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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鄭芝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元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林元思」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至3時19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某處,拾獲高定緯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返還高定緯、未至警局交付警員以供招領,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林柏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編號5、6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元思」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並交付林柏元所購買之商品,林柏元因而獲得附表編號1、2、4、6之財物及點數,又因不詳原因,附表編號3、5之款項未刷卡成功而取得點數未遂。

三、案經高定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柏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定緯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1月18日金安字第1130000691號函及交易明細等附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暨簽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是113年8月9日因銀行通知信用卡被盜刷才發現本案信用卡失竊,伊把本案信用卡放在錢包,錢包放在伊機車坐墊下,錢包內還有1萬8,000多之現金,遭竊前伊最後一次查看機車座墊內物品是在113年8月7日左右,確切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966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是本案已難以確認本案信用卡失竊之特定時間,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時是否為本案信用卡失竊之密接時間,無法排除他人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將本案信用卡棄置,後由被告拾獲之可能,難以確知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時該信用卡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被告辯稱其係偶然在樹林區千歲街地上撿到本案信用卡,並非竊取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信用卡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依較輕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科。另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踐行法條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26、1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詐得透過告訴人信用卡刷卡付費後免予支付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科刑,除起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尚有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顯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贅載,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5、6方式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林元思」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點盜刷購物,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達詐欺得利之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又盜刷他人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高中畢業,離婚,曾從事裝潢工作,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冒用「林元思」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造「林元思」名義之署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2、4、6所示價值共計8,392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復審酌本案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可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之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告訴人所有之1萬8,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將現金1萬8,000元及本案信用卡放置於皮夾,皮夾放在伊機車車廂內,只有現金1萬8,000元及本案信用卡被偷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查無被告除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前開本案信用卡外,同時亦竊取該皮夾內現金1萬8,000元之證據,是難遽認被告同時有竊盜1萬8,000元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購買物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8日3時19分 米酒1瓶 45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8月8日3時38分 玉米濃湯、牛丼、七星天蘭硬盒、柳橙檸檬蜂蜜各1個 347元 交易成功 3 113年8月8日17時49分 Apple Store點數 5,000元 交易取消 4 113年8月9日7時47分 Apple Store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5 113年8月9日7時48分 Apple Store點數 5,000元 交易取消 6 113年8月9日7時49分 Apple Store點數 5,000元 交易成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