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皓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548號、第3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皓丞自民國110年12月2日某時起,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家翔」之成年人(下稱「黃家翔」)邀約,可預見「黃家翔」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品章」之成年人(下稱「邱品章」)等人所屬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又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黃家翔」、「邱品章」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5日22時55分許、翌(6)日15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號予「黃家翔」,並同意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110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程水秀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程水秀陷於錯誤,於翌(7)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鍾皓丞上開玉山帳戶內(於該日11時23分許入帳)、4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於該日11時24分許入帳),鍾皓丞再依「邱品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中信、郵政、合庫帳戶),並就其中匯入中信帳戶款項部分(共18萬3,000元),先於同年月7日12時45分許轉帳400元至不明帳戶供己使用,另於同年月7日12時49分許及翌(8)日2時23分許各提領2萬9,000元及12萬元、於同年月8日6時47分許至9時43分許各轉帳1萬元(3次,共3萬元)至其合庫帳戶內(中信帳戶內剩餘3,600元,扣除上開3次轉帳手續費後剩餘3,562元);就匯入郵政帳戶款項部分(共13萬元),則於同年月7日1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郵政帳戶剩餘11萬元);就匯入合庫帳戶款項部分(包含鍾皓丞分別自上開玉山、中信帳戶匯至合庫帳戶之4萬8,950元、3萬元,共計7萬8,950元),分別於同年月8日14時55分許至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合庫帳戶剩餘950元)。上開提領之款項嗣由鍾皓丞分兩次於同年月8日至9日間凌晨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九路口處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就帳戶內其餘款項及前述轉出至不詳帳戶供己使用之400元,共11萬4,912元(計算式:400+3,562+11萬+950=11萬4,912)則留為己用,作為報酬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程水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鍾皓丞到場,並由其交付而扣得上開玉山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水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程水秀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鍾皓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2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上開玉山及台新帳戶,其並於前揭時、地,分別逕行提領或先轉帳至其中信、郵政、合庫帳戶後再予以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辦貸款,對方自稱代辦公司,在網路上表示可以做金流包裝、帳戶美化,方式是匯一筆錢到伊銀行帳戶,伊再領出來之後再還給他們,伊並未交出提款卡,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收到玉山銀行的通知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受「黃家翔」邀約,於110年12月5日22時55分許、翌(6)日15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上開玉山及台新帳戶之帳號,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款項。「黃家翔」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110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7)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各48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於該日11時23分許入帳)、4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於該日11時24分許入帳),被告再依「邱品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中信、郵政、合庫帳戶,就其中匯入中信帳戶款項部分(共18萬3,000元),先於同年月7日12時45分許轉帳400元至不明帳戶供己使用,另於同年月7日12時49分許及翌(8)日2時23分許各提領2萬9,000元及12萬元、於同年月8日6時47分許至9時43分許各轉帳1萬元(3次,共3萬元)至其合庫帳戶內(中信帳戶內剩餘3,600元,扣除上開3次轉帳手續費後剩餘3,562元);就匯入郵政帳戶款項部分(共13萬元),則於同年月7日1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郵政帳戶剩餘11萬元);就匯入合庫帳戶款項部分(包含被告分別自上開玉山、中信帳戶匯至合庫帳戶之4萬8,950元、3萬元,共計7萬8,950元),分別於同年月8日14時55分許至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合庫帳戶剩餘950元)。上開提領之款項嗣由被告分兩次於同年月8日至9日間某時,均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九路口處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水秀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相符(惟此部分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做為證據;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2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玉山、台新、中信、郵政、合庫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第31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103頁、偵三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前揭所辯係欲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云云,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2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以認定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當難以諉為不知,縱其所辯詐欺集團成員係自稱貸款代辦公司等語為真,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無預見渠等實係欲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已非無疑。
3.觀諸被告先辯稱其係欲貸款云云,然嗣於審理中又稱:伊當時不是全部沒錢,只差5至7萬元要做生意,不是完全沒錢云云(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前後已有矛盾。況若如被告所稱,其資金缺口僅約5萬元至7萬元,依常情大可向親友借貸即可,並無大費周章進行被告所稱之包裝金流、美化帳戶等流程之必要,足認被告辯詞尚難全然採信。再其雖辯稱對方告知要包裝金流、美化帳戶云云,然被告對於究竟如何進行帳戶之「包裝」、對方名稱為何等節,僅能泛稱:方式是匯一筆錢到伊銀行帳戶,伊再領出來之後再還給他們云云(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06),對於對方究竟公司名稱、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亦未詢問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又其所謂「包裝」,實係以製造帳戶金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辦理貸款,究其實質,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同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代為匯入提領款項,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帳號之人將以之做何使用,漠不關心,縱有以之作為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4.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且其前已於102年間,因交付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刑,有該案判決書可憑(偵一卷第67頁),當更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之用,並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顯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時,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又從被告自承於110年12月9日白天接獲銀行來電告知而知悉帳戶涉詐欺案件,仍逕自自本案郵政、合庫等帳戶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乙節,及依被告所提出之與「邱品章」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一面在Line稱呼「邱品章」為「詐騙的」、「反正我是被害者,警察是抓你」等語(偵一卷第65頁),惟另一方面,被告旋於同日12時56分許、12時58分許自上開郵政帳戶提領合計8萬元之贓款,亦足徵被告自始即可預見「邱品章」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願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部分贓款,以求能自其中截留部分贓款供己花用,至為灼然。
5.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知悉「黃家翔」、「邱品章」之真實身分情況下,竟提供其帳戶並同意代為提領款向,且交付款項時間又多係在凌晨時分,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提領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對方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團,自己所擔任之工作則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當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行為人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徒以「不知悉是詐騙」、「只是要貸款」等語搪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引介被告之「黃家翔」、指示被告提款之「邱品章」、向被告收受款項與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及預見,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黃家翔」、「邱品章」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稱:伊與「黃家翔」、「邱品章」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來取款之人的年籍資料;伊與對方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絡,除「黃家翔」、「邱品章」以外,還有一個自稱外務的有打電話給伊,跟伊面交款項的人也沒說出名字,後來對方也失聯了,錢的後續流向伊也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見其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轉匯及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及告訴人供述觀之,可認被告等係分工而為取款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其匯款,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遂行犯行後並獲得報酬(詳後述),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構成洗錢未遂罪,惟本件既認已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自屬既遂。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
第12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三)移送併辦: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部分再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548號、第36624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被告受「黃家翔」引介後、依「邱品章」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黃家翔」、「邱品章」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接續犯: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匯款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於前揭時、地,分數次轉匯或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本件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一)累犯: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該案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偵一卷第67頁、前科資料表卷宗),復據本院查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2.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幫助詐欺案件,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做詐欺使用之相關案件,罪質部分與本案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於執行完畢4年餘,復再犯本案犯罪,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之其餘前科素行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自己租屋居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審理筆錄、第21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沒有獲得薪資或報酬云云(偵一卷第5頁背面、偵二卷第10頁),於準備程序亦稱沒有所得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惟觀諸被告陳報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有傳送訊息「欸詐騙的上班了嗎?」等語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月11日2時47分許又傳送訊息罵對方為詐騙等語(偵一卷第31頁、第65頁),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斯時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因為玉山銀行通知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至遲已於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即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齟齬,自無可能其後再將前揭帳戶內告訴人匯入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是如事實欄所述之上開各帳戶內剩餘款項(即中信帳戶轉至不詳帳戶供己使用之400元、中信帳戶內剩餘之3,562元、郵政帳戶內剩餘之11萬元、合庫帳戶剩餘之950元)當為被告所自行留用無訛,均應認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另辯稱:於110年12月9日12時56分許及12時58分許,各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部分,已先從家裡拿現金給上游成員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此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先行支付款項予上游成員之事,況衡諸被告既自稱係因有貸款需求,始與詐欺集團接觸等語,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又素不相識,自無可能於實際收取款項之前,先行以己身資力墊付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其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11萬4,912元(計算式:400+3,562+11萬+950=11萬4,9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一併扣案之玉山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其等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均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冠穎、彭毓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 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 帳方式 提領或轉 帳金額 (新臺幣) 1 玉山 帳戶 48萬元 110年12月7日11時56分許至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3筆),共15萬元 110年12月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至鍾皓丞中信帳戶後再行提領 3萬元 110年12月8日0時許12分許、15分許,在不詳地點 行動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至鍾皓丞郵政帳戶後再行提領 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0年12月8日2時41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府中店 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3筆),共15萬元 110年12月8日6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 行動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至鍾皓丞合庫帳戶後再行提領 4萬8,965元 2 台新 帳戶 47萬元 110年12月7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 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元 110年12月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 自動櫃員機提領 14萬元 110年12月7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 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鍾皓丞郵政帳戶後再行提領 3萬元 110年12月8日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 行動銀行轉帳至鍾皓丞中信帳戶後再行提領 15萬3,000元 110年12月8日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 自動櫃員機提領 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