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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胡堅勤蔡慧雯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芳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8日入監後,於102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米香」)係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堤後路堤防外賭場之把風人員,得知甲○○與其妻己○○2人時常持大筆現金至上開賭場賭博,遂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前,將此情以電話告知庚○○(綽號「阿斌」),2人遂萌生至上開賭場強盜甲○○、己○○夫妻2人之念頭,2人即與丁○○(綽號「大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7日前2、3日在庚○○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謀議至上開賭場強盜甲○○及己○○2人之計畫。再推由丁○○邀集徐上鈞、張家銘(庚○○、丁○○、徐上鈞及張家銘共同涉犯強盜罪部分,另案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柯○○(行為時未滿18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上6人下稱庚○○等6人)於103年8月27日22時許,在上址庚○○住處集合,經庚○○說明強盜計畫,且案發前經庚○○以電話與丙○○聯絡,得知甲○○、己○○夫妻有至該賭場賭博後,庚○○等6人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攜帶槍彈、電擊棒、束帶等物(丙○○對該槍彈、電擊棒等物並無參與謀議),現場並備有口罩、手套、束帶等物,庚○○等6人並將口罩分別套在渠等所騎乘前來之3部機車(車號分別為151-JDC號、325-KVS號、656-KAR號)車牌上,藉以遮掩該等機車車牌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前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堤後路堤防外路口處之大樹旁,先停妥機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1把,推由徐上鈞、A男2人持該西瓜刀在該機車停放處等候以為接應,庚○○、丁○○、張家銘、柯○○4人沿河堤旁小路逾前往上開賭場,渠等4人走入該小路後,未久即見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丙○○、乙○○,丙○○為隱匿其共犯身份,先佯與不知情之另名賭場把風人員乙○○為庚○○等人以槍械制伏,並由張家銘以束帶將該2人雙手反綁,要求該2人帶同前往上開賭場尋找甲○○、己○○夫妻。丙○○與乙○○即帶同丁○○、庚○○、張家銘、柯○○前往上開賭場找尋甲○○及己○○。嗣丙○○於途中見甲○○及己○○騎乘機車欲離開賭場,丙○○旋向庚○○稱「就是這對夫妻」,意為該2人即謀議強盜之目標,庚○○及丁○○即持槍喝令甲○○及己○○下車,復由張家銘以束帶將甲○○及己○○之雙手反綁於身後,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及己○○不能抗拒,再由庚○○上前將甲○○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1克拉鑽戒1只、港式勞力士手錶1支、手機1支等物及己○○身上所有之現金約12萬元、藍寶石戒指1只等物強行取走,全數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而強盜得手後逃逸。嗣因甲○○及己○○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庚○○、丁○○、張家銘、徐上鈞及柯○○,庚○○、丁○○等人,復於另案偵審時供出丙○○涉案情節,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丁○○、柯○○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庚○○、丁○○、柯○○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庚○○、丁○○、柯○○3人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3人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庚○○等3 人於警詢時,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徐上鈞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庚○○等3人接受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有以不正方式訊問,因認庚○○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庚○○等3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準此,共同被告庚○○、丁○○、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然丁○○、庚○○、柯○○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即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徐上鈞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庚○○、丁○○、柯○○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徐上鈞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一、之警詢中之證述外(本院卷第99頁),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除上開所述之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堤後路堤防外賭場與乙○○2人擔任把風,惟矢口否認參與庚○○等6人之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庚○○他們要去搶甲○○,我沒有告訴庚○○說甲○○、己○○會帶大把的現金去賭場賭博,我說有一對夫婦賭很大,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配合他們,是庚○○、丁○○他們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庚○○、丁○○、徐上鈞、張家銘及少年柯○○等6人於前開時、地,強盜甲○○、己○○夫婦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庚○○、丁○○、張家銘於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2號、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強盜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99、2405號強盜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一第318頁、10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37、56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卷第234、235、355頁)。又丙○○、乙○○於前揭時、地遭庚○○、丁○○、張家銘及少年柯○○等4人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於前揭時、地遭庚○○、丁○○、張家銘及少年柯○○等4人持槍恫嚇並以束帶綑綁雙手而強盜財物之事實,亦經丙○○、甲○○、己○○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第56至58、66、67頁,103年度聲監字第2412號卷(下稱聲監卷)第7至19頁)。復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為佐(聲監卷第57至64頁);再庚○○等6人確有騎乘上述3台機車自庚○○之住處一同出發,並往案發地點之方向前進,而渠等均有戴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俱以口罩套住遮掩,嗣於強盜後,庚○○則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蘆洲馨記旅館投宿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50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9頁);足徵庚○○、丁○○、張家銘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丙○○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庚○○於警詢中供稱:我夥同本件5名共犯一同前往行搶,我們攜帶2枝槍、1把西瓜刀、束帶等物前往,是「米香」(即丙○○)前一天跟我說,甲○○夫妻都帶很多錢,當時丁○○就說他可以叫人來參與犯案,隔天我們就去犯案了,我們6人在犯案前都有看到槍枝、束帶、手套、口罩等物等語(見他字卷第46、47、50、51頁),其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何人提議本次犯案?)一個綽號「米香」(即丙○○)的人跟我們講的,他住我家隔壁,米香表示該處有一對夫婦,會在該處賭博,身上很多現金,(提示丙○○照片)(所稱米香是否即為此人?)是他原本就在該顧賭博之場子,他前一天跟我們講,當天到現場,在該對夫婦出現時,丙○○跟我們使眼色,我們才下手行搶...丙○○先到賭場查看被害人是否在場,發現被害人在場後,丙○○打電話通知我,我們4人就一起走進去,走到該處路程大約有10分鐘,後來先遇到賭場把風的2人,其中一人即為丙○○,當時小柯以束帶將丙○○外另1人的手綁起來,我們4人押著他們2人繼續往裡面走,後來就遇到被害人夫婦騎車要出來,丁○○上前攔住他們,並搜刮財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6704號卷第33頁)。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不認識甲○○夫妻,當該夫妻經過案發現場時,你們為何會知道就是這兩個人?)因為米香(台語)在案發現場,他有跟我講說就是這兩個夫妻。(問:是否因為米香假裝被你們制伏?)只有米香知道我們的計畫,另外一個人不知道,那個不知道的人確實被我們制伏。(問:所以米香甚麼時候跟你講這件事情?)案發前的兩天或三天,米香都有來我家跟我討論。(問:當時丁○○有無在場?)案發前第三天是米香跟我一起討論,但前第二天丁○○、米香及我三人都一起討論,米香跟我說有場子可以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走快到裡面時就遇到甲○○夫婦,當時他們騎摩托車出來,被告當時跟我說「就是他們,目標就是他們」,因為那裡沒有路燈,什麼都沒有,人我也沒有看過,賭場裡面我也沒有進去過,所以都是丙○○在旁邊提供,不然我們根本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丁○○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我去庚○○他家的時候,丙○○就在庚○○家中,我知道他們在說賭場的事情,行搶當天到現場時候我們有把丙○○綁起來,但是我確定沒有綁很緊,隨便綁而已,是丙○○打給庚○○說甲○○夫妻有來賭場,庚○○才叫我們一起過去行搶,到現場是我們把丙○○跟另一名男子控制住,丙○○就跟我們指出甲○○夫妻,我們才去欄甲○○夫妻,洗劫甲○○夫妻身上財物....我們把丙○○雙手反綁,他就走在庚○○旁邊,然後甲○○夫妻就騎車出來,丙○○就說「就是他們」,就由張家銘跟我們,柯○○看著我們綁住的丙○○跟另一名男子,我就跟庚○○去搶甲○○夫妻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第169頁)。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又證稱:丙○○報給庚○○可以去搶那對夫婦,庚○○再跟我們我說....不知道是誰去用塑膠束帶把丙○○綁起來,應該是避免讓他被懷疑,走了沒多久遇到那對夫妻,庚○○確認那對夫婦後跟我說把他攔下來,當時我們有持槍就直接把他們攔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4、195頁)。柯○○於偵查中供稱:(問:丙○○當時被綁著的時候,有跟任何人對話麼?)有啊,庚○○吧,我有印象只有一句話而已,因為他是側躺,吳大哥被拉下車之後我就聽到丙○○說「就是這對」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丁○○把「米香」攔下後,丁○○當時手上有拿槍,「米香」、丁○○、庚○○一起走在前面,我們張家銘走在後面,我們兩隊人距離大概5公尺,庚○○有跟「米香」好像在講話,走了400公尺後到達一個空地,丁○○叫「米香」跟另外一個人趴下,「米香」跟另外一個人當時手被綁在後面,後來有一個摩托車經過,「米香」就用台語跟庚○○說「就是這對夫妻」,當時很昏暗,如果使眼色,庚○○看不到等語(見105年住偵字第36704號卷第17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聽到丙○○說「就是這對夫妻」(台語發音),然後我就看到他們拿了一堆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對方知道你們身上有財物?)因為丙○○告知對方,我是事發隔日,丙○○自己來找我,向我道歉,他說對方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我們的行蹤,我們到場後,丙○○就通知對方,丙○○都是與對方一位綽號「阿斌」之人連絡,當時他告知對方「目標到了,在以前釣魚的地方」,「夭鬼」(按指乙○○)是否與他們一夥,我不清楚,因為我與他認識不久,丙○○表示他並未因此分得贓款,我跟他說請他自己到派出所去講清楚,後來他與我一起到派出所說明,他指認出被告等人,但他沒有承認自己涉案之部分等語,己○○則證稱:丙○○對於我們身上之財物情形知之甚詳,因為我們與他相識15年以上,案發前,他也有看到我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36704號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經勾稽比對上開供述內容,前開被告丙○○參與同案被告庚○○、丁○○強盜甲○○、己○○夫婦財物過程等主要情節之描述,均相契合,且因庚○○等6人對於賭場之地理位置並不熟悉,亦不認識被害人甲○○夫妻,苟未得到被告丙○○加入共同參與,並擔任內應及指認,庚○○等6人如何能決意強盜甲○○夫妻?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即供稱:庚○○在103年8月25日18時許在蘆洲區正和街96巷9後住處第一次向我詢問,...他以開玩笑的口氣向我詢問,庚○○於10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他住家再次向我詢問賭場內情形時,有一名綽號「大餅」之男子在場...庚○○總共向我詢問了三次賭場內情形等語(見103年度聲監字第2412號卷第9、10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綽號?)阿明或米香,(問:你與被告庚○○、丁○○是否認識?)認識庚○○,丁○○只見過1、2次,(問:在堤防當天,是否為你叫庚○○、丁○○去搶被害人的?)庚○○有問我他們這些人都在哪裡賭博,我告知他我有在該處把風,並告知他該處之位置...庚○○有問我該處賭大賭小,哪些人賭比較大,我告知他甲○○夫婦前一天有在該處輸2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正面、背面),是以相互參照上開同案供證、被害人甲○○、己○○證述及被告丙○○所為之指陳,足見庚○○、丁○○於103年8月26日即透過丙○○得知在新北市蘆洲區堤後路堤防外有賭場,並獲悉甲○○、己○○夫妻經常持有大筆現金至該賭場賭博,則衡情而論,苟被告丙○○未與庚○○共同參與強盜甲○○夫妻,則庚○○因曾多次向被告丙○○詢問賭場情形,豈不擔心被告丙○○認出,何以竟選擇被告丙○○擔任賭場把風之時,而前往強盜甲○○夫妻,且又帶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賭場,參以被告丙○○於案發當天晚上10時17分與同案庚○○通訊長達116秒(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第157頁通聯記錄),益見庚○○、丁○○、少年柯○○前開被告丙○○共同參與所述屬實。雖庚○○與丁○○、少年柯○○就被告丙○○係以打暗號示意,或以言語稱「就是這對夫妻」之方式,告知庚○○謀議強盜之目標供述不一致,惟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本院係依憑前揭各該人證所述,經綜合勾稽研判結果,認案發當時夜色黑暗,如果使眼色,庚○○未必能見到,是故應以丁○○及少年柯○○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丙○○係以言語對庚○○稱「就是這對夫妻」之方式告知庚○○。

(三)再者,被告復辯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在友人陪同下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並製作筆錄云云,然依案發時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所長林進龍之職務報告所載:103年8月27日晚間23時30分許接獲值班通知,於本轄堤防外有人開槍,經與同仁前往案發現場,發現有被害人甲○○、己○○夫妻,及一位自小客駕駛陳勤來在場,經詢吳民稱:其夫妻及另有兩位民眾遭歹徒捆綁(警方到場時吳民等已掙脫,另兩位民眾已離開未在現場,事後調查為丙○○、乙○○),並搶走吳民夫妻財物,經吳民夫妻及駕駛於103年8月28日凌晨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案發翌日103年8月28日晚上,吳民稱在公園有發現丙○○,職即派員協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問:丙○○說有去報案?)他哪有報案,沒有,他就說不報了,怎麼會有去報案。是隔天下午傍晚時他走進去公園看沒什麼人了,他就在涼亭內跟跟我說「銘哥歹勢害你被搶那麼多」(臺語發音),這我敢負法律責任,我說「你要就去派出所說,你在涼亭這裡等」,我就進去找所長說我找到米香了,早上我是找到「夭鬼」的就是乙○○,他整天都在公園內亂晃的人,那天卻連出面都沒有,結果那晚來找我,我才去跟所長說找到米香了,所長才派一個警員跟我出來把被告帶進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曾陪被告丙○○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或集賢派出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342頁),從而被告迭辯以:案發後即主動前往警局指認庚○○云云,與事證不合,要無可採。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夫妻與被告素無瓜葛,洵無任何誣陷之動機,證人庚○○、丁○○、少年柯○○歷次所證,經勾稽比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若干細節出入,衡情是驟然發生,且隨時間之經過,嗣於偵審程序中,不可能鉅細靡遺為完全精確的觀察、記憶及陳述之現象,洵無礙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且徵諸前開證人供證亦大抵相符,益徵所述內容確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對自己測謊,以證明其並未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參與強盜。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而被告一再辯稱:其並未參與強盜,係受庚○○等人挾怨誣陷云云,顯有合理化其行為之傾向,則其測謊可能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而無法獲致正確結果,法院亦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依據,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前揭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事證明確,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有前揭犯罪事實至明,被告丙○○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與庚○○、丁○○既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甲○○夫妻,再推由丁○○邀集徐上鈞、張家銘、少年柯○○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A男)共同參與強盜犯行,雖被告丙○○所為,僅係在場以言語對庚○○稱「就是這對夫妻」等語,以確認被害人甲○○夫妻即為謀議之強盜目標,然該項確認目標之行為,顯屬本件強盜案件之重要核心事項,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參與多次謀議,案發時既全程參與強盜犯行,是其主觀上顯亦欲借其與其他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而共同達成強盜被害人甲○○夫妻財物之目的,其自與其他被告間存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同案被告庚○○等6人於案發現場對被害人甲○○、己○○夫妻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係在被告丙○○犯意聯絡範圍內,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不因何人下手而有差異,是被告丙○○就上開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則其即應共負以強暴之方式取被害人甲○○、己○○財物之刑責。

(二)本件著手實行強盜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嫌,然此部分,依卷內同案共犯庚○○、丁○○等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丙○○對於庚○○、丁○○等人曾於案發當時攜帶電擊棒、槍彈等物,確實有參與謀議計畫,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屬刑法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丙○○與庚○○、丁○○、徐上鈞、張家銘、少年柯○○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A男)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柯○○是未滿18歲的少年,也不知道他有無在就學或工作,柯○○也沒有表示過他的年紀,我是在朋友家裡認識他的,他好像有在玩陣頭,我真的不會去問他們的年紀與他們的就學狀況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審理卷第225、226、229頁);同案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柯○○是朋友,認識1年多而已,我不知道他年紀多大,他也沒跟我說,我沒有看到他還在讀書,認識他的時候,他已經在騎機車了,所以我覺得他有駕照,長得也很老成,所以年紀應該比我大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丙○○與少年柯○○素昧平生,從未認識與交談,殊無可能預見柯○○為少年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期待被告丙○○於行為當時必然明知或得以預見柯○○之年紀尚未滿18歲而仍屬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參與本件結夥強盜犯行固甚有不該,雖應勇於面對刑事法律之相當懲儆,但其所以為如此之重罪,或係因其思慮不週所致,其於整起案件之角色分配中,僅係擔任通報賭場位置、告知被害人甲○○、己○○之內應角色,嗣其於強盜過程中並未持有犯案工具,於整個過程中俱未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傷害或強暴行為,於犯後亦能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認同案共犯庚○○,顯有悔過之意,以其強盜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7年之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所犯結夥強盜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奉公守法,謹慎行事,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庚○○、丁○○等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河堤旁小路,公然對被害人甲○○、己○○夫妻強盜財物,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嗣迄至本院審理時,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其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前往警局指認共犯庚○○,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卷內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其於本件強盜犯罪係擔任告知賭場位置、指認被害人甲○○夫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甲○○、己○○夫妻遭搶之財物有手機1支、藍寶石戒指1只、勞力士手表1支及現金17萬元等物,除同案被告庚○○、丁○○各分得之6萬元,張家銘、徐上鈞各分得7千元,少年柯○○分得8千元外,尚有2萬8千元等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丙○○所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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