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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詹蕙嘉劉明潔施函妤詹蕙嘉劉明潔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昌葳
被告
許仁豪
被告
林岳欣
被告
許誌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被告
徐文聰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簡銘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3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仁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12、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12、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岳欣犯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4、7、13、14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誌明犯如附表四編號2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5、6、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6、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四編號2、3、10、17、21、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10、17、21、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仁豪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11部分無罪。

林岳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部分無罪。

許誌明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黃○○、B○○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18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黃○○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另黃○○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0年度偵字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審理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追加公訴,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依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黃○○使用,許誌明則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使用,黃○○另向王祐翰(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取得其所申設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嗣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一「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王祐翰所申設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黃○○復指示許仁豪、林岳欣、壬○○、B○○代為提領詐欺贓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另指示許誌明代為提領詐欺贓款,而依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許仁豪、許誌明、壬○○、B○○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岳欣則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各自提領匯入其等所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B○○、被告許誌明、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79頁、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詐騙贓款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金流之認定: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4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0,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10,000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非妥當,執此,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據此,關於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各該款項所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繼而提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誤載之處,爰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相同,本判決各該附表提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時,以下均簡稱為起訴書),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40至144頁、第228至230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0至81頁、第84頁、第240至241頁),且據證人王祐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部分:訊據被告黃○○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認識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且未向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王祐翰收取帳戶,並指示其等提款後交與伊;伊有欠王祐翰錢,王祐翰、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為了釣伊出來,所以誣指伊指示其等提供帳戶及提款,員警丁○○稱王祐翰有至派出所詢問伊有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然查:

⒈稽之被告黃○○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辯稱:因為伊欠王國懿賭債約100多萬元,伊跑路躲起來,王國懿找不到伊,就跟車手林岳欣、王祐翰、許誌明、B○○說若被警察抓到,就說是伊叫他們領錢並將錢交給伊,王國懿想利用警察騙伊出面,這些都是桃園分局偵查隊丁○○跟伊說的;伊朋友許祖銘、李育賢也跟伊說過王國懿叫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被抓時,都說是伊指使的云云(見111偵10968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辯稱:伊積欠王國懿賭債好幾百萬,伊還不出錢跑路,伊聽許祖銘、李育賢說王國懿參與詐騙,叫下面的人如果被警察抓就說是伊指使云云(見111偵10968卷第20頁反面);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辯稱:伊欠王國懿賭債跑路,王國懿為了把伊騙出來,叫車手指認伊,承辦員警也有說這些人想要把伊騙出去;王祐翰與王國懿都是太陽會組織成員云云(見本院111聲羈92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打線上娛樂城輸王祐翰錢約幾萬元,而與王祐翰有金錢糾紛,伊因此跑路;伊認為因伊積欠王祐翰錢,所以他們一致講伊;幫伊製作筆錄的員警說王祐翰有去派出所找伊,看伊有沒有要去做筆錄,王祐翰、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為了把伊釣出來,所以指稱將帳戶交給伊,並依伊指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與伊;伊之前筆錄會講王國懿是因為伊也積欠王國懿幾萬元賭債,伊不清楚王祐翰與王國懿是否認識,伊是聽黃彥閔說王祐翰叫很多車手指認伊;伊積欠王祐翰、王國懿之賭債金額至少都幾十萬元云云(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黃○○就其積欠王祐翰抑或王國懿賭債之金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王祐翰誣指其指示其等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究係因其積欠王祐翰抑或王國懿賭債等節,前後辯詞不一致,已見其虛,殊難信實。

⒉又被告許仁豪、林岳欣、壬○○、B○○分別依被告黃○○之指示,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與被告黃○○,並依其指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黃○○;被告許誌明則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之指示,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與「黃莉萍」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黃○○等節,分據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壬○○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B○○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王祐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900卷第5至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95頁;111偵5901卷第4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第103至104頁;111偵5902卷第5至9頁、第115至116頁;111偵12357卷第155頁反面;111偵10969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111偵24863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16至317頁;本院111審金訴173卷第97至98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40至144頁、第229至230頁、第260至261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0至85頁、第240至241頁;本院111訴1711卷一第377至378頁),歷次證述堅指不移,參以證人王國懿於警詢時證稱:黃○○於108年7、8月間主動透過Instagram聯繫伊,表示其想要簽百家樂牌,可否開信用額度給他,之後黃○○輸了35,000元不願還錢,伊事後請別人向黃○○討錢,黃○○才請朋友先還錢給伊,黃○○已還清賭債,伊與黃○○已無恩怨或債務糾紛;伊不認識車手林岳欣、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B○○等人,沒有黃○○所述因其積欠伊賭債180多萬元,伊為了逼黃○○出面,而唆使旗下車手供稱係黃○○指使一事等語(見111偵24863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均一致證稱其等不認識王國懿乙情相符(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81頁、第84頁、第142頁、第144頁、第230頁、第261頁;本院111金訴1711卷一第378頁),復佐以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俱證述其等不認識王祐翰等語明確(見111偵5900卷第95頁;111偵12357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230頁、第261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4頁),證人王祐翰亦證稱其僅認識被告林岳欣,不認識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等語在卷(見111偵5902卷第116頁),衡情證人王國懿既不認識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亦不認識王祐翰,王國懿如何指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等人構陷被告黃○○入罪,王祐翰又如何唆使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共同蓄意誣指被告黃○○即為指揮其等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提領款項之人,殊難想像。況酌以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王國懿,未曾向黃○○說王國懿為了逼其出面還賭債,而要求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時,向警方供稱係黃○○指示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與黃○○等語甚明(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43頁),益徵被告黃○○辯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王祐翰係因其積欠王國懿抑或王祐翰賭債,而依王國懿或王祐翰之唆使,誣陷其指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交付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與被告黃○○收執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所執前揭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黃○○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除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與被告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被告黃○○、「黃莉萍」之指示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黃○○,彼此分工,足認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被告許仁豪、B○○主觀上均知悉彼此均有為被告黃○○提款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另有被告黃○○及陪同被告黃○○前來取款之人(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5頁、第240至241頁);又依被告許誌明所述,其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與在指定地點等待被告許誌明之人,「黃莉萍」係透過LINE傳送訊息敘述該人之特徵,待其將款項轉交與該人即被告黃○○後,被告許誌明須向「黃莉萍」回報其業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黃○○(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2頁),而被告黃○○亦否認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之使用者(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45頁),衡情若被告黃○○即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使用人,被告黃○○理應無特地一人分飾兩角,先迂迴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指示被告許誌明提款,嗣命被告許誌明將款項轉交被告黃○○後,復向「黃莉萍」回報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黃○○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娜娜」帳號,指示被告許仁豪領款及交付款項,嗣向被告許仁豪收取款項時,向被告許仁豪表明其即為「娜娜」乙節,復據同案被告許仁豪供陳在卷(見111偵5900卷第95頁),可見被告黃○○並無刻意掩飾其即為指示車手提款之人之習慣,堪認「黃莉萍」與被告黃○○客觀上應非同一人,且為被告許誌明主觀所認知甚明;是核被告黃○○、許仁豪、許誌明、壬○○、B○○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至被告林岳欣固認識王祐翰,且均有提供帳戶與被告黃○○使用,並依被告黃○○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被告黃○○之行為,惟參以被告林岳欣供陳其不知道王祐翰亦有提供帳戶與被告黃○○,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0至81頁),與證人王祐翰於警詢時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林岳欣亦有提供帳戶與被告黃○○及依其指示提款等語(見111偵5902卷第9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林岳欣是否知悉除自身與被告黃○○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王祐翰共同為之,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岳欣之認定,是核被告林岳欣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提供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提款後轉交與被告黃○○,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及收取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為、被告許仁豪如附表一編號2、12、18所為、被告許誌明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為、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5、6、14至16所為、被告B○○如附表一編號2、3、10、17、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岳欣如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分別對附表四「被告」欄之各該被告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至附表一「未在起訴範圍」欄所載之被告,則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⒌起訴意旨認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87頁、第242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黃莉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被告許仁豪就附表一編號2、12、18所示犯行,與被告黃○○、B○○間;被告林岳欣就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示犯行,與被告黃○○間;被告許誌明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犯行,與被告黃○○、「黃莉萍」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6、14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黃○○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2、3、10、17、21、22所示犯行,與被告黃○○、許仁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示犯行、被告許仁豪就附表一編號2、12、18所示犯行、被告許誌明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6、14至16所示犯行、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2、3、10、17、21、22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岳欣就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許仁豪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2、12、1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林岳欣所涉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許誌明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壬○○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5、6、14至16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B○○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2、3、10、17、21、22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林岳欣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提供帳戶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岳欣、許誌明、壬○○提供金融帳戶與被告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被告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再轉交詐欺贓款與被告黃○○,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縱被告林岳欣已與告訴人卯○○、子○○調解成立,被告許誌明已與告訴人鐘芝東達成和解,均非可作為被告林岳欣、許誌明可恣意為違法亂紀行為之理由,是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林岳欣及被告許誌明、壬○○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有據。

㈤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對外蒐購人頭帳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轉交款項之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許仁豪已與附表一編號2、3、9、11、12、19所示告訴人A○○、卯○○、被害人酉○○、告訴人庚○○、玄○○、亥○○、調解成立;被告林岳欣則與附表一編號3、14所示告訴人卯○○、子○○調解成立;被告許誌明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被告B○○則與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告訴人A○○、卯○○、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26日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76之1至176之2頁、第341至343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133至138頁、第197至205頁、第245頁),足認其等尚有彌補各告訴人、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另衡酌被告黃○○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黃○○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打工工作、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仁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30,000元至50,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岳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買賣工作、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誌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入約40,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被告B○○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岳欣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黃○○、許仁豪、許誌明、壬○○、B○○附表四「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林岳欣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四編號4、7、13、14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壬○○依被告黃○○之指示提款後,旋即轉交款項與被告黃○○收執,其每次轉交款項可獲取報酬500元乙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5頁),是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5、6、14至16所示時、地提款後,轉交款項與被告黃○○共2次,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屬被告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指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王祐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依被告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詐欺贓款,業已取得報酬,則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已全數轉交被告黃○○,業經認定於前,自難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就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被告黃○○,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被告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帳號後,以附表一編號1、10、11、16「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10、11、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0、11、16「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B○○如附表一編號1、10、11、16「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黃○○即指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B○○各提領其等持用帳戶之款項,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B○○因而由原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各自與被告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仁豪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戊○○、編號1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被告林岳欣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午○○遭詐欺款項、被告許誌明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宙○○遭詐欺款項,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取得上開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黃○○,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B○○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10、11、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0、11、16「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0、11、16「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0、11、16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1、10、11、16所示款項轉交與被告黃○○,惟附表一編號1、10、11、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將各該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10、11、16「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而非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提供之帳戶,業經認定於前,自難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此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中取款之車手,被告B○○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被告黃○○,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被告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帳號後,以附表五「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五「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B○○提供如附表五「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黃○○即指示被告B○○提領其持用帳戶之款項,被告B○○即由原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被告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黃○○,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B○○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B○○被訴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01號、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152頁、第161至173頁;本院111金訴1711卷二第155頁),被告黃○○、B○○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核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黃○○、B○○本案被訴附表五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中取款之車手,由被告許仁豪、B○○於110年7月19日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被告黃○○,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嗣被告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帳號後,以附表一編號2、18「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編號18所示告訴人寅○○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8「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許仁豪、B○○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8「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黃○○即指示被告許仁豪、B○○各提領其等持用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許仁豪提領503,000元、450,000元、400,000元、被告B○○提領300,000元交付與被告黃○○,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編號18所示告訴人寅○○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18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18「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18「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被告許仁豪、許誌明、B○○、王祐翰於附表二編號2、18「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18「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被訴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①「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21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③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王祐翰於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2③「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2③「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黃○○;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寅○○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340,000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8④「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王祐翰於附表二編號18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8④「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黃○○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0年度偵字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37至46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15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虛偽事由,對附表一編號2、18所示告訴人A○○、寅○○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18「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被告許仁豪、許誌明、B○○、王祐翰提供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同案被告許仁豪、許誌明、B○○、王祐翰分別提款後轉交與被告黃○○,業如前述,惟被告黃○○就同一告訴人向前案王祐翰收取之詐欺贓款,與本案向被告許仁豪、B○○收取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黃○○所為上揭行為難以分割,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前案與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2、18之犯罪事實部分,核屬同一案件,執此,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6日天○○增賢111偵24863字第111910366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審金訴173卷第5頁),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未在起訴範圍 1  1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59分許 2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13時11分許 400,000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2 2、2-1 告訴人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A○○,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1分許  630,01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 ②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400,000元 ②400,000元 ③30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③B○○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  ①②,應予 補充)  許誌明     110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 1,0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1日 ③110年7月21日15時許 ④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380,111元 ②380,015元 ③384,8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③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3    3、3-1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 13時11分許     3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19日 ②110年7月19日14時34分許  (起訴書漏載  ①、贅載110  年7月19日13  時11分34秒  ,應予補充  更正)  ①300,000元 ②3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贅載44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①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 ①、贅載王 祐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 285,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 288,000元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4  4、4-1 告訴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21分許       28,000元  楊晟宥(原名楊士廷)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8分43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壬○○     110年7月23日9時56分許 16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52秒,應予更正) 300,000元 (起訴書誤載197,000元,應予更正) 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5  5、5-1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需繳納繳納稅金始可領取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7月2   0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10時29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8分43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7月20日11時許 3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0時58分35秒,應予更正) 1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6  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36分許 29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10年7月20日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7月2   0日12時8分許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400,000元 ②1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7  7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44分許 85,72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 315,000元 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8  8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3時許前某時,刊登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 日12時43分許  15,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 日12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44秒,應予更正) 31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0元,應予更正)   林岳欣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林岳欣     110年7月20日14時1分許 10,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110年7月20日15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34,000元,應予更正)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9  9 被害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3時許 15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1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4,800元,應予更正)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0  10、 10-1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   2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 日15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10年7月21日14時59分許,應予更正)  23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111元,應予更正)      王祐翰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7月21日14時52分許 17,000元  110年7月21 日 380,111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15元,應予更正)  B○○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  1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14時27分許 15,88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 380,111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15元,應予更正)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B○○ 12  12 告訴人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玄○○,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2分許 30,000元 劉炳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 123,000元 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3  13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17分許 2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 220,000元 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4 14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子○○,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  67,717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4時59分17秒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2日12時44分32秒,應予更正) 380,111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0元,應予更正)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入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B○○     110年7月22日12時38分許  1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12時44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 ①180,000元 ②100,000元 ①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54分許 5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5  15 告訴人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 4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6  16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網站聯繫午○○,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13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3時16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3時33分許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23日10時8分32秒,應予更正) 382,000元 (起訴書贅載300,000元,應予更正)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贅載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7  17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9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9時59分許 ①50,000元 ②38,7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7月2   3日11時23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更正) ①300,000元 ②4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更正)  ①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 載①,應予補充更正)  18 18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透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11分許 1,496,014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1時23分16秒 ②110年7月23日11時23分57秒 ③110年7月23日11時24分32秒 ④110年7月23日11時26分7秒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10秒,應予補充更正) ①450,000元 ②450,000元 ③450,000元 ④340,000元 (起訴書漏載 ①③④,贅 400,000元, 應予補充更正) ①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③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④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應予補充更正) B○○ 19  19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35分許 6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1時24分33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00元,應予更正) 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許仁豪 20  20 告訴人 陳李珍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李珍,假冒國中同學,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陳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 427,5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10秒 ②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52秒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1時26分8秒,應予補充更正) ①400,000元 ②197,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34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①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林岳欣 21  2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 360,000元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22  2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22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許 1,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42分,應予更正) 36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23  24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②110年7月26日10時19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楊晟宥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晟宥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起訴書贅載 110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80,000元 (起訴書贅載14 0,000元,應予更正) 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4  25 告訴人 未○○ 告訴人於110年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可代操期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7分許 90,000元 楊晟宥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 140,000元 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宙○○ 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3時57分22秒,應予更正) 44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王祐翰 (起訴書誤載為許誌明,應予更正) 2 告訴人 A○○ ①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 ②110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440,000元 ②400,000元 ③30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桃園市○○區○○路0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0號 ③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王祐翰 ②許誌明 ③B○○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110年7月21日 ②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起訴書 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380,000元 ②503,000元 ③805,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號 ③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B○○ ②許仁豪 ③王祐翰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3 告訴人 卯○○ ①110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110年7月19日15時許 ③110年7月19日15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34秒,應予更正)   ①30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③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④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40,000元,應予更正)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起訴書誤載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 ①B○○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林岳欣 ③林岳欣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110年7月23日12時53分許 288,000元 桃園市○○區縣○路000號 B○○  4 告訴人 宇○○ 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28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壬○○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 5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林岳欣 5 被害人 甲○○ 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28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 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壬○○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8秒,應予更正) 1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王祐翰 (起訴書誤載為壬○○,應予更正) 6 告訴人 辛○○ ①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400,000元 ②1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壬○○ ②王祐翰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7 告訴人 辰○○ 110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 3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林岳欣 8 告訴人 癸○○ 110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林岳欣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20日15時4分59秒,應予更正) 170,000元 (起訴書贅載23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王祐翰 9 告訴人 酉○○ 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11秒,應予更正) 17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5,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王祐翰 10 被害人 戊○○ 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 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王祐翰 (起訴書誤載為B○○,應予更正)    110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45秒,應予更正) 3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3,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 B○○ (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豪,應予更正) 11 告訴人 庚○○ 110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45秒,應予更正)  3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3,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 B○○ (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豪,應予更正) 12 告訴人 玄○○ 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許 50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許仁豪 13 告訴人 戌○○ 110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林岳欣 14 告訴人 子○○ 110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8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B○○ (起訴書誤載為林岳欣,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22日15時14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 ①400,000元 ②48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①林岳欣 ②壬○○    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 4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壬○○ 15 告訴人 地○○ 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 4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壬○○ 16 告訴人 午○○ 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3秒,應予更正) 480,000元 (起訴書贅載50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贅載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應予更正) 壬○○ (起訴書贅載林岳欣,應予更正) 17 告訴人 丑○○ ①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1時31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①500,000元 ②4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①林岳欣 ②B○○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18 告訴人 寅○○ ①110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1時39分許 ③110年7月23日11時36分許 ④110年7月23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53秒,應予補充更正) ①450,000元 ②450,000元 ③400,000元 ④34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40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③桃園市○○區○○路0000號 ④桃園市○○區○○路0000號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桃園市○○區○○路00號,應予補充更正) ①B○○ ②許仁豪 ③王祐翰 ④王祐翰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應予補充更正) 19 告訴人 亥○○ 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1時31分27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 許仁豪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20 告訴人 陳李珍 ①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4時51分6秒,應予更正) ①400,000元 ②50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340,000元,應予更正) ①桃園市○○區○○路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 ①許仁豪 ②林岳欣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21 告訴人 丙○○ 110年7月23日12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8分許,應予更正) 3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區000號,應予更正) B○○ 22 告訴人 乙○○ 110年7月23日12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53分,應予更正) 36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縣○路000號,應予更正) B○○ 23 告訴人 巳○○ 110年7月26日13時33分許 3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許誌明 24 告訴人 未○○ 110年7月26日13時33分許 3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許誌明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 ⒊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3頁)。 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8902卷第17頁反面、第203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 ⒊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3頁)。 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8902卷第17頁反面、第203頁)。 ⒌許誌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1頁)。 ⒍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0頁;111偵24863卷第204頁)。 ⒎B○○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⒏B○○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 ⒐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5900卷第79頁)。 ⒑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5901卷第26至27反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第45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至86頁)。 ⒋B○○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第36頁)。 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9頁)。 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7頁、第49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 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 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863卷第209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2卷第33頁至第39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7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 ⒌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65頁)。 ⒍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59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2卷第41至43頁)。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7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 ⒌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65頁)。 ⒍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59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33至34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 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9頁)。 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29至31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9頁)。 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⒌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5頁)。 ⒍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0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酉○○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07至108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5頁)。 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26至27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5頁)。 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0頁反面)。 ⒌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⒍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反面)。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反面)。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劉炳宏第一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8頁)。 ⒊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9頁)。 ⒋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39頁至第40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8頁)。 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0頁)。 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反面)。 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0頁)。 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⒎壬○○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⒏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反面)。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地○○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27頁至第128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反面)。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30至136頁)。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8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反面)。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 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 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⒌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⒍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35至37頁)。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 ⒌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30頁)。 ⒍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⒎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6頁)。 ⒏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1頁反面)。 ⒐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3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亥○○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39至40頁)。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 ⒊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30頁)。 ⒋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李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 ⒊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30頁)。 ⒋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 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52至165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5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反面)。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57頁至第157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5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反面)。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0969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⒉楊晟宥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1頁)。 ⒊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3頁)。 ⒋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1頁;111偵24863卷)。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969卷第15至17頁)。 ⒉楊晟宥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1頁)。 ⒊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3頁)。 ⒋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1頁;111偵24863卷第204頁反面)。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宙○○遭詐欺部分 黃○○ 許誌明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誌明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遭詐欺部分 許仁豪 B○○ 黃○○ 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公訴不受理。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B○○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宇○○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 黃○○ 壬○○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黃○○ 壬○○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酉○○遭詐欺部分 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黃○○ B○○ 許仁豪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仁豪無罪。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黃○○ 許仁豪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仁豪無罪。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玄○○遭詐欺部分 黃○○ 許仁豪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壬○○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地○○遭詐欺部分 黃○○ 壬○○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詐欺部分 黃○○ 壬○○ 林岳欣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岳欣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黃○○ B○○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許仁豪 黃○○ 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公訴不受理。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亥○○遭詐欺部分 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李珍遭詐欺部分 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黃○○ B○○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黃○○ B○○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黃○○ 許誌明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詐欺部分 黃○○ 許誌明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2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3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 42分,應予更正) 36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53分,應予更正) 3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縣○路000號,應予更正) B○○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許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林岳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許誌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B○○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0號、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1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3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許仁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12、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2、12、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林岳欣犯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四編號4、7、13、14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誌明犯如附表四編號2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2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5、6、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5、6、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四編號2、3、10、17、21、2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10、17、21、2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仁豪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11部分無罪。
林岳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部分無罪。
許誌明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黃○○、B○○被訴附表五部分免訴。
黃○○被訴附表一編號2、18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黃○○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另黃○○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1796號、110年度偵字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提起公
訴,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審理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追加公訴,本案並非首先繫屬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依許仁
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應可預見將其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
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提供附表一「第二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黃○○使用,許誌明則提供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莉萍」之人使用,黃○○另向王祐翰(所涉洗錢等犯行,業
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取得其所申設附表
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嗣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一「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許
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王祐翰所申設如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黃○○復指示許仁豪、林岳欣、壬○○、
B○○代為提領詐欺贓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另指
示許誌明代為提領詐欺贓款,而依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
○○、B○○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許仁豪、許誌明、壬○○、B○○竟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岳欣則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款
地點」欄所示地點,各自提領匯入其等所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
款項交與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B○○、被告許誌明、壬○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79頁、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詐騙贓款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匯至
    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金流之認定:
    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
    人依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40,000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0,0
    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
    ,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10,000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亦非妥當,執此,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
    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
    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
    之原則。據此,關於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
    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各該款
    項所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被告許仁豪、林岳
    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繼而提款之時間、金額等
    事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誤載之處,爰補充更正如附表一
    、二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相同,本判決各該附表
    提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時,以下均簡稱為起訴書),
    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
    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金訴1631
    卷一第140至144頁、第228至230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
    第80至81頁、第84頁、第240至241頁),且據證人王祐翰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許仁豪、林岳欣
    、許誌明、壬○○、B○○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
    、壬○○、B○○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部分:
    訊據被告黃○○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認識被告許仁豪、林岳欣
    、許誌明、壬○○、B○○,且未向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
    明、壬○○、B○○、王祐翰收取帳戶,並指示其等提款後交與
    伊;伊有欠王祐翰錢,王祐翰、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
    明、壬○○、B○○為了釣伊出來,所以誣指伊指示其等提供帳
    戶及提款,員警丁○○稱王祐翰有至派出所詢問伊有無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云云,然查:
  ⒈稽之被告黃○○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辯稱:因為伊欠王國懿賭
    債約100多萬元,伊跑路躲起來,王國懿找不到伊,就跟車
    手林岳欣、王祐翰、許誌明、B○○說若被警察抓到,就說是
    伊叫他們領錢並將錢交給伊,王國懿想利用警察騙伊出面,
    這些都是桃園分局偵查隊丁○○跟伊說的;伊朋友許祖銘、李
    育賢也跟伊說過王國懿叫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被抓時,都說是
    伊指使的云云(見111偵10968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於同日
    偵訊時辯稱:伊積欠王國懿賭債好幾百萬,伊還不出錢跑路
    ,伊聽許祖銘、李育賢說王國懿參與詐騙,叫下面的人如果
    被警察抓就說是伊指使云云(見111偵10968卷第20頁反面);
    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辯稱:伊欠王國懿賭債跑路,王國
    懿為了把伊騙出來,叫車手指認伊,承辦員警也有說這些人
    想要把伊騙出去;王祐翰與王國懿都是太陽會組織成員云云
    (見本院111聲羈92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伊打線上娛樂城輸王祐翰錢約幾萬元,而與王祐翰
    有金錢糾紛,伊因此跑路;伊認為因伊積欠王祐翰錢,所以
    他們一致講伊;幫伊製作筆錄的員警說王祐翰有去派出所找
    伊,看伊有沒有要去做筆錄,王祐翰、許仁豪、林岳欣、許
    誌明、壬○○、B○○為了把伊釣出來,所以指稱將帳戶交給伊
    ,並依伊指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與伊;伊之前筆錄會講王
    國懿是因為伊也積欠王國懿幾萬元賭債,伊不清楚王祐翰與
    王國懿是否認識,伊是聽黃彥閔說王祐翰叫很多車手指認伊
    ;伊積欠王祐翰、王國懿之賭債金額至少都幾十萬元云云(
    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黃○○就其
    積欠王祐翰抑或王國懿賭債之金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
    許誌明、壬○○、B○○、王祐翰誣指其指示其等提供帳戶、提
    款及轉交款項究係因其積欠王祐翰抑或王國懿賭債等節,前
    後辯詞不一致,已見其虛,殊難信實。
  ⒉又被告許仁豪、林岳欣、壬○○、B○○分別依被告黃○○之指示,
    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與被告黃○○,並
    依其指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黃○○;被告許誌明則係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之指示,提供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與「黃莉萍」使用,並依其指
    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黃○○等節,分據被告許仁豪、
    林岳欣、許誌明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壬○○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B○○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王祐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111偵5900卷第5至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95頁;
    111偵5901卷第4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第103至104頁
    ;111偵5902卷第5至9頁、第115至116頁;111偵12357卷第1
    55頁反面;111偵10969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0
    頁反面;111偵24863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16至3
    17頁;本院111審金訴173卷第97至98頁;本院111金訴1631
    卷一第140至144頁、第229至230頁、第260至261頁;本院11
    1金訴1631卷二第80至85頁、第240至241頁;本院111訴1711
    卷一第377至378頁),歷次證述堅指不移,參以證人王國懿
    於警詢時證稱:黃○○於108年7、8月間主動透過Instagram聯
    繫伊,表示其想要簽百家樂牌,可否開信用額度給他,之後
    黃○○輸了35,000元不願還錢,伊事後請別人向黃○○討錢,黃
    ○○才請朋友先還錢給伊,黃○○已還清賭債,伊與黃○○已無恩
    怨或債務糾紛;伊不認識車手林岳欣、許誌明、王祐翰、許
    仁豪、B○○等人,沒有黃○○所述因其積欠伊賭債180多萬元,
    伊為了逼黃○○出面,而唆使旗下車手供稱係黃○○指使一事等
    語(見111偵24863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仁豪、
    林岳欣、許誌明、壬○○、B○○均一致證稱其等不認識王國懿
    乙情相符(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81頁、第84頁、第142
    頁、第144頁、第230頁、第261頁;本院111金訴1711卷一第
    378頁),復佐以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俱證述其等不認
    識王祐翰等語明確(見111偵5900卷第95頁;111偵12357卷第
    155頁反面;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230頁、第261頁;本院
    111金訴1631卷二第84頁),證人王祐翰亦證稱其僅認識被告
    林岳欣,不認識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等語在卷(
    見111偵5902卷第116頁),衡情證人王國懿既不認識被告許
    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被告許仁豪
    、許誌明、壬○○、B○○亦不認識王祐翰,王國懿如何指示被
    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等人構陷被告黃○○
    入罪,王祐翰又如何唆使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
    ,共同蓄意誣指被告黃○○即為指揮其等提供帳戶、提款及轉
    交提領款項之人,殊難想像。況酌以證人丁○○亦到庭證稱:
    伊不認識王國懿,未曾向黃○○說王國懿為了逼其出面還賭債
    ,而要求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時,向警方供稱係黃○○指示提
    款,並將提領款項交與黃○○等語甚明(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
    一第43頁),益徵被告黃○○辯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
    明、壬○○、B○○、王祐翰係因其積欠王國懿抑或王祐翰賭債
    ,而依王國懿或王祐翰之唆使,誣陷其指示被告許仁豪、林
    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交付帳戶、提款及轉交
    款項與被告黃○○收執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所執前揭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黃○○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及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
    B○○,除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與被告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莉萍」之人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被告黃
    ○○、「黃莉萍」之指示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黃○○,彼
    此分工,足認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
    B○○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
    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被告許仁豪、
    林岳欣、許誌明、壬○○、B○○;被告許仁豪、B○○主觀上均知
    悉彼此均有為被告黃○○提款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壬○○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另有被告黃
    ○○及陪同被告黃○○前來取款之人(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
    85頁、第240至241頁);又依被告許誌明所述,其係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轉
    交與在指定地點等待被告許誌明之人,「黃莉萍」係透過LI
    NE傳送訊息敘述該人之特徵,待其將款項轉交與該人即被告
    黃○○後,被告許誌明須向「黃莉萍」回報其業將款項轉交與
    被告黃○○(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2頁),而被告黃○○亦
    否認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之使用者(見本
    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45頁),衡情若被告黃○○即為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使用人,被告黃○○理應無特地一人
    分飾兩角,先迂迴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指
    示被告許誌明提款,嗣命被告許誌明將款項轉交被告黃○○後
    ,復向「黃莉萍」回報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黃○○使用社群軟
    體Telegram暱稱「娜娜」帳號,指示被告許仁豪領款及交付
    款項,嗣向被告許仁豪收取款項時,向被告許仁豪表明其即
    為「娜娜」乙節,復據同案被告許仁豪供陳在卷(見111偵59
    00卷第95頁),可見被告黃○○並無刻意掩飾其即為指示車手
    提款之人之習慣,堪認「黃莉萍」與被告黃○○客觀上應非同
    一人,且為被告許誌明主觀所認知甚明;是核被告黃○○、許
    仁豪、許誌明、壬○○、B○○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至被告林岳欣固認識王祐翰,且均有提供帳戶與被告黃○○使
    用,並依被告黃○○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被
    告黃○○之行為,惟參以被告林岳欣供陳其不知道王祐翰亦有
    提供帳戶與被告黃○○,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等語(見本
    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0至81頁),與證人王祐翰於警詢時證
    述其不知道被告林岳欣亦有提供帳戶與被告黃○○及依其指示
    提款等語(見111偵5902卷第9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
    林岳欣是否知悉除自身與被告黃○○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
    王祐翰共同為之,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岳欣之認定,是核被告林岳欣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
    、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提供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
    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及王祐翰提款後轉交
    與被告黃○○,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
    明、壬○○、B○○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及收取款項等事宜
    ,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
    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
    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所為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為、被告許仁
    豪如附表一編號2、12、18所為、被告許誌明如附表一編號2
    3、24所為、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5、6、14至16所為、被
    告B○○如附表一編號2、3、10、17、21、2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林岳欣如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分
    別對附表四「被告」欄之各該被告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至
    附表一「未在起訴範圍」欄所載之被告,則非本案起訴範圍
    ,併此敘明。
  ⒌起訴意旨認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所為僅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
    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
    ○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87頁、
    第242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示犯行,分別與
    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黃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被告許仁豪就附表一編號2
    、12、18所示犯行,與被告黃○○、B○○間;被告林岳欣就附
    表一編號3、4、7、13、14所示犯行,與被告黃○○間;被告
    許誌明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犯行,與被告黃○○、「黃莉
    萍」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6、14至16所示犯行,與
    被告黃○○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被告B○○就附表
    一編號2、3、10、17、21、22所示犯行,與被告黃○○、許仁
    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示犯行、被告許
    仁豪就附表一編號2、12、18所示犯行、被告許誌明就附表
    一編號23、24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6、14至
    16所示犯行、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2、3、10、17、21、22
    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岳欣就
    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黃○○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
    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被告許仁豪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
    侵害附表一編號2、12、1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被告林岳欣所涉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編號3、4、7、13、14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被告許誌明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
    表一編號23、24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壬○○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5、6、
    14至16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B○○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2、3、
    10、17、21、22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林岳欣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壬○○、B○○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提供帳戶及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
    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
    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岳欣、許誌明、壬○○
    提供金融帳戶與被告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被告黃○○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再轉交詐欺贓款與被告黃
    ○○,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縱
    被告林岳欣已與告訴人卯○○、子○○調解成立,被告許誌明已
    與告訴人鐘芝東達成和解,均非可作為被告林岳欣、許誌明
    可恣意為違法亂紀行為之理由,是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林岳欣及被告許誌明、壬○○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率然參與詐欺
    集團,對外蒐購人頭帳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轉交款
    項之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被告許仁豪、
    許誌明、壬○○、B○○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事由)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許仁豪已與附
    表一編號2、3、9、11、12、19所示告訴人A○○、卯○○、被害
    人酉○○、告訴人庚○○、玄○○、亥○○、調解成立;被告林岳欣
    則與附表一編號3、14所示告訴人卯○○、子○○調解成立;被
    告許誌明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調解成立,並履行
    部分調解條件;被告簡銘懿則與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告
    訴人A○○、卯○○、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
    解筆錄、112年5月26日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
    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一第176之1至176之2
    頁、第341至343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133至138頁、
    第197至205頁、第245頁),足認其等尚有彌補各告訴人、被
    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仁豪、
    林岳欣、許誌明、壬○○、B○○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另衡酌被告黃○○猶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黃○○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打工工作、月入約
    20,000元至3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許仁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30,000
    元至50,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岳欣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買賣工作、月入約30,000
    元至4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誌明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月入約20
    ,000元至3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入約40
    ,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被告B○○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入約30,000元至
    5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岳欣如附表四編號3、4、7、1
    3、14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各
    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
    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被告黃○○、許仁豪、許誌明、壬○○、B○○附表四「主文」
    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林岳欣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四編號
    4、7、13、14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壬○○依被告黃○○之指示提款後,旋即轉交款項與被告
    黃○○收執,其每次轉交款項可獲取報酬500元乙情,業據被
    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85
    頁),是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5、6、14至16所示時、地提
    款後,轉交款項與被告黃○○共2次,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000
    元,雖未扣案,然此屬被告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指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
    誌明、壬○○、B○○、王祐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
    ;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提供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依被告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款,並轉交詐欺贓款,業已取得報酬,則被告黃○○
    、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B○○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
    、壬○○、B○○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已全數轉交被告黃○○,業
    經認定於前,自難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壬○○、
    B○○就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黃○○、許仁豪、林岳欣
    、許誌明、壬○○、B○○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被告黃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被告黃○○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前揭帳戶帳號後,以附表一編號1、10、11、16「詐
    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
    、10、11、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0、11、16「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
    岳欣、許誌明、B○○如附表一編號1、10、11、16「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黃○○即指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
    許誌明、B○○各提領其等持用帳戶之款項,被告許仁豪、林
    岳欣、許誌明、B○○因而由原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各
    自與被告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仁豪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
    戊○○、編號1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被告林岳欣提領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午○○遭詐欺款項、被告許誌明提領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宙○○遭詐欺款項,被告許仁豪、林
    岳欣、許誌明取得上開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黃○○,藉此隱匿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
    、B○○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10、11、16「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0、1
    1、16「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10、11、16「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被告許仁
    豪、林岳欣、許誌明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0、11、16所示
    之時間,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1、10、11、16所示款項轉交
    與被告黃○○,惟附表一編號1、10、11、16「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將各該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10、11、16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而非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
    誌明提供之帳戶,業經認定於前,自難認被告許仁豪、林岳
    欣、許誌明此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
    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許
    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中取款之車手,被告B○○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五「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被告黃○○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被告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前揭帳戶帳號後,以附表五「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至如附表五「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B○○提供如附表五「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被告黃○○即指示被告B○○提領其持用帳戶之
    款項,被告B○○即由原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被告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
    告黃○○,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
    、B○○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B○○被訴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01號、第154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於112年2月7日、11
    2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152頁、第
    161至173頁;本院111金訴1711卷二第155頁),被告黃○○、
    B○○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核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黃○○、B○○本案被訴附表五部分,
    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中取款之車手,由被告許仁豪、B○
    ○於110年7月19日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被告黃○○,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嗣被告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帳號
    後,以附表一編號2、18「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編號18所示告
    訴人寅○○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8「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
    告許仁豪、B○○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8「第二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後,被告黃○○即指示被告許仁豪、B○○各提領其等持
    用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許仁豪提領503,000元、450,000元、
    400,000元、被告B○○提領300,000元交付與被告黃○○,藉此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
    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
    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
    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
    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
    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
    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
    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
    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編號18所示告訴人寅○○受騙後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18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
    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18「轉匯金額」欄
    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18「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
    戶,並由被告許仁豪、許誌明、B○○、王祐翰於附表二編號2
    、18「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二編號2、18「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被訴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受騙後將款項匯至
    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①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21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
    編號2③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由王祐翰於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2③「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2③「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黃○○;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
    人寅○○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340,000元轉匯至附表一
    編號18④「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王祐翰於附表二編號18④「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
    18④「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黃○○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
    110年度偵字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提起公訴,
    並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金訴1631卷
    一第37至46頁;本院111金訴1631卷二第151頁),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虛偽事由,對附表一編號2、18所示告訴
    人A○○、寅○○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2、18「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分別轉匯
    至被告許仁豪、許誌明、B○○、王祐翰提供之「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復由同案被告許仁豪、許誌明、B○○、王祐
    翰分別提款後轉交與被告黃○○,業如前述,惟被告黃○○就同
    一告訴人向前案王祐翰收取之詐欺贓款,與本案向被告許仁
    豪、B○○收取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黃○○所為上揭行為難以分割,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前案與本案所涉附表一編
    號2、18之犯罪事實部分,核屬同一案件,執此,本案檢察
    官執前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6日天○○增賢111偵2
    4863字第111910366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
    院111審金訴173卷第5頁),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
    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未在起訴範圍 1  1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59分許 2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13時11分許 400,000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2 2、2-1 告訴人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A○○,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1分許  630,01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 ②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400,000元 ②400,000元 ③30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③B○○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  ①②,應予 補充)  許誌明     110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 1,0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1日 ③110年7月21日15時許 ④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380,111元 ②380,015元 ③384,8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③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3    3、3-1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 13時11分許     3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19日 ②110年7月19日14時34分許  (起訴書漏載  ①、贅載110  年7月19日13  時11分34秒  ,應予補充  更正)  ①300,000元 ②3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贅載44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①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 ①、贅載王 祐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 285,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 288,000元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4  4、4-1 告訴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21分許       28,000元  楊晟宥(原名楊士廷)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8分43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壬○○     110年7月23日9時56分許 16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52秒,應予更正) 300,000元 (起訴書誤載197,000元,應予更正) 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5  5、5-1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需繳納繳納稅金始可領取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7月2   0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10時29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8分43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7月20日11時許 3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0時58分35秒,應予更正) 1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6  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36分許 29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10年7月20日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7月2   0日12時8分許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400,000元 ②1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7  7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44分許 85,72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 315,000元 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8  8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3時許前某時,刊登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 日12時43分許  15,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 日12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44秒,應予更正) 31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0元,應予更正)   林岳欣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林岳欣     110年7月20日14時1分許 10,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110年7月20日15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34,000元,應予更正)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9  9 被害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3時許 15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1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4,800元,應予更正)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0  10、 10-1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   2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 日15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10年7月21日14時59分許,應予更正)  23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111元,應予更正)      王祐翰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7月21日14時52分許 17,000元  110年7月21 日 380,111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15元,應予更正)  B○○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  1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14時27分許 15,88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 380,111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15元,應予更正)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B○○ 12  12 告訴人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玄○○,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2分許 30,000元 劉炳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 123,000元 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3  13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17分許 2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 220,000元 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4 14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子○○,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  67,717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4時59分17秒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2日12時44分32秒,應予更正) 380,111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0元,應予更正)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入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B○○     110年7月22日12時38分許  10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12時44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 ①180,000元 ②100,000元 ①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54分許 5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5  15 告訴人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 4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6  16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網站聯繫午○○,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13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3時16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3時33分許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23日10時8分32秒,應予更正) 382,000元 (起訴書贅載300,000元,應予更正)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贅載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7  17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9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9時59分許 ①50,000元 ②38,7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7月2   3日11時23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更正) ①300,000元 ②4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更正)  ①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 載①,應予補充更正)  18 18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透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11分許 1,496,014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1時23分16秒 ②110年7月23日11時23分57秒 ③110年7月23日11時24分32秒 ④110年7月23日11時26分7秒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10秒,應予補充更正) ①450,000元 ②450,000元 ③450,000元 ④340,000元 (起訴書漏載 ①③④,贅 400,000元, 應予補充更正) ①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③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④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應予補充更正) B○○ 19  19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35分許 60,0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1時24分33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00元,應予更正) 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許仁豪 20  20 告訴人 陳李珍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李珍,假冒國中同學,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陳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 427,500元 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10秒 ②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52秒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1時26分8秒,應予補充更正) ①400,000元 ②197,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34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①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林岳欣 21  2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 360,000元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22  2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22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許 1,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42分,應予更正) 36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23  24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②110年7月26日10時19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楊晟宥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晟宥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起訴書贅載 110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80,000元 (起訴書贅載14 0,000元,應予更正) 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4  25 告訴人 未○○ 告訴人於110年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可代操期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7分許 90,000元 楊晟宥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 140,000元 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宙○○ 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3時57分22秒,應予更正) 44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王祐翰 (起訴書誤載為許誌明,應予更正) 2 告訴人 A○○ ①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 ②110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440,000元 ②400,000元 ③30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桃園市○○區○○路0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0號 ③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王祐翰 ②許誌明 ③B○○ (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    ①110年7月21日 ②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起訴書 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380,000元 ②503,000元 ③805,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號 ③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①B○○ ②許仁豪 ③王祐翰 (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 3 告訴人 卯○○ ①110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110年7月19日15時許 ③110年7月19日15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34秒,應予更正)   ①30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③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④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40,000元,應予更正)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起訴書誤載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 ①B○○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林岳欣 ③林岳欣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110年7月23日12時53分許 288,000元 桃園市○○區縣○路000號 B○○  4 告訴人 宇○○ 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28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壬○○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 5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林岳欣 5 被害人 甲○○ 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28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 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壬○○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8秒,應予更正) 1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王祐翰 (起訴書誤載為壬○○,應予更正) 6 告訴人 辛○○ ①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400,000元 ②1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壬○○ ②王祐翰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7 告訴人 辰○○ 110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 3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林岳欣 8 告訴人 癸○○ 110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林岳欣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20日15時4分59秒,應予更正) 170,000元 (起訴書贅載23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王祐翰 9 告訴人 酉○○ 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11秒,應予更正) 17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5,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王祐翰 10 被害人 戊○○ 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 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王祐翰 (起訴書誤載為B○○,應予更正)    110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45秒,應予更正) 3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3,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 B○○ (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豪,應予更正) 11 告訴人 庚○○ 110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45秒,應予更正)  3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3,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 B○○ (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豪,應予更正) 12 告訴人 玄○○ 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許 50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許仁豪 13 告訴人 戌○○ 110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林岳欣 14 告訴人 子○○ 110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8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B○○ (起訴書誤載為林岳欣,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22日15時14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 ①400,000元 ②48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①林岳欣 ②壬○○    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 4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壬○○ 15 告訴人 地○○ 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 4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壬○○ 16 告訴人 午○○ 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3秒,應予更正) 480,000元 (起訴書贅載50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贅載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應予更正) 壬○○ (起訴書贅載林岳欣,應予更正) 17 告訴人 丑○○ ①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1時31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①500,000元 ②4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①林岳欣 ②B○○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18 告訴人 寅○○ ①110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1時39分許 ③110年7月23日11時36分許 ④110年7月23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53秒,應予補充更正) ①450,000元 ②450,000元 ③400,000元 ④34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40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③桃園市○○區○○路0000號 ④桃園市○○區○○路0000號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桃園市○○區○○路00號,應予補充更正) ①B○○ ②許仁豪 ③王祐翰 ④王祐翰 (起訴書漏載①③④,應予補充更正) 19 告訴人 亥○○ 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1時31分27秒,應予更正) 4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 許仁豪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20 告訴人 陳李珍 ①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4時51分6秒,應予更正) ①400,000元 ②50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340,000元,應予更正) ①桃園市○○區○○路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 ①許仁豪 ②林岳欣 (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 21 告訴人 丙○○ 110年7月23日12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8分許,應予更正) 3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區000號,應予更正) B○○ 22 告訴人 乙○○ 110年7月23日12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53分,應予更正) 36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縣○路000號,應予更正) B○○ 23 告訴人 巳○○ 110年7月26日13時33分許 3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許誌明 24 告訴人 未○○ 110年7月26日13時33分許 3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許誌明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 ⒊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3頁)。 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8902卷第17頁反面、第203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 ⒊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3頁)。 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8902卷第17頁反面、第203頁)。 ⒌許誌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1頁)。 ⒍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0頁;111偵24863卷第204頁)。 ⒎B○○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⒏B○○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 ⒐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5900卷第79頁)。 ⒑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5901卷第26至27反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第45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至86頁)。 ⒋B○○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第36頁)。 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9頁)。 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7頁、第49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 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 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863卷第209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2卷第33頁至第39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7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 ⒌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65頁)。 ⒍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59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2卷第41至43頁)。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7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 ⒌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65頁)。 ⒍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59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33至34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 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9頁)。 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29至31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9頁)。 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⒌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5頁)。 ⒍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0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酉○○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07至108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5頁)。 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26至27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5頁)。 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0頁反面)。 ⒌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⒍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反面)。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反面)。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劉炳宏第一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8頁)。 ⒊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9頁)。 ⒋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39頁至第40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8頁)。 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0頁)。 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反面)。 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0頁)。 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⒎壬○○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⒏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反面)。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地○○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27頁至第128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反面)。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30至136頁)。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8頁)。 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 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反面)。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 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 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⒌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⒍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35至37頁)。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 ⒌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30頁)。 ⒍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⒎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6頁)。 ⒏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1頁反面)。 ⒐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3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亥○○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39至40頁)。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 ⒊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30頁)。 ⒋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李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 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 ⒊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30頁)。 ⒋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 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52至165頁)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5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反面)。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57頁至第157頁反面)。 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5頁)。 ⒊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 ⒋B○○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反面)。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0969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⒉楊晟宥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1頁)。 ⒊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3頁)。 ⒋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1頁;111偵24863卷)。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969卷第15至17頁)。 ⒉楊晟宥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1頁)。 ⒊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3頁)。 ⒋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1頁;111偵24863卷第204頁反面)。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宙○○遭詐欺部分 黃○○ 許誌明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誌明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遭詐欺部分 許仁豪 B○○ 黃○○ 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公訴不受理。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B○○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宇○○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 黃○○ 壬○○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黃○○ 壬○○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酉○○遭詐欺部分 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黃○○ B○○ 許仁豪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仁豪無罪。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黃○○ 許仁豪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仁豪無罪。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玄○○遭詐欺部分 黃○○ 許仁豪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黃○○ 林岳欣 壬○○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地○○遭詐欺部分 黃○○ 壬○○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詐欺部分 黃○○ 壬○○ 林岳欣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岳欣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黃○○ B○○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許仁豪 黃○○ 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公訴不受理。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亥○○遭詐欺部分 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李珍遭詐欺部分 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黃○○ B○○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黃○○ B○○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黃○○ 許誌明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詐欺部分 黃○○ 許誌明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2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3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 42分,應予更正) 36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 B○○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53分,應予更正) 3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縣○路000號,應予更正) B○○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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