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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藍海凝呂超群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星璇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孫大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7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星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星璇與劉耀文於民國104 年5 至6 月間為男女朋友,劉耀文、張建鴻(其2 人被訴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建鴻擔任與被害人會面取財之車手,並由劉耀文帶同張建鴻前往拍攝製作證件之照片,再由劉耀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張建鴻上開照片黏貼在不實之「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上,而偽造完成貼有張建鴻照片之「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之特種文書1 張,復由劉耀文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上午,將上開偽造之「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連同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交給張建鴻,囑咐張建鴻以該行動電話接受其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劉耀文則以「阿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與張建鴻聯繫。因張建鴻自彰化北上擔任車手,有住宿旅館之需求,吳星璇明知劉耀文、張建鴻均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劉耀文、張建鴻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5 月24日、同年5月31日,應劉耀文之要求,出面以自己之身分證為張建鴻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首府大飯店之房間,供當日北上之張建鴻住宿,而幫助劉耀文、張建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麗月,假冒「張警官」名義,向郭麗月佯稱其涉犯洗錢等罪嫌,金融帳戶遭到監管,需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將指派人員前往收取上開財物云云,並指示張建鴻前往郭麗月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所先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其上載有郭麗月資料,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張建鴻接收該傳真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前往郭麗月住處樓下騎樓,向郭麗月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謊稱受長官囑咐前來向郭麗月收取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郭麗月而行使之,致郭麗月陷於錯誤,而將其所開立之基隆西定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悉數交付張建鴻,而足生損害於郭麗月、識別證及公文書上所載之公務機關;嗣張建鴻取得前開郭麗月之財物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張建鴻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郭麗月」之印章,並持該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行使,致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提領金額,足生損害於郭麗月及上開郵局)後,悉數交付劉耀文,劉耀文從上開詐騙所得金額抽取5,000 元交予張建鴻作為該次報酬,其餘16萬元則由劉耀文收取。

㈡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林金花,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陳林金花涉及刑案,須交付雙證件、金融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林金花陷於錯誤而告知密碼,張建鴻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林金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所先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其上載有陳林金花資料,並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嗣前往陳林金花上揭住處,向陳林金花提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陳林金花陷於錯誤,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簿連同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交付張建鴻。張建鴻再於同日先、後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基隆復興路郵局,各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各臨櫃提領26萬5,000 元、16萬5,000 元(張建鴻並在提款單2 張上各盜蓋陳林金花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2 張,並各持該提款單2 張對郵局人員接續行使,致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提領金額,足生損害於陳林金花及上開郵局),又接續於基隆復興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輸入詐欺集團告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款10萬元(每筆2 萬元共接續提款5 筆),共計自陳林金花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53萬元。劉耀文復依「阿嘉」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紹鳳琴帳戶」等文字簡訊至張建鴻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張建鴻將其中26萬5,000 元匯款至該帳戶而由「阿嘉」支配,張建鴻即前往基隆市某合作金庫分行,將26萬5,000 元匯入紹鳳琴帳戶,並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附近將餘款26萬5,000 元現金交付予劉耀文,劉耀文除自其中扣除2 萬元與張建鴻作為報酬外,並自其中留下1 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將其餘23萬5,000 元交由「阿嘉」支配。

㈢於104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秀蓮,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楊秀蓮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楊秀蓮陷於錯誤,嗣張建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後,攜帶該偽造公文書及上開偽造識別證,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馥華大台北社區,欲向楊秀蓮收取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惟張建鴻尚未及取出並提示所攜帶該偽造公文書及偽造識別證,楊秀蓮、該社區保全人員王裕舜即察覺有異,楊秀蓮並未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並經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張建鴻,該詐欺集團始未詐欺得逞,並扣得張建鴻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104 年6 月1 日超商傳真收據1 張,並經員警至劉耀文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之18住處搜索,扣得劉耀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原配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二、案經陳林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耀文、另案張建鴻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第167 、194 頁【下稱108 訴緝39卷】),是以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劉耀文、張建鴻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劉耀文、張建鴻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劉耀文、張建鴻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且均已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經合法調查,引用劉耀文、張建鴻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訴緝39卷第167 、19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8 訴緝39卷第165 至166 、3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耀文於偵訊、羈押庭訊問、本院另案訊問、準備、審理、簡式審判中之證述及供述、另案被告張建鴻於偵訊、另案準備、簡式審判、審理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金花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馥華大台北社區管理員主任王裕舜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麗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88號卷第12至13、14至15之1 、16至19、20至21、160 至162 頁反面、164 至166 頁反面【下稱新北檢104 他3288卷】、104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卷第22至23頁【下稱新北檢104 偵21973 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卷第103 至105 、125 至128 頁【下稱基檢108 偵緝149 卷】、104 年度聲羈字第330 號卷第17至19頁【下稱104 聲羈330 卷】、104 年度訴字第864 號卷第25至28、166 至167 、242 、245 頁【下稱104 訴864 卷】、106 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第45至57、63至68、73至86、87至93、95至107 、131 至133 、163 至165 、167 至180 、231至233 、237 至239 頁【下稱106 訴緝70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7 至9 、10至11、12 至13 、47至51、47至51、93、98至99、117 至118 頁【下稱基檢104 偵4394卷】、108 訴緝39卷第169 至170 頁),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6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張建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104 年6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張建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劉耀文、吳星璇)、104 年6 月1 日張建鴻遭查獲、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104 年7 月27日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6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及訊息內容照片、104 年6 月1 日首府大飯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住宿登記表2 紙、首府大飯店交通資訊網頁、中華民國104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張建鴻於104 年6 月1 日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建鴻於104 年5 月28日與告訴人陳林金花面交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金花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3日儲字第1040170818號函及函附之陳林金花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儲字第1040199989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4 年5 月2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3日偵辦詐欺集團犯罪案偵查報告、凱悅社區12樓之16、5 樓之18住戶資料、凱悅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楊秀蓮遭詐欺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1040068428號鑑定書、郭麗月郵局存簿封面影本、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1月12日基營字第1051800012號函及函附郭麗月基隆西定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 紙、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8 月14日基警鑑字第1040008738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1040060794號鑑定書1 份、104 年6 月1 日接收傳真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24 號卷第32、33、40、96至97頁【下稱新北檢104 偵23724卷】、基檢104 偵4394卷第14、17、18、、20、22、23、24、25至29、36、53、100 、126 至129 頁、新北檢104 他3288卷第22、23至25、27至29、33至53、54至65之1 、79至80、81至82、83至87、88至89、103 至105 頁反面、124 、124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142 、137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139 、142 頁反面至144 、144 頁反面至145 頁反面、146 至155 、155 頁反面至157 、157 頁反面至15 9頁、104 訴864 第42至43、47至48、57至72頁反面、79至81、178 頁、新北檢104 偵21973 卷第33至37頁、106 訴緝70卷第109 至110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坦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但認為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嗣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護人始另為被告主張:被告並不知悉劉耀文、張建鴻有偽造證件、公文等語(見108 訴緝39卷第165 、300 頁),然參諸劉耀文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張建鴻第一次上臺北約兩天後,我們逛夜市時,張建鴻有拿類似服務證的東西給我看,問我保護套去哪裡買,我記得上面寫替代役,當時一起逛夜市的還有吳星璇等語(見104 訴864 卷第27頁),及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建鴻於104 年5 月25日晚上有拿「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給我看,請我帶他去買護套,他給我看得時候上面就有張建鴻的大頭照,當時吳星璇也在場,我們就帶張建鴻去買護套等語(見106 訴緝70卷第48頁);以及證人張建鴻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劉耀文跟我講本件詐欺犯行比較多,我於104 年5 月24日與劉耀文約在紅茶店見面,吳星璇也在場,當時劉耀文有大致說明要我收傳真以及會給我1 支電話拿給被害人聽,我聽劉耀文講的內容大致知道是詐欺取財,劉耀文後來又帶我去拍大頭照,之後晚上我與劉耀文、吳星璇一起吃飯,吃完飯後劉耀文叫吳星璇帶我去住旅館,我於警詢所述吳星璇知悉本案犯行是正確的,因為劉耀文跟我說詐欺工作內容時,吳星璇都在旁邊,所以吳星璇知悉本案犯行等語(見106 訴緝70卷第86、91頁),互核劉耀文、張建鴻所為供述,對於被告有聽聞其等詐騙內容及方式乙節尚稱一致,堪認被告應知悉劉耀文、張建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詐騙手法內容,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星璇與劉耀文、張建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縱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並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於104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應當時男友劉耀文之要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供身分證,替張建鴻承租首府大飯店之房間供張建鴻住宿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顯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詐騙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恰因斯時劉耀文、張建鴻均未攜帶身分證,而被告為劉耀文之女友,始由被告協助訂房,並無何支配詐欺行為成就之角色與功能,劉耀文於審理時亦證稱:張建鴻那天本來自己要去訂飯店,但張建鴻跟我剛好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我請被告訂飯店,因為首府大飯店恰好在我們聚餐處所旁邊,我們因為方便才訂那個飯店,若張建鴻住其他賓館的話,不用證件也可以入住等語(見108訴緝39卷第279 頁),亦徵被告協助訂房之行為雖便於張建鴻北上從事車手工作,但對於詐騙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對於犯罪過程更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主觀上有何共同支配犯罪實現之意思,復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受前開詐欺行為之利益,則被告既無為個人利益之正犯意思表徵,當無從認定被告與劉耀文、張建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則其主觀上應僅係以協助劉耀文、張建鴻犯罪之意思,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上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因劉耀文、張建鴻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罪。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偽造記載被害人郭麗月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上開識別證1 張)後各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張建鴻在提款單上盜用被害人郭麗月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劉耀文此部分犯行,業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1 年8 月確定在案;張建鴻此部分犯行,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因劉耀文、張建鴻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案判決尚有論處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而其等偽造公印文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偽造記載告訴人陳林金花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上開識別證1 張)後各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張建鴻在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陳林金花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各應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另張建鴻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於相近時間為之,亦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則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劉耀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張建鴻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而劉耀文、張建鴻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承前述,另案判決尚有論處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其等偽造公印文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偽造記載被害人楊秀蓮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劉耀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張建鴻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與劉耀文、張建鴻共同犯前揭罪名,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揆諸上揭說明,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暨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被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4日協助張建鴻預定住宿旅館房間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劉耀文、張建鴻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於104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兩次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檢察官併辦意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郭麗月於104 年5 月25日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出於被告之同一幫助行為,應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已著手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並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為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不宜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已分別依幫助犯、未遂犯等規定減刑,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述),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施以助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預定住宿旅館房間,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參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幫助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與告訴人陳林金花、被害人郭麗月已調解成立,業已給付6 萬元予告訴人陳林金花,餘款14萬元及約定應給付予被害人郭麗月之8 萬元,均自108 年10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見本院108 訴緝39卷第157 至158 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㈤末按,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縱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又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因係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對劉耀文、張建鴻於其等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物,均毋庸於被告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劉耀文、吳星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於:⒈104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不詳成年男子假稱『林警官』,撥打電話予郭麗月,並於電話中佯稱郭麗月涉及刑案,要求郭麗月將己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領出來交付保管,郭麗月因此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樓下,將事先自所有金融帳戶領出之新臺幣366,000 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該名男子同時交付事先經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予郭麗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⒉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不詳成年男子以相同之方式,要求郭麗月領款交付保管,郭麗月遂於當日領款400,000 元,並在同一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該名男子同時交付事先經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予郭麗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見本院108 訴緝39卷第151 至152 頁),認張建鴻犯罪時點各為104 年5 月11日、同年月14日,然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104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協助張建鴻訂房,無從認定被告亦涉犯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劉耀文亦有共同參與該兩部分之詐欺犯行,基隆地院業以107 年訴字第29號判決就劉耀文遭起訴之上開兩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自無從認定上開兩部分併辦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該兩部分犯罪事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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