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叁點貳公克,含外包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號、門號:○○○○○○○○○○號)沒收。
事實
一、吳俊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丁丁」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丁丁」之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5時46分許,先使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暱稱「戀愛凱西」於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之群組「新北桃園要甜找我」中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桃園初唐」之販賣毒品訊息,適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2日)15時4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遂於同日佯裝為買家並以暱稱「精益求精」於手機遊戲中私訊詢問毒品買賣相關內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雙方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後,WeChat暱稱「ting」(即該綽號「丁丁」)之人表示無法親自交易,會請人送過去,雙方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再改以LINE聯繫,LINE暱稱「Kevin yah」(即該綽號「丁丁」之人)表示會請LINE暱稱「俊賢」之人前往交易,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隨後即由吳俊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向身分不詳綽號「蔡咪」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依約於同日(12日)22時22分搭乘吳健銘(已駕車逃逸,另案由警方偵辦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處所後,吳俊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到場之警員,員警佯裝交付6,000元,同時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俊賢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2公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吳俊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23、139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86、88、150頁),並有手機遊戲軟體「錢街Online」群組内暱稱「戀愛凱西」之人發佈兜售毒品訊息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53頁上方)、員警與暱稱「戀愛凱西」之「錢街Online」對話記錄截圖3張暨譯文表(見偵字卷第47、53頁下方至第54頁)、員警與暱稱「ting」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暨譯文表(見偵字卷第47至49、55至65頁)、員警與暱稱「Kevin yah」及「俊賢」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暨譯文表(見偵字卷第49至51、66至77頁)各1份、被告與暱稱「Kevin yah 丁丁」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78至82、181、191頁)、警員110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73頁)各1份、被告指認毒品上游住所地之GOOGLE街景圖2張(見偵字卷第85頁下方至第86頁)、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各1份、吳健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被告至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LINE名稱及首頁資料翻拍照片3張及駕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上方、第88至92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毛重3.2公克)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綽號「丁丁」之人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刑);另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⑰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⑮至⑰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經接續執行甲、乙二刑後,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復考量被告長期漠視毒品對於自身以及社會的危害,始終無法有效戒除毒品之誘惑,於本案更有意販售毒品並擴大毒品之流通,足認被告對於毒品類型之犯罪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至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2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38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4日新北檢錫群110偵26679字第111902308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此部分因已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與綽號「丁丁」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2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