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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君豪何燕蓉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丁○○係股票上市公司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振業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666 號2 樓)之董事長,綜理中福振業公司決策業務;甲○○係中福振業公司之副總經理,92年4 月間起並兼任中福振業公司財務主管,綜理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渠等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商業登記法9 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中福振業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不得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詎渠等於任職期間,竟違背上述義務,明知中福振業公司與門特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立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及與謝祥光間,並無實際交易或款項往來之情事,竟自民國92年1 月9 日起,至95年7 月6 日止,利用上開公司與中福振業公司進行不實之交易,共同以「假交易」之非常規交易,以暫付貨款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3之時間應予更正為920310),以「暫付門特力」、「暫付宏傳」、「暫付彩華」、「暫付普立茲」、「暫付謝祥光」等會計科目名義,製作不實之中福振業公司審核單,經丁○○、甲○○於審核單簽認後,即由丙○○依據審核單之金額,將中福振業公司資金,自該公司帳戶匯至丁○○所掌控之帳戶內,復指示丙○○依據該內容不實之審核單,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登載至中福振業公司每月之帳冊中。丁○○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乙○○,將上開挪用之公司資金,少部分用以支付丁○○個人所使用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之刷卡費用;或匯至美國銀行黃大倫(即丁○○之子)之帳戶內,作為其小孩出國留學之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則匯入丁○○所使用證券戶之交割帳戶內,作為其個人投資股票交割股款之用。以此方式挪用中福振業公司之資金款項,致生損害於中福振業公司,總計侵占如附表所示中福振業公司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6610萬元(其中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5之期間,共計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3 億9110萬元;於附表編號86至編號91之期間,共計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7500萬元)。

二、丁○○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仍於95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19日間(下稱分析時間,共計33個營業日),指示秘書乙○○使用⑴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絲公司)於群益中山(營業員為柯雅雪)、元京台北(營業員為鄭靜文)、寶來復興(營業員為周慕芳)之證券帳戶、⑵大鎣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大鎣投資公司)於寶來景美(營業員為梁志英、徐瑜亮)、大華總公司(營業員為劉美津)、康和城中(營業員為吳東杰)之證券帳戶、⑶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輝投資公司)於富邦北投(營業員為陳冠宇)、大華天母(營業員為林妏珠)、日盛石牌(營業員為盧曉玉)之證券帳戶、⑷黃國璋於大華總公司(劉美津)、⑸傅素嫈於大華天母(營業員為林妏珠)、復華營業(營業員為何睿)之證券帳戶、⑹傅天君於宏遠士林(營業員為劉懿儀)、元京北天母(營業員為李美慧)之證券帳戶、⑺林鉞於富邦北投(營業員為陳冠宇)、寶來復興(營業員為周慕芳)之證券帳戶、⑻謝祥光於元京南重慶(營業員為冷霜世)、金鼎總公司(營業員為何燕萍)之證券帳戶,共計19個證券帳戶供丁○○統籌下單使用。並由丁○○決定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指示秘書乙○○向前揭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在上開時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買進之拉尾盤方式,並輔以相對成立交,影響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而抬高中福振業公司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中福振業公司於95年6 月5日 收盤價9.50元,拉抬至95年7 月19日收盤價9.99元,漲幅達百分之5.6 ,而悖於同期電子股類跌幅百分之9.19、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5.6 。丁○○於分析期間內,利用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等19個證券帳戶,總計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15337千股(金額為000000000 元),賣出11496 千股(金額為000000000 元),各占分析期間39 .82 % 、29.84 %,期間於95年6 月9 日、12日、13日、15日、16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及7 月4 日、18日、19日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且相對成交數量達81 86 千股,占分析期間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21.25 %,另於95年6 月9 日、12日、13日、19日、21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及7月4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等19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0%以上,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且於分析期間之95年6 月12日、16日、26日、27日、30日、95年7 月10日、13日、17日、18日、19日,並有明顯影響中福振業公司股價之情事,致該段期間之中福振業公司股價,無法反應其真實之供需與價格,其買賣價格、數量及時點詳述如下:

(一)95年6月12日:以謝祥光名義於13時25分18秒,以跌停價9.72元(低於當日揭示成交價10.30 元34檔),1 筆委託賣出25千股;以林鉞名義於13時28分19秒,以跌停價9.72元(低於當日揭示成交價10.30 元34檔),1 筆委託賣出25千股。上開委託賣出於13時30分0 秒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10.30 元下跌至9.90元(下跌16檔),占該段成交量76千股之65.78%。

(二)95年6月16日:以林鉞名義於9 時12分36秒,以漲停價11.5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0 元7 檔),1 筆委託買進15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於9 時12分55秒成交15千股,使成交價由11.20 元上漲至11.35 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千股之60%;以林鉞名義於9 時14分18秒,以漲停價11.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20 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 時14分36秒成交200 千股,使成交價由11.35 元上漲至漲停價11.55 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00 千股之100 %。

(三)95年6月26日: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3時26分21秒,以9.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0元29檔),1 筆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30分0 秒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9.70元上漲至9.90元(上漲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7千股之57.47 %。

(四)95年6月27日: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3時4 分49秒至13時6 分10秒,以10元、10.0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91元9 檔、9.93元7 檔、10元1 檔),連續4 筆合計委託買進11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4 分58秒至13時6 分13秒計成交109 千股,使成交價由9.91元上漲至10.05 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9 千股之100 %。

(五)95年6月30日:

⑴以謝祥光名義於8 時39分44秒至8 時39分48秒,以11.20 元、漲停價11.40 元(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10檔、14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60千股;以大鎣公司名義以漲停價11.40 元(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14檔),1筆委託買進250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於開盤9 時0 分2秒計成交310 千股,使成交價由10.70 元上漲至11.20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38 千股之70.77 %。

⑵以大鎣投資公司名義於9 時1 分3 秒,以漲停價11.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400 千股;以謝祥光名義於9 時1 分8 秒,以漲停價11.4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66千股,上述委託買近於9 時1 分15秒計成交466 千股,使成交價由11.20 元上漲至漲停價11.40 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66 千股之100 %。

⑶以謝祥光名義於9 時5 分10秒,以漲停價11.4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05 元7 檔),1 筆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 時5 分25秒計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11.05 元上漲至漲停價11.40 元(上漲7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 %。

⑷以大鎣投資公司名義於9 時6 分3 秒,以漲停價11.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499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 時6 分15秒計成交499千股,使成交價由11.20 元上漲至漲停價11.40 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99 千股之100 %。

(六)95年7月10日:以謝祥光名義於13時26分10秒,以漲停價10.4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4檔),1 筆委託買進7 千股;以傅天君名義於13時29分22秒,以漲停價10.4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4檔),1 筆委託買進9 千股;以林鉞名義於13時29分55秒,以漲停價10.4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4檔),1 筆委託買進11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30分0 秒計成交27千股,使成交價由9.55元上漲至9.77元(上漲2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8千股之71.05%。

(七)95年7月13日:以立輝投資公司名義於13時26分48秒,以漲停價10.6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89元24檔),1 筆委託買進25千股;以謝祥光名義於13時27分41秒至13時29分1 秒,以漲停價10.6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89元24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3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30分0秒計成交55千股,使成交價由9.89元上漲至10元(上漲1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5千股之84.61 %。

(八)95年7月17日:

⑴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3時16分7 秒,以9.47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31元16檔),1 筆委託買進6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16分11秒計成交60千股,使成交價由9.31元上漲至9.46元(上漲1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0千股之100 %。

⑵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3時25分30秒,以9.7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0元25檔),1 筆委託買進15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30分0 秒計成交150 千股,使成交價由9.50元上漲至9.75元(上漲2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0 千股之100 %。

(九)95年7月18日:

⑴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9 時16分22秒,以9.7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60元15檔),1 筆委託買進3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 時16分39秒計成交30千股,使成交價由9.60元上漲至9.75元(上漲1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0千股之100 %。

⑵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9 時16分53秒,以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5元25檔),1 筆委託買進132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 時17分4 秒計成交131 千股,使成交價由9.75元上漲至10元(上漲2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31 千股之100 %。

⑶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9 時37分28秒,以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5元25檔),1 筆委託買進10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 時37分53秒計成交100 千股,使成交價由9.75元上漲至10元(上漲2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千股之100 %。

⑷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1時4 分7 秒,以9.9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6元22檔),1 筆委託買進15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時4 分7 秒計成交150 千股,使成交價由9.76元,上漲至9.97元(上漲2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2 千股之98.68 %。

⑸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2時57分51秒,以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80元20檔),1 筆委託買進52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時58分16秒計成交52千股,使成交價由9.80元上漲至9.96元(上漲1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2千股之98. 68%。

⑹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3時28分14秒,以9.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81元18檔),1 筆委託買進12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30分0 秒計成交97千股,使成交價由9.81元上漲至9.99元(上漲1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7千股之100 %。

(十)95年7月19日:

⑴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9 時17分28秒,以10.4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05 元7 檔),1 筆委託買進62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 時17分32秒計成交62千股,使成交價由10.05 元上漲至10.40 元(上漲7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2千股之100 %。

⑵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1時31分35秒,以10.4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15 元5 檔),1 筆委託買進73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時31分40秒計成交73千股,使成交價由10. 15元上漲至10.30 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3千股之100 %。

⑶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2時3 分28秒,以10.3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1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84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時3 分46秒計成交84千股,使成交價由10.10 元上漲至10.25 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4千股之100 %。

⑷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13時24分39秒至13時28分2 秒,以10 元 、9.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90元10檔、9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29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30 分0秒計成交60千股,使成交價由9.90元上漲至9.99元(上漲9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4千股之85.29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丁○○挪用中福振業公司資金明細表,乃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業務規定所提中福振業股票95年6 月5 日至95年7 月1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既均係就本案被告所屬中福振業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以下調查之其餘各項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丁袓焯對於丁○○係股票上市公司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長,綜理中福振業公司決策業務;甲○○係中福振業公司之副總經理,92年4 月間起並兼任中福振業公司財務主管,綜理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其等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商業登記法9 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其等於上開時地以「假交易」之非常規交易,以暫付貨款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暫付門特力」、「暫付宏傳」、「暫付彩華」、「暫付普立茲」、「暫付謝祥光」等會計科目名義,製作不實之中福振業公司審核單,經丁○○、甲○○於審核單簽認後,即由丙○○依據審核單之金額,將中福振業公司資金,自該公司帳戶匯至丁○○所掌控之帳戶內;及由甲○○指示丙○○依據該內容不實之審核單,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登載至中福振業公司每月之帳冊中,丁○○再指示秘書乙○○,將上開挪用之公司資金,用以支付丁○○個人所使用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之刷卡費用;或匯至美國銀行黃大倫(即丁○○之子)之帳戶內,作為其小孩出國留學之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則匯入丁○○所使用證券戶之交割帳戶內,作為其個人投資股票交割股款之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侵占中福振業公司上開款項之犯行,辯稱:被告丁○○雖有挪用上開中福振業公司資金之事實,然均於當月或當季即已返還沖銷款項,並未造成中福振業公司之損失,顯見被告丁○○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不成立侵占罪嫌云云。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被告丁○○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會計方面的運作,而且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是由被告丁袓焯指示會計丙○○製作,對此伊並不知情云云;至被告丁袓焯則對於指示丙○○製作不實之審核單,並指示丙○○依據該內容不實之審核單,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而據以登載至中福振業公司相關每月之帳冊中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坦認無訛。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①證人丙○○於警詢(95年度他字第5446號偵查卷第40頁至45頁、第89至92頁)、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136 至139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至18頁)之證述。②證人謝祥光於警詢(同上他字卷第57頁至62頁)之證述。③證人乙○○於警詢(同上他字卷第95至100 頁)、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140至142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至25頁)之證述。④被告丁袓焯於警詢(見同上他字卷第23至28頁、第125 至130 頁)、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148 至150 頁、95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卷第217 至219頁)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至14頁)。⑤被告丁○○於警詢(見同上他字卷第10至17頁、108 至115 頁、95年度偵字第2703 1號卷第84至89頁)、偵查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44 至14 7頁、95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卷第227 至229 頁)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⑥扣案之董事會議記錄(證物編號B- 018;見95年度他字第5446號卷第29頁、30頁)、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中福振業公司核貸通知書(95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卷第19頁)、內部授權辦法1 冊(證物編號B-015) 、各項事務核決權限表(證物編號B- 017)、92年度至95年度總分類帳共4 份(證物編號C-01、C-02、C-03、C-04)、日記帳共18冊(證物編號D05-1 至D05- 18) 、9 2 年度至95年度之傳票及審核單共123 冊(證物編號D-01至D-04)、總帳15冊(證物編號D-06)、謝祥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明細暨相關匯款憑證(證物編號B-014 ;見95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卷第21頁以下)、日記帳(證物編號B-005-1 、B-005-2) 、傳票(證物編號B-007-1 至B-007-5) 、存摺2 本(證物編號B-008- 1、B-008-2) 等物在卷,及中福振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等附於本院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丁○○確有將中福振業公司資金挪為私人使用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辯稱遭挪用之中福振業公司資金均已於當月或當季返還沖銷,並以此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被告辯稱挪用的錢均有沖回一節,固據證人即會計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無訛。且本院依扣案之中福公司總分類帳冊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審核後,被告所挪用之款項確實均於當月或其後陸續全數沖回,茲析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 所挪用之款項1500萬元,於920130沖回1500萬元。

②附表編號2 所挪用之款項60萬元,於920227沖回60萬元。

③附表編號3 、4 所挪用之款項共900 萬元,於920327、92 0331 共沖回900 萬元。

④附表編號5 所挪用之款項600 萬元,於920623沖回600萬元。

⑤附表編號6 、7 所挪用之款項4500萬元,於921014沖回(註:當次沖回6088萬6426元,扣除上開4500萬元,差額1588萬6426元,適為920930暫付彩樺406 萬2336元及921008暫付彩樺1182萬4090元之合計)。

⑥附表編號8 所挪用之款項300 萬元,於921227沖回300萬元。

⑦附表編號9 所挪用之款項50萬元,於930322沖回50萬元。

⑧附表編號10所挪用之款項200 萬元,於930430沖回200萬元。

⑨附表編號11至15所挪用之款項共2600萬元,以及附表編號16至23所挪用之款項共2200萬元,分別於930520沖回300萬元、930531沖回1300萬元、930628沖回750 萬元、930629沖回(50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930630沖回1900萬元。

⑩附表編號24至28所挪用之款項共6100萬元、以及附表編號29、30所挪用之款項共250 萬元、附表編號31、32所挪用之款項共1150萬元、附表編號33至37所挪用之款項共700 萬元,分別於930823沖回1000萬元、930907沖回1300萬元、93 0908 沖回1700萬元、930930沖回850 萬元、931129沖回100 萬元、931220沖回500 萬元、931221沖回65萬元、931231沖回(1100萬元、1585萬元)。

⑪附表編號38至44所挪用之款項共2450萬元、以及附表編號45、46所挪用之款項共400 萬元、附表編號47至49所挪用之款項共430 萬元,分別於940316沖回280 萬元、940328沖回600 萬元、940329沖回600 萬元、940330沖回900 萬元、940331沖回900 萬元。

⑫附表編號50至53所挪用之款項共3560萬元、附表編號54至55所挪用之款項共600 萬元,分別於940516沖回100萬元、940523沖回210 萬元、940623沖回500 萬元、940627沖回150 萬元、940628沖回700 萬元、940629沖回1800萬元、940630沖回700 萬元。

⑬附表編號56至61所挪用之款項共4900萬元、附表編號62至65所挪用之款項共460 萬元、附表編號66所挪用之款項300 萬元,分別於940720沖回200 萬元、940905沖回300 萬元、940922沖回800 萬元、940923沖回1100萬元、940926沖回860 萬元、940928沖回1800萬元、940930沖回600 萬元。

⑭附表編號67所挪用之款項300 萬元,於941227沖回300萬元。

⑮附表編號68至75所挪用之款項共2350萬元、附表編號76及77所挪用之款項共250 萬元,分別於950314沖回250萬元、950315沖回1300萬元、950323沖回1050萬元。

⑯附表編號78及79所挪用之款項共1700萬元、附表編號80至82所挪用之款項共1000萬元、附表編號83至85所挪用之款項共650 萬元,分別於950628沖回2500萬元、950629 沖 回85 0萬元。

⑰附表編號86至91所挪用之款項共7500萬元,分別於950717沖回(1000萬元、1500萬元)、950720沖回500 萬元、950724沖回1400萬元、950727沖回(100 萬元、2500萬元)、950731沖回500 萬元。

㈢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丁袓焯擅以「假交易」而暫付貨款之方式,將中福振業公司之資金挪為丁○○私人使用,已如前述。此項資金之挪用既違反公司資金動用之程序,又係以假交易之不實方式為之,於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之際,即對於公司當然產生損害。縱使被告事後將款項沖回,亦無礙其等犯行之成立。況且,如被告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後,因故而無法沖回,公司豈非將遭受巨大之損害?從而,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自不以其等於事後有將款項沖回而受影響,尚難謂其等於侵占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辯護意旨所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乃謂「...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等語,與本件被告以假交易方式挪用公司資金據為私用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㈣又關於被告丁○○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辯護意旨雖謂就本案之支出會計科目皆由同案被告丁袓焯指示會計丙○○處理,並據丁袓焯證述在卷,非由被告丁○○指示丙○○就商業會計憑證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云云。然被告丁○○既為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長,並且多次違反公司資金動用之程序指示丁袓焯或秘書乙○○交代會計丙○○將公司資金匯至其使用之帳戶內,其不僅對於各該筆動用之公司資金並非正常交易或合法程序匯出一節知之甚詳,復就公司資金之動用原即須製作各項會計憑證而登載於帳冊一節,以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焉有不知之理?則被告丁○○縱未親口指示會計丙○○以「假交易」之暫付款方式挪用公司資金,然就同案被告甲○○以上開方式指示會計丙○○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遂其挪用公司資金等情,難謂為不知,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無礙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開諸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95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19日分析時間,指示秘書乙○○使用⑴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絲公司)於群益中山(營業員為柯雅雪)、元京台北(營業員為鄭靜文)、寶來復興(營業員為周慕芳)之證券帳戶、⑵大鎣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大鎣投資公司)於寶來景美(營業員為梁志英、徐瑜亮)、大華總公司(營業員為劉美津)、康和城中(營業員為吳東杰)之證券帳戶、⑶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輝投資公司)於富邦北投(營業員為陳冠宇)、大華天母(營業員為林妏珠)、日盛石牌(營業員為盧曉玉)之證券帳戶、⑷黃國璋於大華總公司(劉美津)、⑸傅素嫈於大華天母(營業員為林妏珠)、復華營業(營業員為何睿)之證券帳戶、⑹傅天君於宏遠士林(營業員為劉懿儀)、元京北天母(營業員為李美慧)之證券帳戶、⑺林鉞於富邦北投(營業員為陳冠宇)、寶來復興(營業員為周慕芳)之證券帳戶、⑻謝祥光於元京南重慶(營業員為冷霜世)、金鼎總公司(營業員為何燕萍)之證券帳戶,共計19個證券帳戶供丁○○統籌下單使用。並於分析期間內,利用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等上開19個證券帳戶,總計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15337 千股(金額為000000000元),賣出11496 千股(金額為000000000 元),各占分析期間39 .82 % 、29.84 %。期間於95年6 月9 日、12日、13日、15日、16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及7 月4 日、18日、19日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且相對成交數量達81 86 千股,占分析期間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21.25 %,另於95年6 月9 日、12日、13日、19日、21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及7 月4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等19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0%以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綜合其辯論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上開分析期間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行為,僅係單純為維持其對中福振業公司之經營權所為之持股及資金調節,主要透過法蘭絲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然因資金有限,故同時以謝祥光等個人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購買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一方面進行持股及資金調節,另一方面亦得分散法蘭絲公司投資中福振業公司之風險。其間或有因應市場價格變動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兼賺取股票交易價差利潤,惟並無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更無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再者,由中福振業公司股價於95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19日期間大盤走勢波動不大,且縱以上開期間中福振業公司股價最底價格8.89元及最高價格11.4元以觀,充其量亦僅有4 個漲停板。另參諸上開期間中福振業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亦起伏不定,非持續走高,漲跌幅均在合理範圍內,足見被告並無炒作股價之行為。另因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在股市之每日總成交量小,股價容易受到成交影響而波動,導致被告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較高,此乃客觀情勢所生之必然,被告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並無何不法意圖。且被告並未以漲停板價格或跌停板價格作為買賣股票之事實,被告僅以市場當時之成交價格作為市價買賣之標準,營業員之任何以漲、跌停板價買賣股票,皆係營業員欲加速滿足被告所要求買賣之數量而已,不能以營業員輸入之漲、跌停價格即認被告有連續以高、低價格控制股價之行為云云。㈡被告於95年6 月12日使用謝祥光於元大京華證券、鑫豐證券等帳戶,當日交易期間分別以每股9.90、10.05 、10.10 、10.25 、10.30 、10.45 元等單價,陸續賣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並非僅以跌停價每股9.72元賣出中福公司股票;同日使用林鉞於寶來證券帳戶,被告乃係分別以每股9.90、10.20 、10.25 、10.30 元等單價,陸續賣出中福公司股票,亦非僅於收盤前以跌停價每股9.72元賣出中福公司股票。㈢被告於95年6 月16日使用林鉞於富邦證券之帳戶,當日被告雖係以每股11.15 、11.55 元買入中福公司股票,然當時被告盤中亦以每股11.10 、11.1 5、11.20 、11.25 、11.30 、11.35 、11.50 、11.40 元等單價,陸續買入中福公司股票。㈣被告於95年6 月26日使用法蘭絲公司於寶來證券、元大京華證券及群益證券等帳戶,當日盤中係先後以每股10元、10.10 元、9.99元等單價,陸續買入中福公司股票,並非有於收盤前以每股9.99元買入中福公司股票,將中福公司股票由9.70元拉漲至9.99元之情事。

㈤被告於95年6 月27日使用法蘭絲公司於寶來證券、元大京華證券及群益證券等帳戶,當日盤中係先後以每股9.90、9.81、9.91、9.93、10、10.05 、10.1 0、9.99元等單價,陸續買入中福公司股票,被告並無拉抬中福公司股價之意圖。㈥謝祥光鑫豐證券帳戶於95年6 月30日雖曾以每股11.2元及漲停價11.4元之價格購買中福股票,然當日被告於盤中亦以每股10.1、10.8、10.4、10 .5 、11元等價格買入中福公司股票。㈦被告於95年7 月10日使用謝祥光於元大京華證券帳戶,當日被告乃係以每股9.75元之價格購買中福公司股票6 仟股,並非以漲停價每股10.45 元買入中福公司股票7 仟股;又同日使用傅天君於元大京華證券帳戶,當日被告乃係以每股9.77元之價格購買中福公司股票9 仟股,並非以漲停價每股10.45 元買入中福公司股;又同日使用林鉞於寶來證券之帳戶,當日被告係以每股9. 77 元之價格買入中福公司股票11仟股,並非以漲停價每股10.45 元買入中福公司股票。㈧立輝投資公司大華證券天母分公司之帳戶於95年7 月13日,係分別以每股10元及9. 89 元之價格,買入中福公司股票,並非以每股10.65元買入;同日謝祥光鑫豐證券帳戶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入中福公司股票20仟股,並非以每股10 .65 買 入30仟股。㈨法蘭絲公司寶來復興證券帳戶,於95年7 月17 日當日盤中係先後以每股9.20、9.30、9.35、9 .45 、9.46、9.48、9.75、9.31元等單價買入中福公司股票。㈩被告於95年7 月18日分別使用法蘭絲公司寶來證券及元大京華證券台北分公司帳戶,當日被告係先以每股9. 60 元買入中福公司股票,且盤中係先後以每股9.60、9.75、9. 69、9.96、9.97、10元等價格,陸續買入中福公司股票,當日並未以每股9.99元之價格,買入中福公司股票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他字第5446號偵查卷第325 頁)。②證人謝祥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他字卷第57頁至62頁)之證述。③證人傅蘭芬於警詢中(同上他字卷第63頁至66頁)之證述。④證人林鉞於警詢中(同上他字卷第76頁至78頁)之證述。⑤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於群益中山、元京台北、寶來復興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95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偵查卷第209 頁以下、第304 頁以下)。⑥大鎣投資公司於寶來景美、大華總公司、康和城中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同上偵字第27031 號卷第261 頁以下、卷二第2頁以下)。⑦立輝投資公司於富邦北投、大華天母、日盛石牌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同上偵字第27031 號卷第140 頁以下、卷二第37頁以下)。⑧黃國璋於大華總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同上偵字第27031 號卷二第86頁以下)。⑨傅素嫈於大華天母復華營業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同上偵字第27031 號卷第158 頁以下)。⑩傅天君於宏遠士林、元京北天母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同上偵字第27031 號卷二第57頁以下)。⑪林鉞於富邦北投、寶來復興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字第2703 1號卷二第24頁以下)。⑫謝祥光於元京南重慶、金鼎總公司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同上偵字第27031 號卷第124 頁以下、第243 頁以下)。⑬扣案證物編號B-003 記事本1 冊等物在卷。⑭另有本院調閱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7年6 月2 日元證台北字第97 04 號函及所附之謝祥光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天母公司回覆之傅天君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1日(九七)寶經復興字第06608 號函及所附林鉞之買賣股票報告書、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97年6 月12日元證仁愛字第97060001號函及所附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資料、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2日鑫〔財〕字第0000011 號函及所附謝祥光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 日臺證交字第09 70028533 號函及同公司97年9 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7002 8179 號函及所附中福振業公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光碟及本院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丁○○確有使用前揭證券帳戶交易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一節,堪信為真實無訛。

㈡其次,被告丁○○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利用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等19個證券帳戶,總計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15337 千股(金額為000000000 元),賣出11496 千股(金額為000000000 元),各占分析期間39 .82 % 、29.84 %,期間於95年6 月9 日、12日、13日、15日、16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及7 月4 日、18日、19日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且相對成交數量達81 86 千股,占分析期間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21.25 %,另於95年6 月9 日、12日、13日、19日、21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及7 月4 日、10日、11日、12日、13 日 、14日、17日、18日、19日等19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0%以上等情,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中福振業股票95年6 月5 日至95年7 月1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卷第49頁以下)。而按市場一般投資人交易,看好某種股票時買進,看壞時賣出,信用交易投資人有以融資買進,再於當日融券賣出之資券相抵情形。鮮少有投資人於同日相近時間多次又買又賣,且自己買進成交到自己賣出之股票,因其無法獲取買賣價差,反需支付交易手續費及賣出交易稅等成本,此種情形明與市場一般投資人之交易行為相違。而本件中福振業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8515 千股,扣減上該群組成員相對成交8186千股部分,市場總成交量即減為30329 千股,被告以人頭證券帳戶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既然無法獲取買賣價差,又需支付交易手續費及賣出交易稅等成本,惟被告仍令致之,顯見其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行為,意在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實際上亦已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無訛。又被告於分析期間之95年6 月12日、16日、26日、27日、30 日 、95年7 月10日、13日、17日、18日、19日,利用上開人頭證券帳戶以【事實二(一)至(十)】所示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並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價產生如上開事實所載之價格變化,因而對成交價格形成明顯之影響,無法反應其真實之供需與價格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中福振業股票95年6 月5 日至95年7 月1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法人或其他機構,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 日臺證交字第0970028533號函之說明二、客戶若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或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仍視為限價委託;惟客戶若以市價委託則與該規定不符等語(附於本院卷)。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第3 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5年5 月25日)第拾壹、討論事項一案由略以:為健全我國股市交易機制,臺灣證券交易所擬規劃增加委託種類市價委託(包含市價委託定價撮合原則與現行漲跌停價委託有無併存必要)...。說明:(一)本公會前於95年3 月16日95年度第2 次經紀業務委員會議就增加委託種類市價委託乙案討論決議:「一、基於投資人受託買賣習性,建請證交所定義市價委託即為漲停價委託,並從證券商作業效率、電腦資訊成本及業務人員與投資人買賣習性等層面作評估說明。二、請證交所查核證券商時,對以市價委託買賣部分,不應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處分證券商及相關業務人員。」(二)本案再經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5 月18日邀集主管機關、櫃買中心、期交所及本公會紀業務委員會及外資事務委員會等單位就本案進行討論依會議紀錄決議略為:1、有關增加委託種類市價委託:(1)為健全我國股市交易機制,與會代表咸支持引進市價委託。(2)定價撮合原則:應依以下原則決定價格賦予並參與撮合:A、市價買進委託:應視為下列二種價格中最高價格,參與價格決定: (A)當時最高限價買進申報價格。 (B)當時最高限價賣出申報價格。B、市價賣出委託:應視為下列二種價格中最低價格,參與價格決定: (A)當時最低限價賣出申報價格。 (B)當時最低限價買進申報價格。若委託簿無買進限價及賣出限價時,輸入之市價買進及市價賣出委託依前一次成交價格撮合。(3)基於市場風險考量,新上市首五日漲跌幅期間,投資人不得使用市價委託。2、與現行漲跌停價委託有無併存必要:(1)最優先市價委託之撮合順序優先於包括漲跌停委託在內之所有限價委託,且可:A、滿足投資人搶先成交需求。B、解決證券商現行因客戶習慣沿用「市價委託」名義下單,導致證券商被證交所稽查之困擾。C、不影響證券商營業員現行作業習性。D、投資人為求立即成交而使用漲跌停委託(現行證券商沿用之「市價委託」)之需求將大為降低。(2)故最優先市價託託與現行證券商沿用之漲跌停市價委託無併存實施之必要(見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98年3 月25日中證商秘字第09800005 44 號函所檢附該公會第3 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從而,由上開說明可知,現行關於股票投資人買賣股票所慣用之「市價」委託買進或賣出,其實際意義即與漲、跌停價買進或賣出並無不同,故被告辯稱其僅係以「市價」委託買賣,營業員之任何以漲、跌停板價買賣股票,皆係營業員欲加速滿足被告所要求買賣之數量而已,不能以營業員輸入之漲、跌停價格即認被告有連續以高、低價格控制股價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㈣末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使用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下單,多有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或漲停價買進,或低於同一盤成交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且時以前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則其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禁止之操縱行為。

㈤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95年6 月12日、16日、27日、30日、7 月10日、13日、17日、18日等交易期間,另以其餘不同之價格買進或賣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一節,縱使屬實,至多僅表示被告多次以不同價格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客觀情狀,然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舉事實,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事實二(一)至(十)】所述價格買進或賣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事實。是此項辯護意旨所舉上情,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丁○○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僅係單純為維持其對中福振業公司之經營權所為之持股及資金調節云云。惟此亦僅係被告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動機,原即無礙其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成立。況且,被告不循正常途徑維持其對中福振業公司之經營權,反利用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從事中福振業公司之股票買賣,動機堪疑,更難認係正常合法維持公司經營權者所應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及辯護意旨所辯諸節,均無可採,其確有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前開法蘭絲公司等名義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第一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六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 、4 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二人於修法前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於修法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修法後則為可各自獨立之多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二人於修法前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均可各自獨立成罪,僅係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修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則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由第42條第2 項「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為第42條第3 項「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而修正前第42第2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係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期逾6 個月時,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丁○○所量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已逾6 個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六)刑法第51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丁○○、丁袓焯所犯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係於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第171 條增訂第1 項第3 款之前所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編號85之行為,因犯罪所得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且此為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前、後之侵占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同條第1項第3 款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86至編號91之行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且此部分犯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犯,與修正前之侵占犯行自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95年7 月3 日至7 月6 日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允宜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為適當。再被告二人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且其等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亦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商業會計法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上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已持續至商業會計法修正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再此部分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與同時期之侵占犯行,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至被告二人於95年7 月1 日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亦因犯罪時間密接,以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較為適當,且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二人於修正前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丙○○遂行上開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起訴書就侵占部分認被告二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惟被告二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前所為侵占犯行,累計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於98年3 月19日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本件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雖對於其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仍有主張,亦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二人就所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之部分,均已於事後繳回,業如前述,故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事實二部分:按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然此部分犯行原即經起訴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98年3 月19日當庭告知適用此部分法條,應予敘明),復依上說明,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丁○○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僅成立單純一罪。且被告行為既已持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可。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中福振業股票95年6 月5 日至95年7 月1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所示,被告丁○○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金額尚大於賣出之金額,是被告丁○○應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雖對於其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仍有主張,亦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見前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從而,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事實一所論之罪,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努力經營公司,提升公司營運績效,竟擅以假交易方式長期挪用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供作被告丁○○私人使用,危害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之權益,且期間甚長、次數甚多、金額甚鉅;然考量被告甲○○雖同負共犯之責,惟所侵占之財產並非供其所使用,情節較輕;及其等所侵占之資金嗣已繳回,幸未造成公司巨大損害;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被告丁○○仍飾詞否認,甲○○則坦承不諱;又被告丁○○以其為維持對中福振業公司經營權為由,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行為,混淆該公司股票應有之市場交易價格,並以其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此影響證券市場之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損害投資大眾之權益,其等所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至所犯證券交易法部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 項第10款及第3 項規定,即無從予以減刑。另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 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告甲○○之辯護意旨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二人挪用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犯行非輕,俱如前述,客觀上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使用於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上開證券帳戶,尚非被告所有;其餘如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固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然亦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所侵占之金額已繳回;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因其賣出股票之金額尚低於買進之金額,無證據證明其因此有犯罪所得,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股票上市公司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亦係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絲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及大鎣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大鎣公司)、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大綱(另行追加起訴)則係丁○○之子,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擔任法蘭絲公司之董事長助理,自96年1 月19日起擔任法蘭絲公司之總經理。丁○○為投資股票,陸續以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之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並委託傅素嫈(丁○○之配偶傅蘭芬之妹)、傅天君(傅蘭芬之弟)、林鉞(原中福公司之職員)、謝祥光(丁○○之友人)開立證券帳戶供其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原係由丁○○指示其秘書乙○○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惟乙○○於95年9 月間離職後,則由丁○○指示黃大綱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黃大綱每日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後,會將成交單交付丁○○,並向丁○○報告交易情形,當買賣股票之資金不足或需補繳融資保證金時,黃大綱會向丁○○報告,並由丁○○指示黃大綱調度資金,黃大綱並將每日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及資金調度之情形,輸入至資金餘額表、個人戶持股庫存、融資到期明細表、融資維持率追繳明細表等電腦檔案資料。

(二)丁○○、黃大綱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詎其等基於抬高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2 月26日間,由丁○○指示黃大綱使用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傅素嫈、傅天君、林鉞、謝祥光在大華證券總公司、康和證券城中分公司、大華證券天母分公司、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富邦證券北投分公司、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鑫豐證券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臺北分公司、宏遠證券士林分公司、復華證券營業部、元大京華證券南重慶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並由丁○○決定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之數量、金額後,再指示黃大綱向前揭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中福公司之股票,在上開時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買進之拉尾盤方式,並輔以相對交易,影響中福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而抬高中福公司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其詳情如下:

㈠於96年1 月5 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傅天君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40分2 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5元)1 筆委託賣出56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54分23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5元)1 筆委託買進56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1時56分39秒,使成交價由6.65元上漲至6.99元(上漲3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6千股之100 %。

㈡於96年1 月9 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傅素嫈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30分40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1元)1 筆委託賣出61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39分56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1元)1 筆委託買進61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2時42分3 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61千股、51千股,使成交價由6.71元上漲至6.99元(上漲28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61千股之100 %、83.60 %。

㈢於96年1 月30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1.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41分13秒,以7.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9元)1 筆委託賣出250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42分51秒,以7.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9元)1筆委託買進250 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9 時45分57秒,使成交價由7.69元上漲至7.80元(上漲3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0 千股之100 %。

2.以大鎣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14分16秒,以7.7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4元)1 筆委託賣出400 千股,另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15分36秒以7.7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4元)1 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1時15分50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 千股、398 千股,使成交價由7.64元上漲至7.71元(上漲7 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00 千股之100 %、99.50 %。

㈣於96年1 月31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1.以林鉞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28分19秒,以7.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7元)1筆委託買進433千股,另以傅素嫈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28分30秒,以7.3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7元)1 筆委託賣出433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 時28分44秒,使成交價由7.27 元上漲至7.35元(上漲8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33 千股之100 %。

2.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35分43秒,以7.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42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另以林鉞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36分29秒,以7.5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42元)1 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 時36分41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千股、398千股,使成交價由7.42元上漲至7.55元(上漲13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00 千股之100 %、99.50 %。

3.以立輝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55分59秒,以7.4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6元)1筆委託賣出157千股,另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56分36秒,以7.4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6元)1 筆委託買進157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56分39秒,使成交價由7.26元上漲至7.45元(上漲1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7 千股之100 %。

㈤於96年2 月1 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1.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34分0 秒,以7.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00元)1 筆委託賣出400 千股,後取消3 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5分55秒,以7.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01元)1 筆委託買進400 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 時36分14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 千股、392千股,使成交價由7.00元上漲至7.10元(上漲10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00 千股之100 %、98%。

2.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0時59分56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85元)1 筆委託賣出400 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01分23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85元)1 筆委託買進400 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11時01分38秒,使成交價由6.85元上漲至6.99元(上漲1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0 千股之100 %。

3.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9分21秒,以7.0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6元)1 筆委託賣出450 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9分46秒,以7.0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6元)1 筆委託買進455 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12時22分05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55 千股、429 千股,使成交價由6.76元上漲至7.03元(上漲27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55 千股之100 %、94.28%。

㈥於96年2 月12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25分12秒,以6.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5元)1 筆委託賣出342 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25分33秒,以6.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5元)1 筆委託買進350 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 時27分55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349 千股、342 千股,使成交價由5.85元上漲至6.08元(上漲23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349 千股之100 %、97.99 %。

(三)因認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處斷。並認被告丁○○所為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同一案件等語,而移送本院併辦。

二、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所犯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等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6 、7月間,與本件移送併辦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時間已相距近半年之久,已難認其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被告丁○○於95年8 月4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搜索後,分別於同日及同年8 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並於同年8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候傳,有該署95年度他字第5446號偵查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在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既已經司法機關查獲移送偵辦,復於近半年後始又再犯併辦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時間相隔已久,顯係另行起意之犯行,不得再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以集合犯論。從而,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敘明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日  期   │ 名  義         │金  額(新臺幣)  │
  ├───┼─────┼────────┼────────┤
  │  1  │92.1.9    │暫付門特力      │0000000         │
  ├───┼─────┼────────┼────────┤
  │  2  │92.2.13   │暫付彩華        │600000          │
  ├───┼─────┼────────┼────────┤
  │  3  │92.3.10   │暫付宏傳        │0000000         │
  ├───┼─────┼────────┼────────┤
  │  4  │92.3.19   │暫付彩華        │0000000         │
  ├───┼─────┼────────┼────────┤
  │  5  │92.6.3    │暫付彩華        │0000000         │
  ├───┼─────┼────────┼────────┤
  │  6  │92.9.30   │暫付彩華        │00000000        │
  ├───┼─────┼────────┼────────┤
  │  7  │92.10.8   │暫付彩華        │00000000        │
  ├───┼─────┼────────┼────────┤
  │  8  │92.12.1   │暫付彩華        │0000000         │
  ├───┼─────┼────────┼────────┤
  │  9  │93.3.17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10 │93.4.2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11 │93.5.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12 │93.5.1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13 │93.5.18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14 │93.5.18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15 │93.5.20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16 │93.6.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17 │93.6.2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18 │93.6.2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19 │93.6.2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20 │93.6.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21 │93.6.8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22 │93.6.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23 │93.6.16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24 │93.7.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25 │93.7.1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26 │93.7.20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27 │93.7.26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28 │93.7.30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29 │93.8.2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30 │93.8.2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31 │93.10.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32 │93.10.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33 │93.11.1   │暫付普立茲      │900000          │
  ├───┼─────┼────────┼────────┤
  │ 34 │93.11.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35 │93.11.2   │暫付普立茲      │600000          │
  ├───┼─────┼────────┼────────┤
  │ 36 │93.11.5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37 │93.11.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38 │94.1.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39 │94.1.10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0 │94.1.12   │暫付普立茲      │300000          │
  ├───┼─────┼────────┼────────┤
  │ 41 │94.1.17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2 │94.1.1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3 │94.1.25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4 │94.1.28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5 │94.2.2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6 │94.2.1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7 │94.3.2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8 │94.3.7    │暫付普立茲      │800000          │
  ├───┼─────┼────────┼────────┤
  │ 49 │94.3.1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50 │94.4.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51 │94.4.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52 │94.4.6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53 │94.4.1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54 │94.5.5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55 │94.6.1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56 │94.7.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57 │94.7.5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58 │94.7.7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59 │94.7.1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60 │94.7.1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1 │94.7.2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2 │94.8.17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3 │94.8.26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4 │94.8.30   │暫付普立茲      │900000          │
  ├───┼─────┼────────┼────────┤
  │ 65 │94.8.3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6 │94.9.5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7 │94.10.5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8 │95.1.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9 │95.1.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70 │95.1.13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71 │95.1.16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72 │95.1.17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73 │95.1.18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74 │95.1.1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75 │95.1.25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76 │95.2.1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77 │95.2.27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78 │95.4.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79 │95.4.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80 │95.5.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81 │95.5.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82 │95.5.25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83 │95.6.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84 │95.6.2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85 │95.6.5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86 │95.7.3    │暫付謝祥光款    │00000000        │
  ├───┼─────┼────────┼────────┤
  │ 87 │95.7.3    │暫付謝祥光款    │00000000        │
  ├───┼─────┼────────┼────────┤
  │ 88 │95.7.4    │暫付謝祥光款    │00000000        │
  ├───┼─────┼────────┼────────┤
  │ 89 │95.7.4    │暫付謝祥光款    │00000000        │
  ├───┼─────┼────────┼────────┤
  │ 90 │95.7.6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91 │95.7.6    │暫付謝祥光款    │00000000        │
  ├───┴─────┴────────┼────────┤
  │總計                                │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