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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毅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毅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林東毅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東毅(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公伯」、「牛」)、許宸銘(微信暱稱「偉翔」)及姚采林(該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林東毅、洪義倫(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林東毅以微信暱稱「天公伯」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指示他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再委由白牌車司機許宸銘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及洪義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送交毒品,並受林東毅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轉交林東毅以牟利,即擔任俗稱「小蜜蜂」角色,姚采林與許宸銘則為夫妻,共同為下列行為:

㈡林東毅、許宸銘及姚采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交易對象,許宸銘即返回指定地點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交付林東毅,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載)。

㈢林東毅、許宸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交易對象,許宸銘即返回指定地點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交付予林東毅,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600元之報酬(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載)。

㈣林東毅、洪義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對象,洪義倫即返回指定地點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交付予林東毅,洪義倫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200元之報酬(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㈤嗣王國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因施用過量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相關);而曾昊允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後,於109年7月8日上午7時許,經母親王素梅在家發現曾昊允全身發黑已經死亡,隨即送醫並報請檢察官相驗,發現係因使用PMA、Mephedrone、Eutylone等藥物過量,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惟曾昊允之死亡,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相關),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於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許宸銘、姚采林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及許宸銘駕駛租賃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檢警再分析曾昊允之通聯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洪義倫涉嫌重大,於109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1拘提洪義倫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125頁),核與證人許宸銘、姚采林、洪義倫、楊子葇、林榮星、吳相頤、廖志偉、張杰儒、王敏勳、朱孟榮、王素梅、曾冠章、陳玫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7263卷一第13至35、39至62、99至111、117至149、291至305、309至318、377至379、385至388頁、偵27367卷一第405至413、417至423頁、偵27367卷二第3至8、13至21、37至45、71至78、113至119、143至155頁、他6318卷第5至16頁、他5099卷第411至415、481至487頁、相857卷第6至10、41、45至46、64至67、108、151頁),復有林東毅(微信暱稱「天公伯」)與購毒者及共犯間之手機訊息内容翻拍照片(偵17263卷一第67至68、71、75至76、79至80、87至89、93至94、227至228、369至370頁)、曾昊允與暱稱「天公伯」 (即林東毅)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内容翻拍照片(相879卷第59至90頁)、曾昊允與暱稱「你的小寶貝已上線」(即證人陳玟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内容翻拍照片(偵17263卷一第405至410頁)、林東毅與洪義倫與通訊軟體微信聯繋紀錄(偵41029卷第97至103頁)、林東毅與洪義倫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紀錄(偵41029卷第105至107頁)、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瑋翔」購買愷他命對話紀錄截圖(偵17263卷一第341至343頁)、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BBV-2921運送)109年7月12日購買毒品愷他命對話紀錄截圖(偵17263卷一第345至346頁)、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109年7月13日購買毒品愷他命對話紀錄截圖(偵27367卷一第3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F0000000,即楊子葇)對照表(偵28392卷二第9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1152號鑑定書(他5099卷第291頁)、吳相頤涉嫌毒品案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8392卷二第95頁)、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書(相879卷第123頁)、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7263卷一第69、73至74、77至78、81至83、89至91、209至218、347至349頁,相879卷第54至55、124至135頁,偵27367卷一第365至368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另案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咖啡包與警方於109年7月22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及租賃小客車扣得之毒咖啡包(即附表四編號1、2)相同,業據另案被告許宸銘供述明確(偵27367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185頁),而另案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偵17263卷一第163頁)、許宸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63卷一第165至173頁)、永和分局毒品暨證物相片(偵28392卷一第221至229頁)、現場搜索照片(偵17263卷一第205至20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13所示之毒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另案被告洪義倫於109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洪義倫涉嫌毒品案搜索扣押暨毒品鑑驗照片(偵40546卷第111至119頁)、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546卷第103至1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0546卷第10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21058號鑑定書(偵17263卷一第395頁)等件附卷可佐。

㈣王國弘、曾昊允分別因施用過量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節,此有王國弘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相857卷第18至21頁)、相驗照片(相857卷第70至83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857卷第33至3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8340號函所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6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857卷第99至104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57卷第1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相857卷第46、89、110頁)及曾昊允死亡案死者大體照片(相879卷第15至30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879卷第38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0938號函暨相驗照片(相879卷第104至1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1090004864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4日法醫毒字第109610467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879卷第49至50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79卷第153頁)等件附卷可稽。

㈤至起訴書雖認王國弘、曾昊允係因施用其等向被告林東毅、許宸銘、姚采林等人所購得之毒咖啡包後,因毒品咖啡包內所含PM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phedrone(卡西酮)成分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語,然本案警方於王國弘、被告許宸銘與姚采林住處內所扣得之毒咖啡包,經鑑定後均未檢出王國弘、曾昊允體內所含之PMMA、Mephedrone等成分,且王國弘死亡日期為109年6月30日、曾昊允死亡日期為109年7月8日,分別與楊子葇、曾昊允最後一次購買日期即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日期(即109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仍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王國弘、曾昊允之死亡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咖啡包相關,併此說明。

㈥惟查,曾昊允死亡後,其血液、眼球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4日法醫毒字第109610467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可按(相879卷第50頁),足認另案被告洪義倫於109年7月7日18時30分許交付予曾昊允之毒咖啡包30包(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是以被告林東毅、洪義倫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應堪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販賣之毒咖啡包成分究竟為何,則尚乏證據,卷附之曾昊允與林東毅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相879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126、127頁),亦僅能證明曾昊允於109年6月16日18時7分許、109年7月4日14時38分許與林東毅聯繫談妥購買毒咖啡包事宜後,再由洪義倫駕車出面交付之客觀事實,是依罪證有疑,罪疑惟輕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自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所販賣者乃「內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㈦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林東毅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先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再委由白牌車司機許宸銘、洪義倫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偵查中陳述:每趟我都有給許宸銘、洪義倫固定報酬等語(偵緝1585卷第66頁),倘若被告林東毅交付購毒者無利可圖,焉有可能再給付各次報酬予許宸銘及洪義倫。是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㈧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為「晚間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7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為「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9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晚間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1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為「晚間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44分」),此有前開曾昊允、證人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截圖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㈨被告林東毅與另案被告許宸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犯行,另案被告姚采林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9、14「運送人/控台」欄將姚采林列為行為人,容有違誤,應予更明:

⒈證人楊子葇於警詢中證稱:我第2次是於109年6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天公伯」購買4包咖啡包,這是我和王國弘一人2包平分,交易過程我不清楚,這次交易是王國弘去拿的;我第3次是用微信聯絡「天公伯」幫王國弘叫毒咖啡包,並由王國弘於109年6月8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天公伯」購買4包毒咖啡包,這4包都是由王國弘1人使用,是王國弘去拿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我第4次是用微信聯絡「天公伯」幫王國弘叫毒咖啡包,並由王國弘於109年6月9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天公伯」購買3包毒咖啡包,這3包都是由王國弘他自己使用,是王國弘去拿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我第5次是用微信聯絡「天公伯」幫王國弘叫毒咖啡包,並由王國弘於109年6月12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天公伯」購買4包毒咖啡包,我有使用1包,剩下3包是王國弘使用,是王國弘去拿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等語(相857卷第51頁正反面),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微信幫王國弘向微信暱稱「天公伯」買毒咖啡包,都是由我聯繫,因為王國弘說我有微信暱稱「天公伯」好友,叫我聯絡就好,因為王國弘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所以我就幫他買了;109年6月2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12日3時25分這幾次都是我跟微信暱稱「天公伯」聯繫後,由王國弘自行取貨並支付購毒費用,都是對方開車過來,錢是如何交付我就不清楚等語(相857卷第64至67頁),是證人楊子葇雖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向暱稱「天公伯」之人購買毒咖啡包,再由王國弘前往交易,然其對交易過程均不清楚,自難以證人楊子葇前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姚采林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⒉觀諸證人楊子葇與暱稱「天公伯」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僅係證人楊子葇與暱稱「天公伯」之人繫購買毒品數量、價格之過程,而證人王國弘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僅能看出另案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地點,縱使另案被告姚采林自承其有搭乘許宸銘上開車輛,尚無從證明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⒊觀諸曾昊允與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僅係曾昊允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購買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之過程,而曾昊允於附表一編號6至9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僅可看出另案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地點,縱使另案被告姚采林自承其有搭乘被告許宸銘上開車輛,尚無從證明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⒋證人吳相頤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在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以1,000元向微信暱稱「天公伯」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我當時進入車內交易時,有一名男子在駕駛座,還有另一名女子坐副駕駛座,我把1,000元交給坐在駕駛座的男子,該名男子下車開啟後車廂並找出扁平包裝袋交付給我,他交給我的就是毒品咖啡包,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生就只是坐在那邊等語(他5099卷第423至424頁),其復於偵訊中證稱向其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咖啡包之人為被告許宸銘等語,已如前述,依證人吳相頤前開證述,難以證明另案被告姚采林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再觀諸警方蒐證照片之內容,僅看出另案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吳相頤上車後未久,許宸銘即下車自後車廂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吳相頤,縱使另案被告姚采林自承其有搭乘許宸銘上開車輛,尚無從證明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另案被告姚采林與被告林東毅、許宸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㈩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至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物(詳見附表四編號9至13所記載之各該毒品成分),分別為錠劑及梅片之外型,並非毒咖啡包,雖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然卷內並無積極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東毅本案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有關,尚難逕認被告林東毅涉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物之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林東毅等人均明知毒咖啡包內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P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含有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含有之硝西泮、耐妥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等語,容有違誤,應予更明。綜上所述,被告林東毅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東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③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固然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規定對於被告顯然不利(修正前只需要從一重處罰即可,並未要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林東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同條例施行後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2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販賣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㈣被告林東毅與許宸銘、姚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東毅與許宸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東毅與洪義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林東毅所犯上開各罪間(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情形:被告林東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偵緝1585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5頁),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毅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販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他人以牟利,顯已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共19次、擔任「控台」之角色、販賣毒品之所得共6萬1,60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車禍導致左半身暫時癱瘓,需要復健等情(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之父林再鳴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車禍,當時腦受傷嚴重,記憶只剩下一半,目前被告身體左邊已經癱瘓,需要人照顧無法自理等語(偵緝1585卷第6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緝1585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目前左半身癱瘓,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合計6萬1,6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東毅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建立販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搖頭丸、梅片等以營利之販毒組織,以交付毒品收款每趟600元金額招攬許宸銘、姚采林、洪義倫(小蜜蜂)等人加入,其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為販毒組織之成員,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另案於109年2月27日以微信暱稱「公道伯」名義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00包與林士勛案件,先於109年6月2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則於111年9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審理,是本院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若構成如起訴書記載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自應以「前案」中之「首次」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士勛之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並非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難就被告林東毅上開犯行逕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再者,本案被告林東毅委由白牌車司機許宸銘、洪義倫2人零星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且另案被告姚采林於偵查中陳述:我以記者為業,許宸銘是白牌司機等語(他5099卷第501頁),則另案被告許宸銘、洪義倫、姚采林另有從事正當職業,並非專職販毒而加入有結構之組織。又本案販毒時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約2個月,時間短暫並非持續性經營。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許林東毅指示許宸銘、洪義倫2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價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東毅有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則被告林東毅是否構成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尚非無疑。

㈣另案被告許宸銘供稱: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就是我本案交付的毒咖啡包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185頁),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另證人吳相頤為警查扣之毒咖啡包,亦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可知扣案之毒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9、12、13所示之毒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自無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是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要無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販賣之毒咖啡包成分究竟為何,尚乏證據,依罪證有疑,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此部分所販賣者乃「內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明。

㈥被告林東毅、洪義倫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另案被告洪義倫於109年7月7日18時30分許交付予曾昊允之咖啡包30包(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30包應無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則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自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另涉犯販賣第二、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另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另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未恰,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林東毅前經論罪科刑之各該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毅與另案被告許宸銘、姚采林、陳偉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咖啡包予吳相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三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東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東毅之供述、另案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之證述、吳相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毅雖於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證人吳相頤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109年7月中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宸銘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是以500元購買,這次是我坐在我的車內,許宸銘走到我的車旁,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我,我將現金給許宸銘後就離開了等語(他5099卷第430至431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9年7月中晚上,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跟微信暱稱「天公伯」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以500元購買,是許宸銘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停在我三重住處對面,下車穿越馬路拿給我毒品,我當場給他500元,我沒有看到他車上有誰等語(他5099卷第483至485頁),觀諸證人吳相頤前開證述內容先後雖大致相符,惟證人吳相頤所述毒品交易情節,復經另案被告許宸銘所否認,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吳相頤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林東毅與許宸銘、姚采林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行。再者,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二、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東毅與許宸銘、姚采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自不能認定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不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理由,詳見前述)或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另案被告陳偉傑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林東毅與陳偉傑此部分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東毅涉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東毅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共犯許宸銘、姚采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東毅許宸銘姚采林 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楊子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2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左列毒咖啡包4包予楊子葇,楊子葇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2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4包予王國弘,王國弘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8日晚間1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 包,1000 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2包予王國弘,王國弘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 包,1300 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3包予王國弘,王國弘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2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楊子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國弘先將左列價金置於信箱,許宸銘拿取價金後將左列毒咖啡包4包投入該信箱,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7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意幼門市 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6 包,2700 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6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6月15日凌晨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意幼門市) 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18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4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7月5日上午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5時49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8 包,33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8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7月6日晚間11時3分後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1萬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20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東毅許宸銘姚采林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1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3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左列愷他命1包予廖志偉,廖志偉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東毅許宸銘姚采林 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3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3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左列愷他命1包予廖志偉,廖志偉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東毅許宸銘姚采林 109年7月14日晚間1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林榮星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 包,2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林榮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左列毒咖啡包3包予林榮星,林榮星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林東毅許宸銘 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相頤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 包,1000元 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吳相頤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左列毒咖啡包2包予吳相頤,吳相頤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 林東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共犯洪義倫)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6月16日晚間6時7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60巷附近 曾昊允 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天使牌、王老吉毒咖啡包各10包,8,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達成販賣內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咖啡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前 曾昊允 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9包,4,5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達成販賣內含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咖啡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附近 曾昊允 ①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毒咖啡包30包,不詳價格。 ②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曾昊允達成販賣內含左列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予曾昊允,曾昊允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愷他命予廖志偉,廖志偉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愷他命予廖志偉,廖志偉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東毅洪義倫 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廖志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由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與廖志偉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林東毅再與洪義倫聯繫,指示洪義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愷他命予廖志偉,廖志偉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洪義倫。 林東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編號 購買人 運送人、控台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吳相頤 運送:許宸銘、姚采林控台:林東毅 109 年7月中晚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500元 1 包(咖啡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附表四(共犯許宸銘、姚采林之另案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色PLEIN SPORT/EQUIPMENT字樣,虎頭圖案黑色包裝蘋果綠色粉末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驗餘淨重共35.35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7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金色Unique字樣,放射狀線條圖案黑色包裝咖啡包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5,驗餘淨重共43.225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9頁)  3 電子磅秤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3頁)  4 毒品分裝袋1包 同上  5 毒品分裝信封袋1捲 同上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5頁)  7 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8 iPhone 6S 型號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耐妥眠成分之櫻花圖樣粉紅色橢圓形錠劑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內含9顆,驗餘7顆,驗餘淨重共4.983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198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7頁)  1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愛心造型錠劑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內含10顆,驗餘9顆,驗餘淨重共1.786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198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8頁)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美元符號圖案藍色錠劑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內含5顆,驗餘4顆,驗餘淨重共1.688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200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8頁)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ㄇ字樣梅片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內含9顆,逐顆檢驗,驗餘皆為粉末,驗餘淨重共4.151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3頁、第201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ㄇ字樣梅片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內含4顆,逐顆檢驗,驗餘皆為粉末,驗餘淨重共1.783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3頁、第202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00頁) 
附表五(共犯洪義倫之另案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毒咖啡包(小熊圖案) 10包 合計驗前淨重79.8公克,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微量」係純度為達1%,故無法估算合計純質淨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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