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采婕
陳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出示文件欄①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陳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出示文件欄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采婕、陳曉慧各於民國114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采婕、陳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陳采婕、陳曉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陳采婕」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曉慧」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及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陳采婕、陳曉慧,陳采婕、陳曉慧前往超商列印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一、二及陳曉慧尚出示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一、二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陳采婕、陳曉慧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采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曉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昆航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光電永續參與者分潤契約書、本案工作證一照片及收據一、二、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第47條修正後改列同條第1項規定,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各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一、二及本案收據一、二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曉慧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2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法文所指之「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矢口否認,自難謂已自白犯行。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4452、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采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陳曉慧部分: 被告固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然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做筆錄之後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對方都跟我說這是正當工作。我如果知道這是詐欺我就不會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背面),顯然行為當下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所為係渉犯詐欺行為,自無從認定為「自白」,且其亦未自動繳交獲得之報酬之犯罪所得,自不符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要求,無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采婕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以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之動機、目的,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本案有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渠等尚因同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渠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成員及是否需要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又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采婕與告訴人達成和和解,賠付損失(參見本院調解筆錄),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具狀表達歉意並徹底反省,不再重蹈覆轍,顯見有悔悟之心,復衡及相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於被告陳采婕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另前案縱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6年度台非字第1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已於115年1月2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如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委託書,皆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應堪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部分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采婕就本案獲取報酬6000元,屬其之犯罪所得,並已全數自動繳交,業如上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曉慧自加入詐欺集團後實際共獲取之報酬數額(包含本案報酬),於偵、審中先後供述4萬5000元、7萬5000元(見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不一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4萬5000元認定為被告實際總報酬(包含本案報酬),惟該報酬已於另案諭知沒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出示文件 1 姜昆航(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軟體抖音向姜昆航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姜昆航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姜昆航遭詐欺之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 114年7月3日10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會議室 陳采婕 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陳采婕工作證1張 114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 120萬元 陳曉慧 ②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2紙、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2紙、陳曉慧工作證1張 114年7月15日11時許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