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16號、第19586號、第23458號、第33129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富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1年度訴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詐欺取財」應更正「詐欺得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富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部分,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何圃獻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何圃獻陷於錯誤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準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同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被告將遺失物含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24元之icash儲值卡據為己有,持卡結帳消費135元,僅使用該卡內儲值之金額,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對於財產法益並無再次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被告持玩具槍向告訴人秦宏文拉動滑套,公然辱罵「看三小」等語,數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書主張請予以分論併罰,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應予更正(本院卷第137頁)。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㈣後段部分,被告皆因案為警查獲,為逃避一己責任,冒名應訊而在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文件,數次偽造被冒名人「謝東宏」署名並捺指印,而偽造署押等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從事偽造署押之犯行,應評價以偽造署押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3.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部分,被告冒名應訊而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數次偽造被冒名人「謝東凱」與「謝東宏」署名並捺指印,而偽造署押等舉動,均係於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偽簽於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私文書,其接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行恫嚇並公然侮辱,告訴人秦宏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行竊、詐欺得利、侵占遺失物,危害他人財產利益,自屬不該;又為逃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私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犯罪偵查機關權限行使之正確性,更足使被冒名人無故蒙受不白之冤之虞,是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全盤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尚知所為非是,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係「木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3458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部分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後段、㈢前段、㈣前段部分,被告各取得砂金牛擺飾品1個、駝色提包1個、相當於車資335元駕駛搭載勞務之財產上利益、icash儲值卡1張,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㈢後段、㈣後段部分,被告分別偽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謝東宏」、「謝東凱」署名並捺指印,共3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㈠ 謝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謝富凱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謝東宏」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2 ㈡ 謝富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金牛擺飾品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富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駝色提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謝富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富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謝東宏」署押共拾肆枚、「謝東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4 ㈣ 謝富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儲值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富凱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謝東宏」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2月7日調查筆錄、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謝東宏」署名5枚、指印7枚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5月8日調查筆錄 「謝東宏」署名5枚、指印7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 2.2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謝東凱」署名1枚、指印1枚 2.3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謝東宏」署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6月1日調查筆錄 「謝東宏」署名2枚、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