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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鑫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被告
蔡志章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靖雅律師
被告
江宜靜
被告
謝淑端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告
葉昌源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告
陳英培
選任辯護人
張源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被告
蔡睿鵬(原名蔡宏勲)
選任辯護人
張源育律師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91號、110年度偵字第31736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3722、70221、70754號、113年度偵字第7289、1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宜靜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淑端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鑫、蔡志章均無罪。

事實

一、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頂鮮擔仔麵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頂鮮公司)為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之子公司,御頂公司轄下並另有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江宜靜係御頂公司總務部門協理,負責工程(含頂鮮公司工程)採購發包及監督管理,蔡睿鵬(原名蔡宏勲)、陳英培係頂鮮公司代理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葉昌源則係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緣頂鮮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店面裝修工程(下稱臺中店工程),由江宜靜負責發包及監督管理,為從事業務及為御頂公司、頂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臺中店工程由聿陞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陞公司)得標承攬後,謝淑端為聿陞公司派駐臺中店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依頂鮮公司與聿陞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臺中店工程原訂應於108年5月30日前完工,嗣經雙方另簽訂增補協議,同意將工程期限延長至108年6月30日,工期屆滿後,江宜靜即指派葉昌源於108年7月5日至臺中店工程現場進行驗收,陳英培為臺中店工程之監工人員,蔡睿鵬為臺中店工程之現場營運主管,亦均一併參與驗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與謝淑端均明知臺中店工程於頂鮮公司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時,部分驗收項目尚有缺失而未達100%合格,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江宜靜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由江宜靜於108年7月4日指示葉昌源並轉知陳英培、蔡睿鵬分別作成1份為如實記載現場有缺失事項之真實工程驗收紀錄表(驗收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5日),及1份為將各驗收項目均虛偽登載為100%合格之不實工程驗收紀錄表(驗收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1日),並由葉昌源、陳英培、謝淑端當場於上揭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上簽名,江宜靜、蔡睿鵬則係於葉昌源將上開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攜回公司後簽名,而共同作成內容不實之驗收日期108年7月1日、驗收結果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使聿陞公司得據此向頂鮮公司請領工程尾款,足生損害於頂鮮公司,江宜靜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惟因頂鮮公司並未因此支付工程尾款與聿陞公司而背信未遂。嗣江宜靜於其上揭犯行尚未遭發覺前,主動於109年4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御頂公司、頂鮮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被告謝淑端雖爭執證人蔡志章、江宜靜、葉昌源、蔡睿鵬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昌源雖爭執證人江宜靜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蔡志章、江宜靜、葉昌源、蔡睿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謝淑端、葉昌源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謝淑端、葉昌源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係於本案審判外向法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則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就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未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臺中店工程係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惟該份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之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理由如下:

㈠有關本件臺中店工程之驗收日期,被告謝淑端供稱為108年7月1日,並稱是108年7月1日進行驗收,108年7月5日是開幕後御頂公司覺得還有要改善的地方,請我們再過去記錄缺失等語,被告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則均供稱108年7月1日並未進行驗收,係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等語,惟觀諸被告江宜靜與葉昌源於108年7月4日10時33分許起曾有以下對話內容:「(葉昌源)江姐 明天 到底要怎麼驗 驗過 驗不過 都有事 這不是工作啦 可以給我一個明確的指示嗎?不然~~~~~~您在現場 可否與高級 高高級長官討論一下謝謝」、「(江宜靜)驗二份 一真實 一可以過」,有葉昌源與江宜靜間之108年7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13991號卷二第19頁),衡情,以此時被告葉昌源尚未能料想到本案訴訟之存在,更無可能預知到被告謝淑端會在訴訟中就驗收日期與其有不同之說法,自無可能為預留證據而刻意在不是要驗收的時間與被告江宜靜聯繫,營造出翌日即108年7月5日要驗收之假象,是上開對話所顯示之情形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葉昌源將於翌日即108年7月5日至臺中店進行驗收,核與被告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供述之驗收日期相符;再倘如被告謝淑端所言,該臺中店工程於108年7月1日即經驗收通過,對聿陞公司而言,自無再於108年7月5日配合頂鮮公司要求,而於對聿陞公司而言實屬不利之有缺失事項工程驗收紀錄表上簽名,否則豈非給予頂鮮公司可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在商言商,當無僅為情誼即為此舉之理;況觀諸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工程驗收紀錄表之記載,其內容包含「廚房-風管未完成、廚房-天花板未完成...」等,其記載之內容為「未完成」而非僅需「要改善」而已,是被告謝淑端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謝淑端就其所稱雙方係於108年7月1日進行驗收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例如當日之驗收照片、錄影等為佐,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謝淑端供稱臺中店工程係於108年7月1日驗收一節,並無可採,本件臺中店工程應係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臺中店工程固係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然就有爭議之此次驗收,於卷內可見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共計有3份,分別為⒈驗收日期108年7月1日、驗收結果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見偵字13391號卷七第92頁;下稱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⒉驗收日期108年7月5日、驗收結果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見偵字13391號卷一第113頁;下稱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⒊驗收日期108年7月5日、驗收結果有缺失事項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見偵字13391號卷一第97頁;下稱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其中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與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二者由肉眼觀之,除驗收日期之「日」部分分別填載為「01」及「05」及江宜靜、謝淑端簽名旁之日期分別為「7/1」及「7/5」不同外,其餘部分由肉眼觀之,無論內容、文字書寫方式、編排均如出一轍,再佐以被告謝淑端與被告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就驗收日期之說法雖有歧異,然其等均一致供稱108年7月份只有簽過1份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及1份有缺失事項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與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並非同時存在,而僅存在其一。又扣押物品內並未能尋得上述3份工程驗收紀錄表正本,且無論檢察官、任一被告、告訴人頂鮮公司或御頂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提出該等文書之正本到庭,然於聿陞公司前對頂鮮公司提起之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頂鮮公司(即該民事事件被告)之代理人曾於109年8月5日開庭時提出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之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正本供法院核對確與被告頂鮮公司民事答辯(一)狀所提出之被證2影本(即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相符,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並有被告頂鮮公司民事答辯(一)狀、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附於109年度建字第213號卷一第107至119、141、407、408頁,影印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15、425、426頁),足認確有1份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之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存在,反之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之正本,則始終無任何人可以提出。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足認頂鮮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該份108年7月1日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應即係於108年7月5日驗收時作成,僅日期部分倒填為108年7月1日,事實上並無另1份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5日之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存在,本案卷內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影本,應係以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更改日期後影印而成,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昌源之證述相符,並有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影本、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8080號函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葉昌源與江宜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13391號卷一第43至45、77至87、95、97至111頁、偵字13391號卷七第79至90、92頁、偵字13391號卷二第19至23頁、本院卷三第75至96頁),足認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江宜靜雖亦稱:合格的那一份我要簽名前,有問我當時的長官蔡志章副總經理、王世鑫總經理,他們兩位就是說上面的長官有交辦直接在合格的那一份驗收單簽收即可;驗收當天葉昌源、陳英培到現場負責驗收,因為聿陞公司尚未完工,謝淑端卻要求葉昌源在驗收紀錄上寫100%完工,葉昌源認為應該要照實際狀況填寫,葉昌源因此打電話回來詢問該怎麼辦,我也認為應該要照實際狀況,所以我向蔡志章報告上述狀況,詢問他是否寫2份驗收紀錄,1份照謝淑端的要求寫100%完工,1份是照實際的施工狀況記錄,蔡志章也同意這樣的作法,我就回電給葉昌源,要他向謝淑端表達我們的決定,最後謝淑端就做了2份驗收紀錄,2份她都有在上面簽名,葉昌源最後就把2份驗收紀錄都帶回御頂公司交給我;在臺中店驗收當天,我有跟蔡志章確認是否做2份驗收紀錄,蔡志章也有當場同意,事後我也有跟王世鑫報告有2份驗收紀錄的事情等語(見他字5668號卷第6、7頁、偵字70221號卷第20、21頁、偵字13391號卷七第277頁),惟此業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所否認(見偵字13391號卷七第279頁、偵字13391號卷六第204、364、366頁),且就被告江宜靜上開說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輔以葉昌源與江宜靜間之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葉昌源係於驗收前一日之108年7月4日即向被告江宜靜詢問如何驗收,並經被告江宜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明確指示製作2份驗收紀錄,核與被告江宜靜前開供述被告葉昌源在108年7月5日驗收當日有打電話回來詢問,其因而詢問蔡志章之情節不符,是被告江宜靜所稱王世鑫、蔡志章均知悉有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且係蔡志章指示其製作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一節,尚無可採。又被告江宜靜明知臺中店工程於108年7月5日驗收時,現場並未達100%合格之狀態,被告葉昌源並已於驗收前一日即告知被告江宜靜此情,被告江宜靜竟仍指示被告葉昌源作成內容不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江宜靜此等違背任務之舉,使聿陞公司得據此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向頂鮮公司請領工程尾款,自已使頂鮮公司有受損害之危險,然因頂鮮公司事實上並未因此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而對聿陞公司付款,是被告江宜靜之背信行為應僅止於未遂,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被告謝淑端、葉昌源均坦承有於內容不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簽名,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謝淑端辯稱:聿陞公司與頂鮮公司相關人員於108年7月1日已就臺中店工程進行驗收完畢,並簽署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惟頂鮮公司於108年7月4日開幕後一天,突然向聿陞公司稱因營業後需求,希望就系爭工程部分地方做些許調整,要求聿陞公司配合至現場確認欲調整的地方,聿陞公司本無義務再配合,但因聿陞公司尚未取得後續尾款,念及商誼,仍與頂鮮公司在108年7月5日辦理所謂工程應調整之處確認事宜,作成所謂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當時所列之應調整項目,嗣後亦均經聿陞公司調整修補完成,雙方又於108年8月28日辦理驗收程序,被告謝淑端就臺中店工程之驗收通過乙節,並無任何不實云云,被告葉昌源則辯稱:御頂公司為頂鮮公司之母公司,被告葉昌源為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副理,日常業務為辦理母公司御頂公司發包工程之庶務,臺中店為頂鮮公司轄下營業單位,依過去作業慣例,應由頂鮮公司轄下各單位自行發包並自行驗收,並非逕由母公司工務部門驗收,被告葉昌源並未參與臺中店工程履約過程,直至108年4月30日才突然被告知要協助辦理臺中店及高雄店工程的驗收,是臺中店及高雄店工程的驗收並非被告葉昌源的業務範圍,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並非業務上文書,且被告葉昌源是受到上級長官江宜靜的指示,於108年7月5日當天簽署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其中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已明確記載臺中店工程有多個項目尚未完工,依客觀觀念,任何人對照2份驗收單之差異,即會對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之憑信性產生懷疑,可能造成損害的風險已被稀釋至零,頂鮮公司亦未因此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給付工程尾款與聿陞公司,足證被告葉昌源同時簽署2份驗收單之行為不足以對頂鮮公司產生任何危害,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葉昌源為盡防免義務已作成另一與事實相符之驗收單,可證主觀上並無侵害文書信用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昌源為御頂公司轄下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副理,本件臺中店工程由聿陞公司得標承攬,被告謝淑端為聿陞公司派駐臺中店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依頂鮮公司與聿陞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臺中店工程原訂應於108年5月30日前完工,嗣經雙方另簽訂增補協議,同意將工程期限延長至108年6月30日,工期屆滿後,被告江宜靜即指派被告葉昌源至臺中店工程現場進行驗收,被告謝淑端、葉昌源當場均有於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簽名等事實,業經被告謝淑端、葉昌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宜靜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培於本院審理及另案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影本、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8080號函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葉昌源與江宜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13391號卷一第43至45、77至87、95、97至111頁、偵字13391號卷七第79至90、92頁、偵字13391號卷二第19至23頁、本院卷三第75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葉昌源雖非任職於頂鮮公司,惟御頂公司為頂鮮公司之母公司,被告葉昌源則於御頂公司轄下之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彼此間屬同一集團,被告葉昌源並係受其上級長官即被告江宜靜之指派而至臺中店進行驗收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葉昌源並自承其業務範圍包括主管指示的業務(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是被告葉昌源依公司上級長官指派前往臺中店進行工程驗收,本件臺中店工程之驗收自屬其業務範圍甚明,其因驗收而作成之工程驗收紀錄表,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該文書自亦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被告葉昌源辯稱臺中店工程非屬其業務範圍、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葉昌源於108年7月5日除作成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外,雖亦同時作成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如實記載108年7月5日驗收時現場之真實狀況,有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惟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上之記載既屬不實,被告葉昌源明知為不實而仍為登載,其主觀上自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故意,且臺中店工程尚未完全合格,被告葉昌源竟作成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使聿陞公司得據此主張已通過驗收而向頂鮮公司請款,於客觀上自亦有足生損害於頂鮮公司之虞至明,況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係2份獨立之文書,未必同時出示行使,當不得以若同時觀察2份文書即可查知2份文書之差異性而認無生損害於頂鮮公司之虞,是被告葉昌源辯稱其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且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無生損害於頂鮮公司之虞云云,亦均無可採。

㈢又頂鮮公司與聿陞公司係於108年7月5日就臺中店工程進行驗收,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實係雙方於108年7月5日驗收時作成,僅驗收日期倒填為108年7月1日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謝淑端辯稱雙方係於108年7月1日進行驗收並驗收合格一節,自無可採。又臺中店工程於108年7月5日驗收時,仍有諸多項目尚有缺失一節,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宜靜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培於本院審理及另案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昌源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謝淑端既於108年7月5日驗收時在場,並於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上均簽名,衡情,倘臺中店工程當時之狀態係已符合100%合格之狀態,頂鮮公司自無再作成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之必要,被告謝淑端更無於該工程驗收紀錄表上簽名之理,由此可見被告謝淑端對108年7月5日驗收時,臺中店工程尚有部分項目有缺失而未達100%合格之程度自係有所認識,則其明知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上載之內容並非真實,仍於其上簽名,使該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形式完備,則被告謝淑端與被告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淑端、葉昌源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淑端、葉昌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江宜靜、蔡睿鵬、陳英培、葉昌源、謝淑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意」,惟就行使部分之事實為何,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僅記載「使聿陞公司得據以向頂鮮公司行使,請領裝修工程完成之合約款項」,而未記載究係何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行使,是難認起訴書已就行使部分之事實有所記載,故應認起訴事實並未包含行使該內容不實之工程驗收紀錄表部分;另觀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4年5月14日開庭時所提出之頂鮮公司一般費用請款單,其請款日期為108年11月1日,請款事由為臺中裝修工程尾款10%,請款金額988萬1,900元,並檢附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5日之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為附件(見本院卷四第93、117頁),惟本件臺中店工程固係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然該日所作成之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其中記載100%合格者所填載之驗收日期應為108年7月1日,事實上並無另一份填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5日之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上之驗收日期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變更為108年7月5日均屬不明,自亦難認該份不存在之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曾遭被告江宜靜、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等人行使,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或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而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及範圍,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應包含現存財產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惟該消極損害,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宜靜固指示被告葉昌源作成內容不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頂鮮公司並未因此支付工程尾款與聿陞公司,是其背信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宜靜之背信行為已達既遂,尚有未恰。

三、是核被告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江宜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謝淑端雖非頂鮮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江宜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江宜靜已著手於違背任務行為,惟未致生損害於頂鮮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江宜靜於其上揭犯行尚未遭發覺前,主動於109年4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江宜靜109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6077號卷第5至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被告謝淑端非刑法第215條所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法雖擬制為共犯,觀其參與情節,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江宜靜身為御頂公司總務部門協理,就本件臺中店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竟指示被告葉昌源作成內容不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所為誠有不該,然衡以被告江宜靜並無自本次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又自首犯行,且自偵查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淑端則為聿陞公司派駐於臺中店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均明知臺中店工程尚未達100%合格之驗收標準,竟作成不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並均簽名於上,所為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並無自本次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係因受上級指示或配合上級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陳英培、蔡睿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淑端、葉昌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被告江宜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需扶養婆婆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淑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工程、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昌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睿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葉昌源業與告訴人頂鮮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雖均坦承犯行,惟其等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葉昌源雖與告訴人頂鮮公司達成和解,但迄至本案審結仍未能體認其行為違法,爰均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御頂公司工程發包需依循工程暨修繕發包管理辦法(下稱工程發包管理辦法),即由行政處總務維修部主管負責成立專案小組,由專案小組依據設計公司所提供之工程標單與監工討論後,選定合格之承包廠商參與報價,而參與報價之承包廠商需密封工程標單,並依投標須知要求之截標日前送達或寄至專案發包小組,而後行政處總務維修部於約定開標時間,邀專案發包小組及財務處人員會同開標。實則御頂公司並未依上揭規定成立專案發包小組,而係由被告江宜靜處理頂鮮公司臺中店工程之發包。被告江宜靜明知聿陞公司未在截標日前投標,且被告王世鑫、蔡志章及江宜靜因參與前揭臺中店工程之開標,均知悉聿陞公司係於108年1月18日開標時,由聿陞公司違反御頂公司工程發包管理辦法、頂鮮公司投標須知派員參與開標,攜回各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料後,才再將事後填妥之標案交回與御頂公司參與投標。詎被告江宜靜、王世鑫、蔡志章均係受御頂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派由被告江宜靜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陳郁婷撰擬「臺中裝修投標廠商資格表」及「由聿陞公司得標之簽呈」,並依分層決行由被告蔡志章在副總經理欄位、由被告王世鑫在總經理欄位及代理時任董事長鍾爵在董事長欄位簽核同意,使聿陞公司取得臺中店工程標案,而違反御頂公司工程發包之正常程序。因認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御頂公司子公司頂鮮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在御頂公司進行發包臺中店工程,因由聿陞公司得標後承攬,而與聿陞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為9,881萬9,000元,約定至同年5月30日完工,惟因聿陞公司無法如期完工,雙方乃另訂增補協議書,約定工程合約延長至108年6月30日,並於同年7月5日進行驗收,詎被告江宜靜、蔡睿鵬、陳英培、葉昌源、謝淑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聿陞公司臺中店工程驗收項目尚有缺失未達合格標準,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由被告江宜靜於108年7月5日指示監工人員被告陳英培、總務維修部被告葉昌源及被告謝淑端,分別製作臺中店工程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1份為如實記載之工程驗收紀錄表,1份則為虛偽不實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將各驗收項目填製100%合格以虛偽表示頂鮮公司臺中店工程均已完成驗收合格之意,而後由被告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及謝淑端分別在上揭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上簽名,而虛偽表示頂鮮公司臺中店工程已完成驗收合格之意,使聿陞公司得據以向頂鮮公司行使,請領裝修工程完成之合約款項,致生損害於御頂公司、頂鮮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所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被告江宜靜所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涉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係以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之供述、證人王振益、童鈺惠、陳郁婷之證述、108年1月24日聿陞公司工作聯繫單備忘錄、108年1月25日頂鮮公司簽呈、會簽單、108年8月1日御頂公司專案查核報告、109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90200062號函、台中裝修投標廠商資格表、聿陞公司出具之頂鮮公司台中店改裝工程預算書、御頂公司工程發包管理辦法、頂鮮公司投標須知等為其依據。經查:

㈠於108年間,被告王世鑫為御頂公司時任總經理,被告蔡志章為御頂公司時任副總經理,被告江宜靜則於御頂公司擔任總務部門之協理,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及監督管理,而御頂公司訂有御頂公司工程發包管理辦法,工程發包金額1千萬元以上,由董事長室成立專案發包小組承辦,然就本件臺中店工程,御頂公司並未依上揭規定成立專案發包小組,而係由被告江宜靜負責處理頂鮮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裝修工程之發包,且依頂鮮公司臺中店工程投標須知所載,投標日期為108年1月18日16時前,聿陞公司雖有領標,惟未於108年1月18日16時前投標,但開標時有派員參加,及聿陞公司於108年1月18日後2、3日有補提投標單,嗣被告江宜靜與聿陞公司及浩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永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如公司)、三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奕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峯公司;以上4家公司即108年1月18日16時前有投標之另4家廠商)進行議價,議價後,決議由聿陞公司得標等情,業經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振益、陳郁婷之證述相符,並有聿陞公司108年1月24日工作聯繫單備忘錄、頂鮮公司108年1月25日簽呈、簽呈會簽單、御頂公司108年8月1日專案查核報告、專案稽核底稿與稽核項目設計檢查表、台中裝修投標廠商資格表、聿陞公司出具之頂鮮公司台中店改裝工程預算書、御頂公司工程發包管理辦法、頂鮮公司臺中店工程投標須知、頂鮮公司臺中店工程領標廠商一覽表、領標廠商簽收單、浩瀚公司出具之工程費總表、永如公司出具之工程費總表、三采公司出具之工程費總表、奕峯公司出具之工程費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418號卷第35至43、69、70、75至79、82、85至87、89、91至94頁、偵字13391號卷一第261至263頁、偵字13391號卷四第57至63頁),是本件臺中店工程之發包,未依循御頂公司工程發包管理辦法成立專案發包小組,且聿陞公司雖有領標,但未於投標須知所載之投標時間即108年1月18日16時前投標,而係於108年1月18日開標後始補提投標單,惟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仍將之列為可參與議價之廠商進行議價,其後並由聿陞公司得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御頂公司工程發包管理辦法「工程發包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專案發包小組於完成開標作業後,邀請最低標之二或三家廠商再進行議價程序。若情況特殊得由最高單位主管決定,直接指定承包廠商進行議價。(獲准參與議價的承包廠商必須是有實績證明有能力承包之廠商)」、第7點規定:「議價完成後,專業發包小組應於工程標單內附之報價單上或以附件方式,將雙方議定之內容摘要式記錄,並由參與議價之雙方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始生效力」,另依頂鮮公司臺中店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點「投標注意事項」第3小點規定:「投標廠商同意,本公司無須接受最低投標金額之承攬商,也可拒絕任何之投標書,而無須任何理由。本公司得保留一切決標方式與結果,投標廠商不得異議」,第十二點「決標」第2小點規定:「截標後由本公司決定可參與議價之投標廠商安排議價(預計於108年01月25日),並進行決標作業;本工程不以價格為決標唯一要件,未得標廠商不得依價格高低為由提出任何主張」,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開標當場本即不會立即決定得標廠商,而須再經過議價之程序,亦非以最低標為決定得標廠商之唯一條件,且在特殊情況下,亦得由最高單位主管決定直接指定承包廠商進行議價,顯見最高單位主管就可參與議價之廠商係具有內部之裁量空間,以本件被告王世鑫為御頂公司時任總經理,108年1月18日當日並有參與開標程序,知悉聿陞公司並未於108年1月18日16時前完成投標,則其本於公司內部之裁量空間,同意將逾期投標之聿陞公司列為可參與議價之廠商,並由被告江宜靜將之與其他投標廠商一同進行議價程序,縱認於程序上或有瑕疵,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㈢又公訴人所指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為不知情之陳郁婷撰擬之「台中裝修投標廠商資格表」及「由聿陞公司得標之簽呈」,惟觀諸「台中裝修投標廠商資格表」之內容,僅客觀記載浩瀚公司、永如公司、三采公司、奕峯公司、聿陞公司是否具備上載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同業工會會員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登記證有效期間一年)」、「成立年限超過3年(不含),資本額1千萬(含)以上」、「401」、「最近三年曾承包餐飲裝修工程或商業空間裝修工程其工程造價在1千萬元以上,持有驗收證明書」、「主要管理人員須具6年以上工地負責經驗」、「工程業績表」等資料或資格,並無證據顯示該資格表所登載上開9個項目之勾選事項有何不實;而「由聿陞公司得標之簽呈」即頂鮮公司108年1月25日簽呈,其說明欄僅記載「依2019預算將進行台中店增建、裝修於108/1/18開標,經多次議價後決議98,819,000萬(含稅)由聿陞設計工程公司承攬」等文字及永如、三采、浩瀚、奕峯、聿陞等5家公司報價及議價之結果,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之登載內容有何不實,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2份文書,其內容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㈣再者,於本件臺中店工程,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將逾期投標之聿陞公司列入投標廠商,尚屬公司內部裁量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將聿陞公司列入投標廠商後,被告江宜靜確有與聿陞公司及另4家投標廠商進行議價,亦如前述,而經議價結果,永如公司、三采公司、浩瀚公司、奕峯公司、聿陞公司之議價價格分別為1億844萬2,953元、1億558萬4,915元、1億498萬4,754元、1億4,164萬7,650元、9,881萬9,000元,亦有頂鮮公司108年1月25日簽呈在卷可參,是本件臺中工程經議價後,最終決議由聿陞公司承攬,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頂鮮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㈤因之,聿陞公司固確有未於108年1月18日16時前投標,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明知此情,仍允許聿陞公司補提投標單參加投標等情事,然依御頂公司工程發包管理辦法規定,公司最高單位主管就可參與議價之廠商係具有內部之裁量空間,則被告王世鑫同意將逾期投標之聿陞公司列入得參與議價之廠商名單,應認仍屬公司內部之裁量行為,縱認於程序上或有瑕疵,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而聿陞公司既確有補提投標單,被告江宜靜亦有與聿陞公司及另4家投標廠商進行議價,並依議價之結果決議由聿陞公司得標,則陳郁婷撰擬之「台中裝修投標廠商資格表」及「由聿陞公司得標之簽呈」之內容,於客觀上即無任何不實之處,自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並非將聿陞公司逕列為得標廠商,而僅係將之列入可參與議價之廠商,最終之決標結果,並係根據被告江宜靜與包含聿陞公司在內之5家廠商之議價結果而為決定,且議價之結果亦以聿陞公司之價格為最低,是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頂鮮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江宜靜犯罪,自應為被告王世鑫、蔡志章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江宜靜部分,本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係以被告江宜靜、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之供述、證人陳郁婷之證述、108年1月24日聿陞公司工作聯繫單備忘錄、臺中店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增補協議書、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108年8月1日御頂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葉昌源與江宜靜間之108年7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依據。經查:

㈠被告謝淑端係受僱於聿陞公司,其本身並不具為御頂公司或頂鮮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對聿陞公司而言,被告謝淑端並無何違背其任務,致損害聿陞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又就本件臺中店工程而言,聿陞公司與頂鮮公司為承攬關係,則被告謝淑端與被告江宜靜顯係居於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無身分關係之被告謝淑端自不能論以被告江宜靜背信罪之共犯,而無與之成立共同背信或背信未遂罪之餘地。

㈡又被告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固均坦承有於內容不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簽名之事實,惟被告葉昌源、陳英培均稱係受到江宜靜指示始於該內容不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簽名,被告蔡睿鵬則稱因江宜靜是整個工程的主管,我算是配合她的要求簽名等語。而觀諸葉昌源與江宜靜於108年7月4日10時33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錯字照引):「(葉昌源)江姐 明天 到底要怎麼驗 驗過 驗不過都有事 這不是工作啦 可以給我一個明確的指示嗎?不然~~~~~~您在現場 可否與高級 高高級長官討論一下 謝謝」、「(江宜靜)驗二份 一真實 一可以過」、「(葉昌源)現場都要簽名哦」、「(葉昌源)而且簽完的現場都不留底 廠商也不留底 全部先帶回來再說喔」、「(葉昌源)不然這樣江姐跟我都不保了」、「(葉昌源)明天台中店的單不管廠商跟現場都不留單。如果有人不簽就不厭了」、「(江宜靜)什麼意思?」、「(江宜靜)工程專案小組的驗收功能:不是營運、施工廠商、工程課三方一起驗收→驗後簽名→影印一份請廠商改善、營運單位一份、正本工程收回→此原工程從5/30已正式延6/30」、「(江宜靜)驗收有事主管扛」,有江宜靜與葉昌源間之108年7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13391號卷二第19至23頁),是由被告葉昌源於雙方對話初始即稱「江姐 明天 到底要怎麼驗 驗過 驗不過都有事 這不是工作啦」,可知被告葉昌源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中店工程驗收前,即知臺中店工程之完工情形尚無法達到100%合格之驗收通過程度,卻因承受有人要求需驗過而感到十分為難,故而詢問被告江宜靜應如何處理,被告江宜靜乃指示被告葉昌源分別做出100%合格及符合真實狀況之2份驗收紀錄,嗣被告葉昌源固有製作1份與現場真實驗收狀況不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然亦同時如實記錄現場真實完成狀況而作成另1份與現場真實驗收狀況相符之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即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被告陳英培、蔡睿鵬及聿陞公司方人員即被告謝淑端在該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上均有簽名,且該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亦有一併交回被告江宜靜,衡情,倘被告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於主觀上有損害頂鮮公司利益或使聿陞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其等即無再作成1份結果對聿陞公司不利之有缺失事項工程驗收紀錄並要求被告謝淑端亦需簽名於上之必要;況觀之告訴代理人於114年5月14日開庭時所提出之請款資料,請款流程並無須經過被告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則被告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既已將記錄符合現場真實驗收狀況之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一併交回被告江宜靜,相關人員於後續請款流程究係檢附何份工程驗收紀錄表實非被告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所得控制,是難認被告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謝淑端、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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