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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書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觀察、勒戒」;第11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第14行「4月確定」,更正為「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6行「經合併」,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更字第37號裁定合併」;第18行「已執行論」,補充為「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第19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2行「合併」,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合併」;第26行「合併定」,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合併定」;第2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倒數第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為「陳書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之累犯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98號
    被      告  陳書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8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9 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嗣於91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由士
    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3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4 年度訴字第16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
    2 年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7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10月15日0 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4日21時25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72 巷9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吸
    管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毅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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