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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宏璋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琪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926、23214、27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琪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琪岳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信用卡號、行動電話號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琪岳與蔡玉嬋(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黃琪岳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童淑娟之Google帳號及密碼後,無故入侵童淑娟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硬碟,取得童淑娟存放於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硬碟內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童淑娟之姓名、聯絡方式、Google帳號及密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公司名稱、童淑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黃琪岳再於108年6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以童淑娟之身分及上開信用卡資料註冊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信用卡網路會員,並申請透過電子信箱收取3D驗證碼之功能,無故輸入童淑娟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以驗證身分,而成功以童淑娟身分登入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嗣後黃琪岳即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指示蔡玉嬋以不知情之簡佑宬持用(申登人為簡佑宬之母陳慧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繼而非法利用童淑娟之個人資料,冒用童淑娟之身分表示欲變更童淑娟上開信用卡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蔡玉嬋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將童淑娟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任職公司名稱、繳款方式及生肖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誤信後,使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更改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聯絡手機號碼(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部分未經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更改成功後,黃琪岳隨即於附表二所示網站上為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並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三位數安全碼等足以表彰為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並無故入侵童淑娟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刷卡系統自動發出之一次性密碼(即One Time Password ,下稱OTP )簡訊後,於附表二所示網站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上開驗證碼,使該特約商店及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琪岳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1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琪岳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童淑娟、永豐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客戶及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

㈡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文卉之全家便利商店APP帳號及密碼後,透過全家便利商店APP輸入文卉之帳號(綁定文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密碼,將文卉上開APP帳號內預購寄杯之熱拿鐵大杯110杯、冰拿鐵大杯1杯、OREO牛奶冰沙10杯及點數154點(價值約5,000元)轉贈至黃琪岳所使用不知情之NONG VAN CUONG(中文姓名:農文強)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再移轉至黃琪岳所使用不知情之翁建成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內,因而使全家便利商店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凌晨4時9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陳雅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LINE PAY密碼等個人資料;於108年10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的行動支付服務功能下輸入陳雅伶之身分證字號及密碼,登入陳雅伶之LINE PAY帳號「elsachen1979」,並將陳雅伶上開LINE PAY帳號中由「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提供服務之LINE PAY MONEY行動支付功能【陳雅玲之LINE PAY MONEY一卡通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號,綁定連接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黃琪岳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變更成功後,黃琪岳隨即從陳雅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陸續將3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儲值至陳雅伶LINE PAY MONEY帳號(總計儲值6萬9,500元,該LINE PAY MONEY帳號原有約8,592元餘額);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33分許,至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每筆3,000元、共6筆(總計1萬8,000元)遊戲點數之單據,再至櫃檯使用陳雅玲LINE PAY MONEY帳號付款,使該統一超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琪岳係合法使用LINE PAY MONEY帳號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因而使黃琪岳獲得無需付費即可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琪岳再於同日4時44分、4時46分、6時24分許,使用陳雅玲之LINE PAY MONEY帳號分別轉帳4萬3,000元、1萬5,600元、1,500元(總計6萬100元)至其所使用不知情之康俊翔之LINE PAY MONEY虛擬帳號「0000000000」【註冊行動電話門號為黃琪岳所使用不知情之蔡玉嬋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連接黃琪岳所使用之康俊翔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使中信銀行及一卡通公司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於陳雅伶、中信銀行及一卡通公司管理客戶及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㈣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鈺霖申設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之帳號「000000000」【綁定黃鈺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密碼後,透過忘記密碼等方式,將黃鈺霖上開街口電支帳號原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變更為黃琪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琪岳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黃鈺霖前揭街口電支帳號及密碼,登入黃鈺霖上開電支帳號,並操作執行扣款、儲值,而自黃鈺霖郵局帳戶內扣款而儲值2萬元、6,000元、1,000及500元(總計2萬7,500元)入黃鈺霖上開街口電支帳號,黃琪岳復將上開儲值款項,連同黃鈺霖上開街口電支帳號內原有之餘額,共轉出2萬8,450元至黃琪岳所使用康俊翔名下之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康俊翔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內,因而使中華郵政公司及街口電支公司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於黃鈺霖、街口電支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客戶及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童淑娟及永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文卉、黃鈺霖及陳雅伶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1068號卷第126、149頁,訴88號卷第85、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童淑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亮凱、證人即共犯蔡玉嬋、證人簡佑宬、康俊翔、王秉安、陳泓睿、賴于庭、翁浩韋、王俊泓及劉長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偵9973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1頁、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3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2頁、第336至337頁、第201至204頁、第217至224頁、第225至228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5頁),復有永豐銀行本案驗證及處置歷程、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發送登入及盜刷信用卡簡訊紀錄、MMA金融交易網發送信件紀錄、消費記錄、GP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樂點會員(帳號R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資料與訂單明細共3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806035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新北檢偵9973號卷第241至243頁、第245頁、第195、197、198、199、246頁、第249至252頁、第297至315頁,審訴1068號卷第20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1068號卷第126、149頁,訴88號卷第85、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文卉於警詢時、證人NONG VAN CUONG(中文姓名:農文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宜檢偵81號卷第8至9頁、第6至7頁、屏檢偵990號第13至15頁),復有文卉之全家便利商店APP帳戶交易紀錄截圖3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函覆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全管字第2191號函暨會員轉贈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為憑(見宜檢偵81號卷第11至13頁,屏檢偵990號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6頁、第3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1068號卷第126、149頁,訴88號卷第85、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伶於警詢時、證人蔡玉嬋於警詢時、證人康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34至37頁,下稱芳警偵卷;宜檢偵緝170號卷第16至17頁;彰檢偵7098號卷第75至83頁、第65至67頁),復有告訴人陳雅玲中信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一卡通帳戶紀錄與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郵件擷圖13張、中信銀行108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9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08年11月28日(108)一卡通P3字第1410號函所附交易資料、109年3月10日一卡通字第1090310044號函暨所附LINE 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電磁紀錄、109年4月28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持有人相關資料、台中商銀總行109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5530號函所附台幣開戶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芳警偵卷第54至55頁、第56至66頁、第70至72頁、第73至77頁、第85至98頁、第101至102頁、第79至82頁、第139、14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1068號卷第126、149頁,訴88號卷第85、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康俊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宜檢偵1079號卷第4至5頁、第34頁正反面,宜檢偵緝170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街口電支公司108年12月10日街口字第10812005號函所附電支帳戶紀錄明細、108年12月20日街口字第10812013號函所附街口電支帳號申設帳戶資料與帳戶紀錄明細、台中商銀總行109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920號函所附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鈺霖之郵局存摺及明細影本、郵局扣款通知翻拍照片4張、街口電支公司109年6月29日街口調字第1090600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宜檢偵1079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宜檢偵緝170號卷第33至3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58、359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倍,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依同一法理,利用網路無權使用他人電子支付及金融帳戶,均應屬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APP內預購的飲料及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皆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付費系統,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童淑娟之個人資料、接續實行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係侵害同一核心告訴人童淑娟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與共犯蔡玉嬋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

⒉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文卉之個人資料、接續實行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係侵害同一核心告訴人文卉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陳雅伶之個人資料、接續實行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係侵害同一核心告訴人陳雅伶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⒊又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使用告訴人陳雅伶之LINE PAY MONEY帳號付款,雖免簽名,然仍致「店員」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中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等有所不同,故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見訴88號卷第85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從告訴人陳雅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儲值共6萬9,500元至告訴人陳雅伶LINE PAY MONEY帳號」及「從告訴人陳雅伶LINE PAY MONEY帳號轉帳1,500元至不知情之康俊翔之LINE PAY MONEY虛擬帳號」等節,然此與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黃鈺霖之個人資料、接續實行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係侵害同一核心告訴人黃鈺霖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並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侵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等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童淑娟、文卉、陳雅伶、黃鈺霖、各該特約商家及金融機構,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薪約2萬元(見訴88號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9,150元、5,000元、7萬8,100元、2萬8,450元,業經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指示共犯蔡玉嬋撥打電話給永豐銀行變更告訴人童淑娟信用卡之行動電話號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惟依同法第45條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但因告訴人童淑娟並未提起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之告訴(見新北檢偵9973號卷第179、182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 黃琪岳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琪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琪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琪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日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網路商店 購買商品 108年6月22日 16:57 2萬2,750元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UAS1373之GASH點卡刷卡賣場(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愛貝金流刷卡) 2萬5,000點之GASH點數卡(儲值密碼:M1BFTW4L3U15HQTT1CWM)  17:02 2萬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2萬點之GASH點數(GPS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  17:51 3萬6,400元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UAS1373之GASH點卡刷卡賣場(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愛貝金流刷卡) 4萬點之GASH點數卡(儲值密碼:40EDKCEKQNQN5ANQLUEY),另贈送300點(儲值密碼:ZAH44D3MWNQGUW52454C)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