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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晏禎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宇博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1,顏色:黑色)沒收。

事實

一、A04、A05及黃○蓁(民國96年11月生【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生,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於114年8月22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昕瑤-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臘怪獸」、「威森摩.沃納莫帥」、「甘特」、「鬼娃恰吉」、「雷洛-轉帳需語音確認截圖確認否則損失一律自負」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推由A04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黃○蓁擔任收水人員,A05擔任監控人員,負責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A04、A05、黃○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施用詐術佯稱保溫杯之交易訂單遭安全鎖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2日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959元至本案帳戶,嗣A04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之指示於114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A05則依「威森摩.沃納莫帥」之指示,在上開時、地監控A04領款情形並回報「威森摩.沃納莫帥」,A04欲自其本案帳戶提領上開A03匯入之34萬9,959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警方接獲行員通報,到場攔阻而未能得逞。警方到場後,A04配合警方查緝,遂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假鈔假意交付款項與擔任收水之黃○蓁,警方隨即向前逮捕,並於周遭巡視,發現A05持續在周圍監控,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逮捕A05並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顏色:黑色)及現金3,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行員孫宇萱、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蓁、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有下列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關於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證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3至51、55至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行員孫宇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317至321頁),並有114年8月23日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A05於新北市○○區○○街○○○路0段○○○○○路0段000號前、260號前、266號前、189巷口、177巷口,以及身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土城郵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1至251頁)、A05手機之114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333至336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偵卷第325至326頁)、A04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7至329頁)、A04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明細、取款憑證(偵卷第101至105頁)、A04與「張昕瑤-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至126、416至434頁)、黃○蓁所使用手機之基本資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1688」之個人頁面截圖、聊天紀錄頁面截圖、暱稱「威森摩.沃納莫帥」之個人頁面截圖、黃○蓁與暱稱「威森摩.沃納莫帥」之對話紀錄截圖、黃○蓁與暱稱「鬼娃恰吉m4哥介紹」之對話紀錄截圖、群組「土城22」基本資訊頁面截圖、群組「土城22」成員各自之個人頁面截圖、群組「土城私人」基本資訊頁面截圖、群組「土城私人」成員各自之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127至186、191至193頁)、黃○蓁所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土城22」、「土城私人」對話紀錄、黃○蓁與暱稱「希臘怪獸」、「特務P」、「雷洛-轉帳需語音確認截圖否則損失一律自負」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桃園私人」、「機動群」、「嘉義私人」基本資訊、成員各自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至190、192至207頁)、黃○蓁手機之114年8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9至223頁)、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至77頁)、A0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25至2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㈡所犯法條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A04於114年8月2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A04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訂單有異,需操作ATM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A04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87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A04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特定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款項已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嗣被告A04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被告A05在旁監控款項提領與交付時,被告2人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依前開判決意旨,應成立洗錢未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然此有所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2人涉有洗錢未遂,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得表示意見,且本案涉犯洗錢未遂罪亦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自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因既、未遂僅屬犯罪樣態之差異,不涉及罪名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少年黃○蓁、「張昕瑤-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希臘怪獸」、「威森摩.沃納莫帥」、「甘特」、「鬼娃恰吉」、「雷洛-轉帳需語音確認截圖確認否則損失一律自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主觀上不知情黃○蓁行為時未成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與黃○蓁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7頁),經查:少年黃○蓁(姓名年籍詳卷)係96年11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少年黃○蓁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據少年黃○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A04,也不認識A05,是TELEGRAM群組的人叫我去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收取款項,群組名稱我不清楚,指示我的人是「威森摩.沃納莫帥」,我在群組的暱稱是「1 688」,但群組內的人我都不認識,收款時我也不知道旁邊有人監視;是「鬼娃恰吉」叫我拍身分證正反面,我忘記有沒有拍給他、用途我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5至69頁),足見少年黃○蓁告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對象並非被告2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少年黃○蓁尚未滿18歲,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存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無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A04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因被告A04有中度身心障礙,且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業經取回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69至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經查獲後亦配合警方逮捕共犯,犯罪後態度固屬良好。惟被告A04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A04所犯上開罪名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他同種類犯罪,難謂甚重。是本院考量本案被告A04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後,認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A04之辯護人所請,礙難憑採。至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特殊情境致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亦無前揭規範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具有社會經驗,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取款,竟仍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A05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告訴人本案遭詐之款項業已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全額發還,告訴人之損害業經填補,兼衡被告2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等情;並考量被告A04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87頁),被告A04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主婦、經濟中低收、負債(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55頁);被告A05於本案前甫因涉有詐欺、洗錢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及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金訴卷第115至124頁)等件在卷,被告A05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經濟勉持,須扶養罹患淋巴癌之母親(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查被告A0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A04前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本案因款項業經退回與告訴人,足認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尚足以彌補。被告A04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A04犯本案不僅未取得犯罪所得,於遭查獲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A04身心障礙之狀況,本院認就被告A04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A04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顏色:黑色)為被告A05所有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為被告A05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受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A05遭扣案之現金3,300元據其陳述為從事水電之薪資(本院金訴卷第47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⒉至被告2人洗錢犯行既屬未遂,且該等詐欺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是被告2人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A03 114年8月22日 12時56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14萬9,987元 2  114年8月22日 12時5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3  114年8月22日 12時5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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