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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彭全曄白承育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育綸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加入由余聲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潤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許育綸、余聲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聲賢介紹許育綸予「潤發」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A於109年9月4日9時30分許,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吳豊慧佯稱:有電話費沒繳,可能證件遭盜用申辦手機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另一成員B,B冒充王警官向王吳豊慧誆稱犯了多項洗錢罪名云云,表示欲聯繫「張主任」,旋由「張主任」在電話中向王吳豊慧謊稱:不能讓他人知道,要保密云云,並指示王吳豊慧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張主任」再撥打電話予王吳豊慧,要求王吳豊慧至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後再返回上開捷運站,將派人與其接洽並交付公文。許育綸則於同日依余聲賢之指示先前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7-11便利超商輸入密碼操作i-bon 接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下稱偽造之本案公文書),再前往蘆洲區捷運站旁2號出口欲向王吳豊慧取款,然因許育綸一時忘記提供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與王吳豊慧,而遭王吳豊慧拒絕交付款項並離去現場,許育綸遂聯繫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告知上情,「張主任」隨即撥打電話向王吳豊慧佯稱:若不配合便叫王警官將其上銬帶至地檢署收押云云,另假冒王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B亦在電話中向王吳豊慧謊稱:要將其銬起來云云,王吳豊慧遂表示同意配合。許育綸乃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春大地文具局前,佯裝為「張主任」、「王警官」指派之公務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本案公文書交與王吳豊慧而行使之,王吳豊慧即交付上開44萬元現金與許育綸,而足生損害於王吳豊慧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許育綸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於同日18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杜劭綸(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將前開44萬元現金交與余聲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許育綸、余聲賢並可分別獲取詐領贓款3%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王吳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許育綸、余聲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聲賢部分:訊據被告余聲賢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許育綸有一段時間跟我一起做詐騙,但我們當時做的是去拿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且許育綸那時也有跟別人一塊做詐騙,不是只有跟我一道,許育綸現在被抓,就說款項都是交給我,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刭這筆款頊,當天我也未指示許育綸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王吳豊慧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44萬元與被告許育綸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認或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6頁、第93至9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99601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7頁、第30至31頁、第85至87頁),復有偽造之本案公文書1紙扣案為證,是上情已可採信屬實。

⒉被告余聲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害人拿到錢後,當天晚上6時許,我就在中壢的汽車旅館將錢交給余聲賢;我和余聲賢都用FaceTime進行聯繫,他有很多個帳號,我的上游就是余聲賢;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車手,余聲賢是收水及指揮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是余聲賢用FaceTime告訴我一組代碼,叫我去7-11用雲端列印假公文,並要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我拿到錢後搭杜劭綸的車去桃園中壢的某間旅館將款項交給余聲賢,余聲賢當場給我3%的報酬;余聲賢的手機內應該有相關的對話紀錄,他的手機被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走,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去年在桃園被收押禁見時,普仁派出所有借訊我,並給我看余聲賢的手機,我原本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後來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被告余聲賢於偵訊時亦自承許育綸當時跟其在一起做詐騙,其與許育綸是用FaceTime及微信聯繫,及其手機確遭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13頁)。又經偵查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借閱扣案被告余聲賢所有之手機,查看有無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經蘆洲分局蒐證結果,發現被告余聲賢於案發當日9時許與綽號「潤發」之人之對話內容如下:「余聲賢:你那裡今天會有嗎?」、「潤發:我問一下」、「潤發:還在努力中等等」、「潤發:有一個客戶在走等等」、「余聲賢:嗯」、「潤發:(傳送載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即告訴人之居所地址,確切地址詳偵卷第7頁】之紙條照片予被告余聲賢)」、「潤發:在嗎」、「潤發:電話資料發過來謝啦」、「潤發:(再次傳送告訴人之居所地址照片)」、「潤發:有看到嗎」、「余聲賢:有」、「余聲賢:叫他出門了」、「余聲賢:等等傳資料」、「潤發:電話」、「余聲賢:0000000000(即被告許育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潤發:資料」、「余聲賢:嗯」、「余聲賢:(傳送被告許育綸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潤發:還有弟弟嗎?」、「余聲賢:有」、「余聲賢:我證件電話現在發給你」、「潤發:好等我消息」、「潤發:等公司那確認好」、「余聲賢:嗯」(見偵卷第84頁、第90至91頁、第10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見被告余聲賢有於109年9月4日9時許,詢問「潤發」有無「客戶」,經「潤發」傳送關於本案告訴人之居住地址,並要求被告余聲賢發送電話與資料後,被告余聲賢隨即表示已指示同案被告許育綸出門,並傳送許育綸之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是被告余聲賢確有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許育綸擔任本件取款車手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余聲賢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告許育綸部分:被告許育綸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前引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許育綸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除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介欽」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再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王警官1名、「張主任」1名、與被告余聲賢聯繫之「潤發」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2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許育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同被告余聲賢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親往取款、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與「潤發」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2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余聲賢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余聲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余聲賢前案所犯侵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余聲賢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育綸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許育綸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許育綸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許育綸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暨被告許育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余聲賢則飾詞否認犯罪,惟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等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所示,然被告許育綸、余聲賢於本案中係各自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受同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上游,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等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手等工作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參與本案獲得詐取金額之3%作為報酬(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余聲賢雖否認犯罪,然衡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之角色,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被告許育綸,並參照其另案於109年7、8月間透過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監督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俗稱收水)及擔任提領與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而可分別自其所取得詐欺金額中抽成3%、5%充作報酬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可查,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被告余聲賢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本案均極為接近或相同,是本院認本案各應以被告許育綸、余聲賢收取金額之3%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440,000×3%=13,200),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等人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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