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璋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旻璋(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董」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4、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佳琪」、「酷幣商行」之名義,陸續向侯禎祥佯稱:可加入「台股」網站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且可使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台股」網站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侯禎祥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6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之款項。其後,李旻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旻璋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郭董」之人指示李旻璋依約前往上址,向侯禎祥收取114萬元後,旋依暱稱「郭董」之人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停車場,先自上開款項內拿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放在該停車場內某車輛上,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旻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禎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
(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酷幣商行」之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見偵字卷第41至67、71至 73頁)。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卷第23至28、33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制定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當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詐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09頁),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09頁),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自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有如前述,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達114萬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年輕識淺而犯案,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緝字卷),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屬其犯罪所得,其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即3,000元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偵字第2964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27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新北檢貞器112偵61108字第1139038689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3月15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