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7 分鐘讀完 全文 19,2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米慧陳盈如林翠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良華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93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良華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良華(綽號「華哥」)與共同被告陳河永(綽號「勇哥」,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北縣○○鎮○○○○○○○市○○區○○○路000號4樓,同案被告嚴斯德(綽號「饅頭」、「阿德」,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陳明濃(綽號「阿濃」,已歿,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詢問被告黃良華、共同被告陳河永「董仔,這要怎麼處理?」云云,被告黃良華則手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楊宗昌恐嚇稱「你來到這裡甚麼事應該瞭解,好好配合就好過一點,前幾天才作掉1 個,晚上好好想清楚。」等語,並繼而與共同被告陳河永一同動手欲強行脫下告訴人楊宗昌所穿之皮衣,告訴人楊宗昌不從,共同被告陳河永即對其恫嚇稱:「再不脫下就要打你!」云云,被告黃良華亦持刀在旁威嚇,告訴人楊宗昌因此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只得任由共同被告陳河永脫下皮衣,並取走皮衣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及駕照等物而得手,因認被告黃良華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良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良華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河永、證人林清奇、林立偉、謝禎邦、陳明濃之供述、告訴人楊宗昌之指述及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良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持刀具而與共同被告陳河永、告訴人楊宗昌同在上開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拿西瓜刀站在旁邊,並沒有持刀揮舞、亦未靠近告訴人楊宗昌,我不知道共同被告陳河永有無使告訴人楊宗昌褪去皮衣,也沒有看到共同被告陳河永拿取告訴人楊宗昌之現金、證件,我也沒有拿到告訴人楊宗昌之現金或證件,我不太懂共同被告陳河永以及告訴人楊宗昌在做什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良華在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陳河永、告訴人楊宗昌均同在之際,有拿取刀具與楊宗昌共處一室等情,此為被告黃良華所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69卷第144至145頁),核與告訴人楊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634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退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字16342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告訴人楊宗昌指認被告照片共7張(見核退字8779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楊宗昌指認現場及其傷勢照片共18張(見核退字8779卷第73至76頁反面)及同案被告、被害人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指認照片共1份(見偵字16342卷第64至73頁)在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有關被告黃良華手持刀具之情況,先經告訴人楊宗昌於92年3月26日警詢中指稱:我是於92年2月15日20時左右,到樹林後火車站前的紅茶站看到我兒子,在站前廣場遇到嚴斯德、陳明濃以及其他4名不詳男子,就一起坐在廣場聊天,15分鐘後,嚴斯德打電話說要找朋友來後過半小時,林立偉就開車載蔡見佳、陳河永開車載黃良華前來,陳河永問我是不是楊先生,我說是,陳河永就搶走我手上的手機並且說要手機就跟他們走,嚴斯德、陳明濃強推我去搭乘林立偉的車,後來又推拉我下車,把我拉上樓進入屋內,他們再對我拳打腳踢,約10分鐘後,陳河永、黃良華到達現場,嚴斯德、陳明濃就問陳河永、黃良華說「董仔,這要怎麼處理」,黃良華就從房裡拿出1把開山刀,口氣很兇的恫嚇我要我好好配合,並叫我坐在客廳沙發上,陳河永就強行要脫我身上的皮衣,我想掙扎,他就恐嚇我再不脫下來就要打我,所以我不敢反抗,只好任由他強行脫去皮衣,皮衣內還有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及現金4千多元,他們就把我關進和室內,由嚴斯德、陳明濃輪流在門外看守,後續是警察臨檢,我才得以脫身等語(見偵字1634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嗣於92年7月25日警詢中改而指稱:我在92年元宵節19時許,在樹林車站後站,見到嚴斯德、蔡見佳、陳明濃以及另1人在喝酒,我就過去找他們聊天,後來因為提到我朋友被冒貸的事,嚴斯德就打電話給林立偉,約半小時後,陳河永開1台黑色轎車載黃良華,林立偉開另1部車來,陳河永一下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還說要拿手機就要跟他走,嚴斯德、陳明濃、林立偉半推半拉把我帶上林立偉的車,蔡見佳自己跟著上車,到了1處地點後,林立偉命令我下車,他們把我帶到1間房子內,林立偉開門進入後,命我坐在沙發不能亂跑,嚴斯德、陳明濃坐在我旁邊,約凌晨3點多,陳河永、黃良華到場,陳河永把我的頭套拿掉,我見到黃良華拿出1把開山刀放在桌上,問蔡見佳、嚴斯德、陳明濃3人何人把冷氣、冰箱拿走,黃良華並用刀敲打蔡見佳頭部,用意也是要嚇我,陳河永隨之命令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我將皮包交出(內含身分證、行車執照、現金4、5千元)、水晶手錶、黃金戒指1指,以及把我所穿的皮衣脫掉,陳河永將我的身分證、手機丟給林立偉,林立偉將我身分證拿去電話照會,其餘物品被陳河永拿去房間,陳河永從房間走出來後對我說要好好配合,會有我的好處,命我進去房間,並把我鎖住,後續是到第4天晚上8點警察到場臨檢,我才離開該處等語(見核退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另指稱:我於91年2月15日,在樹林後火車站廣場,被陳河永搶了我的手機,當時他們有4、5個人,推我去坐林立偉的車,其中有嚴斯德、陳明濃、蔡見佳推我去坐車,大約坐了25分鐘的車,我不下車,他們就打我,林立偉、嚴斯德、陳明濃、蔡見佳4人打我,後來黃良華拿出開山刀恐嚇我說「若不聽話,昨天才做掉1個,晚上好好想清楚」,陳河永、黃良華動手脫我皮衣,黃良華脫我皮衣的時候仍手持開山刀,在場者有林立偉、嚴斯德、陳明濃、蔡見佳,但我不確定蔡見佳是否與他們同夥,因為蔡見佳也有被打等語(見偵字16342卷第107至108頁)。是依告訴人楊宗昌歷次指述,其就被告黃良華持開山刀之情況究係要告訴人楊宗昌配合並任令陳河永褪去皮衣、拿取財物,抑或係為教訓蔡見佳而持刀敲打蔡見佳頭部,以及被告黃良華有無持刀褪去其所穿之皮衣等情節,所述已有不一,考量告訴人指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因告訴人楊宗昌所指述被告黃良華持刀恫嚇至使其皮衣、財物遭奪取等情節,所述已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河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們只是要楊宗昌配合用他的身分去銀行辦理貸款而已,並沒有拿他的錢或是勞力士手錶,楊宗昌是遊民,怎麼可能還有勞力士手錶或現金4千元,是楊宗昌亂編我拿他的勞力士手錶、現金,我只有叫楊宗昌交出他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楊宗昌這個案件,沒有人拿開山刀對著楊宗昌,只有毆打楊宗昌而已等語(見本院訴緝字69卷第256至257、261、262至264、267至268頁),是共同被告陳河永固就其有拿取告訴人楊宗昌個人證件一事與告訴人楊宗昌指述情節相吻合,但猶未具體證述其奪取告訴人楊宗昌之證件係因被告黃良華持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楊宗昌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境下所為,況且,被告黃良華自始否認有與本案共同被告陳河永等人共同為常業詐欺等犯行(見偵字16342卷第312至314頁、本院訴字530卷一第237頁),是本案亦乏事證足認被告黃良華就共同被告陳河永奪取告訴人楊宗昌之個人證件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黃良華雖於警詢中供稱:陳河永質問楊宗昌「不是要交3個遊民給我嗎?」楊宗昌回說「條件談不攏,要怎麼交」,他們交談過程中,我就進房間整理衣物,過一會兒,我就聽到陳河永大聲叫林立偉去把車上東西拿上來,林立偉就把東西拿上來,我從房間出來,就看到陳河永持開山刀質問楊宗昌遊民到底在哪裡,楊宗昌來不及回答,陳河永左手持開山刀,用右手毆打楊宗昌的臉,當下現場還有林立偉和陳明濃、我,林立偉和陳明濃見陳河永毆打楊宗昌,也一起動手毆打楊宗昌,後來陳河永就告訴楊宗昌給他一夜時間考慮,陳河永就叫我把開山刀收起來,放在我跟林立偉房間床頭櫃,後來陳河永就叫楊宗昌把身上所有東西交出來,他身上有戒子、皮夾,陳河永把皮夾內身分證抽出來交給林立偉,叫他收好,陳河永再把皮夾丟回給楊宗昌;陳河永當天晚上毆打楊宗昌蠻嚴重的,我把陳河永、楊宗昌支開,我有打楊宗昌1個巴掌後才把他支開等語(見核退字8779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陳河永把楊宗昌帶回去三峽中正路那邊,現場有我、陳河永、楊宗昌、林立偉、顏斯德、陳明濃在場,陳河永跟陳明濃等人在問楊宗昌有關金錢上的問題,但我並不瞭解,後來陳河永跟楊宗昌在客廳不知道怎麼了,我原本在陽臺抽煙,陳河永就叫我對我說進去房間裡面拿西瓜刀出來,後來我拿刀子出來,站在椅子旁邊,陳河永叫我去拿刀子,聽起來是要嚇楊宗昌,因為那時候陳河永一直問他有沒有、是不是,楊宗昌一直就說沒有,所以陳河永才叫我去拿刀子,陳河永就繼續問他問題,聽起來好像是陳河永跟楊宗昌有一些金錢糾紛,後來我都持刀在椅子旁邊,但我都沒有靠近楊宗昌、也沒有揮舞,而且刀鞘都沒有拉開過,後來我就把刀子拿回去放並且就離開這間房子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4至145頁),固堪認定被告黃良華曾於告訴人楊宗昌在上開三峽鎮中正路處所之際,曾依共同被告陳河永指示拿取西瓜刀,但考量告訴人楊宗昌指述被告黃良華持刀之目的究係要告訴人楊宗昌配合並任令陳河永褪去皮衣、拿取財物,抑或旨在持刀敲打蔡見佳頭部,以及被告有無持刀褪去其所穿之皮衣等情節,所述已有相異之情形,是被告黃良華縱有持刀與告訴人楊宗昌同時在場,是否有意與共同被告陳河永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殊值堪疑。

㈤此外,證人即在場之林立偉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1年底,在新莊四維公園在尋找遊民時找到楊宗昌,楊宗昌問我說找1個遊民要給他多少錢,因為我無法作主,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河永,陳河永與楊宗昌約23時許在樹林的廟宇見面,後來我跟嚴斯德另外在樹林火車站尋找遊民,後來陳河永通知我回去,我就跟嚴斯德一起搭計程車回三峽,回到三峽處所,已經見到陳河永、黃良華、謝禎邦、楊宗昌在場,當時陳河永指示我跟黃良華,把楊宗昌帶去樹林找遊民,後來沒有找到,我就把楊宗昌又載回三峽處所,陳河永、謝禎邦、黃良華、陳明濃、嚴斯德和我都有打楊宗昌,因楊宗昌找不到遊民讓陳河永辦貸款,就下令我們打人,我只打過1次,陳河永、謝禎邦、黃良華也曾把楊宗昌帶到頂樓水塔毆打,我在一旁觀看,我看到楊宗昌身上有瘀傷,楊宗昌在三峽住沒有幾天,後來警察臨檢就把楊宗昌帶走,當時屋內有1把開山刀,黃良華說是他的,也有到警察局說明;陳河永在三峽叫楊宗昌把手機跟身分證拿出來放在資料袋內,並無拿其他物品,陳河永也沒有把該手機跟身分證拿走,而是放在桌子上,沒有人持刀脅迫楊宗昌並把財物拿走等語(見核退字8779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楊宗昌當時說他認識一些人可以跟我們配合,我就用手機跟陳河永聯絡,就把楊宗昌帶到三峽,一開始和他講,後來發現楊宗昌騙我們,他根本辦不成,陳河永就叫我們打他,陳河永、謝禎邦等人都有動手打他,黃良華在打完時有向他說「要好好配合,前兩天才做掉一個」,之後就由陳河永、謝禎邦、黃良華帶他到樓上去,楊宗昌來的時候有穿皮衣,從陽台下來時也有穿皮衣,但證件還在不在我不清楚,楊宗昌在那邊睡1晚,第2天陳河永、謝禎邦去上班後,楊宗昌自己說要帶我們出去找流浪漢,但是沒有找到,晚上陳河永、謝禎邦有無向楊宗昌說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有時候我會出去,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再打楊宗昌等語(見偵字16342卷第307至308頁);另證人林清奇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宗昌是陳河永他們帶回來的,楊宗昌答應他們辦卡,但後來被查出來已經辦過,他們打電話給陳河永,陳河永說等他下班回來再處理,後來陳河永、「志明」、嚴斯德等5人拿棍子在房間打楊宗昌,我有聽到哀嚎及叫罵聲,後來我逃走,不知道楊宗昌後來結果如何,我沒有見過黃良華等語(見偵字16342卷第150至151頁);又證人陳明濃於警詢中則係供稱:楊宗昌指稱陳河永強取手機、皮衣、證件以及現金4千多元一事,我不知道,平時當是由林立偉、黃良華負責管制門禁,我沒有看見,我只負責煮飯工作等語(見偵字16342卷第48頁反面);以及證人蔡見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顏斯德他們到樹林市後火車站去帶回楊宗昌到三峽,第一次他們對楊宗昌很溫柔,但好像楊宗昌不肯交證件,他們就聯絡他們的人過來把楊宗昌載到外面去,我不知道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陳河永帶回楊宗昌時沒有打他,但好像要辦卡時,楊宗昌不合作,陳河永他們有打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153卷第75頁);末證人謝禎邦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在臺北縣○○鎮○○路000號4樓見過楊宗昌,我見到他們時,並未發現有楊宗昌有遭脅迫之情事等語(見偵字16342卷第34頁),是依共同被告林立偉、林清奇、陳明濃、蔡見佳或謝禎邦之供述內容,均未有提及被告黃良華持刀械恫嚇告訴人楊宗昌,使告訴人楊宗昌因此脫去皮衣並交付錢財予共同被告陳河永或被告黃良華之情事存在,均難補佐告訴人楊宗昌指述情節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良華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刀械而與告訴人楊宗昌共處一室等節,固堪認定(被告黃良華持刀械而與告訴人楊宗昌共處一室等節,是否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貳、免訴部分,本院不再為實體審究,附此說明),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黃良華與共同被告陳河永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良華、共同被告陳河永、謝禛邦(綽號「邦哥」,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5年2月確定)、林清奇(綽號「阿其」、「阿清」,通緝中)、林立偉(綽號「阿偉」)、潘富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明濃、鍾義德(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無罪確定)、陳昇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蔡見佳(綽號「阿佳」,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無罪確定)、嚴斯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終日賦閒之無業遊民,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仍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中旬止,推由共同被告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鍾義德、陳昇瑋、潘富永、蔡見佳等人至臺北縣、桃園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桃園市)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其等所承租,分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四維路00號4樓、新莊市○○街00巷0號4樓、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2段00巷000號3樓、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中正路000號4樓、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工興街00巷00號5樓之據點,再由共同被告陳河永、謝禛邦及被告黃良華出面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朋分花用。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共同被告陳河永、謝禛邦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至於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遊民,如共同被告陳明濃、鍾義德、蔡見佳等,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共同被告陳河永、謝禛邦取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身分證交由上線「李仔」、「小寶」、「大砲」偽造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文件,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等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使各該銀行、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資力,合於申辦資格,而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墊付消費費用、提供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其等並於上揭期間內,陸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91年10月間,共同被告林清奇離家在外流浪,於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廣場遇見共同被告陳河永及嚴斯德,聽共同被告陳河永說可以供渠盥洗、食、宿云云,便前往臺北縣○○市○○路00號4樓與其等同住。共同被告林清奇在該處居住數日後,共同被告陳河永表示渠可與共同被告林立偉一同找尋可資利用之遊民,每成功尋得1人,將可分得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並要求共同被告林清奇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以便偽造資力證明,憑以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共同被告林清奇遵照辦理後,共同被告陳河永即利用該國民身分證,偽造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再連同共同被告林清奇親自填寫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持交上揭銀行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以共同被告林清奇之名義向上揭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富邦銀行誤認共同被告林清奇係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80萬元,有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等情為真,因此核發交付信用卡予共同被告林清奇。共同被告陳河永又於富邦銀行核卡後,自9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連續持該銀行核發交付共同被告林清奇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台北汐止分公司」、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航旅行社台北縣分公司」、臺北縣○○市○○○路0號地下1樓「紅太陽商務漣漪俱樂部」、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台貿國際傢俱館」、確實店址不詳之「錢澤企業公司」(「錢櫃KTV敦南店」)、臺北縣○○市○○街00號1樓「華亭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事後均囑由共同被告林立偉或「志明」駕車將共同被告林清奇載至前述各該公司,使共同被告林清奇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富邦銀行因誤認共同被告林清奇足夠之資力可償付消費借貸款,乃分別依指示墊付款項,共同被告陳河永等因此得利約20萬1,661元。

㈡9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鍾義德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站前廣場飲酒時,共同被告陳河永、嚴斯德、林清奇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3部自小客車前來,將告訴人鍾義德押上其中1部自小客車,載往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5樓,經過約20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共同被告陳河永旋即喝令告訴人鍾義德將國民身分證交出,告訴人鍾義德因謊稱未帶身分證,卻為共同被告嚴斯德自渠長褲口袋中將身分證搜出,而遭共同被告陳河永遣人押至該處頂樓輪流毆打,身體多處成傷。共同被告陳河永並強迫告訴人鍾義德當場簽立票號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面額皆為30萬元之本票3張及借款金額記載為30萬元之借據1紙,且對告訴人鍾義德恫嚇稱「如不配合,就叫小弟持上開本票及借據至你家中索討,讓你老婆跟你離婚」等語,使告訴人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渠安全。其後,共同被告陳河永將被害人鍾義德關入房內拘禁,並反鎖房門,命人嚴加看管,不許告訴人鍾義德自由出入。經過約2、3日,共同被告陳河永等將告訴人鍾義德移往臺北縣○○鎮○○○○○○○市○○區○○○○路00巷00號「富永資訊社」拘禁,共同被告謝禎邦以西瓜刀抵住告訴人鍾義德之頸部,向渠脅迫稱「明天要去辦貸款,不配合就會出事」等語,共同被告陳河永則以腳踢踹告訴人鐘義德,均使告訴人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渠安全。翌日下午某時許,共同被告陳河永及「大搭」、「志明」等人,將告訴人鍾義德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方位汽車專業美容」店前,並通知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為告訴人鍾義德拍照,「志明」復聯繫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申貸文件攜至該處交由告訴人鍾義德填寫簽署,告訴人鍾義德因恐不配合將再遭毆打,遂依指示具名簽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等文件,並在上開申請書中記載渠係上址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該店年營業額約250萬元等不實事項,且於共同被告陳河永等預先偽造有「陳國晏」之簽名及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簽名,填畢後,將該等文件均交予共同被告陳河永等人,憑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91年11月21日,共同被告陳河永等復推由共同被告林立偉帶同告訴人鍾義德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內之某郵局,領取富邦銀行寄交告訴人鍾義德之郵件,並命告訴人鍾義德填具郵件內之「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後,以傳真方式回覆,指示富邦銀行將30萬元撥入告訴人鍾義德設於該銀行敦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啟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告訴人鍾義德因受其等拘禁毆打多時,心生畏懼,遂任由共同被告陳河永等人領取花用前開貸得之款項,未敢過問。告訴人鍾義德在上址資訊社內遭拘禁約1週後,又被遷往臺北縣○○市○○路00號4樓,在前揭新莊市四維路之據點受拘禁之期間內,告訴人鍾義德復多次為共同被告陳昇瑋、「志明」、「大搭」強押至位於基隆市某處,並由「志明」持渠國民身分證,透過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過程中,共同被告陳昇瑋等3人均自稱係告訴人鍾義德之姪子,告訴人鍾義德在其等脅迫下,未敢向該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指示逐一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任由共同被告陳河永等人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轉售圖利。此外,告訴人鍾義德又陸續為共同被告陳河永等人,多次以上述相同手法,強迫辦理現金卡及汽車貸款,但現金卡部分未經富邦銀行核卡,汽車貸款則迄今未知結果如何。

㈢91年11月間某日,被害人顏建忠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共同被告潘富永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強押被害人顏建忠搭乘共同被告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前揭新莊市四維路之據點,並將其拘禁於該處,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將被害人顏建忠遷往臺北縣○○市○○街00巷0號4樓拘禁,且利用被害人顏建忠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其間,被害人顏建忠因未能熟記共同被告潘富永等人提供之偽造資料,遭共同被告潘富永、林立偉以鐵棍毆打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91年11月間某日,共同被告林清奇及林立偉發現被害人陳明濃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保安街附近喝酒,乃趨前邀請被害人陳明濃加入,並言明興趣不合可隨時離去,被害人陳明濃當場允諾,並隨即遷往前揭新莊市四維路之據點與其等同住,惟遷入該處後,即遭共同被告陳河永限制行動自由,要求被害人陳明濃配合申辦行用卡,於申辦程序完成前,不得自行離去。共同被告陳河永為安撫被害人陳明濃之情緒,除提供食宿外,並每日限量提供米酒供被害人陳明濃飲用,且同意被害人陳明濃於每日傍晚,在有人陪同看管之前提下外出散步。嗣共同被告陳河永即指示共同被告林立偉將被害人陳明濃帶往臺北市○○路000巷00號「東裕生魚片專賣店」前拍照,且務須使被害人陳明濃穿著體面,以利通過銀行審核,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其復指示共同被告林清奇及林立偉將被害人陳明濃帶至富邦銀行領卡,領得之信用卡,由被害人陳明濃當場交付共同被告林立偉帶回轉交共同被告陳河永處理。

㈤91年下旬,被害人高春福遭共同被告林立偉等人帶回新莊市四維路之據點拘禁,其等並佯稱被害人高春福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新安修車廠」任職技師,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70萬元云云,以被害人高春福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其後又將被害人高春福遷往臺北縣○○市○○街00巷0號4樓拘禁。

㈥91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共同被告林立偉見告訴人楊曉光單獨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介壽公園」內遊蕩,乃趨前搭訕,向告訴人楊曉光表示可提供食宿,告訴人楊曉光不疑有他,遂與共同被告林立偉一同前往前揭新莊市四維路之據點,旋遭共同被告林立偉、潘富永、鍾義德等人拘禁於該處,並將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將其遷往臺北縣○○市○○街00巷0號4樓拘禁。其間,共同被告鍾義德因告訴人楊曉光無法順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楊曉光之左手洩憤,致告訴人楊曉光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

㈦9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蔡見佳隻身在位於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共同被告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被害人蔡見佳同行。被害人蔡見佳不疑有他,乃搭乘共同被告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前揭新莊市四維路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進而謊稱被害人蔡見佳係臺北市○○街0段00巷0號「嘉威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年薪約67萬元云云,以被害人蔡見佳之名義,向「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俟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被害人蔡見佳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市○○街00巷0號4樓拘禁。

㈧92年1月8日下午7時許,被害人高貴忠隻身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迴龍村中正路上某處之土地公廟附近遊蕩,共同被告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被害人高貴忠同行。被害人高貴忠不疑有他,乃搭乘共同被告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前揭新莊市四維路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且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市○○街00巷0號4樓拘禁。

㈨92年1月8日下午9時許,被害人徐民山隻身在位於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共同被告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被害人徐民山同行。被害人徐民山不疑有他,乃搭乘共同被告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前揭新莊市四維路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市○○街00巷0號4樓拘禁,其間並因酒後失言遭受毆打,致右眼及肋骨部位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92年1月15日下午10時許,始自陽臺逃出。

㈩92年2月15日下午8時許,告訴人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休閒小站紅茶店」探訪其子後,在站前廣場巧遇共同被告嚴斯德、陳明濃及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雙方交談約15分鐘,共同被告嚴斯德表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嗣又經過約半小時,共同被告林立偉及陳河永即分別駕駛車身各為黑色及紅色,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車上並分別搭載共同被告蔡見佳及黃良華2人,4人下車後,共同被告陳河永旋即趨前確認告訴人楊宗昌之身分,並抓住告訴人楊宗昌之頸部,強行將楊宗昌所有之手機1支(MOTOROLA牌,A8088型,門號00000000號)取走,且揚言「要取回手機就跟著走!」云云,同時共同被告嚴斯德、陳明濃及蔡見佳等亦動手將告訴人楊宗昌強行推上共同被告林立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將告訴人楊宗昌載往前揭臺北縣三峽市中正路之據點,經過約25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告訴人楊宗昌因不肯下車,遭共同被告嚴斯德及陳明濃共同毆打,待其進入該址屋內後,又被共同被告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蔡見佳4人圍毆。嗣共同被告陳河永及被告黃良華將告訴人楊宗昌關進房內拘禁,並命共同被告嚴斯德、陳明濃2人嚴加看管,不許告訴人楊宗昌自由出入。91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共同被告陳河永等人發現告訴人楊宗昌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供其等人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門號牟利,始將告訴人楊宗昌所有之手機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還,改命共同被告林立偉、陳明濃2人將告訴人楊宗昌強押至臺北縣樹林市內之菜市場、土地公廟、公園等地尋找熟識之遊民,俾供其等利用。然因告訴人楊宗昌遍尋無著,且於是日凌晨3時許,曾企圖向巡邏員警求救未果,故返回前揭三峽鎮中正路之據點後,又遭被告黃良華、共同被告陳河永、嚴斯德、林立偉及陳明濃輪流毆打,被告黃良華、共同被告陳河永並對其恫嚇稱「明天如果再找不到人,就差不多要抬去種了﹗」等語,嗣共同被告謝禎邦前來,聽聞上情,亦向告訴人楊宗昌脅迫稱「每天要交出2個以上的流浪漢,否則永遠不想再見到你。」云云,均使告訴人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91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共同被告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再度強押告訴人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內之火車站、公園等地尋找遊民,惟仍無所獲。回程時,共同被告嚴斯德及林立偉又分別在車上毆打告訴人楊宗昌,共同被告陳河永、謝禎邦、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等人,亦於告訴人楊宗昌返回前揭三峽鎮中正路之據點後,將其押至隔壁之空屋內輪流毆打,被告黃良華復拿出冥紙,向告訴人楊宗昌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逃出這個屋子,這些冥紙就給你當路費」等語,並問告訴人楊宗昌「有無遺言要交代」等語,共同被告陳河永則向告訴人楊宗昌脅迫稱「我們已經埋了好幾個,也不差你一個」、「前面已經挖好坑了!」云云,均使告訴人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告訴人楊宗昌因連日遭受其等毆打,受有左頰骨折、牙齒斷裂及嘴角、右肩、腰部瘀傷等傷害,直至於91年2月19日下午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浦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市○○路000號4樓臨檢時,方藉機逃出。因認被告黃良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依前揭說明,就各罪之追訴時效,仍應各別計算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良華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中旬」,因詳細日期無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犯罪行為終了日應推定為「92年7月1日」。

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於92年8月4日開始偵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7月31日北市警刑移重字第09239097000號函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檢察官圓戳章各1枚在卷可查(見核退字卷8779第5頁,雖當時尚未分偵字案號,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責以之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是應以92年8月4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嗣該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93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4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94年3月15日板檢博明92偵16342字第1833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530卷一第1頁)。又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黃良華逃匿,於96年4月27日對被告黃良華發布通緝一情,有本院96年4月27日96板院輔刑田科緝字第355號通緝書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530卷五第89頁)。

㈢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7月1日起算,分別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罪部分)、5年(恐嚇罪部分),及檢察官自92年8月4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6年4月27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年8月24日,再分別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之2年6月、1年3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5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分別至108年9月24日、102年6月24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又因前揭經公訴意旨認定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與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部分,已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皆為免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