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呈勳
被告
杜成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暨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09年10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第2行有關「加入」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第10行以下有關「與綽號『隊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丙○○、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某詐術向被害人訛詐,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領財物,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職此,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準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丙○○前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各罪犯行大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固已著手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乙○○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二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屬未遂,此部分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丙○○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認在卷,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之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皆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擔任把風、監視車手之工作,而非擔任實際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又被告丙○○行為時甫滿18歲,被告甲○○則滿19歲,且均就學中,思慮難免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等行為後所應負責之重罰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入監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業已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付訖現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據,本院反覆斟酌再三,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不得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交付鉅額現金予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非惟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適時賠付告訴人款項,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二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把風及監視車手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復於車手甫著手取財之際,即因告訴人事先察覺而未遂犯行,兼衡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復坦認犯行及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丙○○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丙○○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法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紅米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上開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時,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尚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其難收矯正之效,又被告丙○○雖參與犯罪組織,然僅係擔任把風及監視車手之工作,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亦不長,考量被告丙○○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矧被告丙○○經量處如上之罪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末此陳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前揭所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被告甲○○被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前於109年12月18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同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參酌其等犯罪手法與分工等情,本院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犯行並非被告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本案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本案論以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起訴書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甲○○涉犯本案犯行,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所為,是被告甲○○前揭所為,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