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憲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憲文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樹藤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自助洗衣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洗衣機臺零錢筒之鎖頭(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以此方式竊取零錢筒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陳樹藤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樹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至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 1090290002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 1份(參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27頁、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為之,且係金屬材質,既可持以破壞零錢筒鎖頭,足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洪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5罪)、4月(共 3罪)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 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6月14日),於108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惟上揭甲刑部分已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而乙刑部分亦已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 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相較被告持兇器竊盜,潛在危險性甚高,且被告竊取金額數千元,金額非低,其犯罪手段、情節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派遣工作、月薪1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實體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