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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53、44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慧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珍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珍於偵查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欄一、㈡附表編號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王靜慧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先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前案與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甚為不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53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錢包、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錢包內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該卡片及證件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6,770元(計算式:6,000+6,000+6,000+18,770=36,770),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王靜慧」簽名共3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文件業經被告交付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            巫璟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 ㈡                          巫璟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靜慧」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53號
                                    110年度偵字第44520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一)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
    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
    6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610號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
    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巫璟鴻於110年1月29日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黃信喜診所內,見王靜慧所有、擺放該處個人置物櫃上
    之錢包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錢包(內有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
    信用卡3張【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下稱國泰信用卡】、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巫璟鴻竊得國泰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佯裝為持卡人王靜慧本人,利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
    之方式,或於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
    靜慧」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交付予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等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財物(刷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靜慧持卡
    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以此不正方
    式獲得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靜慧本人。嗣王靜慧發現遭
    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璟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王靜慧所有之錢包(內含國泰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慧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靜慧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珍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靜慧於110年2月4日經信用卡公司通知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交易均非證人王靜慧刷卡,且附表編號2、3、5之交易簽單並非證人王靜慧簽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系統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授權資料 1、證明被告未經持卡人同意,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成功,及在附表編號2、3、5之交易簽單上偽造「王靜慧」簽名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4之交易,該交易並未成功,店家無請款,店家於刷卡後發覺有異,立即刷退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
    、3、5部分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且被告就此附表編號2、3、5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
    造之「王靜慧」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取及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機構 金額 備註 1 110年1月29日10時1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昌盛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6,000元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 2 110年1月29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福港門市 ○○市○○區○○路000號 6,000元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王靜慧」署名1枚   3 110年1月29日12時20分許 統一超商福港門市 ○○市○○區○○路000號 6,000元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王靜慧」署名1枚  4 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許 美光珠寶銀樓 新北市○○區○○○街0號 1萬4,490元 該交易並未成功(經店家當場刷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未提供簽單影本 5 110年1月29日12時37分許 天富珠寶銀樓 新莊區幸福路641號 1萬8,770元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王靜慧」署名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