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
丁○○
壬○○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第一七二八四號、第一一三一五號、第一七九三二號、第二二○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第七三七號),及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行使偽私文書,足以生損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申請書上「簡榮谷」之署押貳枚、申○○照片壹張、扣案切結書上之「鄭田倉」署押陸枚、變造劉金得身分證上申○○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申請書上「簡榮谷」之署押貳枚、申○○照片壹張、扣案切結書上之「鄭田倉」署押陸枚、變造劉金得身分證上申○○照片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實
一、申○○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先於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申○○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五日,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接續執行殘刑部分,嗣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申○○仍不知悔改,與丁○○、綽號「阿德」、「阿達」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由申○○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十三號子○○所經營之六六便利超商(下稱六六便利商店)內,以言詞恐嚇其店員癸○○:「店內須備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放在櫃檯內,伊隨時會來拿」等語,使癸○○心生畏懼。申○○又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時二十八分許與「阿德」、「阿達」共三人;及同月二十七日一時十四分許,與「阿德」、「阿達」、王國維共四人,以持棒球棒毀損六六便利商店內之擺售之錄音帶及收銀機、玻璃櫃等物之方式,恐嚇子○○使之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子○○。申○○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持未扣案且未經鑑定有無殺傷力之銀色手槍一把,恐嚇六六便利商店之店員癸○○稱:「錢準備好沒,下次再來時,如果沒有準備好錢,就要砸店」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時三十分許,申○○先打電話至六六便利商店,囑店內將一萬元現金備妥,隨即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申○○指使丁○○至六六便利商店拿取一萬元時,遭店員及民眾報警查獲。
二、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七八號前,趁卯○○○、庚○○不備之際,以腳踹方式,將卯○○○、庚○○二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CA-○三一號機車踹倒,使卯○○○受有右臉頰腫起、嘴唇破裂之傷害,庚○○受有右膝蓋瘀血、破皮之傷害,從而搶得車號FCA-○三一號機車供己騎用。
三、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置放於車內之財物(其行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十二號二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林威宏等人失竊之行車執照四枚、林欣慧失竊之健保卡一枚、停車證二枚、PH-○三九六號車牌兩面;又同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警在同一處所搜獲雷射唱片盒一個、雷射唱片六張等物。
四、申○○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之某日,透過酉○○之介紹而認識甲○○,申○○明知甲○○所持有之乙○○、丙○○、戊○○、寅○○、己○○、劉金得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為己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照片及所購得之劉金得之身分證,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陳賜正換貼變造,而由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持變造之劉金得之身分證,至位於臺北市市○○道○段二二二號之聯罷通訊量販店,向曾金蔚購買和信精算卡六張及遠傳易付卡三張,足以生損害於劉金得。八十九年三月間,申○○又基於承前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購得簡榮谷所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先持簡榮谷之駕駛執照,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九巷七號本豐當鋪典當,冒以簡榮谷名義,將金戒指一只以一千元代價典當。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申○○竟持所簡榮谷汽車駕照及自己之照片,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以簡榮谷之國民身分證件遺失為由,偽造簡榮谷之簽名、指紋各一枚,而偽造簡榮谷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並行使交予戶政事務所以補發簡榮谷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簡榮谷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考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十二號二樓住處,查獲簡榮谷之當票一張等物。
五、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光復國小前,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SM-四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旋於當日偽造鄭田倉之簽名二枚、指紋四枚,而偽造鄭田倉出具之切結書,並交予未○○以行使,而將該車販賣予未○○介紹之張建斌,足以生損害於鄭田倉。
六、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竊得戌○○所有之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借予不知情之壬○○使用,嗣該車因違規停車,遭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拖吊,壬○○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內欲領取該車時,始為警所查獲。
七、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四巷四十五弄二十五號二樓亥○○住處,竊取亥○○所有之汽車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只等物。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四六巷三九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辰○○所有之車號GR-四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八、案經被害人子○○、卯○○○、庚○○、戌○○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申○○所承情節相符。被告申○○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等部分亦直承在卷,且與證人子○○、癸○○、卯○○○、庚○○、簡榮谷、林威宏、蔣尚恩、張文博、林燕峰、梁榮富、林欣慧、乙○○、丙○○、戊○○、寅○○、己○○、劉金得、辰○○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六六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二卷、指認照片二禎、現場照片十六禎、酒精測試單、診斷書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二張、車籍資料、贓證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四八六號指紋鑑定書、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為據,此部分被告丁○○、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固不否認其曾冒用鄭田倉名義,偽造「鄭田倉」名義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巳○○所有之SM-四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亦否認有立具賣予張建斌,辯稱:伊當時去基隆找未○○買安非他命,但因錢不夠,未○○便要伊捺印一份文件,以換取安非他命,伊當時毒癮未除,便應允而在切結書上簽寫「鄭田倉」名字及捺指紋,實則伊並未竊車託未○○轉賣,否則伊與鄭田倉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長相差異很大,未○○豈會相信云云。經查:證人未○○證稱:伊不認識申○○,當時申○○提出車主鄭田倉的行照、駕照,之後申○○與午○○的朋友「阿英」在車上簽寫切結書(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午○○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據,而切結書上所捺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申○○之指紋,有該局局紋字第一○○八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觀乎該紙切結書,全文筆蹟一致,足見被告申○○並非僅有簽名及捺指印,而係親自寫成,顯非未○○寫成後交申○○偽造簽名、捺印部分,足見被告申○○所辯僅受未○○之託簽寫「鄭田倉」名字及捺指紋云云,係避重就輕之卸詞,並不足採。此外,被害人巳○○亦證述車輛失竊情節明確在卷,被告申○○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申○○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竊得戌○○所有之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解至檢察署,又至勒戒所,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釋放,故不可能竊取該車云云。惟被告壬○○堅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向被告申○○借得該車等語。而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車主戌○○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戌○○始知失竊,此據戌○○證述詳明在卷(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該車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日上午七時之間失竊。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詢被告申○○因該件毒品案之查獲經過,查知被告申○○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檢後以其持有安非他命逮捕並解送檢察署,有該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六二二八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辯稱其當時因警、偵訊之拘束身體,不可能竊取該車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該車違規停放經警拖吊後,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而經警盤問時,被告壬○○亦配合接受盤詰,此據證人丑○○○○證稱:來領車時是壬○○進來領車,因為這輛車子有問題,故其同事請壬○○進辦公室,後來壬○○知道車子是贓車,就對其同事說他是幫人來領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衡以常情,若被告壬○○果有竊取此部車輛,應不會於車輛受拖吊後前往領取,更不會於員警前來盤問時,配合員警至辦公室瞭解案情。是被告壬○○指稱其並未竊車,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向被告申○○借車使用,應非虛指。綜上事證,應認被告申○○此部分之犯行明確。
四、被告申○○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四巷四十五弄二十五號二樓亥○○住處,竊取亥○○所有之汽車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只等物,惟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四六巷三九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辰○○所有之車號GR-四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辯稱:該車係亥○○所持有,伊係與亥○○聯絡時得知其有意出售此部車,並非伊所竊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亥○○,其堅決否認曾持有該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申○○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警局主動表示要檢舉亥○○竊盜,並提供其由亥○○處取得之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只以佐其指訴,嗣經警調查後,果可以該二把鑰匙開啟車號GR-四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見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五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三日、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申○○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底間竊取亥○○之鑰匙,然而車號GR-四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失竊,其辯稱該車係亥○○所竊,自屬無據。嗣被告申○○又改稱:該車係張書銘所持有,伊因與亥○○有所過節而故陷其於罪(見被告申○○九十年九月十日所提答辯狀)。顯見被告申○○所述反覆,僅係矯飾之託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辰○○已證述被竊情節明確,復有贓證物領據一紙、扣案鑰匙二把、遙控器一只等為證,此部分被告申○○之犯行亦已明確。
五、核被告丁○○、申○○至六六便利商店以砸毀物品、言詞威嚇等方式,求遂行不法取得財物意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多次至六六便利商店向子○○、癸○○恐嚇,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僅論一恐嚇取財行為為足;渠等以毀損之方式,做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輔助手段,所犯恐嚇取財、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丁○○、申○○著手於恐嚇行止之實施,然於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被告申○○如事實欄二至七等行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申○○將劉金得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交予陳賜正變造,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偽造「簡榮谷」、「鄭田倉」簽名及指紋,均在以文字或符號表示其為「簡榮谷」、「鄭田倉」之身分,同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均屬其偽造簡榮谷之身分證補發申請書、鄭田倉切結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不另予論罪;又被告申○○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階段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階段行為為足;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多次竊盜、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申○○故買贓物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及購買簡榮谷失竊之駕駛執照之犯行,係行使變造劉金得身分證之方法行為,申○○又以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故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申○○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惟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均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論處。被告申○○所犯傷害、搶奪之部分,因其係以一推倒機車之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卯○○○、庚○○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申○○係以傷害卯○○○、庚○○二人之方法,遂行搶奪被害人機車之目的,其所犯傷害、搶奪二罪間,亦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至被告申○○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搶奪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申○○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先於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申○○假釋中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五日,而自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搶奪部分加重其刑,就其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連續竊盜、連續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尚年輕識淺,因受被告申○○指使誤蹈歧途,幸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被告申○○犯後亦示悔意,惟就部分犯行仍閃爍迴避;並酌以被告丁○○、申○○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王國毫,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部分,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切結書上之「鄭田倉」署押六枚、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申請書上「簡榮谷」之署押二枚,惟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申請書上申○○照片一張、變造劉金得身分證上之申○○照片一張,均為被告申○○所有,供其犯偽造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所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申○○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搶奪、竊盜被害人財物,與本件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據被告申○○辯稱其僅係向甲○○購買被害人等之身分證,並非因搶奪、竊盜而來等語,核與酉○○所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中曾見過竊嫌之被害人己○○,更於警局中指訴並非申○○、酉○○所為(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被害人劉金得則表示其並未遭竊或遇搶,其僅遺失身分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難遽論被告申○○另有何搶奪之犯行。惟被告申○○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自承無訛,核與酉○○所述一致,且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申○○故買簡榮谷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六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此部分之併案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十一之一號前,以破壞簡榮谷停放之車牌號碼DO-九九五九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之方式,進入竊得簡榮谷放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餘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伊因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不可能在外犯此件竊盜案等語。經查: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經送至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該所()士所戒字第一七○六號函附之指揮書、裁定書、釋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申○○確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竊取簡榮谷之財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竊得戌○○所有之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而認被告壬○○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竊盜罪嫌,無非僅以被告壬○○係因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受拖吊後,其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時為警所查獲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在八十九年三月
十一、十二日左右,向被告申○○借用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伊當時並不知是贓車,到了同年三月十七日,該輛車被拖吊,伊怕被告申○○知道,便自己去牽車,至警察查獲時伊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車主戌○○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始知失竊,此據被害人戌○○證述詳明在卷(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申○○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始為警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解送檢察署後再裁送觀察、勒戒,已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壬○○辯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向被告申○○借用,尚非無據。又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該車違規停放經警拖吊後,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而經警盤問時,被告壬○○亦配合接受盤詰,此據證人丑○○○○證稱:來領車時是壬○○進來領車,因為這輛車子有問題,故其同事請壬○○進辦公室,後來壬○○知道車子是贓車,就對其同事說他是幫人來領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衡以常情,若被告壬○○果有竊取此部車輛,應不會於所竊之車輛受拖吊後又自行前往領取,更不會於員警前來盤問時,不存戒心即與員警至辦公室瞭解案情,是被告壬○○所辯伊僅向被告申○○借車使用,並未參與竊盜等語,應非虛言。次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任何竊盜犯行,揆以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壬○○犯罪既屬不證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第一三八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認被告壬○○涉犯連續竊盜罪嫌;被告丁○○則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三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小武士刀一把,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店員辛○○恐嚇,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因與本案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就被告壬○○之部分,本院認其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業據論述如前,是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之併案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至於被告丁○○之部分,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間,時隔已有十月餘,且所用方式並不相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更表示其係基於臨時起意,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三時二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店員恐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縱認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對店員所為之行為,亦該當於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既係其臨時起意而為,自難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恐嚇取財罪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及第一三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行 為 態 樣│被害人│被 害 財 物│├──┼────┼───────┼───────┼───┼──────┤│一 │八十九年│臺北市○○街六│侵入被害人之車│林威宏│汽車牌照(C││ │五月二日│三號地下二樓 │號CL-九○○│ │L-九○○六││ │ │ │六號自用小客車│ │號)二面、汽││ │ │ │竊取車內財物 │ │車音響一組、││ │ │ │ │ │CD主機一組││ │ │ │ │ │、行照一張、││ │ │ │ │ │汽車保險卡一││ │ │ │ │ │張 │├──┼────┼───────┼───────┼───┼──────┤│二 │八十九年│臺北市北投捷運│侵入被害人之車│蔣尚恩│行照一張、汽││ │四月三十│站旁 │號EA-一八三│ │車保險卡一張││ │日 │ │七號自用小客車│ │、CD唱片六││ │ │ │竊取車內財物 │ │張、高爾夫球││ │ │ │ │ │桿四支 │├──┼────┼───────┼───────┼───┼──────┤│三 │八十九年│臺北縣三重市仁│侵入被害人之車│張文博│電腦主機板三││ │四月三十│愛街高速公路旁│號YA-九七四│ │塊、停車卡一││ │日 │ │八號自用小客車│ │張、停車證一││ │ │ │竊取車內財物 │ │張 │├──┼────┼───────┼───────┼───┼──────┤│四 │八十九年│臺北縣中和市景│侵入被害人之車│林燕峰│行照一張、汽││ │五月三日│安路、安和路口│號二G-三八九│ │車保險卡一張││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竊取車內財物 ││ │├──┼────┼───────┼───────┼───┼──────┤│五 │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市吳│竊取車牌 │梁榮富│汽車牌照(D││ │五月二日│鳳路八一巷三九│ │ │H-○三九六││ │ │號五樓地下室 │ │ │號)二面、 │├──┼────┼───────┼───────┼───┼──────┤│六 │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市長│侵入被害人之車│林欣慧│汽車音響一組││ │五月一日│江路長江停車場│號HE-七七○│ │、健保卡一張││ │ │內 │七號自用小客車│ │、化妝品一批││ │ │ │竊取車內財物 │ │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行 為 態 樣│被害人│被 害 財 物│├──┼────┼───────┼───────┼───┼──────┤│一 │八十八年│臺北縣三重市仁│一名男子騎機車│乙○○│休閒背袋一只││ │七月下旬│政街一五五巷一│搶奪 │ │(內有現金五││ │ │二號前 │ │ │百元、提款卡││ │ │ │ │ │二張、身分證││ │ │ │ │ │一張、呼叫器││ │ │ │ │ │一具) │├──┼────┼───────┼───────┼───┼──────┤│二 │八十八年│臺北縣新莊市中│四名男子共乘一│丙○○│黑色背包一個││ │八月二十│榮街三十五號前│自用小客車搶奪│ │(內有身分證││ │日七時許│ │ │ │、駕駛執照、││ │ │ │ │ │行照各一張、││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呼叫器一具、││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提款卡一張、││ │ │ │ │ │現金四千元)│├──┼────┼───────┼───────┼───┼──────┤│三 │八十八年│臺北縣蘆洲市中│一名男子騎機車│戊○○│身分證一張、││ │八月十一│身路、永安北路│搶奪 │ │現金四千元 ││ │日四時十│口 │ │ │ ││ │五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八十八年│臺北縣三重市仁│一名男子騎機車│寅○○│紅色背包一個││ │六月二十│義街十八號前 │搶奪 │ │(內有身分證││ │三日上午│ │ │ │、信用卡、金││ │八時許 │ │ │ │融卡) │├──┼────┼───────┼───────┼───┼──────┤│五 │八十八年│臺北縣蘆洲市中│佯裝購物時竊取│己○○│身分證一張、││ │九月十五│原路二十巷九號│被害人店內之財│ │駕駛執照一張││ │日九時三│ │物 │ │、機車行照一││ │十分許 │ │ │ │張、現金三千││ │ │ │ │ │元 │├──┼────┼───────┼───────┼───┼──────┤│六 │八十八年│臺北縣中和市錦│遺失物侵占 │劉金得│身分證一張 ││ │八月間 │和國中附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