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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90 號、第26592 號、第35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使用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X 」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包裝為炫彩惡魔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炫彩惡魔咖啡包)與林承恩(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包裝為彩虹惡魔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彩虹惡魔咖啡包)與葉忠憲、林佳蓁(附表編號2 、4 、5 所示);販賣包裝為PORSCHE 圖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PORSCHE咖啡包)2 包與葉忠憲、鄭賀中2 人(附表編號3 所示)。

㈡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彩虹惡魔咖啡包50包與王冠雄,然雙方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彩虹惡魔咖啡包共50包。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制式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自名為鄭志光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而代為保管之。嗣於109 年7 月7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王冠雄交易彩虹惡魔咖啡包50包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起出上開改造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9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75784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90卷,下稱偵26590 卷,第52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39 至14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92 號卷,下稱偵26592 卷,第70至7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479 號卷,下稱偵35479 卷,第106 至107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承恩、葉忠憲、鄭賀中、林佳蓁、王冠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林承恩、葉忠憲、鄭賀中、林佳蓁、王冠雄證述內容卷面位置如附表「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承恩、林佳蓁、王冠雄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彩虹惡魔咖啡包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卷面位置如附表「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復有蘋果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彩虹惡魔咖啡包共50包、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6592 卷第48至50頁)。而前述扣案之彩虹惡魔咖啡包共50包(驗前淨重共計428.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27.51公克,附表編號6 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21.41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7388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6592 卷第95頁);再證人即購毒者鄭賀中於109 年7 月2 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00 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尿液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5479 卷第59頁),可知證人鄭賀中於109年7 月2 日前有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PORSCHE 咖啡包明確;又前述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75784號鑑定書所載(見偵26590 卷第52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3 顆,均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給證人林承恩之炫彩惡魔咖啡包,因證人林承恩欲轉售與案外人劉煜堃,而於109 年6 月1 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149 巷口經警查獲(林承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扣案之炫彩惡魔咖啡包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前淨重為7.8865公克,驗餘淨重為7.572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26592 卷第101 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各次自白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炫彩惡魔咖啡包、彩虹惡魔咖啡包之犯罪過程中,既分別向林承恩、葉忠憲、鄭賀中、林佳蓁、王冠雄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且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警詢時陳稱:伊每包咖啡包賺取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之間等語(見偵26592 卷第9 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⑶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彩虹惡魔咖啡包同時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附表編號3 所示之PORSCHE 咖啡包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乙節,有鑑定書在卷如前,均核屬混合二種以上且屬不同級別毒品之混和型毒品,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情形各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固於109 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於109 年5 、6 月間之某日起,收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惟該寄藏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3 顆之行為,係於109 年7 月7 日經被告為警執行逮捕時所查獲,其寄藏行為始告終了(見偵26590 卷第15至18頁),自應以109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前揭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處罰,且本案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都係一位綽號叫「凱凱」之人寄放在伊那邊的等語(見偵26590 號卷第10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48 頁),故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 條第4 項之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炫彩惡魔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以及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彩虹惡魔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總和分別超過20公克以上);另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達21.41 公克如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 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寄藏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寄藏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本案被告基於單一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故意,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共6 次以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毒品供出來源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參照)。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與林承恩、葉忠憲、鄭賀中、林佳蓁、王冠雄共計6 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其如附表4 至6 所示之毒品來源為名為「李震祺」之人(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李震祺」確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8626號起訴,其亦坦承有於109 年7 月5 日0 時31分許,有以25,000元之代價,販賣100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即被告所販賣之彩虹惡魔咖啡包)與被告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626 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是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且「李震祺」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點、毒品咖啡包數量確實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因果關係,自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是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各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在尚未賣出之際為警查獲,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㈨槍砲供出來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據實指陳其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槍枝來源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槍枝來源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提供槍枝來源之被告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4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槍枝、子彈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之成年人,並且帶同警方前往「凱凱」之住處協助指認,員警因而查獲鄭志光(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鄭志光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證明且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 年12月17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2093號移送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刑,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含有各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毒品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別吸毒者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寄藏本案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有槍砲以及毒品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欄位以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6 次販賣毒品罪,其時間集中在109 年5 月至109 年7 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以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彩虹惡魔咖啡包共50包(驗前淨重共計428.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27.51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0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之。至前開經取樣鑑驗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3 顆中之1 顆,雖具殺傷力,然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均有收受價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35479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26592 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11 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該部分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被告與各該證人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截圖、對話譯文如前,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買毒│交易時間、地│交易價格(單│   交易方式     │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        主文欄          │
│號│品之人│點          │位:新臺幣)│                │                    │                        │
│  │      │            │及毒品數量  │                │                    │                        │
├─┼───┼──────┼──────┼────────┼──────────┼────────────┤
│1 │林承恩│109 年5 月初│6,000元     │林承恩以通訊軟體│1.被告甲○○於警詢、│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某日        │            │微信(下稱「微信│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與甲○○暱稱│  自白。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新北市土城區│炫彩惡魔咖啡│「h 」聯繫,約定│2.證人林承恩於警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金城路3段149│包20包      │以「回帳」方式交│  偵查之證述(臺灣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巷口        │            │易毒品;雙方於左│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  度偵字第26592 號卷│二七八五○八一九號行動電│
│  │      │            │            │,甲○○先交付左│  ,下稱偵26592 卷,│話(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列毒品與林承恩,│  第21至22、63至64頁│。                      │
│  │      │            │            │林承恩嗣於109 年│  )。              │                        │
│  │      │            │            │5 月15日16時26分│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            │            │許,以其女友洪倢│  年警察隊偵查組偵辦│                        │
│  │      │            │            │寧之中華郵政股份│  微信暱稱「h 」涉嫌│                        │
│  │      │            │            │有限公司(下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中華郵政」)2441│  109 年7 月3 日偵查│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報告(偵26592 卷第│                        │
│  │      │            │            │匯款6,000 元至楊│  17至18頁反面)。  │                        │
│  │      │            │            │志賢中華郵政0311│4.甲○○微信帳號及ID│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截圖1 張(臺灣│                        │
│  │      │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8626 號│                        │
│  │      │            │            │                │  卷,下稱偵28626 卷│                        │
│  │      │            │            │                │  第11頁)。        │                        │
│  │      │            │            │                │5.甲○○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資料截圖│                        │
│  │      │            │            │                │  1 張(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5479 號卷,下稱│                        │
│  │      │            │            │                │  偵35479 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6.甲○○微信帳號及ID│                        │
│  │      │            │            │                │  資料截圖3 張(偵26│                        │
│  │      │            │            │                │  592 卷第38、46頁)│                        │
│  │      │            │            │                │  。                │                        │
│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            │            │                │  年警察隊109 年7 月│                        │
│  │      │            │            │                │  7 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26592 卷第48至50頁│                        │
│  │      │            │            │                │  )。              │                        │
│  │      │            │            │                │8.甲○○微信暱稱「X │                        │
│  │      │            │            │                │  」與林承恩109 年6 │                        │
│  │      │            │            │                │  月24日之對話內容截│                        │
│  │      │            │            │                │  圖1 張(偵26592 卷│                        │
│  │      │            │            │                │  第47頁)。        │                        │
│  │      │            │            │                │9.林承恩新北市土城區│                        │
│  │      │            │            │                │  金城路三段149 巷18│                        │
│  │      │            │            │                │  號3 樓住處外2 樓陽│                        │
│  │      │            │            │                │  台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
│  │      │            │            │                │  照片2 張(偵26592 │                        │
│  │      │            │            │                │  卷第100頁)。     │                        │
│  │      │            │            │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
│  │      │            │            │                │   年6 月3 日北榮毒 │                        │
│  │      │            │            │                │   鑑字第C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  │      │            │            │                │   (偵26592卷第101 │                        │
│  │      │            │            │                │   頁)。           │                        │
│  │      │            │            │                │11.新北地檢署109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2179 號 │                        │
│  │      │            │            │                │   起訴書(被告林承 │                        │
│  │      │            │            │                │   恩販賣毒品咖啡包 │                        │
│  │      │            │            │                │   而循線查獲本案, │                        │
│  │      │            │            │                │   偵26592 卷第102  │                        │
│  │      │            │            │                │   至103頁)。      │                        │
├─┼───┼──────┼──────┼────────┼──────────┼────────────┤
│2 │葉忠憲│109 年6 月25│450元       │葉忠憲以通訊軟體│1.被告甲○○於警詢、│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日19至22時許│            │telegram(下稱「│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      │間          │            │telegram」)與楊│  自白。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志賢暱稱「中和的│2.證人葉忠憲於警詢、│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新北市新莊區│彩虹惡魔咖啡│朋友」聯繫,雙方│  偵查之證述(偵3547│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中華路1段182│包1 包      │於左列時間、地點│  9 卷第9 至12、15至│,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
│  │      │號貴族世家牛│            │見面,甲○○交付│  18、98至99頁)。  │○○○○○○○○○○號行│
│  │      │排館前      │            │左列毒品與葉忠憲│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並向葉忠憲收取│  年警察隊偵查組偵辦│沒收。                  │
│  │      │            │            │左列金額現金後完│  微信暱稱「h 」涉嫌│                        │
│  │      │            │            │成交易。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109 年7 月3 日偵查│                        │
│  │      │            │            │                │  報告(偵26592 卷第│                        │
│  │      │            │            │                │  17至18頁反面)。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 份(偵35479 卷│                        │
│  │      │            │            │                │  第26頁)。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  份(偵35479 卷第64│                        │
│  │      │            │            │                │  頁)。            │                        │
│  │      │            │            │                │6.甲○○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資料截圖│                        │
│  │      │            │            │                │  1 張(偵35479 卷第│                        │
│  │      │            │            │                │  31頁)。          │                        │
│  │      │            │            │                │7.甲○○微信帳號及ID│                        │
│  │      │            │            │                │  資料截圖3 張(偵26│                        │
│  │      │            │            │                │  592 卷第38、46頁)│                        │
│  │      │            │            │                │  。                │                        │
│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            │            │                │  年警察隊109 年7 月│                        │
│  │      │            │            │                │  7 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26592 卷第48至50頁│                        │
│  │      │            │            │                │  )。              │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
│  │      │            │            │                │  (偵35479 卷第73至│                        │
│  │      │            │            │                │  97頁)。          │                        │
│  │      │            │            │                │10.甲○○販賣毒品之 │                        │
│  │      │            │            │                │   交易地點Google街 │                        │
│  │      │            │            │                │   景照片1 張(偵354│                        │
│  │      │            │            │                │   79卷第33頁)。   │                        │
├─┼───┼──────┼──────┼────────┼──────────┼────────────┤
│3 │葉忠憲│109 年6 月28│1,000元     │葉忠憲以telegram│1.被告甲○○於警詢、│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鄭賀中│日21時許    │            │與甲○○暱稱「中│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和的朋友」聯繫,│  自白。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新北市新莊區│PORSCHE 咖啡│雙方於左列時間、│2.證人葉忠憲於警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中華路1段182│包2包       │地點見面,葉忠憲│  偵查之證述(偵354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號貴族世家牛│            │騎乘機車搭載鄭賀│  9卷第9至12、15至18│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
│  │      │排館前      │            │中抵達後,推由鄭│  、98至99頁)。    │二七八五○八一九號行動電│
│  │      │            │            │賀中至左列地點交│3.證人鄭賀中於警詢、│話(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易,甲○○則交付│  偵查之證述(偵3547│。                      │
│  │      │            │            │左列毒品與鄭賀中│  9 卷第19至25、99頁│                        │
│  │      │            │            │,並向鄭賀中收取│  )。              │                        │
│  │      │            │            │左列金額現金後,│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            │            │與葉忠憲、鄭賀中│  年警察隊偵查組偵辦│                        │
│  │      │            │            │完成交易。      │  微信暱稱「h 」涉嫌│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109 年7 月3 日偵查│                        │
│  │      │            │            │                │  報告(偵26592 卷第│                        │
│  │      │            │            │                │  17至18頁反面)。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2 份(偵35479 卷│                        │
│  │      │            │            │                │  第26至28頁)。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  份(偵35479 卷第64│                        │
│  │      │            │            │                │  頁)。            │                        │
│  │      │            │            │                │7.甲○○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資料截圖│                        │
│  │      │            │            │                │  1 張(偵35479 卷第│                        │
│  │      │            │            │                │  31頁)。          │                        │
│  │      │            │            │                │8.甲○○微信帳號及ID│                        │
│  │      │            │            │                │  資料截圖3 張(偵26│                        │
│  │      │            │            │                │  592 卷第38、46頁)│                        │
│  │      │            │            │                │  。                │                        │
│  │      │            │            │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            │            │                │  年警察隊109 年7 月│                        │
│  │      │            │            │                │  7 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26592 卷第48至50頁│                        │
│  │      │            │            │                │  )。              │                        │
│  │      │            │            │                │10.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
│  │      │            │            │                │  (偵35479 卷第73至│                        │
│  │      │            │            │                │  97頁)。          │                        │
│  │      │            │            │                │11.甲○○販賣毒品之 │                        │
│  │      │            │            │                │   交易地點Google街 │                        │
│  │      │            │            │                │   景照片1 張(偵354│                        │
│  │      │            │            │                │   79卷第33頁)。   │                        │
│  │      │            │            │                │12.鄭賀中以IG發送之 │                        │
│  │      │            │            │                │   限時動態照片2 張 │                        │
│  │      │            │            │                │   (偵35479 卷第36 │                        │
│  │      │            │            │                │   頁)。           │                        │
│  │      │            │            │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少年警察隊109年│                        │
│  │      │            │            │                │   7 月2 日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偵35479 卷 │                        │
│  │      │            │            │                │   第44至47頁)。   │                        │
│  │      │            │            │                │14.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  │      │            │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  │      │            │            │                │   照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      │            │            │                │   年7 月21日刑鑑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定書各1 份(偵35 │                        │
│  │      │            │            │                │   479卷第57至59頁)│                        │
│  │      │            │            │                │   。               │                        │
│  │      │            │            │                │15.甲○○於109 年6  │                        │
│  │      │            │            │                │   月28日12時40分許 │                        │
│  │      │            │            │                │   騎乘582-MVU 機車 │                        │
│  │      │            │            │                │   之監視錄影截圖1  │                        │
│  │      │            │            │                │   張(偵35479 卷第 │                        │
│  │      │            │            │                │   32頁)。         │                        │
├─┼───┼──────┼──────┼────────┼──────────┼────────────┤
│4 │葉忠憲│109 年7 月5 │2,400元     │葉忠憲以telegram│1.被告甲○○於警詢、│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日14時許    │            │與甲○○暱稱「中│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和的朋友」聯繫,│  自白。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新北市新莊區│彩虹惡魔咖啡│雙方於左列時間、│2.證人葉忠憲於警詢、│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運動公園旁之│包6 包      │地點見面,甲○○│  偵查之證述(偵3547│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檳榔攤      │            │交付左列毒品與葉│  9 卷第15至18、98至│,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
│  │      │            │            │忠憲,並向葉忠憲│  99頁)。          │○○○○○○○○○○號行│
│  │      │            │            │收取左列金額現金│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後完成交易。    │  年警察隊偵查組偵辦│沒收。                  │
│  │      │            │            │                │  微信暱稱「h 」涉嫌│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109 年7 月3 日偵查│                        │
│  │      │            │            │                │  報告(偵26592 卷第│                        │
│  │      │            │            │                │  17至18頁反面)。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 份(偵35479 卷│                        │
│  │      │            │            │                │  第26頁)。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  份(偵35479 卷第64│                        │
│  │      │            │            │                │  頁)。            │                        │
│  │      │            │            │                │6.甲○○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資料截圖│                        │
│  │      │            │            │                │  1 張(偵35479 卷第│                        │
│  │      │            │            │                │  31頁)。          │                        │
│  │      │            │            │                │7.甲○○微信帳號及ID│                        │
│  │      │            │            │                │  資料截圖3 張(偵26│                        │
│  │      │            │            │                │  592 卷第38、46頁)│                        │
│  │      │            │            │                │  。                │                        │
│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            │            │                │  年警察隊109 年7 月│                        │
│  │      │            │            │                │  7 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26592 卷第48至50頁│                        │
│  │      │            │            │                │  )。              │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
│  │      │            │            │                │  (偵35479 卷第73至│                        │
│  │      │            │            │                │  97頁)。          │                        │
│  │      │            │            │                │10.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  │      │            │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  │      │            │            │                │   照表、台灣檢驗科 │                        │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            │            │                │   份(偵35479 卷第 │                        │
│  │      │            │            │                │   51至54頁)。     │                        │
├─┼───┼──────┼──────┼────────┼──────────┼────────────┤
│5 │林佳蓁│109 年7 月5 │2,000元     │林佳蓁以微信與李│1.被告甲○○於警詢、│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日19時38分許│            │震祺暱稱「祺」聯│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繫欲購買毒品,李│  自白。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新北市板橋區│彩虹惡魔咖啡│震祺轉知甲○○上│2.證人林佳蓁於警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四維路293 號│包6 包      │情,嗣甲○○於左│  偵查之證述(偵286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便利商店外  │            │列時間、地點與林│  6 卷,第6至7頁反面│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
│  │      │            │            │佳蓁見面,甲○○│  、第14至15頁)。  │二七八五○八一九號行動電│
│  │      │            │            │交付左列毒品與林│3.證人李震祺於警詢、│話(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佳蓁,並向林佳蓁│  偵查之證述(偵2862│。                      │
│  │      │            │            │收取左列金額現金│  6 卷第2 至10、17至│                        │
│  │      │            │            │後完成交易。    │  19頁)。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            │            │                │  年警察隊偵查組偵辦│                        │
│  │      │            │            │                │  微信暱稱「h 」涉嫌│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109 年7 月3 日偵查│                        │
│  │      │            │            │                │  報告(偵26592 卷第│                        │
│  │      │            │            │                │  17至18頁反面)。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 份(偵28626 卷│                        │
│  │      │            │            │                │  第10頁)。        │                        │
│  │      │            │            │                │6.甲○○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資料截圖│                        │
│  │      │            │            │                │  1 張(偵35479 卷第│                        │
│  │      │            │            │                │  31頁)。          │                        │
│  │      │            │            │                │7.甲○○、李震祺、林│                        │
│  │      │            │            │                │  佳蓁微信帳號及ID資│                        │
│  │      │            │            │                │  料截圖6 張(偵2659│                        │
│  │      │            │            │                │  2 卷38、46頁、偵28│                        │
│  │      │            │            │                │  626 卷第11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            │            │                │  年警察隊109 年7 月│                        │
│  │      │            │            │                │  7 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26592 卷第48至50頁│                        │
│  │      │            │            │                │  )。              │                        │
│  │      │            │            │                │9.甲○○與李震振祺暱│                        │
│  │      │            │            │                │  稱「祺」之微信ID資│                        │
│  │      │            │            │                │  料、對話內容截圖8 │                        │
│  │      │            │            │                │  張(偵26592 卷第13│                        │
│  │      │            │            │                │  至16頁反面)。    │                        │
│  │      │            │            │                │10.甲○○販賣毒品與 │                        │
│  │      │            │            │                │   林佳蓁路口監視錄 │                        │
│  │      │            │            │                │   影畫面截圖7 張( │                        │
│  │      │            │            │                │   偵28626 影卷第12 │                        │
│  │      │            │            │                │   至13頁反面)。   │                        │
├─┼───┼──────┼──────┼────────┼──────────┼────────────┤
│6 │王冠雄│109 年7 月7 │約定25,000元│甲○○以微信(暱│1.被告甲○○於警詢、│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      │日21時5分許 │            │稱變更為「X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與王冠雄暱稱「派│  自白。            │扣案之門號○九二七八五○│
│  │      │新北市永和區│彩虹惡魔啡包│大星」聯繫,雙方│2.證人王冠雄於警詢、│八一九號行動電話(含SI│
│  │      │頂溪捷運站附│50包        │於左列時間、地點│  偵查之證述(偵2659│M卡壹張)及彩虹惡魔咖啡│
│  │      │近          │            │見面,甲○○交付│  2 卷第26至27、66頁│包共伍拾包(驗餘淨重共計│
│  │      │            │            │左列毒品與王冠雄│  )。              │肆佰貳拾柒點伍壹公克)均│
│  │      │            │            │時,為在場埋伏之│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沒收。                  │
│  │      │            │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  年警察隊偵查組偵辦│                        │
│  │      │            │            │遂。            │  微信暱稱「h 」涉嫌│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109 年7 月3 日偵查│                        │
│  │      │            │            │                │  報告(偵26592 卷第│                        │
│  │      │            │            │                │  17至18頁反面)。  │                        │
│  │      │            │            │                │4.甲○○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資料截圖│                        │
│  │      │            │            │                │  1 張(偵35479 卷第│                        │
│  │      │            │            │                │  31頁)。          │                        │
│  │      │            │            │                │5.甲○○微信帳號及ID│                        │
│  │      │            │            │                │  資料截圖3 張(偵26│                        │
│  │      │            │            │                │  592 卷第38、46頁)│                        │
│  │      │            │            │                │  。                │                        │
│  │      │            │            │                │6.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8626 號起訴│                        │
│  │      │            │            │                │  書(偵26592 卷第10│                        │
│  │      │            │            │                │  4至105頁)。      │                        │
│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            │            │                │  年警察隊109 年7 月│                        │
│  │      │            │            │                │  7 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26592 卷第48至50頁│                        │
│  │      │            │            │                │  )。              │                        │
│  │      │            │            │                │8.王冠雄與甲○○暱稱│                        │
│  │      │            │            │                │  「X 」微信對話內容│                        │
│  │      │            │            │                │  截圖37張、語音譯文│                        │
│  │      │            │            │                │  1 份(偵26592 卷第│                        │
│  │      │            │            │                │  28至37、106 至107 │                        │
│  │      │            │            │                │  頁)。            │                        │
│  │      │            │            │                │9.甲○○與王冠雄暱稱│                        │
│  │      │            │            │                │  「派大星」對話內容│                        │
│  │      │            │            │                │  截圖15張(偵26592 │                        │
│  │      │            │            │                │  卷第38頁反面至4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10.扣案50包小惡魔毒 │                        │
│  │      │            │            │                │   品咖啡包照片2 張 │                        │
│  │      │            │            │                │   (偵26592 卷第54 │                        │
│  │      │            │            │                │   頁)。           │                        │
│  │      │            │            │                │11.109年7月5日00:31 │                        │
│  │      │            │            │                │  李震祺交付毒品咖啡│                        │
│  │      │            │            │                │  包50包與甲○○監視│                        │
│  │      │            │            │                │  照片1張(偵28626卷│                        │
│  │      │            │            │                │  第8 頁)。        │                        │
│  │      │            │            │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
│  │      │            │            │                │   11日刑紋字第10900│                        │
│  │      │            │            │                │   77803號鑑定書1 份│                        │
│  │      │            │            │                │  (偵26592卷第86至 │                        │
│  │      │            │            │                │   89頁)。         │                        │
│  │      │            │            │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109 年8 月 │                        │
│  │      │            │            │                │   31日刑鑑字第10900│                        │
│  │      │            │            │                │   73882號鑑定書1 份│                        │
│  │      │            │            │                │  (偵26592 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            │                │14.王冠雄現場錄音譯 │                        │
│  │      │            │            │                │   文1 份(偵26592卷│                        │
│  │      │            │            │                │   第1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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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