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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詹蕙嘉劉明潔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楊○杰(原名楊○賢,92年2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菲貓」、「達菲熊熊雄」、楊○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架設電腦、網路WIFI分享器等相關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楊○杰復招募蔡○澄(92年1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憶(92年1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琪(92年4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進入本案機房,共同操作「展源」等網站(下稱本案詐欺網站)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由丙○○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成員之出缺席狀況,教導及提供本案機房成員回應被害人之詐欺話術內容,並與蔡○澄、邱○憶、陳○琪共同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負責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待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復向渠等介紹本案詐欺網站投資內容,再轉介擔任第二線客服人員之楊○杰與被害人聯繫,偽述投資方案內容,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再由楊○杰負責發放薪資與本案機房成員。

二、丙○○與楊○杰、蔡○澄、邱○憶、陳○琪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透過轉帳或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全家便利超商FamiPort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款項以繳費或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旋為楊凱傑(業經另行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並因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200,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楊○杰、蔡○澄、邱○憶、陳○琪、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310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452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楊○杰、蔡○澄、邱○憶、陳○琪、楊凱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查獲地點現場圖、教戰手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66412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179至188頁;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40頁至162頁反面;111少連偵60卷第292頁反面至第301頁反面、第369至371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杰、蔡○澄、邱○憶、陳○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少年犯罪、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利用犯罪者、共犯係少年,且利用少年犯罪、與少年共犯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杰為92年2月生、蔡○澄為92年1月生、邱○憶為92年1月生、陳○琪為92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5頁、第323頁、第331頁、第33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並不知悉楊○杰、蔡○澄、邱○憶、陳○琪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與證人楊○杰、蔡○澄、邱○憶、陳○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31至434頁),又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亦未供陳其知悉楊○杰、蔡○澄、邱○憶、陳○琪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楊○杰、蔡○澄、邱○憶、陳○琪共同犯罪時,明知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杰、蔡○澄、邱○憶、陳○琪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得款,該等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成員之出缺席狀況,教導及提供本案機房成員回應被害人之詐欺話術內容,並透過網際網路聯繫被害人,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表一編號4、12、14所示告訴人子○○、壬○○、卯○○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第219至220頁、第471至475頁),足認其尚有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半導體業之員工、月入約30,000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2所示之租屋契約1本,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及承租本案機房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架設機房設備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報酬部分: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每月可獲取薪資20,000元至30,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取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109年6月起至11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所獲取之報酬共計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200,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詐得款項部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或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固係員警於111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其有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持之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見本院卷第445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行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六「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指定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六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辰○○固於警詢時指訴:其於110年3月底至110年4月初,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0,000元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見111少連偵60卷第280頁),然告訴人辰○○未能提出此部分之匯款單據或提供匯款帳號供本院核實;又告訴人許芷蓉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於110年1月15日11時42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再臨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核對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其匯入帳戶應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86頁),並提出現金提款之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僅見告訴人許芷蓉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存入該帳戶(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查無告訴人許芷蓉於110年1月15日11時42分許後之某時,將50,000元臨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此外,告訴人許芷蓉就此亦未能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自難僅憑告訴人辰○○、許芷蓉之單一指訴,認定告訴人辰○○、許芷蓉確有於附表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定之帳戶內,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7、12)之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姵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姵樺,佯稱:需先支付押金1,000元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 110年1月10日 1,000元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2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19分許 3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109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31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36分許 1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15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8日13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4日 14時43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4日 14時50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 12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9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9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 16時50分許 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110年2月5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再佯稱:可透過網站報牌下注投資獲取報酬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復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7日15時42分許 2,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109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6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8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2分許,應予更正) 4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13時9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 110年3月29日 1,000元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6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再佯稱:可透過網站報牌下注投資獲取報酬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全家便利超商FamiPort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復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月底某日 1,000元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110年2月4日15時25分許 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再佯稱:可透過網站報牌下注投資獲取報酬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2月19日15時23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110年4月13日 13時57分許  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 14時3分許 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 14時23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需先支付押金1,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 109年12月16日15時48分許 1,000元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12分許 1,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10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3日,應予更正),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 30,000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09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 20,000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4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5日15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46,870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 15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21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 110年3月29日 18時10分許 1,000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2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再佯稱:可透過網站報牌下注投資獲取報酬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復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2月15日17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 1,000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10年1月14日 11時37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 11時3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 15時許 8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 11時3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日18時44分許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日18時45分許 25,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8日13時15分許 2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 110年1月23日 16時45分許 1,000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4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9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0,000元,應予更正)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10年3月19日 12時20分許 151,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 13時4分許 1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 17時42分許 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4時1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6時許,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 110年1月15日22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1,000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6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再佯稱:可透過遊戲帳號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1月14日20時28分許 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09年11月30日21時18分許 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2月14日1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09年12月18日13時許 1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4日11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57,000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4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2日13時8分許 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5日14時52分許  1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姵樺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60卷第134至135頁)。 ⒉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60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60卷第140之1至142反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60卷第143頁至第213頁反面)。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17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511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11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4頁)。 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517頁)。 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10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60卷第214至21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60卷第217至21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540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60卷第220至222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60卷第223至252頁)。 ⒊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52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116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80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143頁)。 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529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60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反面)。 ⒉告訴人癸○○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60卷第255頁至第274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60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反面)。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60卷第277至278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60卷第279至281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⒊告訴人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5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125頁)。 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60卷第282至283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60卷第284至287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60卷第288至290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455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68至71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板信銀行存入憑證(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72至73頁;110少連偵201卷二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84頁反頁)。 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8頁、第71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8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74至75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76至77頁;110少連偵201卷二第2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85至87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88至91頁、第195至22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0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 ⒌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9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 ⒉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93至95反頁;110少連偵201卷二第3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97至101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96頁、第103至107頁)。 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0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05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07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09頁)。 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1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108至110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反頁、第229頁至第235頁反面)。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113至11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42頁至第50頁反面、第125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117至11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201卷一第119至120頁、第122頁至第131頁反面)。 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16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18頁)。 ⒌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6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22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13頁)。 ⒏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201卷二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iPhone 10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6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 2 租屋契約 1本 3-4 被告所有供承租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 1支 3-7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2 iPhone 6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5 非被告所有 3 電腦螢幕 2臺 1-1 同上 4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1組 1組 1-2 同上 5 WIFI分享器(型號TL-MR6400) 1臺 1-3 同上 6 電腦螢幕 2臺 2-1 同上 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2-2 同上 8 WIFI分享器(型號HUAWEI B316-855) 1臺 2-3 同上 9 電腦螢幕 2臺 3-1 同上 10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3-2 同上 11 WIFI分享器(型號MR-100) 1臺 3-3 同上 12 電腦螢幕 2臺 4-1 同上 13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4-2 同上 14 教戰手冊 1本 4-3 同上 15 電腦螢幕 2臺 5-1 同上 16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5-2 同上 17 電腦主機 1臺 5-3 同上 18 WIFI分享器(型號MR-100) 1臺 5-4 同上 19 iPhone 11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同上 20 電腦螢幕 2臺 6-1 同上 21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6-2 同上 22 教戰手冊 1本 6-3 同上 2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4 同上 24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6-5 同上 25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6-6 同上 26 電腦螢幕 2臺 7-1 同上 2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7-2 同上 28 教戰手冊 1本 7-3 同上 29 iPhone 11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4 同上 30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7-5 同上 31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7-6 同上 3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同上 33 筆記本 1批 9 同上 34 TiKiLINE 4G SIM卡 1張 10 同上 35 TiKiLINE 4G SIM卡 1張 11 同上 36 TiKiLINE 4G SIM卡 1張 12 同上 37 SIM卡 1張 13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姵樺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再佯稱:可透過網站報牌下注投資獲取報酬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底、4月初某日 80,000元 2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需先繳納押金1,000元云云,再佯稱:可透過網站報牌下注投資獲取報酬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代碼,將右揭款項以繳費方式支付予詐欺集團,復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月15日11時42分許 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