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憲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95、第7096號、第8038號、第9037號、第9052號、第10717號、第11468號、第11469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至5、7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立體停車場內,見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癸○○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癸○○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後,始悉上情。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1段與登林路口之公有停車場,現場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鐵棍乙支後,持之撬開己○○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及鑰匙孔,毀損機車椅墊及鑰匙孔,然因無法撬開椅墊及啟動機車竊取財物而未遂,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經己○○發現車輛遭破壞,遂報警採證,始查悉上情。
(三)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1月7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經警尋獲業已發還)。嗣因甲○○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1月24日凌晨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戊○○經營之娃娃機店時,現場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後,持之破壞該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娃娃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 7,200元,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戊○○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五)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其胞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壬○○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乙支後,持之破壞該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零錢共新臺幣 6,000元,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壬○○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六)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其胞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乙○○經營之娃娃機店時,現場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後,持之著手破壞該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觸動保全裝置,於未得手前丁○○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七)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2月1日凌晨1時46分許,騎乘其胞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丙○○經營之娃娃機店時,現場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後,持之破壞該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娃娃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 3,000元,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八)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2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其胞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庚○○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時,現場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後,持之破壞該店內兌幣機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之零錢共新臺幣900元,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庚○○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甲○○、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壬○○、乙○○、丙○○、庚○○、證人洪憲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第11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第11至1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717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109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第15至17頁、 109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10717號卷第15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11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 13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1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 108240342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9907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89991號鑑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4份、證物清單3份、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第81至82頁、109年度偵第11468號卷第21至25頁、第55至63、第73至80頁、109年度偵第11469號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5頁、第37頁、109年度偵第10717號卷第23至29、第33至35頁、第37至 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109年度偵第19052號卷第19至41頁、第81頁、109年度偵第9037號卷第 25至33頁、第43頁、109年度偵第7095號卷第21至35頁、109年度偵第7096號卷第21至43頁、109年度偵第8038號卷第 23至33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4頁、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附表編號 2、5所為毀損行為後,刑法第 354條規定雖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持現場撿拾之鐵棒破壞機車椅墊欲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持現場撿拾之螺絲起子破壞零錢箱竊取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破壞兌幣機竊取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係持現場撿拾之螺絲起子破壞零錢箱欲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係持現場撿拾之螺絲起子破壞零錢箱竊取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係持現場撿拾之螺絲起子破壞零錢箱竊取財物,顯見鐵棒、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惟被告所持用之鐵棍係金屬製,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七)、(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及毀損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顯有誤會。又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2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顯有誤會。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 5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三)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於102年 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刑期)。(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十二)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十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八)至(十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109年6月14日),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惟上揭甲刑部分已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而乙刑部分亦已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六)部分,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派遣工作、月薪 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至3、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4至5、7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現金7,2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現金6,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現金 3,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現金 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輛,業經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第51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棍 1支及犯罪事實欄一(四)、一(六)至一(八)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各 1支,雖係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其自現場所拾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9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老虎鉗 1支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均未據扣案,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均業已丟棄滅失(參見本院卷第 195頁),卷內尚無事證證明現均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八)│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