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揚律師(終止委任)
- 被告
- 林貴美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貴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明明知其母黃林月於民國96年1月28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係法定繼承人所共有,不得任意動用、處分,竟未經黃林月之其他繼承人黃秀妍、黃淑珍、黃秀麗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2月1日持黃林月之印鑑章及其生前所有之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以黃林月之名義偽填取款單,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管領帳戶之正確性。
㈡於96年2月26日持黃林月之印鑑章及上開郵局帳戶存簿,以黃林月之名義偽填取款單,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提轉623,000元為黃士明之定期存款(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管領帳戶之正確性。
二、黃士明及其斯時之配偶林貴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6日,待黃林月永和永貞郵局定存單到期後,先由黃士明填寫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偽蓋其父黃唐俤、黃秀妍(原名黃綉華)、黃淑珍、黃秀麗等其他繼承人之印章,再由林貴美擔任保證人,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轉匯1,320,646元至黃士明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足生損害於黃唐俤、黃秀妍、黃淑珍、黃秀麗及郵局管領帳戶之正確性。
三、黃士明於102年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秀麗之同意或授權,偽簽黃秀麗之中文簽名於富邦產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500第13CH0000000)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同意自動續約之欄位,再將受益人記載為黃士明自己,持以向富邦產險行使之,並於103、104年間利用上開自動續約條款以不簽名之方式辦理續約(保單號碼:0500第14CH00000000、0500第15CH00000000),足生損害於黃秀麗及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貴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1月25日間,未經黃秀麗之同意或授權,偽簽黃秀麗之中文簽名於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安泰人壽後併入富邦人壽,原單號:53F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再將受益人記載為黃士明,持以向安泰人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麗及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11月27日間,未經黃淑珍之同意或授權,偽簽黃淑珍之中文簽名於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安泰人壽後併入富邦人壽,原單號:53F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再將受益人記載為黃士明,持以向安泰人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珍及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黃士明、林貴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士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貴美就附表編號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士明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盜用黃林月印章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及附表編號4部分偽造黃秀麗署押之行為;被告林貴美就附表編號5至6部分分別偽造黃秀麗、黃淑珍署押之行為;被告黃士明、林貴美就附表編號3部分盜用黃唐俤、黃秀妍、黃淑珍、黃秀麗印章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黃士明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林貴美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偽造他人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並以他人名義提領款項或交付保險要保書,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黃秀妍、黃秀麗、黃淑珍達成和解,並均表示不再追訴,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見訴字卷第239頁),並參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黃士明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林貴美就附表編號5至6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經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全數和解並經撤回告訴,且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命其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均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行使偽造之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等物,固分別係被告2人向郵局或保險公司提示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林貴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該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而盜領者未經存款戶同意,向銀行辦理提款,就該銀行而言,盜領者即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盜領者未獲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之授權提款,然債務人即銀行對盜領者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銀行於此情形下,即無任何財產損失,此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存款戶而不包括銀行,而刑法第339條之2所指之自動付款設備均為銀行所設置,並無自然人設置之情形,如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包括銀行,則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告訴乃論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所以依該親屬間告訴乃論規定之規範意旨,亦應認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包括銀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提領、轉存定存、轉匯款項部分,其直接被害人均為存款存戶黃林月之全體繼承人,應予敘明。
㈣經查,被告2人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秀妍、黃淑珍、黃秀麗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9頁),又被告黃士明與黃秀妍、黃淑珍、黃秀麗均為旁系血親二等親,被告林貴美於本案犯罪時為被告黃士明之配偶等情,有渠等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妍、黃秀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人黃唐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林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儲匯處(經辦局)112年10月2日答復聯、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戶籍謄本、黃林月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53F0000000、53F0000000)、告訴人黃淑珍護照出入境簽章影本、富邦產險個人健康暨傷害險保險單影本(保單號碼:0500第13CH00000000、0500第14CH00000000、0500第15CH00000000)、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續保通知書)影本、告訴人黃秀麗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14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黃士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黃士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黃士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貴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 黃士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林貴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林貴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