幫助陳│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用之00000000│0時11分許 │天台廣場 │逸如向「洪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44號行動電話│ │ │維」購買重量│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 │與丁○○使用│ │ │不詳之海洛因│。 │ │ │ │之0000000000│ │ │,供陳逸如施│ │ │ │ │號行動電話聯│ │ │用。 │ │ │ │ │繫,丁○○受│ │ │ │ │ │ │ │陳逸如之委託│ │ │ │ │ │ │ │購入海洛因後│ │ │ │ │ │ │ │,於右列時地│ │ │ │ │ │ │ │交付陳逸如施│ │ │ │ │ │ │ │用。 │ │ │ │ │ ├─┼───┼──────┼──────┼──────┼──────┼─────────────┤ │4 │徐培剛│丁○○於右開│105年8月28日│新北市泰山區│丁○○轉讓禁│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時間、地點,│ │新生路某處(│藥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無償提供甲基│ │起訴書誤載為│命(數量不詳│ │ │ │ │安非他命與徐│ │新泰路) │,然無證據證│ │ │ │ │培剛施用。 │ │ │明淨重逾10公│ │ │ │ │ │ │ │克)與徐培剛│ │ │ │ │ │ │ │施用。 │ │ └─┴───┴──────┴──────┴──────┴──────┴─────────────┘ 附表四:被告丁○○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丁○○→甲○○ │ ├────────────────────────────────────────────────────────┤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編號 │時間 │對象A │入出│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置│出處 │ ├────┼─────┼─────┼──┼──────┼───────────────┼─────┼───────┤ │ 1 │編號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閒聊) │661120 │新北地檢105 年│ │(起訴書│2016/06/03│ │ │(甲○○) │A:你要嗎我朋友這裡有好的喔 │新北市三重│度偵字第26490 │ │附表一編│05:59:51│ │ │ │B:蛤 │區重新路2 │號卷(一)第13│ │號1) │ │ │ │ │A:我朋友這裡,我在三重 │段42-7號12│8 至138頁背面 │ │ │ │ │ │ │B:ㄟ..嗯 │樓之1 │ │ │ │ │ │ │ │A:就上次你來這裡他來這裡有沒有│丁○○引薦│ │ │ │ │ │ │ │B:喔好我知道 │新買主(購│ │ │ │ │ │ │ │A:要就快一點我朋友要走了 │買毒品之人│ │ │ │ │ │ │ │B:ㄟ..蛤 │)向國維(│ │ │ │ │ │ │ │A:我朋友要走了嘿阿 │音譯)購買│ │ │ │ │ │ │ │B:好好好我差不多40 分鐘到 │毒品 │ │ │ │ │ │ │ │A:40分喔,要多少跟今天一樣嗎?│ │ │ │ │ │ │ │ │B:蛤 │ │ │ │ │ │ │ │ │A:跟今天一樣嗎? │ │ │ │ │ │ │ │ │B:嘿阿 │ │ │ │ │ │ │ │ │A:好好好我馬上跟他講 │ │ │ │ │ │ │ │ │B:好 │ │ │ ├────┼─────┼─────┼──┼──────┼───────────────┼─────┼───────┤ │ 2 │編號1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8 │ │(起訴書│2016/06/03│ │ │(甲○○) │B:不要了 │新北市三重│背面 │ │附表一編│06:01:52 │ │ │ │A:蛤 │區重新路2 │ │ │號1) │ │ │ │ │B:不要了 │段42-7號 │ │ │ │ │ │ │ │A:我跟我朋友說了呢 │12樓之1 │ │ │ │ │ │ │ │B:蛤 │買主原無意│ │ │ │ │ │ │ │A:我跟人家說了呢 │願購買毒品│ │ │ │ │ │ │ │B:? │,經丁○○│ │ │ │ │ │ │ │A:嘿阿他在旁邊而已我馬上和他說│慫恿後決意│ │ │ │ │ │ │ │B:喲..好阿好阿好阿 │購買 │ │ │ │ │ │ │ │A:這不錯,比今天的還好 │ │ │ │ │ │ │ │ │B:好好好OK │ │ │ │ │ │ │ │ │A:這每個人都誇獎得到才馬上打電│ │ │ │ │ │ │ │ │ 話給你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你可以來馬上試阿 │ │ │ ├────┼─────┼─────┼──┼──────┼───────────────┼─────┼───────┤ │ 3 │編號16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8 │ │(起訴書│2016/06/03│ │ │(甲○○) │A:你到哪了 │新北市三重│背面 │ │附表一編│06:27:25 │ │ │ │B:蛤,我在半路阿,你說菜市場那│區重新路2 │ │ │號1) │ │ │ │ │ 嗎 │段42-7號 │ │ │ │ │ │ │ │A:不是啦另外一邊せ,佑民醫院這│12樓之1 │ │ │ │ │ │ │ │ 裡啦 │ │ │ │ │ │ │ │ │B:對阿菜市場這裡阿,在豆漿店哪│ │ │ │ │ │ │ │ │ 阿 │ │ │ │ │ │ │ │ │A:不是豆漿店 │ │ │ │ │ │ │ │ │B:蛤 │ │ │ │ │ │ │ │ │A:文化南路,嘿阿 │ │ │ │ │ │ │ │ │B:你說佑民醫院喲啦 │ │ │ │ │ │ │ │ │A:嘿阿嘿阿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A:還要多久阿 │ │ │ │ │ │ │ │ │B:ㄟ差不多…40分 │ │ │ │ │ │ │ │ │A:還那麼久喔,你騎快一點啦 │ │ │ │ │ │ │ │ │B:好好我盡量 │ │ │ ├────┼─────┼─────┼──┼──────┼───────────────┼─────┼───────┤ │ 4 │編號17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14 │ │(起訴書│2016/06/03│ │ │(甲○○) │B:喂,我到佑民醫院了新北市三重│新北市三重│頁背面 │ │附表一編│06:41:29 │ │ │ │ 區 │區重新路2 │ │ │號1) │ │ │ │ │A:喔騎進來(語意不清) │段42-7號12│ │ │ │ │ │ │ │B:喔,好 │樓之1 │ │ │ │ │ │ │ │ │(抵達) │ │ ├────┼─────┼─────┼──┼──────┼───────────────┼─────┼───────┤ │ 5 │編號39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有,你是誰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8 │ │(起訴書│2016/06/06│ │ │(甲○○) │B:我小藍他朋友阿 │新北市三重│背面至139頁 │ │附表一編│14:00:29 │ │ │ │A:喔嘿嘿嘿 │區重新路2 │ │ │號2) │ │ │ │ │B:可以找你那個嗎 │段42-7號 │ │ │ │ │ │ │ │A:喔等一下,(與旁邊國維說)等│12樓之1 │ │ │ │ │ │ │ │ 一下要回來有人要,喂 │0000000000│ │ │ │ │ │ │ │B:嗯 │持機人要向│ │ │ │ │ │ │ │A:上次一樣喔1千5 │丁○○購買│ │ │ │ │ │ │ │B:蛤,嘿 │毒品(女生│ │ │ │ │ │ │ │A:喔1千5 │) │ │ │ │ │ │ │ │B:嘿 │ │ │ │ │ │ │ │ │(閒聊) │ │ │ ├────┼─────┼─────┼──┼──────┼───────────────┼─────┼───────┤ │ 6 │編號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9 │ │(起訴書│2016/06/06│ │ │(甲○○) │A:喂我朋友問你怎麼不要拿那個81│新北市三重│頁 │ │附表一編│14:03:46 │ │ │ │ 就 好了 │區重新路2 │ │ │號2) │ │ │ │ │B:阿不夠阿,你又不要讓我欠 │段42-7號 │ │ │ │ │ │ │ │A:蛤 │12樓之1 │ │ │ │ │ │ │ │B:你又不要讓我欠 │0000000000│ │ │ │ │ │ │ │A:我就知道你一定不夠的 │持機人欲購│ │ │ │ │ │ │ │B:嘿阿有多少我就 │買數量及金│ │ │ │ │ │ │ │A:(丁○○電話旁的國維問丁○○ │額 │ │ │ │ │ │ │ │ 他那邊多少?蘇回復不夠想也知│ │ │ │ │ │ │ │ │ 道,蘇問0000000000持機人你那│ │ │ │ │ │ │ │ │ 邊多少) │ │ │ │ │ │ │ │ │B:蛤,阿就1千5阿 │ │ │ │ │ │ │ │ │A:1 千5 喔(蘇嫌電話旁的國維說│ │ │ │ │ │ │ │ │ 好好好1千5 就1千5)喔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A:快一點喔 │ │ │ ├────┼─────┼─────┼──┼──────┼───────────────┼─────┼───────┤ │ 7 │編號4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9 │ │(起訴書│2016/06/06│ │ │(甲○○) │B:嗯 │新北市三重│頁 │ │附表一編│14:21:27 │ │ │ │A:到了喔,好掰掰 │區重新路2 │ │ │號2) │ │ │ │ │ │段42-7號 │ │ │ │ │ │ │ │ │12樓之1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持機人抵達│ │ └────┴─────┴─────┴──┴──────┴───────────────┴─────┴───────┘ 附表五:被告丁○○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丁○○→乙○○譯文 │ ├────────────────────────────────────────────────────────┤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編號 │時間 │對象A │入出│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置│出處 │ ├────┼─────┼─────┼──┼──────┼───────────────┼─────┼───────┤ │ 1 │編號1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過來我家 │48617 │同上偵卷第135 │ │(起訴書│2016/04/13│( 持機人: │ │林哲平) │A:? │新北市新莊│背頁 │ │附表二編│14:30:30 │丁○○) │ │ │B:帶1個工人來啦 │區中正路新│ │ │號1) │ │ │ │ │A:喲.喔 │旺巷30弄1 │ │ │ │ │ │ │ │B:多久啦 │號6 樓頂 │ │ │ │ │ │ │ │A:等一下 │ │ │ │ │ │ │ │ │ │ │ │ ├────┼─────┼─────┼──┼──────┼───────────────┼─────┼───────┤ │ 2 │編號13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51768 │同上偵卷第135 │ │(起訴書│2016/04/16│( 持機人: │ │林哲平) │B:喂 │新北市泰山│背頁至136頁 │ │附表二編│10:29:39 │丁○○) │ │ │A:喂 │區黎明里半│ │ │號2) │ │ │ │ │B:在哪 │山雅70-1 │ │ │ │ │ │ │ │A:我喔..在外面 │號 │ │ │ │ │ │ │ │B:那個啦..500.. 500啦 │ │ │ │ │ │ │ │ │A:等一下..我在外面 │ │ │ │ │ │ │ │ │B:多久.等一下我要去工作耶 │ │ │ │ │ │ │ │ │A:喲 │ │ │ │ │ │ │ │ │B:稍微趕一下..中午之前我就要到│ │ │ │ │ │ │ │ │公司了 │ │ │ │ │ │ │ │ │(毒品交易) │ │ │ ├────┼─────┼─────┼──┼──────┼───────────────┼─────┼───────┤ │ 3 │編號7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103452 │同上偵卷第136 │ │(起訴書│2016/05/04│( 持機人: │ │林哲平) │B:我身上財產480元 │新北市泰山│頁 │ │附表二編│18:48:34 │丁○○) │ │ │A:我知道 │區中山路三│ │ │號3) │ │ │ │ │B:我要" 一個工人" ,不足的我明│段14 號10 │ │ │ │ │ │ │ │ 天補給你 │樓頂 │ │ │ │ │ │ │ │A:你有多少拿多少就好 │ │ │ ├────┼─────┼─────┼──┼──────┼───────────────┼─────┼───────┤ │ 4 │編號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6 │ │(起訴書│2016/06/03│ (持機人: │ │林哲平) │A:在三重 │新北市三重│背頁至137頁 │ │附表二編│20:50:16 │丁○○) │ │ │B:蛤 │區重新路2 │ │ │號4) │ │ │ │ │A:我在三重 │段42- │ │ │ │ │ │ │ │B:你在三重,你有方便過來我這嗎│7號12樓之1│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A:你要很多嗎 │持機人要向│ │ │ │ │ │ │ │B:蛤 │丁○○購買│ │ │ │ │ │ │ │A:沒有不要5 百的喔,別瘋了你有│毒品 │ │ │ │ │ │ │ │ 辦法過來嗎? │ │ │ │ │ │ │ │ │B:沒有啦那個啦一個工人啦 │ │ │ │ │ │ │ │ │A: -個工人,你過來比較好 │ │ │ │ │ │ │ │ │(閒聊) │ │ │ ├────┼─────┼─────┼──┼──────┼───────────────┼─────┼───────┤ │ 5 │編號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7 │ │(起訴書│2016/06/03│ (持機人: │ │(林哲平) │A:喂 │新北市三重│頁 │ │附表二編│20:55:34 │丁○○) │ │ │B:怎樣 │區重新路2 │ │ │號4) │ │ │ │ │A:你過來阿1個而已嗎 │段42-7號12│ │ │ │ │ │ │ │B:蛤 │樓之1 │ │ │ │ │ │ │ │A:1個而已 │ │ │ │ │ │ │ │ │B:對阿對阿,我現在還沒領錢耶 │ │ │ │ │ │ │ │ │A:喔那不用說了人家不一定不要,│ │ │ │ │ │ │ │ │ 嘿阿 │ │ │ │ │ │ │ │ │(以下閒聊) │ │ │ ├────┼─────┼─────┼──┼──────┼───────────────┼─────┼───────┤ │ 6 │編號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7 │ │(起訴書│2016/06/03│ (持機人: │ │(林哲平) │B:喂我跟你說,我現在從我朋友這│新北市三重│頁 │ │附表二編│22:03:01 │丁○○) │ │ │ 邊出發他開 車啦42-7號12樓 │區重新路2 │ │ │號4) │ │ │ │ │A:什麼時候來就好了 │段42-7號12│ │ │ │ │ │ │ │B:什麼時候到是嗎? │樓之1 │ │ │ │ │ │ │ │A:嘿這樣就好了0000000000 持 │ │ │ │ │ │ │ │ │B:我也不知道,我們現在要走堤防│ │ │ │ │ │ │ │ │ 啦,我沒計算過時間啦應該很快│ │ │ │ │ │ │ │ │ 啦 │ │ │ │ │ │ │ │ │A:喔 │ │ │ │ │ │ │ │ │B: 丫我跟你說,追加1 個工人啦 │ │ │ │ │ │ │ │ │A:喔好阿 │ │ │ ├────┼─────┼─────┼──┼──────┼───────────────┼─────┼───────┤ │ 7 │編號2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7 │ │(起訴書│2016/06/03│ (持機人: │ │(林哲平) │A:喂 │新北市三重│頁 │ │附表二編│22:27:21 │丁○○) │ │ │B:我問你喔你天台的正門還是側門│區重新路2 │ │ │號4) │ │ │ │ │A:都可以啦,正門啦 │段42-7號 │ │ │ │ │ │ │ │B:都可以好,我到了正門,戲院那│12樓之1 │ │ │ │ │ │ │ │ 邊喔 │ │ │ │ │ │ │ │ │A:什麼東西,他旁邊有那個全家有│ │ │ │ │ │ │ │ │ 沒有 │ │ │ │ │ │ │ │ │B:全家那裡,好好好 │ │ │ ├────┼─────┼─────┼──┼──────┼───────────────┼─────┼───────┤ │ 8 │編號25 │0000000000│→ │0000000000 │(閒聊) │640381 │同上偵卷第137 │ │(起訴書│2016/06/03│ (持機人: │ │(林哲平) │A:沒有啦,你到7-11 了嗎? │新北市三重│頁 │ │附表二編│22:51:24 │丁○○) │ │ │B:嘿阿我到7-11 了 │區正義南路│ │ │號4) │ │ │ │ │A:好好好馬上到 │55號 │ │ ├────┼─────┼─────┼──┼──────┼───────────────┼─────┼───────┤ │ 9 │編號73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7 │ │(起訴書│2016/06/15│( 持機人: │ │林哲平) │A:喂B:我直接講有辦法可以嗎? │新北市三重│背頁 │ │附表二編│16:20:45 │丁○○) │ │ │A:好丫講丫講阿 │區重新路2 │ │ │號5) │ │ │ │ │B:喔,那個半兩多少 │段42-7號12│ │ │ │ │ │ │ │A:-樣阿 │樓之1 │ │ │ │ │ │ │ │B:-樣 │ │ │ │ │ │ │ │ │A:嘿阿 │ │ │ │ │ │ │ │ │B:8千就對了 │ │ │ │ │ │ │ │ │B:阿,馬上有嗎? │ │ │ │ │ │ │ │ │A:嘿阿馬上有 │ │ │ │ │ │ │ │ │B:喔好好 │ │ │ ├────┼─────┼─────┼──┼──────┼───────────────┼─────┼───────┤ │ 10 │編號74 │0000000000│← │0000000000 (│(閒聊) │661120 │同上偵卷第137 │ │(起訴書│2016/06/15│( 持機人: │ │林哲平) │A:蛤 │新北市三重│背頁 │ │附表二編│16:25:45 │丁○○) │ │ │B:ヘ,阿東西呢?好不好 │區重新路2 │ │ │號5) │ │ │ │ │A:可以丫我都試過了 │段42-7號12│ │ │ │ │ │ │ │B:喔好 │樓之1 │ │ ├────┼─────┼─────┼──┼──────┼───────────────┼─────┼───────┤ │ 11 │編號7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現在要過來我家了嗎 │158113 │同上偵卷P127背│ │(起訴書│2016/06/15│ (持機人: │ │林哲平) │A:你到了嗎? │新北市樹林│頁 │ │附表二編│18:38:23 │丁○○) │ │ │B:我到了我到了 │區大安路 │ │ │號5) │ │ │ │ │ │111巷55號 │ │ │ │ │ │ │ │ │14樓 │ │ └────┴─────┴─────┴──┴──────┴───────────────┴─────┴───────┘ 附表六:被告丁○○與陳逸如、陳逸如與呂建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丁○○→陳逸如譯文 │ ├────────────────────────────────────────────────────────┤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編號 │時間 │對象A │入出│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置│出處 │ ├────┼─────┼─────┼──┼──────┼───────────────┼─────┼───────┤ │ 1 │2016/5/2下│0000000000│← │000000000000│A:喂 │/0000000 │新北地檢105 年│ │(起訴書│午12:52:│(呂建隆) │ │(陳逸如) │B:喂,我跟你說,我等一下過去喔│947.wma │度偵字第26490 │ │附表三編│57 │ │ │ │ ,等我下 │00000(0G) │號卷(一)第89│ │號1) │ │ │ │ │A:(模糊)) │新北市泰 │頁背面 │ │ │ │ │ │ │B:厄..我拿1啦,1啦(1000元) │山區中山 │ │ │ │ │ │ │ │A:我請(僱)的喔 │路三段16 │ │ │ │ │ │ │ │B:沒有啦,這陣子都在中壢啦,現│號10樓屋 │ │ │ │ │ │ │ │ 在要回去,我拿1 喔,我在羊肉│頂 │ │ │ │ │ │ │ │ 等你 │ │ │ ├────┼─────┼─────┼──┼──────┼───────────────┼─────┼───────┤ │ 2 │編號6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66120 │同上偵卷第92頁│ │(起訴書│2016/06/10│( 持機人: │ │申登人:游志│B:怎麼沒有聲音 │新北市三重│背面 │ │附表三編│07:29:26 │丁○○) │ │士、持機人:│A:我怎麼知道 │區重新路2 │ │ │號2) │ │ │ │陳逸如) │B:你什麼時候回來泰山 │段42-7號12│ │ │ │ │ │ │ │A:不一定怎樣 │樓之1 │ │ │ │ │ │ │ │B:沒有你剛剛買的那一盒我要,我│ │ │ │ │ │ │ │ │ 要幾包 │ │ │ │ │ │ │ │ │A:好阿 │ │ │ │ │ │ │ │ │B:嘿阿丫你什麼時候過 來 │ │ │ │ │ │ │ │ │A:叫妳(語意不清你就不要) │ │ │ │ │ │ │ │ │B:沒看到 │ │ │ │ │ │ │ │ │A:不一定啦 │ │ │ │ │ │ │ │ │B:ヘ今天看怎樣我再繞 過去好了 │ │ │ │ │ │ │ │ │A:好 │ │ │ │ │ │ │ │ │B:如果..你有帶在身上啦吼 │ │ │ │ │ │ │ │ │A:嗯 │ │ │ │ │ │ │ │ │B:如果要過去再跟你講 喔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3 │編號49 │0000000000│← │0000000000 (│(閒聊) │新北市三重│同上偵卷第137 │ │(起訴書│2016/08/16│ (持機人: │ │陳逸如) │B:那個(音譯阿和)阿 │區重新路三│背頁 │ │附表三編│00:11:42 │丁○○) │ │ │A:嘿怎樣 │段194號9 │ │ │號3) │ │ │ │ │B:找不到人阿 │樓之2 │ │ │ │ │ │ │ │A:找不到人 │ │ │ │ │ │ │ │ │B:本來約好結果我不要了,結果現│ │ │ │ │ │ │ │ │ 在我要了電話不接了,要怎麼辦│ │ │ │ │ │ │ │ │A:打給他看看阿 │ │ │ │ │ │ │ │ │B:都不接阿,你那有辦法嗎? │ │ │ │ │ │ │ │ │A:妳在哪? │ │ │ │ │ │ │ │ │B:新莊啦,你現在有辦法嗎? │ │ │ │ │ │ │ │ │A:我跟國維阿他那有丫 │ │ │ │ │ │ │ │ │B:他有,你跟國維嗎?你跟他再一│ │ │ │ │ │ │ │ │ 起嗎? │ │ │ │ │ │ │ │ │A:對阿嘿阿 │ │ │ │ │ │ │ │ │B:你別說我喔 │ │ │ │ │ │ │ │ │A:哇哉 │ │ │ │ │ │ │ │ │B:但是要88 , 88,88聽得懂齣 │ │ │ │ │ │ │ │ │A:你要拿25要拿3對 嗎? │ │ │ │ │ │ │ │ │B: 25啦看能25嗎你說妳朋友但是 │ │ │ │ │ │ │ │ │ 別說我 │ │ │ │ │ │ │ │ │(閒聊) │ │ │ │ │ │ │ │ │A:好我知道,我用好打給妳 │ │ │ │ │ │ │ │ │B:對丫看能不能多一點啦 │ │ │ │ │ │ │ │ │(閒聊} │ │ │ └────┴─────┴─────┴──┴──────┴───────────────┴─────┴───────┘ 附表七: ┌─┬─────────────────────┬────────────────────────┐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 │被告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55公克) │同上 │ │ │ │ │ ├─┼─────────────────────┼────────────────────────┤ │3 │不明粉末1 包 │同上。 │ ├─┼─────────────────────┼────────────────────────┤ │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同上。 │ ├─┼─────────────────────┼────────────────────────┤ │5 │吸食器1組 │同上。 │ ├─┼─────────────────────┼────────────────────────┤ │6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 │ │ │ │ ├─┼─────────────────────┼────────────────────────┤ │7 │ASU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用之物│ │ │號SIM卡各1張) │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8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五)所用之物。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