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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鍾名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路000巷00弄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6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36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12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⑹、⑺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 1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本案係其自行交付前開海洛因予警方扣案,符合自首一節云云,但刑法第62條以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上情,該分局回函表示:「…於108 年10月22日11時10分執行10-12 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22 巷43弄前,見周員(即被告)形跡可疑,遂向其盤查,經周員同意搜索後,於周員口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周員坦承為其所有、並有吸食,…」等情,有該局分局109 年 3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19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員警在其身上查獲前述海洛因1 包一情無訛。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證。警察既已因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上開毒品,當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核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僅得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後態度時予以考量(本院於量刑時亦已斟酌)。是以,本案被告並無自行交付海洛因予警方扣案之情形,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36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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