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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恆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附表所示偽造「陳建志」

之署押(含署名伍枚、捺印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劉恆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7月2日(下稱丁刑期);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丁、㈧、㈨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香山亭賓館」,更正為「香亭賓館」;第4行「之單一犯意」,更正為「之接續犯意」;第5行「15時30分止」,更正為「13時48分許止」;第11行「偽造『陳建志』之署名、指印」,補充為「偽造『陳建志』之署名、捺印,並亦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如聲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又如聲請附表編號2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劉恆甫本人表明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於聲請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志」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志」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志」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建志」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陳建志」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陳建志」之名義於聲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建志存在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陳建志」之署押(含署名5枚、捺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76號
    被      告  劉恆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於民國10
    9年9月14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
    山亭賓館506室內為警查獲,為避免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14日10時15分至
    同日15時30分止,在上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過程中,冒用其友人「陳建志」之名義
    接續在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尿液勘察採證同意
    書上偽造「陳建志」之署名、指印,表示係「陳建志」本人
    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以交付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以行使之,於附表編號1
    、3、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建志」之署名、指印,均足以
    生損害於陳建志、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恆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09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
    送查核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
    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
    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
    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
    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
    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
    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建志」之署名、
    指印,用以表示「陳建志」本人同意採尿之一定法律意思,
    復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以行
    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建志」之署名
    、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接
    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
    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
    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
    造之「陳建志」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
    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應告知事項之「受│「陳建志」之署│
│    │局沙崙派出所109年9月14│詢問人」欄      │名及指印各1枚 │
│    │日調查筆錄            ├────────┼───────┤
│    │                      │筆錄騎縫處及更改│「陳建志」之指│
│    │                      │處              │印5枚         │
│    │                      ├────────┼───────┤
│    │                      │「受詢問人」欄  │「陳建志」之署│
│    │                      │                │名及指印各1枚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告知事項之「同意│「陳建志」之署│
│    │局沙崙派出所尿液勘察採│人」欄          │名及指印各1枚 │
│    │證同意書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受檢人」欄    │「陳建志」之署│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名及指印各1枚 │
│    │號對照表              │                │              │
│    │                      │                │              │
├──┼───────────┼────────┼───────┤
│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無              │「陳建志」之署│
│    │人犯解送查核表        │                │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8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