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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聖亞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宏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宜庭律師
被告
卉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崧華
被告
秀茂園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琨翔(起訴書誤載為曾焜翔,應予更正)
被告
曾莉卉
被告
林宥辰
被告
翁尚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 開律師
被告
高創副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被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被告
陳明秀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2號、112年度偵字第5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琨翔共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聖亞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卉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秀茂園藝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林華偉」署名合計700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聖亞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亞公司)之代表人、丙○○為卉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卉昌公司)之代表人、辛○○與曾琨翔分別為秀茂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秀茂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人;乙○○係丙○○之子,亦為卉昌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揭人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己○○得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委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下稱新北市採購處)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代辦「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段○○○○○○○○0○000區0○○○○○○○○號:0000000-0,下稱105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係採最低標複數決標,認有獲利空間,遂有意承作該採購案,然因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己○○為使獲利達最大化,亟欲取得複數轄區,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丙○○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卉昌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丙○○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己○○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己○○遂分別製作聖亞公司及卉昌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並以聖亞公司名義投標105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4區即二重疏洪道南區、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該採購案之第3區即二重疏洪道北區,復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9時10分截止投標前,將前述投標文件資料送達新北市採購處,致本件採購案之開標人員於同(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採購處辦理開標作業時,誤認丙○○有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判定聖亞公司與卉昌公司均為合格之廠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47萬800元、588萬9,840元,決標105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4品項(即第4區:二重疏洪道南區)及第3品項(即第3區:二重疏洪道北區)予聖亞公司、卉昌公司,使該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己○○得知新北市水利局委請新北市採購處於107年10月8日代辦「108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段○○○○○○0○000區0○○○○○○○○號:0000000-0,下稱108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係採最低標複數決標,認有獲利空間,遂有意承作該採購案,然因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己○○為使獲利達最大化,亟欲取得複數轄區,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分別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丙○○借用卉昌公司及曾琨翔及辛○○借用秀茂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丙○○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曾琨翔及辛○○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各容許己○○以卉昌公司、秀茂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己○○遂分別製作聖亞公司、卉昌公司及秀茂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並以聖亞公司名義投標108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六區即大漢溪左岸及三鶯堤防、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該採購案之第二區即淡水河左岸(蘆洲段及三重段)、以秀茂公司名義投標該採購案之第三區即二重疏洪道北區,復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投標前,將前述投標文件資料送達新北市採購處,致本件採購案之開標人員於同(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採購處辦理開標作業時,誤認丙○○、辛○○及曾琨翔分別有以卉昌公司、秀茂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判定聖亞公司、卉昌公司與秀茂公司均為合格之廠商,分別以608萬元、529萬元、480萬元,決標108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5品項(即第六區:大漢溪左岸及三鶯堤防)、第1品項(即第二區:淡水河左岸〔蘆洲段及三重段〕)及第2品項(即第三區:二重疏洪道北區)予聖亞公司、卉昌公司、秀茂公司,使該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己○○得知新北市水利局委請新北市採購處於108年11月6日代辦「109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段○○○○○○0○000區0○○○○○○○○號:0000000-0,下稱109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係採最低標複數決標,認有獲利空間,遂有意承作該採購案,然因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己○○為使獲利達最大化,亟欲取得複數轄區,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丙○○借用卉昌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丙○○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己○○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己○○遂分別製作聖亞公司及卉昌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並以聖亞公司名義投標109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6區即大漢溪左岸及三鶯堤防、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該採購案之第3區即二重疏洪道北區,復於108年12月3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前,將前述投標文件資料送達新北市採購處,致本件採購案之開標人員於同(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採購處辦理開標作業時,誤認丙○○有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判定聖亞公司與卉昌公司均為合格之廠商,嗣聖亞公司因非為第5品項(即第6區:大漢溪左岸及三鶯堤防)之最低標廠商而未得標,惟新北市採購處仍以435萬元,決標109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2品項(即第3區:二重疏洪道北區)予卉昌公司,使該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㈣己○○得知新北市水利局委請新北市採購處於109年10月16日代辦「110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段○○○○○○○○000區○○○○○○○○○號:0000000-0,下稱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係採最低標複數決標,認有獲利空間,遂有意承作該採購案,然因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己○○為使獲利達最大化,亟欲取得複數轄區,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丙○○借用卉昌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丙○○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己○○以卉昌公司之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己○○遂分別製作聖亞公司及卉昌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並以聖亞公司名義投標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3區即二重疏洪道北區與第6區即大漢溪左岸及三鶯堤防,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該採購案之第2區即淡水河左岸(蘆洲段及三重段)與第4區即二重疏洪道南區,復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前,將前述投標文件資料送達新北市採購處,致本件採購案之開標人員於同(1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採購處辦理開標作業時,誤認丙○○有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判定聖亞公司與卉昌公司均為合格之廠商,分別以422萬元,決標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5品項(即第6區:大漢溪左岸及三鶯堤防)及第3品項(即第4區:二重疏洪道南區)予聖亞公司、卉昌公司,使該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㈤己○○得知新北市水利局委請新北市採購處於110年10月6日代辦「111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段○○○○○○0○000區0○○○○○○○○號:0000000-0,下稱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係採最低標複數決標,認有獲利空間,遂有意承作該採購案,然因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己○○為使獲利達最大化,亟欲取得複數轄區,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丙○○借用卉昌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丙○○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己○○以卉昌公司之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己○○遂分別製作聖亞公司及卉昌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並以聖亞公司名義投標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第2區即淡水河左岸(蘆洲段及三重段)、第6區即大漢溪左岸及三鶯堤防,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該採購案之第3區即二重疏洪道北區、第4區即二重疏洪道南區,復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20分截止投標前,將前述投標文件資料送達新北市採購處,致本件採購案之開標人員於同(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採購處辦理開標作業時,誤認丙○○有以卉昌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判定聖亞公司與卉昌公司均為合格之廠商,分別以529萬元、401萬4,802元,決標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5品項(即第6區:大漢溪左岸及三鶯堤防)及第3品項(即第4區:二重疏洪道南區)予聖亞公司、卉昌公司,使該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㈥丙○○及乙○○於卉昌公司承作新北市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新北市高管處)所辦理之「110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段○○○○0○○○○○段0○○○○○○○○號:0000000-0,下稱110年基隆河汐止段採購案)自109年12月16日起,迄110年11月30日止之履約期間,明知該採購案之履約施作人員應於出勤當日,覈實在「清潔人員每日到勤簽到簿」(下稱「到勤簽到簿」)上簽到退,且該簽到簿係供新北市高管處確認卉昌公司之履約狀況,用以核對該公司估驗計價資料中有關環境清潔工作費用之正確性,丙○○明知卉昌公司員工林華偉未曾赴基隆河瑞芳段瑞慶橋下高灘地區域執行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係經新北市瑞芳區上天里里長林瑞明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里成年里民,至前揭區域執行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丙○○為省去請該里民於每日進行簽到之程序,並為順利領取採購契約價金,詎丙○○、乙○○竟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16日起迄至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350日),未經林華偉之同意或授權,由丙○○指示乙○○擅自按日在業務上所掌之基隆河瑞芳段「到勤簽到簿」上之「簽到時間」欄及「簽退時間」欄偽簽到退勤時間,且在「簽到」欄及「簽退」欄偽簽「林華偉」之署名合計700枚(計算式:每日「簽到」欄及「簽退」欄共2枚×350日=700枚),再按月彙整前揭到勤簽到簿等估驗計價資料,向新北市高管處請領契約價金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新北市高管處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華偉本人。

二、丁○○自106年4月20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約僱人員迄今、戊○○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該局聘用人員迄今、甲○○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該局約僱人員迄今、庚○○自109年3月24日起擔任該局約僱人員迄今,其等4人均任職於該局水利工程養護科,負責河川、區域排水、指定市區排水之設施操作及修繕工程、植栽綠化工程設置及維護、市管水利建造物檢查等業務,皆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4人均明知109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110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工作採購案、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等採購案件之招標作業期間,因鑑於該市幅員遼闊,且中央管河川-淡水河水系及磺溪,流經該市轄眾多行政區,又分屬都市型、山郊型及濱海型等,考量單一廠商履約能力及新北市水利局執行履約管理等因素,避免同一廠商得標無足夠機具、人力得以分配,故前揭3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均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聖亞公司代表人己○○為使其獲利達最大化,亟欲取得複數轄區,遂與卉昌公司代表人丙○○謀議,除以其所經營之聖亞公司名義先後投標前揭3採購案外,另由本無投標意願之丙○○以卉昌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使前揭3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等4人竟未為適法處置,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負責辦理109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簽訂底價、簽辦決標、發包作業及轄區履約管理、巡查、查驗等業務;丁○○負責辦理109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於簽約後之資料彙整、請款事宜及轄區履約管理、巡查、查驗等業務;戊○○則負責上開採購案之轄區履約管理、巡查及查驗等業務,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復明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亦明知己○○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投標109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並於卉昌公司得標該採購案第3區分案後,實際由己○○所經營之聖亞公司進行履約等事實,詎丁○○、戊○○及甲○○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7日起之履約期間,未依前揭法令規定,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或為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改正措施,容任己○○持續以卉昌公司名義進行履約,而戊○○於收到己○○以卉昌公司名義函報之估驗資料後,明知卉昌公司非實際履約廠商,竟仍於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109年2月21日等日期,在職務上所掌「查驗紀錄」公文書之承包廠商欄位中,登載「卉昌企業有限公司」等不實內容,並在主辦單位欄位簽名後,交由受長官指派之甲○○等主驗人,在主驗人欄位簽名,以供丁○○、戊○○作為後續辦理分期付款之佐證資料。嗣丁○○、戊○○於收到己○○以卉昌公司名義函報之估驗款統一發票後,又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之109年5月19日等日期,製作黏貼憑證用紙、簽請撥付估驗款便簽(下稱撥付款便簽)、請款核銷自主檢查表(下稱請款核銷自檢表)、分批付款表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等之職名章,交由當期主驗人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位上蓋印職名章,用以表示驗收完成,併同檢附前揭內容不實之查驗紀錄,續行陳核長官而行使以完成核銷程序,致己○○得以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投標並進行履約,以此方式直接圖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合計20萬4,337元利益,足以損害新北市水利局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㈡丁○○負責辦理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簽辦採購需求、採購程序、契約管控、資料彙整及請款事宜等業務;戊○○、甲○○、庚○○等人則負責該採購案之轄區履約管理、請款事宜、巡查及查驗等業務。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三、押標金之其他規定:(四)2規定,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且丁○○至遲於109年11月13日(即該採購案之開標日至決標日間之日期),已明知己○○除以自身經營之聖亞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借用卉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情事,依前揭法令規定,即應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受託辦理招、決標作業程序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陳述意見,不應決標予卉昌公司,且應沒收卉昌公司之押標金50萬元,詎丁○○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000年00月00日出席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資格標開標作業時起,即未揭露己○○借用卉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復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該採購案之評分審查會議,製作評分審查會議紀錄並簽辦採購會議審查結果,又於同年00月00日出席該採購案之價格標開標及保留決標作業後,於同年12月3日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將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6區分案決標予聖亞公司、第4區分案決標予卉昌公司,致己○○除以自身經營之聖亞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第6區分案外,另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承攬該採購案之第4區分案,同時使己○○與卉昌公司獲得免為沒收押標金50萬元之不法利益。又丁○○、戊○○、甲○○及庚○○等4人,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復明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亦明知己○○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投標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並於卉昌公司得標該採購案第4區分案後,實際由己○○所經營之聖亞公司進行履約等事實,詎丁○○承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戊○○、甲○○及庚○○等人復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7日起之履約期間,未依前揭法令規定,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或為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改正措施,容任己○○持續以卉昌公司名義進行履約,而戊○○、甲○○於收到己○○以卉昌公司名義函報之估驗資料後,仍接續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110年1月22日等日期,在職務上所掌「查驗紀錄」公文書之承包廠商欄位中,登載「卉昌企業有限公司」等不實內容,並在主辦單位欄位簽名後,交由受長官指派之丁○○、庚○○等主驗人,在主驗人欄位簽名,供作丁○○、戊○○作為後續辦理分期付款之佐證資料。丁○○、戊○○於收到己○○以卉昌公司名義函報之估驗款統一發票後,又接續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110年5月13日等日期,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撥付款便簽、請款核銷自檢表、分批付款表、估驗計價管制表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並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等之職名章,交由丁○○、庚○○等當期主驗人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位上蓋印職名章後,檢附前揭內容不實之查驗紀錄,續行陳核長官而行使以完成核銷程序,致己○○得以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投標並進行履約,以此方式直接圖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合計21萬9,330元利益,足以損害新北市水利局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㈢丁○○負責辦理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簽辦採購需求、採購程序、契約管控、資料彙整及請款事宜等業務;戊○○則負責上開採購案之轄區履約管理、巡查及查驗等業務。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三、押標金之其他規定:(四)2規定,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且丁○○至遲於110年12月1日(即該採購案之開標日至決標日間之日期),已明知己○○除以自身經營之聖亞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借用卉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情事,依前揭法令規定,即應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受託辦理招、決標作業程序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陳述意見,不應決標予卉昌公司,且應沒收卉昌公司之押標金50萬元,詎丁○○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10年11月2日起,出席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資格標開標作業時起,即未揭露己○○借用卉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復於同月11日辦理該採購案之評分審查會議,制作評分審查會議紀錄並簽辦採購會議審查結果,又於000年00月00日出席該採購案之價格標開標及保留決標作業後,於同月26日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將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6區分案決標予聖亞公司、第4區分案決標予卉昌公司,致己○○除以自身經營之聖亞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第6區分案外,另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標得該採購案之第4區分案,同時使己○○與卉昌公司獲得免為沒收押標金50萬元之不法利益。又丁○○、戊○○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復明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亦明知己○○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投標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並於卉昌公司得標該採購案第4區分案後,實際由己○○所經營之聖亞公司進行履約等事實,詎丁○○承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戊○○復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日起之履約期間,未依前揭法令規定,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或為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改正措施,容任己○○持續以卉昌公司名義進行履約,而戊○○於收到己○○以卉昌公司名義函報之估驗資料後,仍於111年1月25日在職務上所掌「查驗紀錄」公文書之承包廠商欄位中,登載「卉昌企業有限公司」等不實內容,並在主辦單位欄位簽名後,交由受長官指派之主驗人在主驗人欄位簽名,以供丁○○作為後續辦理分期付款之佐證資料。丁○○於收到己○○以卉昌公司名義函報之估驗款發票後,又於111年4月14日,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撥付款便簽、請款核銷自檢表、分批付款表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在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交由當期不知情之主驗人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位上蓋印職名章後,檢附前揭內容不實之查驗紀錄,續行陳核長官而行使以完成核銷程序,致己○○得以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投標並進行履約,以此方式直接圖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合計1萬2,832元利益,足以損害新北市水利局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秀茂公司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之代表人為辛○○,惟該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已變更代表人為曾琨翔,是本判決當事人欄自應更正被告秀茂公司代表人為曾琨翔,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0至44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110廉查北48供述證據資料第1至10、44至46頁、偵42969卷一第105至110頁、他5117卷第22頁正反面)、丙○○(110廉查北48供述證據資料第49至55頁、偵42969卷一第135至140頁、110廉查北48調查報告證據資料第14至16頁)、辛○○(110廉查北48供述證據資料第109至111頁、他5117卷第25至26頁)、曾琨翔(110廉查北48供述證據資料第84至55頁、他5117卷第25至26頁、他5117卷第25至26頁)、乙○○(110廉查北48供述證據資料第123至126頁、偵42969卷一第113至118頁、他5117卷第25至26頁)、丁○○(111廉查北20移送書供述證據資料第1至7頁反面、偵42969卷二第98至99頁)、高創富(111廉查北20移送書供述證據資料第32至38頁、偵42969卷二第129至131頁)、甲○○(111廉查北20移送書供述證據資料第99至107頁、偵42969卷二第62至63頁反面)、庚○○(111廉查北20移送書供述證據資料第158至164頁、偵42969卷二第124至125頁)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7至258、455至456頁),且經證人林華偉(110廉查北48供述證據資料第153至155頁反面)、何吉宗(偵42969卷三第96至102頁)、楊文忠(偵42969卷三第12至17頁反面)、張志仲(偵42969卷三第2至6頁)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3所示書證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己○○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⒈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5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共5罪);被告辛○○、曾琨翔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各1罪);

⒉被告己○○係聖亞公司代表人,因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丙○○係卉昌公司代表人,因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辛○○、曾琨翔分別係秀茂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因事實欄一、㈡所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1罪),是聖亞公司(5罪)、卉昌公司(5罪)及秀茂公司(1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⒊核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⑵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準此,如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且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公務員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廠商,違反上開規定時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故意隱匿不予查報,致該廠商得以繼續違法履約,使該廠商仍可獲得財產利益,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丁○○、高創富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被告甲○○就事實欄

二、㈠至㈡所為;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於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起訴書第22頁),惟起訴書事實欄二、㈠至㈢業已敘及「…續行陳核以完成核銷程序」等情(起訴書第10、12、14頁),足認公訴人已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自應為起訴效力,且被告丁○○等4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均陳述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456頁),而刑法第216條規定之法定刑,則依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規定處斷,刑度亦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辛○○、曾琨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行間;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被告丁○○、高創富及甲○○等3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圖利犯行間;被告丁○○、高創富、甲○○及庚○○等4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圖利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各罪;被告丁○○、高創富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各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丁○○、高創富、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被告丁○○、高創富、甲○○及庚○○就事實欄二、㈡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被告丁○○、高創富就事實欄

二、㈢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均相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認是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向丙○○借用卉昌公司名義及向曾琨翔、辛○○借用秀茂公司名義,投標同一108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2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⑵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丁○○、高創富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庚○○就事實欄

二、㈡所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我認罪,沒有人給我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語(111廉查北20供述證據資料第5頁反面、第7頁、偵42969卷二第99頁);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時自白:我最早在108年12月4日以前,知悉己○○會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投標這個標案,當時我請己○○帶卉昌公司大小章來領招標結果通知書,我已經知道己○○有以卉昌公司名義來投標。我知道廠商不能借牌,不能決標給借牌的廠商。我沒有接受過己○○給的不正利益等語(111廉查北20供述證據資料第34、38頁),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時自白:戊○○109年間曾經告知我,卉昌公司事情也是找己○○,我會認識己○○,是109年時己○○過來繳交卉昌公司的履約保證金,當時戊○○介紹我認識,戊○○告知我卉昌公司的事情找己○○處理就可以,因為戊○○比較資深,我就聽他的。己○○1人用2家公司(聖亞公司、卉昌公司)名義投標應屬己○○借牌投標,我都依據戊○○告知我,卉昌公司的履約部分都找己○○處理等語(111廉查北20供述證據資料第102頁正反面),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我負責第6區時,發現第4區與第6區的人員有重複,我稍微問一下,就知道己○○同時承攬第4區與第6區標案。我看他們工作履約狀況、項目都達到我們的需求,所以我不想破壞現狀,如果我終止合約,要請別區的廠商支援,也許廠商不一定有這個意願,我自己的區就做不完,所以我沒有舉發。我知道110年第4區標案是卉昌公司得標,實際上110年第4區標案是由己○○履約等語(偵42969卷二第124頁反面),足認被告丁○○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戊○○、甲○○及庚○○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符合「自白」要件,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曾獲取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財物之問題,是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均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系爭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高創富及甲○○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共犯圖利罪,為己○○圖得不正利益20萬4,337元;被告丁○○、高創富、甲○○及庚○○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共犯圖利罪,為己○○圖得不正利益21萬9,330元,均已逾5萬元。又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圖利罪,為己○○圖得不正利益雖為1萬2,832元,惟同時使己○○與卉昌公司獲得免為沒收押標金50萬元之不法利益,兩者合計已逾5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均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丁○○、甲○○、高創富之辯護人辯稱:其等3人本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⑵卷查,被告丁○○、高創富、甲○○及庚○○等4人(下稱被告丁○○等4人)所為直接圖利犯行,使己○○得以卉昌公司名義違法投標履約,固值非難,然查,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4人本身因上開圖利行為而獲有利益。㈡且被告丁○○等4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㈢己○○以卉昌公司名義得標後,均依約派遺員工按時履行契約所定除草及清潔維護等工作,且經水利局驗收完成等情,有109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3區分案之第1、2次部分驗收紀錄(111廉查北20移送書非供述證據資料第165頁正反面)、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4區分案之第1、2次部分驗收紀錄(111廉查北20移送書非供述證據資料第335頁正反面)、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第4區分案之第1期估驗、核銷等資料(111廉查北20移送書非供述證據資料第368至37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己○○雖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投標,仍有足夠之機具、人力能如期履約完成工作並無違約紀錄,而新北市水利局依採購合約已獲取勞務提供之對價,並達成本案勞務採購之目的,並無致其他損害之發生(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意旨),是本件尚無卷附之水利工程養護科簽呈所預設「考量單一廠商履約能力及新北市水利局執行履約管理等因素,避免同一廠商得標無足夠機具、人力得以分配」情形甚明(111廉查北20移送書非供述證據資料第36頁正反面)。㈣又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之前的人這樣辦,我們也這樣辦,我當時想環境維護也不能沒有廠商,一旦有空窗期長官就會列管,堤防垃圾不處理也會被陳情,不能有空窗期,我想說有人來簽約履約有把事情做好就好,所以我沒有去舉發借牌投標等語(偵42969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應該沒有人簽辦過請上級機關核准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就我們承辦人而言,己○○都可以順利履約,所以我們也沒有想要去反映這件事情,我只求廠商能夠順利履約等語(偵42969卷二第136頁);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在實際執行面上,不管是否有借牌或誰是股東,在每個月查驗時,廠商有完成合約規定的標準就可以通過查驗請款等語(111廉查北20移送書供述證據資料第104頁),且被告甲○○僅參與事實欄二、㈠即附表1編號1、4所示查驗紀錄之主驗人及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人工作共2次及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查驗紀錄之主辦單位工作共2次(合計4次);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我看他們(聖亞公司)工作履約狀況、項目都有達到我們的需求,所以我不想破壞現狀,如果我去終止合約要請別區的廠商支援,也許廠商不一定有這個意願,自己的區就做不完等語(偵42969卷二第124頁反面),且被告庚○○僅參與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查驗紀錄之主驗人及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人工作合計3次等情。從而,被告丁○○等4人雖知悉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111廉查北20移送書非供述證據資料第48頁),惟其等4人均認己○○能如期履約完成工作,且達成本案勞務採購之目的,為避免本案環境無其他廠商維護而造成空窗期之情況下,而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或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等改正措施,被告丁○○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卉昌公司,故被告丁○○等4人犯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依上開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其等4人尚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前述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刑法第70條)。

㈤爰審酌被告己○○係聖亞公司代表人,為賺取標案利潤,非法借用卉昌公司及秀茂公司名義,投標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而被告丙○○係卉昌公司代表人,曾琨翔及辛○○則分別係秀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代表人,亦配合己○○所託,借用各該公司名義為投標之犯行,共同危害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又丙○○及其子乙○○共同在「到勤簽到簿」偽造簽到退時間及偽造「林華偉」署名而行使,足以損害新北市高管處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華偉;又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身為負責承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之簽辦決標、履約管理、查驗等業務之公務員,均知悉己○○違法借用卉昌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或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等改正措施,且製作不實公文書,陳核長官而行使以完成核銷程序,為己○○直接圖得上開不法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己○○、丙○○、辛○○、曾琨翔、乙○○、丁○○、戊○○、甲○○及庚○○等人犯後始終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均認為被告己○○能如期履約完工,為避免本案淡水河系環境維護無其他廠商承作而造成空窗期之動機,而被告甲○○僅參與事實欄二、㈠即附表1編號1、4所示查驗紀錄之主驗人及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人工作共2次及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查驗紀錄之主辦單位工作共2次(合計4次);被告庚○○僅參與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查驗紀錄之主驗人及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人工作合計3次,足見被告甲○○、庚○○參與本件犯行之次數不多,且被告己○○雖借用卉昌公司或秀茂公司名義投標,惟確能如期履約完工而無違約紀錄,且新北市水利局依採購合約已獲取勞務提供之對價,並達成本案勞務採購之目的,並無致其他損害之發生,暨被告己○○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現在經營卉昌公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琨翔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經營秀茂公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於卉昌公司服務,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於水利局擔任約僱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且被告丁○○之辯護人復以書狀陳明其父親罹患末期腎臟疾病,姪子翁○庭(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阿姨陳○貴(姓名年籍詳卷)因罹患卵巢癌治療中,丁○○日常均會協助照顧該3人,參酌丁○○定期捐款或實物捐贈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法人台灣早產兒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安德烈慈善協會」、「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單位及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棒壘球協會」志工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捐捐贈收據、志工服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1至530、535至553頁);被告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現於工程顧問公司服務,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身心障礙小孩需照顧,另一名小孩現就讀大學中,配偶目前無工作,並扶養父母,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1至631頁);被告甲○○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於水利局擔任約僱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462頁),及新北市水利局113年2月22日以新北水養字第1130307639號函覆本院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歷年考績及嘉獎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暨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己○○、丙○○、聖亞公司、卉昌公司、丁○○、戊○○、甲○○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相同之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己○○、丙○○、聖亞公司、卉昌公司、丁○○、戊○○、甲○○等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酌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6項、第7項、第9項至第1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查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丁○○等4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9項至第12項所示,以勵自新。

⒉查被告己○○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己○○分別於104年、107年、108年、109年及110年間,借用卉昌公司或秀茂公司名義,投標105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108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109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110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及111年度淡水河系環境維護採購案後,因而導致被告丙○○、曾琨翔、辛○○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復因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知悉上情不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或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等改正措施,因而導致被告丁○○等4人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等情,足認被告己○○於上開5個年度違反採購案投標須知:「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之規定而為本件之始作俑者,倘若被告己○○未有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則本件其他被告丙○○等人亦不致罹於刑典而需擔負本件罪刑,基於衡平刑事被告己○○與本件其他被告之立場,實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被告己○○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尚難准許。

㈧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1年)執行之。

四、沒收:

㈠被告丙○○、乙○○共同在「到勤簽到簿」上偽造「林華偉」之署名合計700枚(計算式:每日「簽到」欄及「簽退」欄共2枚×350日=70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丙○○、乙○○共同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即「到勤簽到簿」,及被告丁○○等4人共同登載不實內容之「黏貼憑證用紙」、「撥付款便簽」、「請款核銷自檢表」、「分批付款表」等公文書,均經行使而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戊○○、甲○○及庚○○等4人雖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等4人曾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自無庸沒收或追徵其等4人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1 事實欄二、㈠所示 丁○○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二、㈡所示 丁○○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二、㈢所示 丁○○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