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小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放置時間」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放置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待確定上開物品放置完成後,乙○○復依「小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取走如附表二「詐欺物品」欄所示物品,並先自其中取走3%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1樓之廁所內,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李○蘭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蘭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4號卷,下稱【31744號卷】,第2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3、271、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蘭、戊○○、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1744號卷第7至8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621號卷,下稱【41621號卷】,第6至8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071號卷,下稱【36071號卷】,第7至8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告訴人、被害人親屬之友人,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贓款,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擔任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之行為,實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知前開情節,猶擔任收取款項之角色,與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再依被告所述,足認本案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至少有「小光」、被告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財物放置於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地點後,即派遣車手即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該等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嗣並繳回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罪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小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
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拿取贓款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且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該告訴人之諒解乙節,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兼衡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則因被告多次未到庭調解而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有信函、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5頁)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物流工程、每月收入2至3萬元、家庭狀況勉持,毋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 年6月至109年7月間,均係至指定地點拿取贓款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次之報酬分別為3,900、5,700、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自非其等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 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欺財物 放置詐欺財物之時間、方式與地點 乙○○領取時間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蘭 109 年6月23日8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訛稱李○蘭之孫女戴庭筠的朋友侵占價值300萬元之毒品,故押戴庭筠為人質,要求李○蘭付錢贖人,致告訴人李○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 13萬元現金 109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將13萬元現金分2 個信封袋,放置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5 巷內反光鏡柱子下方。 109年6月23日10時29分許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自白(31744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3、271、277頁) 2.告訴人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1744 號卷第7至8頁、26至29頁) 3.告訴人李○蘭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31744 號卷第9頁) 4.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1744號卷第14至17頁、18頁反面至19頁) 5.計程車行叫車系統翻攝畫面照片(31744號卷第17頁) 6.告訴人李○蘭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31744號卷第20至22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丙○○ 109年6月24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丙○○之姪子洪廷維朋友侵占他人價值200 萬元之毒品,故押洪廷維為人質,要求丙○○付200萬元贖人。 20萬元(其中1 萬元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剩餘19萬元為現金) 109年6月24日12時58分許,將現金19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並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0巷巷底的藍色籃子上方。 109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自白(31744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3、271、277頁) 2.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6071 號卷第7至8頁、30頁反面) 3.證人鄭世民於警詢證述(36071 號卷第9頁) 4.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6071 號卷第13頁) 5.被害人丙○○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 使用須知(顧客聯)(36071 號卷第13頁) 6.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6071 號卷第15至2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戊○○ 109 年7月8日14時26分,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戊○○兒子的朋友侵占他人貨品,故押戊○○兒子為人質,要求戊○○付錢贖人。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銀樓購買黃金項鍊1 條,價值13萬8,700元 109 年7月8日15時47分許,將黃金項鍊裝入黑色袋子,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光仁中學旁邊的反光鏡下方。 109 年7月8日15時51分許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自白(31744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3、271、277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41621 號卷第6至8頁;36071號卷第31頁) 3.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1621號卷第9頁) 4.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寶洲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持卡人存根(41621號卷第11頁) 5.員警職務報告(41621號卷第12頁) 6.門號00-0000000號通聯紀錄(41621號卷第13頁) 7.花旗計程車行自小客車叫車紀錄(41621號卷第14頁) 8.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41621 號卷第15頁) 9.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1621 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10. 告訴人戊○○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話記錄(41621 號卷第19頁) 11.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41621 號卷之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