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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灝叡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告
林楷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謝其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許惠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偵字第84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五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五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五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五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八六號、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寅○○、壬○○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6字後應補充「、黃耀昇、陳登琪、張馨文、張智凱、陳學璋即綽號『青豪』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9字後應補充「(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8字後應補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第10字後應補充「或所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清單及附表誤載「己○○」部分均應更正「林暿凰」、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欄「52分」應更正「37分」、附表編號6提領人/時間、地點欄第2筆應補充「壬○○於6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8遭詐欺情形欄「5日」應更正「25日」、附表編號9提領時間欄「同日」應更正「翌(8)日」、附表編號5至編號8、編號11、編號15提領地點欄誤載「嘉義銀行」均應更正「嘉義分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戊○○、寅○○、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丙○○、戊○○、寅○○、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5罪),另被告丙○○、壬○○均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丙○○、戊○○、寅○○、壬○○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暿凰等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擔任接應所屬成員,或提供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等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間,包括黃耀昇、陳登琪、張馨文、張智凱、陳學璋即綽號「青豪」之人,此依被告4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述在卷,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壬○○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較為密切。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1部分為其2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故被告4人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接應所屬成員,或提供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被告丙○○、壬○○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之犯行,均亦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林暿凰等被害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戊○○、寅○○、壬○○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寅○○、壬○○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被告丙○○、壬○○參與犯罪組織,被告4人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接應所屬成員,或提供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林暿凰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等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被告丙○○、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寅○○、壬○○積極與所提領部分被害人洽談,已與告訴人癸○○、乙○○、丑○○、甲○○、丁○○、辛○○、被害人子○○調解成立,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6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371頁至第373頁),已見其2人彌損負責之誠,又被害人等經電詢、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及被告4人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係「租賃車司機」,疫情前後月入各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1萬元,須扶養其父與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戊○○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係「工」或「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寅○○行為時尚無前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係「工」或「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壬○○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係「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8頁、第23頁、第58頁、第41頁、本院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二第188頁、第302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丙○○、戊○○、寅○○、壬○○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寅○○尚無前科;被告壬○○僅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事實,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其等與被害人等表示之意思,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等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應依相關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宣告,併此敘明。

㈨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準此,被告丙○○、壬○○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已毋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被告丙○○、戊○○、寅○○、壬○○於本案取得報酬即分別每日5000元、當天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金額0.5%、0.5%、0.5%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6頁、偵緝卷第25頁、偵卷一第203頁、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87頁),估各應為1萬5000元、1500元、1425元、33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4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詐騙集團,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1年6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被告寅○○於109年6月間參與張智凱、綽號「青豪」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字第27280號),於同年12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前,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經核閱各該起訴書後認為無誤,是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應包括被告寅○○、張智凱、陳學璋即綽號「青豪」之人,再依被告寅○○於偵查中自承:在嘉義待1、2個禮拜,中間有休息一陣子,1個月後陳登琪就要我轉去當「第三方支付平台人員,也就是看有沒有錢匯入,如果有就叫帳戶名義人去領錢,此部分臺北地院審理中等語(偵卷一第202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寅○○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既以前案為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被告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能另行追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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