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豪
林子傑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謝吉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乙○○、甲○○所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淨律寺,自該寺圍牆(兼作擋土牆)跳入其內,並至大雄寶殿中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戊○○因發現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僅為下聯,難以變價,而邀同丁○○與其一同前往淨律寺鑑別,戊○○、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丙○○則已知悉戊○○、丁○○意欲侵入有人居住之淨律寺竊取字畫,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給戊○○、丁○○使用,戊○○、丁○○遂於111年10月3日21時許,駕駛該車至淨律寺,均自該寺同處圍牆(兼作擋土牆)跳入其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至大雄寶殿中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自字畫框中割下,竊取得手後逃逸,並將該折疊刀及字畫框棄置在寺外樓梯處。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往淨律寺,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美工刀等物,自該寺同處圍牆(兼作擋土牆)跳入其內,復於現場拾獲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試圖持之破壞撬開寺內長老休息處之鐵窗失敗後,至大雄寶殿中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自字畫框中割下,竊取得手後逃逸,並將字畫框棄置在寺外樓梯處。
四、戊○○嗣再夥同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8日2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則駕駛APJ-6773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淨律寺,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美工刀、電動切割機、拔釘器、鷹嘴剪、十字起子、斷棒等物,自戊○○前次離開時打開而未上鎖之該寺側門逕行推門侵入,以上開工具破壞撬開寺內長老休息處之鐵窗後,攀爬窗戶進入長老休息處內,及自大雄寶殿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之物自字畫框中割下竊取,得手後逃逸,並將字畫框棄置在現場。因乙○○前已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進行埋伏,戊○○、丁○○、丙○○於甫離開淨律寺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再依戊○○之供述,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贓物放置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戊○○、丁○○、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20至21、230至231頁)、證人即徽徽商行負責人耿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5、204至208、215頁)、證人即耿萍之子耿銘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1至192頁反面、210至21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8頁反面)、被害人乙○○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見他卷第10頁)、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64至99頁、他卷第19頁正反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0、21頁)、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頁、第99頁正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一覽表、字畫照片(見偵卷第62、237至2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9998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1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3757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54至63頁反面、第100至144頁)、耿銘哲提出之快遞資料(見偵卷第196頁)、行竊路線示意圖(見偵卷第234至236頁)、大開門藝品店、徽徽商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見偵卷第272、2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335至3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丁○○、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丙○○未參與實施加重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已知悉被告戊○○、丁○○意欲侵入有人居住之淨律寺竊取字畫,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給戊○○、丁○○使用,以方便被告戊○○、丁○○抵達現場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幫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戊○○、丁○○、丙○○自未上鎖之淨律寺側門逕行推門侵入該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破壞撬開寺內長老休息處之鐵窗後,攀爬窗戶進入長老休息處內,及自大雄寶殿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之物自字畫框中割下竊取等情,如前所證,足認渠等所為係毀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即鐵窗,復攀爬窗戶進入長老休息處內竊取,是渠等所為,應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丁○○、丙○○此部分犯行,雖認其等係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見易卷第340頁),惟按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戊○○、丁○○、丙○○另有破壞窗戶之行為,是被告戊○○、丁○○、丙○○所該當該款之加重要件,應為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附此敘明。被告戊○○、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戊○○就所犯上開4罪、被告丁○○就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就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項:
1.被告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至⑩、及⑪、⑫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9至122頁),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見偵卷第254至256頁)、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見偵卷第257至258頁)在卷為憑,被告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2.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該案與其餘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查,被告丙○○①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徒刑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再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丙○○於110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9至63頁),其假釋出監時,其前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本案再犯為假釋期間再犯,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正犯即同案被告戊○○、丁○○提供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及被告丁○○、丙○○之前科資料,均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易卷第29至122頁),其等均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分別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造成被害人乙○○、甲○○所受損害之程度,如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被害人乙○○;及被告戊○○、丁○○、丙○○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二手跳蚤市場擺攤,月收入1至3萬元,為低收入戶,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有心臟疾患,而在休息療養中,現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衡酌被告戊○○、丁○○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至3部分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至6部分為被告丁○○所有,編號7至10部分為被告丙○○所有,均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使用,被告戊○○亦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5、17至18頁、易卷第343至344頁),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渠等犯罪事實三、四宣告刑之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編號3至31部分,業經警方於發還被害人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一覽表、字畫照片(見偵卷第62、237至238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編號1、2部分,既未尋回無從發還被害人乙○○,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又編號2部分,為被告戊○○、丁○○共同竊得,查無該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難以區別被告戊○○、丁○○各所分得之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應於被告戊○○犯罪事實一宣告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應於被告戊○○、丁○○犯罪事實二宣告刑之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犯行 行為人 竊得之物 贓物放置、查扣地點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戊○○ 于右任書法1幅 「星耀佛光瀰法界」 放置在不知情之耿萍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徽徽商行,未查扣。 戊○○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戊○○ 丁○○ 于右任書法1幅 「莊嚴淨土在心頭」 放置在徽徽商行,未查扣。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與丁○○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與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受書法1幅 「從知儒取戲」(起訴書誤載為「廣元大師正字」) 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大開門藝品店,已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乙○○。 4 陳立夫書法1幅 「平易乃近人」 5 白蕉書法1幅 「少言不生閒氣」 6 馬壽華書法1幅 「翠竹黃花皆佛性」 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已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乙○○。 7 犯罪事實三部分 戊○○ 趙恒惖書法1幅 「淨土無如安養好」 放置在徽徽商行,已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乙○○。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趙恒惖書法1幅 「律儀共奉木叉師」 9 馬壽華書法1幅(起訴書誤載為「潘受」) 「清溪皓月照禪心」 10 臺靜農書法1幅 「願度諸群生」 11 啟功書法1幅 「大智宏垂寶筏恩」 12 郎靜山書法1幅 「但願眾生得離苦」 13 犯罪事實四部分 戊○○ 丁○○ 丙○○ 程滄波書法1幅 「文殊師利言若菩薩」 因警方至現場進行埋伏,被告戊○○、丁○○、丙○○於甫離開淨律寺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並自被告戊○○扣得編號13至19、22至30所示之物,自被告丁○○扣得編號31所示之物,自被告丙○○扣得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 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郎靜山書法1幅 「不為自己求安樂」 15 啟功書法1幅 「慈雲長護蒼生福」 16 臺靜農書法1幅 「遠離於眾相」 17 廣元長老書法1幅 「妙湛總持不動尊」 18 潘受書法1幅 「畫禪似釋西來意」 19 謝宗安書法1幅 「書法如參只外音」 20 陳立夫書法1幅 「澹泊以明志」 21 白蕉書法1幅 「靜修可致永年」 22 宗孝枕書法1幅 「掃除汙穢成精舍」(起訴書誤載為「掃除汙穢程精舍」) 23 陳奇祿書法1幅 「開示眾生見正道」 24 陳奇祿書法1幅 「猶如淨眼觀明珠」 25 宗孝枕書法1幅 「栽種芭蕉寫佛經」 26 謝宗安書法1幅 「得善薏欲洗除惑垢」 27 謝宗安書法1幅 「證無上灋究竟清涼」(起訴書誤載為「證無上法究竟清涼」) 28 曹秋圃書法1幅 「勸親修淨盡儒道」 29 曹秋圃書法1幅 「祈眾往生暢佛像」 30 潘受書法1幅 「暢覺佛堪親」 31 張大千水墨畫1幅 「張大千水墨畫」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折疊刀 1把 戊○○ 2 美工刀 1把 戊○○ 3 手套 1副 戊○○ 4 電動切割機 1台 丁○○ 5 美工刀 1把 丁○○ 6 手套 1副 丁○○ 7 拔釘器 2支 丙○○ 8 鷹嘴剪 1把 丙○○ 9 十字起子 1支 丙○○ 10 斷棒 1支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