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仕傑
- 選任辯護人
- 謝岳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博中律師
- 被告
- 方詠涵
- 被告
- 蔡緯辰
- 被告
- 魏利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 被告
- 賴逸家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昱廷律師
- 被告
- 賴韻嵐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022 號、第28023 號、第28156 號、第34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仕傑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詠涵、蔡緯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魏利達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逸家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韻嵐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仕傑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警員,方詠涵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警員,蔡緯辰原為文聖派出所警員(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調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魏利達係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賴逸家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偵查佐(已於107 年10月18日調派三峽分局警備隊),賴韻嵐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警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仕傑、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等6 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1 項)。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款之規定(第2 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 條規定:「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附式如附件三),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第1 項)。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該手冊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為打擊詐騙集團,於107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針對提款車手展開「第2 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下稱「斬手專案」)之專案期間,拘提詐欺案件之提款車手可提升績效功獎,竟為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表現,而各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傑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7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竟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被通知人趙家駿君,業經本分局送達通知書至居(住)所未遇台端,亦無可代收之人,現將渠通知書暫存於海山派出所,請於107年3 月7 日前,攜帶本人身分證前來洽領,逾時旋即將該通知書檢還原通知單位,特此通知」等不實事項,並蓋用海山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前往趙家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前,張貼前揭「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於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派出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內容後,復於107 年3 月18日將上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009號),由林仕傑於同年月19日,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趙家駿。嗣檢察官因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趙家駿,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89 號)。林仕傑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仍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107 年3 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提趙家駿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趙家駿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1時16分許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請回(趙家駿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83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 號提起公訴)。
㈡方詠涵、蔡緯辰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方詠涵於107 年3 月8 日向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軍甫取得偵查隊於同年月7 日簽請海山分局製發、被通知人呂澔平、應到時日同年月9 日13時00分之海山分局到案通知書及空白「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 次)」之公文書後,與蔡緯辰於同年月15日18時至22時許間,前往呂澔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在「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 次)」公文書上登載送達時間「107 年3 月1 日20時30分」之不實事項,張貼於上址信箱上拍照存證,復將「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 次)」公文書持至超商複印後,由蔡緯辰將其上「(第1 次)」之「1 」塗改為「2 」,並登載送達時間為「107年3 月7 日20時00分」之不實內容,再行拍照存證,待返回文聖派出所後,於以電腦軟體編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時,在上開照片之時間欄位,記載「107 年3 月1 日」、「107 年3 月7 日」等文字,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1 日20午30時(應為「20時30分」之誤)」、「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7 日20午10時(應為「20時10分」之誤)」、「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文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事項後,再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警員李建翰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6813號),經簽核後,由蔡緯辰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真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呂澔平。嗣檢察官因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呂澔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77 號)。方詠涵、蔡緯辰於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同年月19日6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呂澔平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呂澔平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3時35分許訊問後,諭知交保新臺幣1 萬元,因覓保無著,改以限制住居請回(呂澔平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5612號、第9682號、第12430 號、第14039 號、第16755 號、第17809 號、第18473 號、第20309 號、第22978 號提起公訴)。
㈢魏利達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詹士軒之到案通知書,竟在「送達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台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書1 件,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經依法規定,就近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請從速前往領取,以免遲誤影響個人權益。此致詹士軒先生」等不實事項,並蓋警員職章,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信箱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拍照存證後,再返回海山分局,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容,復於同年月19日,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 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5864號,魏利達誤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核發拘票),經簽核後,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詹士軒。嗣曾開源檢察官受理後,依魏利達檢附之卷證資料及偵查報告內容,發現魏利達聲請核發拘票之法律依據實際上應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拘票聲請書上所載之「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應係誤繕,乃將聲請拘提之法條修正為「第71條之1 」,且因誤信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詹士軒,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魏利達簽收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拘提詹士軒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詹士軒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22時2 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曾開源於107 年3 月20日14時31分許訊問後請回(詹士軒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34 號提起公訴)。
㈣賴逸家前於107 年2 月27日,簽請三峽分局分局長簽發被通知人蔡裕帛、應到時日同年3 月3 日20時00分之三峽分局到案通知書,然卻遲至同年3 月8 日,始前往蔡裕帛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之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通知蔡裕帛於「107 年3 月3 日20時00分到案」此等不可能之事項。復於107 年3 月12日17時15分許,簽請由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林柏宏代理分局長林泰裕決行,於同年月14日發文之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於107 年3 月16日持該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該署檢察官將卷退回而駁回聲請。賴逸家明知其前揭送達程序不合法,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聲請核發拘票,且其未經海山分局分局長、偵查隊隊長或副隊長之授權,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3 月18日在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先將上開遭檢察官退回之拘票聲請書正本撕去,再擅自以電腦應用程式,開啟拘票聲請書電子檔,將發文日期編緝為「107 年3 月18日」,以印表機印製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後,前往勤務中心,盜用該單位保管之「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盜蓋印文於拘票聲請書上,而完成該偽造之公文書,繼於翌日(19日)上午,持該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其內記載:「依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之不實內容云云),委請不知情之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俊甫(已於107 年10月18日調派同分局三峽派出所),持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分局上開公文書及分局長林泰裕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與蔡裕帛。嗣檢察官因誤認三峽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蔡裕帛,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77 號),由不知情之警員鄭彥奇持前揭拘票,於107年3 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峽分局內」拘提蔡裕帛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裕帛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20日)15時30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吳育增於同日18時42分許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蔡裕帛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769號、第13723 號提起公訴)。
㈤賴韻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7 年3 月13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孔聲維、林君霖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之發文文號,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分別登載「…茲有應行送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孔聲維君之通知書1 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69號)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茲有應行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林君霖君之通知書1 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70號)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並均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持往孔聲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戶籍地址、林君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戶籍地址信箱前,張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後,立即撕下,使被通知人孔聲維、林君霖無從知悉有上開公文書之存在,並前往派出所領取到案通知書及依限到案。賴韻嵐於撕下通知書後,即返回永和派出所,於以電腦軟體編輯「107.03.06 至涉嫌人戶籍地張貼通知照片」時,因知悉在斬手專案期間內,不可能符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之規定,遂在時間欄位倒填107 年3 月13日前7 日之時間,而記載「107 年3 月6 日17時00分」、「107 年3 月6 日16時00分」等內容,並在孔聲維、林君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中,各登載「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6 日下午17時」、「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6 日下午16時」及「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事項後,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文件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539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孔聲維、林君霖,惟經檢察官審核後,以「3/17始送達合法」,不予准許而未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67 號)。賴韻嵐又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6日,將前揭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於同年月19日持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該等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孔聲維、林君霖。嗣檢察官因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孔聲維、林君霖,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98 號)。賴韻嵐於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將該實質違法之拘票交付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委託其持前揭拘票,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孔聲維上址住處拘提孔聲維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孔聲維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問後,交由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日10時2 分許,再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檢察官曾開源於同日10時58分許訊問後,諭知請回(孔聲維涉犯詐欺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林君霖則於107 年3 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涉有詐欺罪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因上開拘票拘提到案而未遂(林君霖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766號、第8767號、第8768號、第16331號、第16879 號、第17411 號、第23823 號提起公訴)。
⒉於107 年5 月30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之發文文號,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臺北市○○區○○街000 號蘇冠宇君之通知書1 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24762號,經查該文號並非通知書,而係與本案無關之永平高級中學校慶活動公文)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並蓋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委託不知情之永和派出所警員陳立昇持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張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蓋用警員職章再拍照存證後,返回永和派出所,將照片交與賴韻嵐。賴韻嵐隨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容,再於同年6 月19日,將上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6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4805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檢察官賴建如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蘇冠宇。嗣檢察官因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蘇冠宇,且本案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拘提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379號)。賴韻嵐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委由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持該拘票於107 年6 月24日1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拘提蘇冠宇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蘇冠宇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25日)13時54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賴建如於同日14時21分許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蘇冠宇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4 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何秉修、林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賴逸家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何秉修、林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何秉修、林立人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賴逸家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何秉修、林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林仕傑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辯稱:本案我確實有到車手趙家駿的戶籍地張貼送達證書,我的目的就是要通知他到案說明,他如果有看到並到案說明,我便可以馬上補發通知書給他,這部分是可補正的;我用本件卷宗向偵查隊及檢察官聲請拘票,以往只要有任何缺失或疏漏,檢察官或偵查隊都會核退請我們補資料,但這次我的卷內沒附通知書,檢察官也無意見云云。其辯護人主張:⒈被告林仕傑係欲通知趙家駿到案說明,而直接前往趙家駿之戶籍地,但由於趙家駿當時人不在戶籍地,被告林仕傑遂在趙家駿住所之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作為通知趙家駿到案之用,而被告林仕傑雖在尚未申請核發到案通知書之情形下,在該寄存送達通知書記載有送達通知書至趙家駿之居(住)所等語,然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既不以使用通知書為限,則被告林仕傑本來即得考量實際情形選擇以通知書以外之方式合法通知趙家駿。⒉被告林仕傑當時是前往趙家駿戶籍地尋覓趙家駿不著,基於犯罪偵查之緊迫性,先以寄存送達通知書作為通知趙家駿於107 年3 月7 日前往海山派出所之方法,主觀上應無登載不實之故意。⒊基於同上理由,被告林仕傑返所後製作之送達證書雖亦記載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等語,然被告林仕傑製作上開送達證書之目的,亦僅係作為證明其確實有於107 年2 月27日前往趙家駿戶籍地,通知趙家駿到案說明未果之用,亦無登載公文書不實之犯意。⒋若被告林仕傑係為求績效而故意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其理應以該公文書儘速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然何以其於107 年2 月27日前往趙家駿戶籍地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後,直至107 年3 月18日始委請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足見被告林仕傑係因通知趙家駿到案未果,而委請吳君偉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林仕傑主觀上有何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⒌被告林仕傑既確有前往趙家駿戶籍地通知趙家駿到案之行為,且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以使用通知書為限,則縱使被告林仕傑彼時尚未申請核發對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仍難認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關於已寄存通知書之記載對他人或公眾有何生損害之可能。⒍被告林仕傑係同時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及第76條第3 款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經檢察官實質審查後,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核發拘票,而被告林仕傑聲請核發拘票時既未檢附到案通知書,除可見檢察官亦認司法警察有無製作到案通知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合法通知」之要件外,益證無論被告林仕傑聲請對趙家駿核發拘票時有無檢附寄存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不妨礙檢察官仍會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項核發拘票之結果,則被告林仕傑實際上如何記載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內容,均不致有損害他人或公眾之可能,即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未合,其行為自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仕傑未先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即於107 年2 月27日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前述業已送達通知書至趙家駿居(住)所等內容,並蓋用海山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前往趙家駿上址住處前,張貼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派出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上,登載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等文字後,於107 年3 月18日將前揭公文書委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簽稿,由其於同年月19日持該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認本案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而據以核發拘票,被告林仕傑並持該拘票於107 年3 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提趙家駿到案,於同日18時45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業據被告林仕傑供認無訛(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3 號卷第189 至191 頁,107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43 至351 頁、第411 至41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6頁),並經證人吳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趙家駿、證人即海山分局秘書室書記兼任檔案室書記黃雅湘、證人即海山分局分局長王順益、證人即海山派出所副所長洪志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29 至332 頁、第339 至340 頁、第349 至350 頁、第356 至357 頁、第415 至417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7 至199 頁),且有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009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 份、海山分局107 年3 月8 日送達證書1 紙(應受送達人為趙家駿)(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157 至28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189 號卷宗1 份(含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海山分局107 年2 月27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3 月19日核發之拘票、被告林仕傑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2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1 紙(被告林仕傑未申請趙家駿到案通知書簽稿之便簽歸檔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37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1 項)。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第2 項)。」考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本法前送修正草案第245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訊問犯罪嫌疑人,爰增訂本條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俾資配合。故可知上開條文係賦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之依據及權限,上開條文中之「得」係屬授權規定而非裁量規定,故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必要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以核發通知書之方式為其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之方法,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未依上開核發通知書之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犯罪嫌疑人於法律上無隨同警員至警局接受調查之義務;縱使經徵求犯罪嫌疑人同意隨同警員至警局接受偵訊,犯罪嫌疑人既未經警依法逮捕、拘提,自得於同意後,隨時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又若司法警察(官)並非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即便犯罪嫌疑人經以其他方式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仍不得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自明。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前提,以司法警察(官)使用具備法定內容之通知書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而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能為之。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固謂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判決係指司法警察(官)雖非不得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替代約談通知書之送達,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惟須經犯罪嫌疑人出於真摯性之同意,始能視為犯罪嫌疑人已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即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使用具備法定內容之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之權利,而治癒該違法之瑕疵,非謂該等通知行為自始合法。況以本案情形而言,趙家駿根本未因被告林仕傑透過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通知而自願配合到案說明,何來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權利之可言?尤有甚者,若趙家駿於被告林仕傑張貼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後,有自動前往海山派出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即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要件,被告林仕傑其後又有何必要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益徵被告林仕傑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屬無稽,顯不可採。
⒊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仕傑明知本件並無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之存在,卻接續在寄存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已送達通知書至趙家駿居(住)所、業將通知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等不實內容,復將上述公文書委請警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簽稿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致檢察官誤信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趙家駿,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之拘提事由,顯然足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趙家駿。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仕傑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核屬無據。
⒋另被告林仕傑及辯護人固以檢察官有實質審查義務或權限,卻未要求檢附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云云資為抗辯,然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仕傑明知無到案通知書之存在,亦未補作通知書寄存在海山派出所,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上,記載前揭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該等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檢察官審核拘票之正確性,即已該當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至批核該拘票聲請書簽稿之主管長官,或受理拘票聲請之檢察官,是否知悉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或受被告林仕傑之欺惘矇蔽而不知,均無礙被告林仕傑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之成立。故被告林仕傑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方詠涵、蔡緯辰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澔平、證人即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軍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李建翰、隊長陳嘉鵬、證人即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所長賴林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緯辰、方詠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第13至23頁、第33至35頁,107 年度偵字第28022 號卷第299 至301 頁、第339 至341 頁、第343 至344 頁、第348 至350 頁、第357 至358 頁、第360 至361頁、第391 至39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56 至357 頁),並有107 年3 月7 日通知被害人呂澔平到案說明之便簽、通知書(稿)各1 紙、海山分局拘票聲請書(稿)及後附偵查卷宗(含本件不實之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 日第一次送達證書、107 年3 月7 日第二次送達證書及張貼上開第一次、第二次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照片)、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1 紙(被告方詠涵、蔡緯辰未申請呂澔平到案通知書簽稿之便簽歸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告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2 號卷第5 至10頁、第23頁、第25頁、第147 至280 頁、第337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0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177 號卷宗(含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3 月17日核發之拘票、被告蔡緯辰107 年3 月19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方詠涵、蔡緯辰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魏利達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本案我有到車手的地址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希望他能到案說明,若他到案我也可以補通知書給他;之後我聲請拘票時沒有附上通知書,但檢察官亦無任何意見云云置辯。其辯護人主張: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証據,並非以使用約談通知書為唯一偵查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係使用「得」而非「應」之文句者自明。以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詹士軒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事證已明,被告魏利達為積極查緝詹士軒到案,自不必先行上簽呈請分局長核發約談通知書後,方能展開偵查作為。此猶如一般員警在未獲分局長核發約談通知書前,多有以電話通知犯嫌到案製作筆錄後移送者然,此種偵查手段從未遭法界質疑為違法,何故本件卻苛責被告魏利達必先行上簽,呈請分局長核發約談通知書後,始得展開偵查作為?⒉被告魏利達遭指稱偽造之文書,在製作與行使目的上,均係為展開查緝犯嫌詹士軒到案之偵查作為,實無犯罪故意,而詹士軒依法復為應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魏利達於本案採取之作為,實不會使應到案接受調查之犯罪嫌疑人產生不利益之後果,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實質損害亦不致發生。⒊被告魏利達在張貼本件送達通知單時,有按電鈴,但無人應門,足以佐證其無犯罪故意,製作、張貼送達通知書之目的,係在查緝犯嫌;更設若於被告魏利達按電鈴時,詹士軒出來應門,被告魏利達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表明來意,出示證件後,將詹士軒查緝到案移送,法院亦不會質疑被告魏利達此時有無約談通知書?有無逮捕不合法?之情⒋詹士軒既為依法應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而送達證書製作目的即在追緝詹士軒到案,被告魏利達又屬有權製作,縱其未經簽呈分局長核發約談通知書即展開偵查作為,但此僅屬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核與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⒌被告魏利達檢附之拘票聲請書上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核發拘票」,而非依「71-1」條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自無起訴書所指摘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可言,且檢察官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本件係經檢察官審核後刪改為「71-1」,被告魏利達實無欺矇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未利用不知情之檢察官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之問題。⒍在檢察官本於職責審核簽發拘票後,被告魏利達身為司法警察,即有依拘票執行(拘提)詹士軒之義務,詹士軒之人身因而受到拘束,係法律規定所生之不利益,不得指為非法私行拘禁人身自由云云。經查:
⒈被告魏利達未先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詹士軒之到案通知書,即於107 年3 月12日在「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前述將通知書寄存在海山分局偵查隊等內容,並蓋用其職章後,前往詹士軒上址住處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分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上,登載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等文字後,於同年月19日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被告魏利達再持該拘票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拘提詹士軒到案,復於同日22時2 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節,業據被告魏利達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07 至308 頁,107年度偵字第28023 號卷第233 至235 頁、第285 至288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士軒、證人黃雅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3 號卷第283 至288 頁,107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29 至331 頁),復有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3 號卷第19至17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卷宗1 份(含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5864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2日送達證書1 紙【應受送達人為詹士軒】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1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3 月19日核發之拘票、被告魏利達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份)、海山分局107 年3 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3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第6 至10頁)、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1 紙(被告魏利達未申請詹士軒到案通知書簽稿之便簽歸檔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3 號卷第229 頁)在卷足考,是上情已可認定。
⒉辯護人雖聲稱被告魏利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非依同法第71條之1 規定聲請,係檢察官受理後自行將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刪去,改為第71條之1 云云。經查,依上開拘票聲請書之正本(附於107 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卷內),刪去「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改為「71-1」,及在檢察官審查結果欄手寫「准發」字樣者,筆跡及墨水顏色均相同,固可認係當時受理拘票聲請之曾開源檢察官所為。惟觀諸被告魏利達製作之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業於107 年3 月12日19時30分許,發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詹士軒到案說明,因詹士軒之住所(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3 樓)未有人收領該通知書,本分局員警採留置送達,並將通知書寄存於本分局偵查隊,然詹士軒亦未前往領取,研判其應已無居住該址。」、「本案執行對象詹士軒正值青年,卻不思努力,竟意圖為牟取自己不法之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人頭帳戶施行詐騙、進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及被害件數,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比我國政府近年來強力打擊詐騙犯罪而言,實為一大諷刺,而現今詐騙猖獗主因,經分析均以跨國詐騙為主,而詐騙集團彼此間均以『line』、『微信』、『skype 』等類通訊軟體做為彼此集團間成員之聯繫,而上揭通訊軟體均係無法以通訊監察方式追查,故增加查緝難度,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致本分局適認以拘提犯嫌詹士軒到案,施以強制力查扣手機、提款卡等證據,再行透過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建制之數位鑑識暨165 全國反詐騙系統,還原犯罪跡證,溯源追查其他共犯,實對現今猖獗之詐騙集團,方有嚇阻、打擊之作用;綜上分析,確有對詹士軒查緝到案之必要,為免渠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並期能保全渠犯罪事證、不法利益以及追查其他共犯等,因此擬對本案執行對象詹士軒執行拘提,懇請貴署准予核發拘票,俾利本案後續偵辦之遂行。」,不僅已明確指出因其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詹士軒到場詢問,並採留置送達及將通知書寄存在海山分局偵查隊,然詹士軒均未至偵查隊領取通知書,又詹士軒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認宜拘提詹士軒到案,以利後續偵辦等語,且通篇均無一語提及詹士軒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而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見107 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卷所附偵查報告),客觀上足以使人確信被告魏利達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法律依據實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其在拘票聲請書上記載之「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應係誤繕。況被告魏利達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忘記為何報指揮時說要依第76條第3 款規定聲請拘票;因為我都是用制式的表格,可能是我疏漏沒有改到法條;聲請書上把第76條改成第71條之1,可能是我去請票時改的,不記得是檢察官自己改的,還是我改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3 號卷第234 至235 頁),益徵被告魏利達確有可能係套用過往聲請拘票之例稿,一時疏漏未修正法條依據,則承辦檢察官依被告魏利達之真意將拘提法條修正為「第71條之1 」,自難據此即抹煞被告魏利達明知無通知書存在,卻仍虛偽登載上開不實內容於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上,再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致檢察官誤信其已合法通知詹士軒之事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⒊又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必要時,應以核發通知書之方式為其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之方法,若並非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縱使犯罪嫌疑人經以其他方式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仍不得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照本判決書理由欄二、㈠⒉之說明)。本件被告魏利達明知並無詹士軒之到案通知書之存在,卻接續在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已按址送達通知書、業將通知書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等不實內容,遑論詹士軒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魏利達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通知而自願配合到案說明,被告魏利達何來事後「補發」通知書以「補正」送達不合法之可言?況若詹士軒於被告魏利達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後,有主動前往海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被告魏利達究竟如何能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又究竟憑何法律依據可合法拘提詹士軒到案?是辯護人主張詹士軒為「依法應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故被告魏利達可不先依法簽請分局長核發到案通知書,且可任意登載不實事項於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上,均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若被告魏利達臨時登門通知,恰遇詹士軒前來應門,被告魏利達亦僅須身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詹士軒事由,縱詹士軒拒絕隨同被告魏利達前往海山分局接受詢問,被告魏利達亦可逕行拘提、逮捕詹士軒到案,並移送檢察署,而無任何不法,倘屬的論,不啻承認只要司法警察(官)自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證明確,即可不經任何法定程序,隨時、隨地自行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到案,而無違法拘提、逮捕之問題,此誠為謬論。從而,被告魏利達之辯詞及辯護人前揭⒈至⒋之主張,俱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魏利達既明知其未合法通知詹士軒,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卻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同其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其主觀上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又檢察官係因誤信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詹士軒,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而被告魏利達則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明知上開拘票係檢察官受其欺矇所核發,實質上並不合法,仍持該拘票拘提詹士軒到案,其行為已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此不因檢察官對拘提事由之存否有無實質審查義務或權限、是否知悉前揭公文書登載不實而有異,若檢察官知其情事,而仍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則屬該檢察官應否與被告魏利達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亦無從解免被告魏利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魏利達係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詹士軒之義務,不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尚難憑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賴逸家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有到犯嫌的戶籍地址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所以沒有送達不合法的問題;另第一次聲請拘票時,檢察官是希望我們補銀行行員的查訪資料,我們補正完第二次聲請時,拘票聲請書的內容完全沒有變更,只有多1 份查訪表,我當時認為聲請書上的日期應該跟第二次提出聲請的日期一致,因此才去修改聲請書上的日期,且由於拘票聲請書我之前已經有提過,所以我就自行蓋用公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緣三峽分局因發現蔡裕帛有交付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民族分行申請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為該集團提款之事實,遂在小隊長指揮下開始偵查,被告賴逸家並於107 年3 月8 日21時許,依指示至蔡裕帛住所送達通知書,但因未能會晤,遂在蔡裕帛住所之信箱外張貼。嗣被告賴逸家與三峽分局同仁一直無法找到蔡裕帛,被告賴逸家乃於同年月12日依長官指示,參照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4 條之說明,先擬妥「拘票聲請書」(下稱「本件12日拘票聲請書」)並檢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證物後,報請主管長官同意,經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於同年月13日批示核准,於同年月16日由三峽分局檔案室人員在「拘票聲請書」蓋用三峽分局大印與分局長簽名章,隨即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值日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後,以偵查報告中提及合庫銀行行員曾表示可確認領款人為蔡裕帛本人乙節,並未檢附筆錄或查訪紀錄為證,且該份「拘票聲請書」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編列收文字號,遂採取便宜方式,將被告賴逸家提出之「拘票聲請書」及所附偵查報告與證物均退還被告賴逸家,復口頭要求其待補充合庫銀行行員之筆錄或查訪紀錄後再行提出,被告賴逸家乃於同日請求同仁溫雅鈞聯絡派出所警員協助。嗣被告賴逸家於同年月18日取得警員提供之合庫銀行行員查訪表後,即將原「拘票聲請書」日期修改為同(18)日(下稱「本件18日拘票聲請書」),並檢附原已製作完成之偵查報告及相關證物,再加附合庫銀行行員查訪表,以期符合檢察官之指示,然因當(18)日為星期日,分局收發人員無人值守,被告賴逸家始依三峽分局慣例,自行蓋用該分局大印與分局長簽名章,再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該日值日檢察官之代理人審核後,核發拘票與被告賴逸家。本件被告賴逸家經授權而製作之「拘票聲請書」,雖有將發文日期之「107 年3 月『12』日」,修改為同年月「18」日之行為,惟此係因其以為發文日期宜與實際提出至地檢署之日期相符所致,「拘票聲請書」之文號與其他內容並未變動,均係先前業經主管長官審查通過之文件,被告賴逸家仍係依據原來主管長官審查拘票聲請書之內容後所授權而製作函文,並蓋用三峽分局大印與分局長簽名章,被告賴逸家對於「拘票聲請書」內容更無任何一字之更動,且觀諸偵查手冊亦未對檢察官逕行退還「拘票聲請書」後應如何辦理,有任何指導說明,是被告賴逸家方依循前例,提出「本件18日拘票聲請書」,然被告賴逸家實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無任何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公印等之犯意與犯行,縱其所為或有不當,亦應僅屬行政流程之缺失。⒉被告賴逸家自始認知,本件拘票聲請書係經主管長官審查內容後所准予並授權而製作之函文,乃自行蓋用三峽分局大印與分局長簽名章,其應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更未影響所登載基礎事實之正確性,而不論係本件12日或18日之拘票聲請書,均係為防止刑事被告脫免罪責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追訴、審判與執行,實質上亦無足生損害之虞;縱有發文日期誤載情事,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然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本案即無故意、明知不實或不實登載可言,至多僅有誤載,自難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⒊被告賴逸家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既係出於職權上正當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75號、26年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例見解,自不成立妨害自由之罪責。⒋員警任職前所接受之教育訓練及在職訓練,僅有2 年期間,且著重在刑事程序,對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自不甚瞭解,查「本件12日拘票聲請書」中所附偵查報告及送達證書皆有記載「於107 年3 月8 日通知到案」,然該聲請書在三峽分局內部分層主管小隊長、偵查隊長、副分局長及分局長簽核時,均未發現明顯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足證非僅被告賴逸家未注意及此,否則何以各分層主管簽核都未要求被告賴逸家須修改或待期滿後再作聲請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賴逸家於107 年2 月27日曾簽請三峽分局分局長簽發蔡裕帛應於同年3 月3 日20時至三峽分局到案說明之通知書,惟卻遲至同年3 月8 日始前往蔡裕帛上址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通知蔡裕帛應於「107 年3 月3 日20時00分到案」,復於107 年3 月16日持由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林柏宏代理分局長林泰裕決行,於同年月14日發文之拘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退回全卷而駁回其聲請。被告賴逸家遂於同年3 月18日在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電腦應用程式開啟拘票聲請書電子檔,將發文日期編緝為「107 年3 月18日」後列印出紙本,在其上蓋用「分局長林泰裕」之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公印,繼於同年月19日上午,持該拘票聲請書及其製作並載有「依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等內容之偵查報告,委請警員劉俊甫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認本案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而據以核發拘票,由警員鄭彥奇持該拘票於107 年3 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三峽分局內拘提蔡裕帛到案,復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8時42分許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為被告賴逸家所坦認(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37至44頁、第229 至231 頁、第251 至254 頁、第269 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三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秉修、偵查隊隊長林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偵查隊警員劉俊甫、偵查佐溫雅鈞、人事室巡佐管金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51至56頁、第59至61頁、第223 至225 頁、第248 至251 頁、第263 至264 頁,本院卷二第366 至375 頁),且有三峽分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三峽分局107 年2 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6359號通知書簽稿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49 至19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190 號卷宗1 份(含三峽分局107 年3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三峽分局107 年3 月8日送達證書1 紙【應受送達人為蔡裕帛】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1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3 月19日核發之拘票各1 份)、三峽分局107 年3 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401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鄭彥奇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聲押字第110 號羈押聲請書、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 份、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05號押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8769號卷第3 至7 頁、第10頁、第60至63頁、第65至69頁)存卷可參,自堪採信屬實。
⒉辯護人固稱:被告賴逸家係依三峽分局慣例,自行蓋用該分局大印與分局長簽名章,並無盜用印章及公印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按公文書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經有決行權責者核定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其內容已經確定,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舉輕以明重,公文書若已依法逐層核閱製作完成後,縱係原擬稿承辦之人,亦無權重行製作公文書,變更部分內容後,未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擅行以機關及機關首長名義對外發文,否則,仍應構成偽造公文書罪。經查,證人何秉修、林立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107 年3 月間我們分局的大印及分局長的橫條簽字章,假日或夜間時會放在分局的勤務中心,由勤務中心值日官保管,該段期間假日或夜間時,若遇到急件而須用印,偵查隊必須先把卷送批後發文,拿著稿與正本去找勤務中心值日官用印,但若遇到特殊急件,而須先發後陳的案件,那也是要稿,不過改由電話報告隊長或副隊長後,由在分局內的人員處理先發,但是一定會有稿;我們只有批過或蓋過107 年3 月14日發文的拘票聲請書稿,沒有別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49 頁)。證人管金田於偵訊時則結稱:107 年3 月18日我是三峽分局勤務中心值日官,值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該日三峽分局的大印、分局長章,都放在勤務中心的一個櫃子上,旁邊有一個用印簿,一般而言,承辦人拿需要用印的資料後就直接用印,規定用印時要在登記簿上登記;我沒有蓋過本件的拘票聲請書,賴逸家亦不曾給我看過他要發的聲拘書稿和正本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51 至253 頁)。被告賴逸家於偵查中復自承:107 年3 月14日拘票聲請書的正本,因為來請票沒有過,我回去後就補了檢座要的資料,重新發文,沒有重新送批,我拿著107 年3月12日或3 月13日的那一份稿去勤務中心自行蓋大印和分局長章;我習慣何時發文,就蓋那一天的日期,有些人也就是收文的對象,不喜歡收到公文的日期距離發文日期太久,我的經驗是覺得檢察官會質疑,我這樣做的目的也算是避免被質疑;分局長並未授權我拿他的印章來蓋,所以要經過核稿,107 年3 月18日的文沒有經過核稿,亦未先報告隊長後先發後陳;復於檢察官訊問其:「送給上級機關的公文如果被退,可以不需要經過簽核一再重新拿分局的大印、分局長的章不斷蓋,不斷發文嗎?」時,答稱:「被退就不行。」等情(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51 至253 頁)。又觀諸三峽分局107 年3 月12日至19日勤務中心登記簿,均無被告賴逸家登記用印之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35 至239 頁)。由上足見,被告賴逸家於107 年3 月18日未先口頭向三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秉修、偵查隊隊長林立人報告用印事宜,持稿先發後陳,即自行以電腦製作列印拘票聲請書稿,在其上擅自蓋用「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復未依規定在登記簿上登記用印情形,顯然不符三峽分局之慣例,且其亦明知須先經核稿,取得三峽分局分局長之授權後,始能用印,及其第一次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遭退件後,應另行簽核拘票聲請書稿,而不能自行製作拘票聲請書稿後,擅加竄改聲請書之發文日期,再逕行蓋用分局長及三峽分局之印文,足證被告賴逸家於行為時,明知其蓋用分局長印章及三峽分局公印應先經分局長或偵查隊隊長、副隊長之授權,然其卻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擅自蓋用前揭印章及公印,其主觀上有盜用公印、印章以完成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賴逸家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賴逸家不諳寄存送達須於10日後生效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賴逸家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寄存應該要多久的時間?)應該是10天吧。」、「(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寄存送達的程序為何?)通知書送給應受送達人,如果本人不在,也沒有其他人可以簽收,就要做寄存送達,就會把通知書貼在應受送達人住家門口或信箱,通知書正本就會拿去送達地址的寄存機關即管轄的派出所。」(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賴逸家於107 年3 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時,顯然知悉距其於同年月8 日至蔡裕帛上址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之時間不到10日;況如前述,被告賴逸家係於「107 年3 月8 日」至蔡裕帛上址住處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通知蔡裕帛應於「同年3 月3 日20時前」到案說明,其通知程序顯不合法。被告賴逸家明知未合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仍持先前之送達證書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委請警員劉俊甫於107 年3 月19日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自難以被告賴逸家之主管長官於簽核107年3 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拘票聲請書稿時,未發現本件送達不合法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賴逸家之認定。
⒋再被告賴逸家明知本件並未合法通知蔡裕帛,仍簽請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核發拘票聲請書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並於遭檢察官退卷駁回聲請後,重行製作拘票聲請書,將發文日期更改為「107 年3 月18日」,且未經三峽分局分局長或主管長官之授權,擅自盜用「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盜蓋印文於拘票聲請書上,再檢附由其製作、載有「依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等不實內容之偵查報告,委請警員劉俊甫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致檢察官誤信已合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之拘提事由,顯然足生損害於三峽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蔡裕帛。故辯護人主張被告賴逸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同屬無據。
⒌另辯護人援引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75號刑事判例雖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例略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惟後者業已停止適用,前者係指報告官廳將刑事被告予以逮捕之人,不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並非指執行逮捕之官廳毋庸負任何刑事責任。況以本案而論,被告賴逸家係明知其未合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且其實際上未獲授權製作107 年3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之拘票聲請書,卻持上述偽造之拘票聲請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致檢察官誤信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蔡裕帛,及該拘票聲請書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且內容真實之公文書,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規定核發拘票,而被告賴逸家則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明知上開拘票係檢察官受其欺矇所核發,實質上並不合法,仍利用不知情之警員鄭彥奇持該拘票拘提蔡裕帛到案,顯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蔡裕帛之行動自由,難謂係職權上之正當行為,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例而為有利於被告賴逸家之論據。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逸家於107 年3 月16日第一次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時,因其所檢附之送達證書日期為107年3 月8 日21時許,距發文之日(107 年3 月12日)未達法定寄存送達期間10日,形式審查即顯可發現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合法通知之規定,因而遭檢察官退卷並駁回聲請等語,惟此節為被告賴逸家所否認,且證人何秉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賴逸家第一次聲請拘提蔡裕帛的結果,我事後聽賴逸家說拘票沒有准,要補資料;好像第一次聲請有退一次,整卷退還給我們,說要補銀行行員的查訪表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370 至371 頁);證人林立人亦證稱:107 年3 月14日的聲拘書做好後,我忘記賴逸家是哪一天到地檢署聲請,他回來後我有問,賴逸家跟我說票沒過,我有問理由,他說檢察官說要補1 份查訪表,我是口頭問,我沒有看那份聲拘書上有無檢察官的駁票理由;本案107 年3月12日發文的拘票聲請書送至地檢署審核的結果,當天我有問小隊長(即證人何秉修)該案件有無過票,他告訴我內二的檢察官有指示要補齊一些資料,好像是1 個行員的補充資料,我有請何小(隊長)請我們同仁趕快把該文件補齊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374 至375 頁)。復經本院函詢受理被告賴逸家第一次拘票聲請之檢察官黃國宸關於該次聲請之審核流程、結果與駁回聲請之理由為何?該聲請是否欠缺任何程序或實體要件?有無要求員警須補充合作金庫之查訪資料後再行聲請?等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12月6 日新北檢兆蕭108 蒞29510 字第1080118675號函覆本院:「依該拘報所載,應係審核該次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之規定,亦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業經警方合法通知或符合逕行拘提各款之構成要件;至該次聲請結果及其他函詢內容,因時隔已久,已無法回憶當時審核時之考量或決定,故無法函覆貴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9 頁),故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賴逸家第一次聲請拘票時,檢察官退卷駁回聲請之原因係發現送達程序不符寄存送達之規定,附此說明。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賴韻嵐固坦認有事實欄一、㈤⒈所載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孔聲維)及未遂(林君霖)之犯行與事實欄一、㈤⒉所示之行為,辯稱:就事實欄一、㈤⒉部分,我有請同事陳立昇按照時間及地點去張貼通知,但因為流程不熟悉,所以沒有向分局聲請文號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事實欄一、㈤⒈部分:被告賴韻嵐雖有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孔聲維、林君霖之拘票,然檢察官就是否核發拘票有實質審查義務,理應注意送達通知書上是否有永和分局之印文,惟本案之送達通知書上僅有永和派出所之印文,而無永和分局之印文,故檢察官未斟酌及此,似亦有疏漏,且檢察官本於其職責實質審查後核發拘票,而被告賴韻嵐聲請核發拘票係為免刑事被告(即孔聲維、林君霖)脫兔罪責、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審判順利進行,被告賴韻嵐既係本於其職責聲請核發拘票,檢察官亦本於職責實質審查,雖未審酌通知書上派出所印文是否符合規定而得據以核發拘票,卻不因此而有構成刑法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又被告賴韻嵐並無剝奪孔聲維、林君霖行勳自由之故意,其聲請核發拘票拘票之目的已如前述,並無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當不構成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及未遂罪。⒉事實欄一、㈤⒉部分:⑴被告賴韻嵐就蘇冠宇之送達通知書,並無日期倒填等情形,其係於107 年5 月30日委由警員陳立昇前往蘇冠宇之住處張貼,實際張貼之日期與前開送達通知書上日期一致,且係張貼當時蘇冠宇不在住處,亦無人受領,被告賴韻嵐既有委由同事前往蘇冠宇之住處通知蘇冠宇到案之行為,倘蘇冠宇當時在場,即可以口頭方式通知蘇冠宇到案,且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間也不以通知書為限。⑵再者,若蘇冠宇前往永和派出所欲領取到案通知書,被告賴韻嵐亦可直接交付製作好之到案通知書與蘇冠宇。⑶又送達通知書上之基礎事實應為送達時間、送達對象及該通知書寄存之處所,就本次張貼送達通知書之行為,該通知書上之送達時間、對象、寄存之處所皆與事實相符,被告賴韻嵐並無將任何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至於該到案通知書發文字號僅係被告賴韻嵐因初次支援刑案勤務,不熟悉相關作業規定,而未向永和分局申請發文文號,實係行政疏失,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賴韻嵐有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被告賴韻嵐既無偽造公文書,則其嗣後聲請檢察官就蘇冠宇部分核發拘票,當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據此,被告賴韻嵐就製作蘇冠宇之送達通知書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㈤⒈部分:
⑴被告賴韻嵐未先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孔聲維、林君霖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發文文號,即於107 年3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分別登載前述將通知書寄存在永和派出所等內容,並均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後,持往孔聲維、林君霖上址住處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後,旋即撕下,再返回永和派出所,於以電腦軟體編輯「107.03.06 至涉嫌人戶籍地張貼通知照片」時,在時間欄位登載「107 年3 月6 日17時00分」、「107 年3 月6 日16時00分」,並在孔聲維、林君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上,各登載「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6 日下午17時」、「送達之時日107 年3 月6 日下午16時」及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兩份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4日委請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由其連同自行製作之偵查報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惟因檢察官認須於107 年3 月17日送達始合法,而駁回聲請。被告賴韻嵐又於同年月16日,再委請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後,由其於同年月19日持向同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被告賴韻嵐於取得上開拘票後,將拘票交與警員陳立昇,由陳立昇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孔聲維上址住處拘提孔聲維到案,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問後,交由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日10時2分許,再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10時58分許訊問後,諭知請回。另林君霖則於107年3 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等節,業據被告賴韻嵐供陳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56 號卷第5 至8 頁、第165 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君霖於偵查中、證人即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56 號卷第17至18頁、第151 至152 頁),復有永和分局107 年3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539號、107 年3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發文字號: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各1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3 號卷第19至17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167 號卷宗(含永和分局107 年3 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539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1 份;永和分局107 年3 月6 日黏貼送達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孔聲維、林君霖】之照片各2 張)、107 年度聲拘字第198 號卷宗(含永和分局107 年3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拘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1 份;永和分局107 年3 月6 日黏貼送達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孔聲維、林君霖】之照片各2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3 月19日核發之拘票2 紙、被告賴韻嵐、警員陳立昇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份)、永和分局107 年3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孔聲維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1 至3 頁)、板橋分局107 年3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聲押字第113 號羈押聲請書、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 份、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押票1 紙(林君霖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1 至4 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20頁反面)在卷可佐,是上情已足認定為真。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賴韻嵐既明知其未合法通知孔聲維、林君霖到案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卻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委請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後,由其連同自行製作之偵查報告於107 年3 月14日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再委請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於同年月19日第二次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其主觀上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殆無疑義。又檢察官於被告賴韻嵐第二次聲請拘票時,係因誤信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孔聲維、林君霖,方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拘票,而被告賴韻嵐則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明知上開拘票係檢察官受其欺矇所核發,實質上並不合法,仍將該拘票交付其他警員,而著手於剝奪孔聲維、林君霖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行為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此不因檢察官對拘提事由之存否有無實質審查義務或權限、是否知悉前揭公文書登載不實而有異(詳細說明請參照本判決書理由欄二、㈢⒋部分)。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⒉事實欄一、㈤⒉部分:
⑴被告賴韻嵐未先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發文文號,仍於107 年5 月30日在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上述將通知書寄存在永和派出所等內容,並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委託警員陳立昇持往蘇冠宇上址住處,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蓋用警員職章再拍照存證後,將照片交與被告賴韻嵐,再由被告賴韻嵐在送達證書上,登載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事項後,於同年6 月19日,將前揭公文書交由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聲請書,並由被告賴韻嵐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認本案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 款規定而據以核發拘票,由警員陳立昇持該拘票於107 年6 月24日1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拘提蘇冠宇到案,於同年月25日13時54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4時21分許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業據被告賴韻嵐供認無誤(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 至8 頁、第165 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冠宇於偵查中、證人陳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56 號卷第17至18頁、第157 至158 頁),且有永和分局107 年6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4805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 份(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379 號卷宗1 份(含永和分局107 年6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4805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永和分局107 年5 月30日送達證書1 紙及同日送達通知書翻拍照片1 張【應受送達人為蘇冠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6 月21日核發之拘票、警員陳立昇於107 年6 月24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份)、永和分局107 年6 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57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聲押字第233 號羈押聲請書、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 份、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29 號押票1 紙、永和分局107 年8 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4267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列印單1 紙、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仕晃107 年8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107 年4 月12日簽呈、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107 年4 月11日新北永高學字第1077093093號函各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56 號卷第49至56頁、第65至76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參照本判決書理由欄二、㈠⒉之說明,本件被告賴韻嵐明知並無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之存在,卻接續在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已按址送達通知書、業將通知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內容,且蘇冠宇實際上並未因被告賴韻嵐委請警員陳立昇張貼送達通知書或以口頭方式通知而自願配合或主動到案說明,被告賴韻嵐何來事後「補發」通知書以「補正」送達不合法之可言?況若蘇冠宇於警員陳立昇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後,有主動前往永和派出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即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要件,被告賴韻嵐其後又有何必要及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從而,辯護人上述⒉⑴⑵之主張,均無足取。
⑶另本件是否存有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乃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不涉法律專業判斷,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皆可做出正確判斷,況此又為被告賴韻嵐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難以被告賴韻嵐係首次支援刑案勤務,不諳相關作業規定為由,而卸免其責。又被告賴韻嵐明知並不存在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卻在寄存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前述不實內容,復將上述公文書委請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聲請書後,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致檢察官誤信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蘇冠宇,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之拘提事由,顯然足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故辯護人主張被告賴韻嵐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未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云云,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仕傑、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賴韻嵐等5 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上揭案件相關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行或委由他人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被告賴逸家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冒用三峽分局及分局長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拘票聲請書,並自行製作偵查報告,渠6 人復檢附該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皆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方法或機會,親自或將拘票交付不知情之員警鄭彥奇、陳立昇,持前揭實質違法之拘票拘提趙家駿(被告林仕傑)、呂澔平(被告方詠涵、蔡緯辰)、詹士軒(被告魏利達)、蔡裕帛(被告賴逸家)、孔聲維及蘇冠宇(被告賴韻嵐)到案,而非法剝奪趙家駿、呂澔平、詹士軒、孔聲維、蘇冠宇等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賴韻嵐於107 年3 月16日持事實欄一、㈤⒈所示登載不實之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林君霖部分)向不知情之檢察官聲請拘票,欲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檢察官達到剝奪林君霖行動自由之目的,並經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拘票,雖林君霖嗣於107 年3 月20日因涉有詐欺罪嫌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由於上開拘票遭拘提到案,惟被告賴韻嵐既已著手於剝奪林君霖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未得逞,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林仕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方詠涵、蔡緯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魏利達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賴逸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賴韻嵐就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項、第3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孔聲維)及未遂罪(林君霖);就事實欄一、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事實欄一、㈤⒉部分)雖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偽造之公文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惟均因檢察官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核發拘票,並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核發,故拘票之核發與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之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尚無充分之因果關係,亦未因而產生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結果,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見起訴書第23至24頁三、㈠部分)。惟本案若非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持上開不實登載或偽造之公文書,自行或委由他人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根本不會開啟檢察官審核拘票之流程。再者,檢察官核發拘票之依據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然俱未排除被告林仕傑等3 人聲請核發拘票之法條即同法第71條之1 規定。詳言之,被告林仕傑等3 人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拘票之核發,將造成持有各該拘票之警員均可能持以拘提趙家駿、蔡裕帛、蘇冠宇,係對於趙家駿等人之行動自由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即趙家駿等3 人嗣後果真經警持前揭拘票拘提到案),而導致刑法第302 條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兼以該結果與被告林仕傑等3 人所製造之風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則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是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事實欄一、㈤⒉部分)所為,均應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責。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事實欄一、㈤⒉部分)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未遂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3 人為該項犯罪之既遂犯,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4至25頁三、㈡㈢論罪部分雖未就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事實欄一、㈤⒉部分】所犯罪名援引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惟於起訴書第23至24頁三、㈠部分已敘及渠等所為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而僅屬漏載起訴法條)。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逸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查,被告賴逸家雖係承辦蔡裕帛案件之偵查佐,惟其於第一次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遭退件後,本應重新製作拘票聲請書稿,按層級送請主管批核,或於情況急迫時,先口頭向三峽分局偵查隊隊長或小隊長報告,持稿先發後陳,始能以機關名義製作拘票聲請書,惟其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自行以電腦製作列印拘票聲請書稿,在其上擅自蓋用「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並委請不知情之警員劉俊甫持以向檢察官行使,顯係無製作權人,擅用三峽分局及分局長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法條,惟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賴逸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且被告賴逸家及辯護人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賴逸家所為是否該當偽造公文書等罪名提出答辯及辯護(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97 至298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卷第176 至178 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683 頁、第704 至706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㈢共犯與間接正犯:被告方詠涵、蔡緯辰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仕傑、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共同或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檢察官核發拘票,使各該檢察官因其等行使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公文書,並信任該等公文書之公信力,而誤以為送達程序合法,並據此核發實質違法之拘票,被告賴逸家、賴韻嵐復利用不知情之警員鄭彥奇、陳立昇持各該拘票拘提蔡裕帛、孔聲維、蘇冠宇到案,而遂行或著手實施其等前述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賴逸家盜用「分局長林泰裕」印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林仕傑等6 人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或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逸家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應與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洽。
⒉被告林仕傑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在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被告方詠涵、蔡緯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第1 、2 次寄存送達通知書與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被告魏利達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在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被告賴韻嵐如事實欄一、㈤⒈所示在孔聲維、林君霖之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公文書,及如事實欄一、㈤⒉所載在蘇冠宇之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登載前揭不實內容,及被告賴韻嵐如事實欄一、㈤⒈所述於107年3 月14日、同年月16日兩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林仕傑、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賴韻嵐(事實欄一、㈤⒈部分)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賴逸家上述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林仕傑、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賴韻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被告賴韻嵐就林君霖部分另犯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賴逸家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被告林仕傑等5 人)或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1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賴韻嵐就事實欄一、㈤⒈、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林仕傑、方詠涵、蔡緯辰、魏利達、賴韻嵐及賴逸家為本件犯行時,係於上述各派出所、分局擔任警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假藉職務上之方法或機會,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被告6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竟為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要求與功獎,而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違法手段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其等所為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陷司法偵查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6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6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74至676 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獲得被害人趙家駿、詹士軒、蔡裕帛之宥恕;被告賴韻嵐則坦承有事實欄一、㈤⒈所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並經被害人林君霖表示不欲對其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8156 號卷第151 至152 頁;被害人孔聲維因在澳洲打工,約需2 年後始能回國,故無法到庭表示意見),惟否認其餘犯行,亦未獲被害人蘇冠宇之原諒;被告方詠涵、蔡緯辰坦白全部犯罪,被告方詠涵並已取得被害人呂澔平之諒解,且經被害人呂澔平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方詠涵、蔡緯辰之不法行為,及同意給予被告方詠涵、蔡緯辰機會(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2 號卷第391 至3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賴韻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處罰。
⒉被告方詠涵、蔡緯辰於行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依偵查檢察官之建議,於閱讀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後分別書寫讀書報告到署(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2 號卷第410 至421 頁),於本案中復無任何犯罪所得,信被告方詠涵、蔡緯辰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度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兼以被告方詠涵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呂澔平道歉,取得被害人呂澔平之諒解,被害人呂澔平亦當庭表示不對被告方詠涵、蔡緯辰提出告訴,陳稱:「我認為我確實有做領款之事,我做了壞事,警察(指被告方詠涵、蔡緯辰)來查我,我不打算追究警察在程序上之不法,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如果檢察官想要給違法程序之警察機會,我也同意。」(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2 號卷第391 至393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方詠涵、蔡緯辰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並為使其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與提供其等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倘被告方詠涵、蔡緯辰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賴韻嵐就事實欄一、㈤⒈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雖請求本院審酌其係為執行「斬手專案」,追緝詐騙集團,一時失慮,過程中手段逾越法律界限,其已服公職多年,從事刑事偵查工作維護社會治安,然其所犯本件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未宣告緩刑確定,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之規定將遭免職,對其公務員身分造成極大影響,此免職之不利益顯逾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罪質,且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業已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賴韻嵐雖就事實欄一、㈤⒈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對所犯罪名較重之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與未遂罪,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再飾詞否認,並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於審核拘票聲請之檢察官,可見其未能真切反省己過,法治觀念亦顯有不足,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被告賴逸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 年3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拘票聲請書」上盜蓋之「分局長林泰裕」印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文各1 枚,因其所由生之印章並非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至被告林仕傑等6 人不實登載或偽造之前揭公文書,固係其等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林仕傑等6 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本案被告林仕傑等6 人並不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一切事機,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7 年3 月19日0 時至3 月22日24時辦理之「第二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於專案期間內拘提詐欺車手者,除可提升及增核嘉獎次數外,於嗣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詐欺集團專案核分時,每案增核50% ,如車手經裁定羈押,每名每案另再增核10% ,而被告林仕傑等6 人雖於上開專案期間內有自行或委由他人拘提車手到案,而符合申請獎勵金之資格,惟被告方詠涵、蔡緯辰自始未提出申請,被告林仕傑則係自願放棄請領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3 月1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70065824號傳真行文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獎勵金申請情形相關資料、被告方詠涵於107 年7 月29日、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晉煌、隊長陳嘉鵬、分局長王順益於107 年8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呂澔平部分);海山分局破獲刑案獎金建議報告表㈠、頒發員警偵破刑事案類獎勵金、獎勵牌申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偵破各類刑案獎勵金建議簽辦單、黏貼憑證用紙、海山分局獎勵金核銷清冊總表、獎金印領清冊(趙家駿部分)、海山分局108 年11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23960號函(被告林仕傑放棄請領獎金)各1 份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二第1-9 至1-10頁反面、第1-15至2 頁反面、第5頁、第7 頁、第24至30頁,本院卷二第585 頁),已難認其等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初時,主觀上即有詐領獎勵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被告魏利達固有提出申請,然尚未簽准而未獲核發獎勵金;被告賴逸家、賴韻嵐雖因查獲車手蔡裕帛、孔聲維而分別於107 年5 月28日、107 年7 月26日獲發獎勵金2,500 元、5,000 元,惟已各於107 年8 月3 日、107 年7 月31日繳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和分局之保管金專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獎勵金申請情形相關資料、海山分局破獲刑案獎金建議報告表、海山分局警員林晉煌等人於107 年8 月3 日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詹士軒部分);永和分局破獲刑案獎金建議報告表、頒發員警偵破刑事案類獎勵金、獎勵牌申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偵破各類刑案獎勵金建議簽辦單、黏貼憑證用紙、永和分局獎勵金核銷清冊總表、永和分局偵查佐程冠閎、偵查隊隊長林振瑞、副分局長蘇友義、分局長謝宗宏於107 年8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獎金印領清冊、永和分局107 年5 月14日簽、薪資存款帳戶移送單、薪資轉帳作業-薪資處理狀態查詢單、107 年7 月30日簽(被告賴韻嵐繳回獎勵金1 萬元)、被告賴韻嵐107 年7月30日出具之報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繳款書(孔聲維部分);三峽分局破獲刑案獎金建議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偵破各類刑案獎勵金建議簽辦單、三峽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7 年4 月23日簽、獎勵金核銷清冊總表、獎勵金印領清冊、薪資存款帳戶移送單(蔡裕帛部分);三峽分局108 年11月19日新北警峽督字第108358976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31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513675號函與核發破獲詐欺案獎勵金一覽表(被告賴逸家繳回獎勵金2,500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 年8 月3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58496號函與後附繳回蔡裕帛一案獎勵金之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供查(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二第1-15至2 頁反面、第6 至7 頁、第288 至298頁反面、第306 至308 頁、第336 頁、第339 至347 頁,本院卷二第557 頁至580 頁)。惟被告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均堅詞否認其等係出於詐領斬手專案獎勵金之意圖而為本案行為,且縱認其等施用詐術(即行使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公文書)使檢察官誤信送達合法而核發拘票,然上開車手是否能在107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短短4 日期間內經拘提到案,並非被告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所能預期或控制,況被告賴韻嵐在如事實欄一、㈤⒉所載之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107 年5 月30日)及行使該等文書之時點(107 年6 月19日)已在上開專案期間之後,根本不符請領獎勵金之資格;兼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3 月12日傳真行文單傳送對象為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再於107 年3 月13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7 年3 月13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專用單傳送相關內容予所屬各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各偵查隊乙節,有該傳真專用單1 份為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一第65至67頁),是被告等人最快應係於107 年3 月13日後,始知悉本件斬手專案之期間與獎勵方式,而被告魏利達係於107 年3 月12日在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實難認其當時有何詐領獎勵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不得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3 條、第302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