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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立偉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43、60795、61191、61450、61614、6225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0、7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智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油壓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3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王子瑜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徒手竊取機臺內王子瑜所有不詳金額之零錢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5月14日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于秉立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于秉立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65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11年5月14日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賴品豪所管領娃娃機臺(共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竊取機臺內賴品豪所有之現金共約5千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丁立偉與黃韋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8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先由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謝孟里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共同竊取機臺內謝孟里所有之現金約8千元得手,繼之於同日9時許,由丁立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徐姿雅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接續共同竊取機臺內徐姿雅所有不詳金額之零錢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黃韋智即均分贓款花用。

三、丁立偉、黃韋智與甘智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8時3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擇定不同之娃娃機臺,由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及由丁立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取機臺內吳瑞龍所管領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上開外套1件分歸黃韋智,現金部分則由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四、丁立偉與甘智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7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維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6個(價值共計9千8百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6盒公仔以4千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得款由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㈡於111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盧建呈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盧建呈所有之現金共2萬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㈢於111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王柏翔所管領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王柏翔管領之現金共8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㈣於111年8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于衡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取機臺內于衡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㈤於111年7月10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由甘智鐘在店門口把風,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游順鈞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取機臺內游順鈞所有之現金共5千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㈥於111年7月29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夾娃娃機店,由甘智鐘在旁把風,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劉欽正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取機臺內劉欽正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㈦於111年7月29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劉文軒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0隻(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五、嗣王子瑜、于秉立、賴品豪、謝孟里、吳瑞龍、張維倫、盧建呈、王柏翔、于衡、游順鈞、劉欽正、劉文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8月24日13時許,前往甘智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01號房租屋處,經丁立偉、甘智鐘同意搜索,而扣得丁立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油壓剪1支。

六、案經王子瑜、于秉立、賴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謝孟里、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瑞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盧建呈、游順鈞、劉欽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于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614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秉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614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614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34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證人即共犯甘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45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證人即共犯甘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19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犯罪事實四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衡、證人即共犯甘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犯罪事實四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犯罪事實四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第23至24、31頁);犯罪事實四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另關於犯罪事實四㈤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游順鈞遭竊之現金為5千元到6千元,數額未特定,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全部認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丁立偉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5千元,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二、三、四㈡至㈥部分,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可用以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四㈠、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二、四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此部分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丁立偉、黃韋智與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丁立偉與甘智鐘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㈦所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差僅2分鐘)實施,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㈣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謝孟里、被害人徐姿雅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夾娃娃機店內不同之娃娃機臺分別竊取個人財物,應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又就犯罪事實四㈡、㈥部分,被告丁立偉雖係於同一夾娃娃機店內行竊,且時間相隔非久,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丁立偉於為犯罪事實四㈥所示犯行後,隨即逃離現場,其後始再次返回該夾娃娃機店內而再為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則被告丁立偉既係於行竊得手離去現場後,經過約半小時始再次返回現場,並行竊在不同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顯見其行為確屬可分,犯意亦非單一,該2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丁立偉所犯上開12罪間、被告黃韋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丁立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其中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徒刑)。甲、乙執行刑與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立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丁立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丁立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丁立偉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丁立偉之罪責,故皆不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丁立偉有上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及被告黃韋智於109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丁立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韋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通訊行工作、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王子瑜於警詢中固指訴遭竊之金額為4萬元,然此業為被告丁立偉所否認,並稱竊得之金額未破千,公訴意旨亦僅認被告丁立偉竊得之金額為不詳,則此部分所犯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屬有困難,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9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立偉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2,65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5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立偉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孟里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失竊之金額為8千元(告訴人謝孟里指訴之金額高於8千元),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對此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而被害人徐姿雅所管領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究係失竊多少零錢,被害人徐姿雅並未曾親自對此加以指訴,公訴意旨亦僅認為係不詳金額,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010元,被告丁立偉、黃韋智並均自承贓款係均分,是可認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應僅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4,005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及甘智鐘共同竊得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黃韋智自承僅分得外套1件,被告丁立偉並自承贓款係均分,是可認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應僅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1千元、外套1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丁立偉與同案被告甘智鐘共同竊得之公仔6個,業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並由其2人各自分得2千元一節,已經同案被告甘智鐘供承在卷,是可認被告丁立偉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立偉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又就犯罪事實四㈡至㈥部分,被告丁立偉與同案被告甘智鐘共同竊得之2萬元、8千元、9千元、5千元、9千元,均屬犯罪所得,被告丁立偉並自承贓款均係均分,是可認被告丁立偉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萬元、4千元、4千5百元、2千5百元、4千5百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立偉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又就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告丁立偉與同案被告甘智鐘共同竊得之公仔10隻,屬犯罪所得,經被告丁立偉與同案被告甘智鐘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應認係被告丁立偉與甘智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丁立偉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㈨另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係被告丁立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丁立偉所有,或尚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丁立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四㈠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㈡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四㈢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㈣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四㈤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四㈥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㈦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隻,與甘智鐘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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