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質平律師
- 被告
- 魏燕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傑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魏燕菁無罪。
事實
一、陳子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於交付毒品時,向各該買受毒品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 所示價格,欲伺機販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 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84號搜索票,前往陳子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3.0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975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分裝袋50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100元等物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被告陳子傑之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子傑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9 頁至第427頁、第460頁至第463頁、105年度偵字第321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4頁、本院卷㈠第144 頁、第244頁、第314頁、本院卷㈡第130頁、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魏燕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證人陳新貴於警詢及偵查時(見他卷第351頁至第357頁、第369頁至第373頁、偵卷第471頁至第472頁)、證人林豪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557號、104年聲監續字第79號、第1868號、105年聲監字第126號、第305號、第130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16號、第11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他卷第29頁至第36頁、偵卷第95 頁至第115頁)、證人林豪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老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1頁至第60頁)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附近現場勘察照片8 張(見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7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2095號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3頁至第281頁、第359 頁至第366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38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9頁)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9 頁)、證人陳新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卷第313頁至第3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447頁至第4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59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4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復酌以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於1 個月前向【德哥】購買之毒品數量為何?)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半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毒品安非他命8,500元,重量半兩(17.5公克)。」等語(見他卷第419 頁至第427頁),而被告係以8公克6,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豪傑、以4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新貴,其販出之價格高於販入之價格,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利得;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部分,被告販入後,雖未及販出即遭查獲,然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17頁),而被告欲用以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被告以金錢購入,則苟非無利得,又何以甘冒重典?足徵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科刑:
㈠刑法第47條之部分: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誠屬不該,惟其販入第一級毒品尚未及販出即遭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縱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處罰,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暫不論累犯加重),較之該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應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是本件亦應有該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要件,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需「因而破獲者」,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10月25日警詢時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生」之男子,嗣於105 年10月26日警詢時,復改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德哥」之男子,惟均無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是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相關犯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0月13日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97頁)在卷可佐,嗣被告於偵查時之106年7月19日,雖具狀稱證人王福德即為其毒品來源,並告發證人王福德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然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足夠補強證據證明證人王福德即為被告本件毒品之來源,而對證人王福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在卷可憑,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供查緝之資料,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從破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請求將被告與證人王福德送測謊鑑定,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光碟送聲紋比對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法院並非偵查機關,且證人王福德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入第一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4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分裝袋50個,及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他卷第459頁至第464頁),並有上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223頁至第281頁、第359頁至第366頁、第405 頁至第407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均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10 萬5,100元之部分,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至4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987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9878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916 公克)、粉末1包(驗餘淨重2.0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47頁至第4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59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3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乙、被告魏燕菁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燕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與被告陳子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子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豪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予證人林豪傑之合意後,再由被告陳子傑聯絡被告魏燕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月7日21時57分許、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由被告魏燕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交付予證人林豪傑,並收受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魏燕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子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子傑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魏燕菁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陳子傑之指示,將彌封之白色信封交予證人林豪傑,並向證人林豪傑收取現金6,500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與被告陳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信封內裝有毒品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子傑為此案共犯,其供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得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隱晦,且證人林豪傑到庭亦否認曾自被告魏燕菁處取得被告陳子傑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尚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子傑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觀諸卷附被告陳子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魏燕菁與同案被告陳子傑間之對話,固然曾經提及「他到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你就拿下去,就是把他分成一半給他就好了」、「你要跟他收錢喔」、「他拿6500給你ㄝ」、「要給他一半啊」、「就之前剩下那一半不是嗎」、「沒有啦,就給他一半啦」等語,同案被告陳子傑與證人林豪傑間之對話,亦有「老哥,那個少ㄝ」、「我剛剛拿6500的酒錢給嫂子啊」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卷第405頁至第407頁)在卷可參,然上述對話之語意不明,是否確係在談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非無疑。至被告陳子傑於105 年10月26日偵訊時固然曾以被告身分供稱:「照譯文來看,魏燕菁應該知道該【一半】所指為何」等語,然亦同時供稱:「(檢察官問:魏燕菁是否知情?)我無法確認,但我當時以信封封起,並把信封分成兩個」(見他卷第461 頁)、「因為當時我是用信封封死,魏燕菁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見他卷第421 頁)等語、於同(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並未告知是何物品,不清楚魏燕菁是否知悉內容物為何,此部分應詢問他本人以釐清」(見他卷第463 頁)等語,可知被告陳子傑就被告魏燕菁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信封內係裝何物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是自難僅憑被告陳子傑於偵訊中之其中1 次供述內容,即遽認被告魏燕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陳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魏燕菁有與被告陳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魏燕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魏燕菁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魏燕菁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 │ │ │ │ │收 │ ├──┼───┼───────┼────────┼────────┤ │ 1 │105年2│新北市中和區明│陳子傑以其所持用│陳子傑犯販賣第二│ │ │月7日2│禮街8之3號樓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累犯,│ │ │1 時57│ │行動電話與林豪傑│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分至22│ │所持用門號097422│月。扣案電子磅秤│ │ │時26分│ │1688號行動電話聯│壹台、分裝杓貳支│ │ │許 │ │繫後,達成以6,50│、分裝袋伍拾個、│ │ │ │ │0 元之價格,販賣│HTC 牌手機壹支(│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九二一六│ │ │ │ │非他命8 公克予林│一二六六五號 SIM│ │ │ │ │豪傑之合意後,陳│卡壹張)、犯罪所│ │ │ │ │子傑再以上開行動│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電話與不知情之魏│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燕菁所持用門號0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00000000號行動電│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話聯繫,由魏燕菁│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地,與│ │ │ │ │ │林豪傑完成交易。│ │ ├──┼───┼───────┼────────┼────────┤ │ 2 │105 年│新北市中和區南│陳子傑以其所持用│陳子傑犯販賣第二│ │ │8 月18│山路127巷8弄15│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累犯,│ │ │日17時│號3樓樓下 │行動電話與陳新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53分18│ │所持用門號097329│月。扣案電子磅秤│ │ │時6 分│ │7856號行動電話聯│壹台、分裝杓貳支│ │ │許 │ │繫後,達成以2,00│、分裝袋伍拾個、│ │ │ │ │0 元之價格,販賣│HTC 牌手機壹支(│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九二一六│ │ │ │ │非他命4 公克予陳│一二六六五號 SIM│ │ │ │ │新貴之合意後,於│卡壹張)、犯罪所│ │ │ │ │左列時、地,與陳│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新貴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105年8│新北市中和區景│陳子傑以其所持用│陳子傑犯販賣第二│ │ │月22日│新街「好樂迪」│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累犯,│ │ │20時10│隔壁 │行動電話與陳新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分至10│ │所持用門號097329│月。扣案電子磅秤│ │ │5年8月│ │7856號行動電話聯│壹台、分裝杓貳支│ │ │26日21│ │繫後,達成以2,00│、分裝袋伍拾個、│ │ │時許 │ │0 元之價格,販賣│HTC 牌手機壹支(│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九二一六│ │ │ │ │非他命4 公克予陳│一二六六五號 SIM│ │ │ │ │新貴之合意後,於│卡壹張)、犯罪所│ │ │ │ │左列時、地,與陳│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新貴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105年9│新北市中和區南│陳子傑以其所持用│陳子傑犯販賣第二│ │ │月26日│山路127巷8弄15│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累犯,│ │ │19時30│號3樓樓下 │行動電話與陳新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分至22│ │所持用門號097329│月。扣案電子磅秤│ │ │時30分│ │7856號行動電話聯│壹台、分裝杓貳支│ │ │許 │ │繫後,達成以2,00│、分裝袋伍拾個、│ │ │ │ │0 元之價格,販賣│HTC 牌手機壹支(│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九二一六│ │ │ │ │非他命4 公克予陳│一二六六五號 SIM│ │ │ │ │新貴之合意後,於│卡壹張)、犯罪所│ │ │ │ │左列時、地,與陳│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新貴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5 │105年9│在新北市中和區│陳子傑以7,000 元│陳子傑犯販賣第一│ │ │月間某│中和路旁某處 │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 │ │日 │ │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及以8,500 元之│年拾月。扣案第一│ │ │ │ │價格,販入第二級│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參點│ │ │ │ │半兩,欲伺機販賣│零零壹陸公克)暨│ │ │ │ │牟利。 │其外包裝袋貳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貳包(驗餘│ │ │ │ │ │淨重共壹點玖柒伍│ │ │ │ │ │陸公克)暨其外包│ │ │ │ │ │裝袋貳個均沒收銷│ │ │ │ │ │燬;扣案電子磅秤│ │ │ │ │ │壹台、分裝杓貳支│ │ │ │ │ │、分裝袋伍拾個、│ │ │ │ │ │HTC 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九二一六│ │ │ │ │ │一二六六五號 SIM│ │ │ │ │ │卡壹張)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