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力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加入少年李○○(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非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69、2295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173號、第1676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3、274號判處罪刑,經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部分撤銷改判並確定)。嗣丁○○與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不知情之壬○○佯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後,再由李○○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丁○○,由丁○○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李○○,由李○○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逕予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6、3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84號卷第5至7頁、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至9、39至40、43至44頁、審金訴字卷第80頁、金訴字卷第225、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0至12、15、16至17、19至20、21頁及背面、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偵字第7984號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84號卷第8至9頁背面、48至50、67頁、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9、15、26、27、28至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3、133、2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壬○○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以遂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35頁),而本案共犯即少年李○○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李○○調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0頁),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雖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然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本案行為時不知道李○○之實際年齡,他看起來大概18、19歲,滿成熟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2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字卷第80頁、金訴字卷第225、315至316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分別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18至31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所載(見金訴字卷第255至274、331至335頁),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數罪案件並未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26日、27日在五股提領款項的報酬是每日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這2日我共拿到6,000元;至於110年9月19日、20日我在蘆洲提領款項,李○○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18頁),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李○○,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上開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列匯入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李○○交付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李○○,由李○○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逕予更正及補充如上及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接到自稱PLAYBOY的官網客服人員電話,該假冒客服人員表示因為我的資料有洩露出去,導致我從普通會員變成VIP會員,需要付8,000元,我跟該假冒客服人員說要取消,後來接到國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當時客服小姐先是詢問我有哪家銀行、帳號分別是多少並說要核對帳號,查詢消費的訂單是在哪扣款,才能還款給我,於是我把永豐、台新、國泰、兆豐的帳號都告訴她,到了晚上22時,她跟我說會有錢匯入戶頭,要我轉帳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就按照她的方式,用永豐、國泰、兆豐銀行帳戶把錢匯到該郵局帳戶,我沒有損失金額,都是犯嫌匯入我戶頭的等語(見偵字第7984號卷第26頁及背面);又告訴人壬○○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告訴人壬○○上開永豐、國泰、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一情,此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84號卷第48至50、6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3、133、219頁),是告訴人壬○○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既非告訴人壬○○遭詐欺取財之財物,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自稱為「臺灣善牧基金會」,因告訴人丙○○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李○○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由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許、4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與李○○,由李○○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逕予更正及補充如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蘇政育、少年李○○、「Z」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1時7分許,假冒臺灣善牧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丙○○佯稱:因其前於該會之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將額外扣款,且其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少年李○○、「Z」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丁○○,丁○○則依蘇政育指示,持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李○○轉交蘇政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69、2295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173號、第1676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3、274號判處罪刑,經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部分撤銷改判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55至274、331至335頁)。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本案)及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案),並由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26日(本案)、同年月27日至28日(前案)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與李○○,再由李○○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丙○○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論告意旨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時間及匯款帳號,與被告所涉提領匯款之時間、地點均各迥異,自非同一事實,認本案無重複起訴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乙○○ 於109年9月26日某時,假冒某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因乙○○每月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26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26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0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0年9月26日20時許提領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ATM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辛○○ 於110年9月26日19時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辛○○先前購買之物品誤植數量,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刷卡訂單等語。 110年9月26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⑷110年9月26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0年9月26日20時45分許提領9,0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ATM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甲○○ 於110年9月26日18時45分許,假冒某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甲○○每月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26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10年9月26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985元。 ⑵110年9月27日0時1分許匯款4萬8,048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26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 ⑵110年9月26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⑶110年9月26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0年9月26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⑸110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0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⑺110年9月27日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0年9月27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0年9月27日0時6分許提領8,000元。 同上址 4 戊○○ 於110年9月26日20時49分許,假冒某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戊○○先前單筆捐款誤設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26日20時52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己○○ 於110年9月19日20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己○○之前網路購物消費時操作錯誤而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納會員費,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等語。 ⑴110年9月19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0年9月20日0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壬○○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2時22分許轉匯2萬9,985元。 ⑵110年9月20日0時10分許轉匯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0年9月19日2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OK超商ATM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0年9月19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0年9月20日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壬○○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3時47分許轉匯99,00元。 ⑵110年9月19日23時48分許轉匯99,00元。 ⑶110年9月19日23時49分許轉匯99,00元。 ⑷110年9月20日0時17分許轉匯99,00元。 ⑸110年9月20日0時18分許轉匯99,00元。 ⑶110年9月19日2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ATM ⑷110年9月19日2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盛銀行蘆洲分行ATM ⑸110年9月19日2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0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ATM 110年9月19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壬○○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2時34分許轉匯9,985元。 ⑵110年9月19日22時35分許轉匯9,985元。 ⑶110年9月19日22時39分轉匯9,900元。 ⑺110年9月20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0年9月20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成功國小旁ATM ⑴110年9月19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2,989元。 ⑵110年9月19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⑶110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⑼110年9月20日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ATM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壬○○ 因壬○○遭誤設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壬○○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2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⑵110年9月19日22時35分許匯款9,985元。 ⑶110年9月19日22時39分匯款9,9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0年9月19日2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0年9月19日2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0年9月19日2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0年9月19日2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0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0年9月20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0年9月20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 ⑼110年9月20日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壬○○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0年9月20日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壬○○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3時47分許匯款9,900元。 ⑵110年9月19日23時48分許匯款9,900元。 ⑶110年9月19日23時49分許匯款9,900元。 ⑷110年9月20日0時17分許匯款9,900元。 ⑸110年9月20日0時18分許匯款9,900元。 附表四: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①110年9月27日0時2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0時47分許 ③110年9月27日1時8分許 ①2萬3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9元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聲行) ①110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 ③110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 ④110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8時6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18時7分許 ③110年9月28日18時8分許 ④110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 ⑤110年9月28日18時31分許 ⑥110年9月28日18時58分許 ⑦110年9月28日18時59分許 ⑧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7000元 ⑧5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一信之自動櫃員機 ⑤同上 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⑦同上 ⑧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