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敏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敏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敏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4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193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6日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114年7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39號函及所附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7180號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9-148頁、第165-167頁、第191-203頁、第29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其量刑範圍之上限不受影響。據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A.被告就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8096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4-135頁),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則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據此,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B.被告就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洗錢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但於起訴前均未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針對此部分洗錢罪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保障被告自白減刑權益,應認僅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即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萬元(詳下述),則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被告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法規定,被告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洗錢罪部分,以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A.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B.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洗錢罪部分: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洗錢罪部分,亦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為之,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前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2、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見偵卷一第135頁),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5萬元,但被告迄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行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需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甚明確。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款項,並以提供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各次轉匯之詐欺款項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090,527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0元,又被告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原諒,要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驟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307-309頁),被告另因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父親需人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沒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之款項均遭被告全數匯出,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0元,已如前述,且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冠廷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0,000元沒收。 2 林君宇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18,627元沒收。 3 楊宜臻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0,000元沒收。 4 陳宥曦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1,900元沒收。 5 連唯雙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000元沒收。 6 曾瑋琪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0元沒收。 7 林巧珮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0元沒收。 8 林郁辰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0,000元沒收。 9 謝智義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0,000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7號
被 告 鍾敏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敏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la」、
「Jony Del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敏聖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
Lala」、「Jony Dell」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鍾敏聖再依「Jony Dell」指示,再將所匯入之上開款項
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至「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鍾敏聖因此
獲得匯入其前揭中信銀行款項之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曾瑋琪、林巧珮、林郁辰、謝智義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敏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予「Jony Dell」使用,並依「Jony Dell」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得匯入款項1%之報酬,已領得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4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從中獲取佣金報酬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敏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LALA」、「Jonydell」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接續收受相同告訴人之款項,再將之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自承可獲得轉匯金額1%之
報酬,且已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冠廷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14時21分許 68萬3,000元 112年5月23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2 林君宇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3時6分許 41萬8,627元 112年5月25日13時26分許 98萬5,3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3 楊宜蓁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20時許 5萬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9分許 52萬4,700元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20時1分許 2萬元 4 陳宥曦 (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8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3日20時29分許 31萬761元 匯款紀錄 112年5月23日18時57分許 1,900元 5 連唯雙 (未提告) 112年5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15時59許 44萬4,510元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6 曾瑋琪 (提告) 112年5月1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9分許 52萬4,700元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7 林巧珮 (提告) 112年5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14時21分許 68萬3,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林郁辰 (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11萬8,8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2年5月23日12時7分許 5萬元 9 謝智義 (提告) 112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 53萬9,550元 交易往來明細 112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