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萬發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㈢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11月、9月、11月與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至陳鈞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麥味登早餐店,持路邊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撬開早餐店後方鐵門上之鐵欄杆後,伸手入內打開鐵門而進入店內,再持以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棒狀之不詳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68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陳鈞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鈞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鈞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時之木棍及金屬製棒狀不詳工具各1 支,既可撬開告訴人之早餐店鐵門上之鐵欄杆後,進而打開鐵門進入行竊,又得以撬開收銀機,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門窗竊盜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1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木棍及金屬製棒狀不詳工具行竊,然其使用該木棍及金屬製不詳棒狀工具之目的係為撬開鐵門上之鐵條及收銀機,尚無用以傷人或防護贓物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其僅竊得現金1,685元,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再參以被告到庭陳稱:案發時進去早餐店,是為了找東西吃,但是找不到,才會臨時起意竊取本件財物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且其領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有上開證明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45頁),又依其表示因長期失業,每月僅靠3,600 元之中低收入補助生活,目前從事臨時工,時薪150 元等情在卷(見見本院108年11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可見其係因生活困窘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依上開情狀觀之,本件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勢必入監服刑,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領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從事臨時工,時薪150 元(見偵查卷第43、45頁、本院108 年11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所竊得之1,685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及金屬製棒狀不詳工具各1 支,均未扣案,且係被告隨手在地上撿拾或在店內拿取,均非被告所有,復於行竊後丟棄,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