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莊秀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紹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殷廷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刑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刑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示之物品,均收。
戊○○犯如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五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刑如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
㈠、
1、乙○○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三峽鎮(下稱三峽鎮)鎮長,負責綜理三峽鎮公所各項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己○○自89年間起在三峽鎮公所行政室任職課員,並於乙○○接任鎮長後兼任總務及採購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丙○○○係乙○○之妻。丁○○係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61號「榮肆仔鮮花店」(下稱榮肆花店)負責人;壬○○(起訴書誤載為「王伊雲」,下同,茲予更正,且其涉嫌貪污等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辦)係自89年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間止,任職於榮肆花店擔任店員兼任會計業務;戊○○為丁○○之妻,並於壬○○離職後接手榮肆鮮花店之會計業務。
㈡、乙○○於擔任三峽鎮鎮長前,因故積欠丁○○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且為解決其與丙○○○紅白帖之開銷,乃於91年3 月1 日起就任三峽鎮鎮長後,隨即與丙○○○共同謀議,擬利用乙○○擔任三峽鎮鎮長,於接獲民眾紅白帖後,透過三峽鎮公所向丁○○所開設之榮肆花店訂購花圈、花籃、罐頭塔,由榮肆鮮花店浮報請款金額,使三峽鎮公所相關撥款人員誤信請款金額均係支付予榮肆花店之款項而開立支票予以核撥,再由榮肆鮮花店人員領得核撥款項後,除將浮報之款項抵償乙○○積欠丁○○之借款外,並將其餘款項之現金交付予丙○○○收執,以支應乙○○、丙○○○相關紅白帖之開銷。待乙○○與丙○○○共同謀議既定後,渠等遂與己○○、丁○○、壬○○(自91年3 月起至93年6月止,起訴書誤載壬○○於92年離職,茲予更正)、戊○○(自93年7 月起至9 月止、95年3 月起至96年12月止),分別自91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止(即附表一編號1 至31)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自95年3 月起至95年6 月28日止(即附表一編號32)暨自95年7 月某日起至96年12月止(即附表一編號33至41、43、47至53,其中編號42、44、45、46部分,渠等並未浮報款項而詐得財物,附予敘明)多次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1、乙○○於91年3 月1 日甫上任後數日,在三峽鎮公所,當面親自指示己○○日後三峽鎮公所相關紅白帖所需之花圈、花籃、罐頭塔均向榮肆花店訂購,並要求己○○與榮肆鮮花店人員配合,且就此一事項與丙○○○聯繫即可,丙○○○亦向己○○表示因乙○○資金短缺,必須透過榮肆花店浮報款項方式支應紅白帖。丁○○明知浮報請領款項將使乙○○夫妻有機會可以從中牟利,為了承作上開供應花圈、花籃、罐頭塔之業務,推由會計小姐壬○○向己○○表示表示乙○○在擔任三峽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積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同意由榮肆鮮花店以浮報款項之方式償還該債務。
2、自91年3 月起至93年6 月止係由壬○○,自93年7 月起至9月止及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2月止則由戊○○,渠等於按月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前,先由丙○○○決定該月浮報請款之金額後告知壬○○或己○○,由壬○○、戊○○提供榮肆花店實際應領取之貨款明細表予己○○,再由己○○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三峽鎮公所臨時雇員周欣惠調整單價、數量,使請領款項高於榮肆花店應領取之款項;復由榮肆花店壬○○、戊○○依調整後金額較高之明細表,將不實之出貨明細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鎮公所對於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嗣己○○將該內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行政室主任詹亦樹、主計主管即主計室主任、機關長官即乙○○層層審核核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鎮公所對於經費核撥之正確性,並使主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榮肆花店所請領之款項無訛而據以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向三峽鎮公所請領之金額」);迨榮肆花店於實際領取前開所請領之款項後,扣除乙○○積欠之款項(即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10至28所示「扣抵乙○○積欠丁○○債務之金額」)後,其餘浮報之款項,由壬○○、戊○○與丙○○○聯繫後,前往乙○○、丙○○○共同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1巷1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丙○○○收執(即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43、47至53所示「壬○○或戊○○實際交付予丙○○○收執之金額」)。乙○○、丙○○○以前揭方式,實際取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31,760 元(業經丙○○○於偵查中全數繳回)以及扣抵乙○○積欠丁○○債務之總額402,590 元,渠等詐騙所得共計3,034,350 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2,631,760 元」,因漏未計算前揭抵扣債務之金額部分,茲予更正。詳細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
二、另丁○○與庚○○、甲○○、辛○○(前開3 人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審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6年5 、6 月間起,由丁○○、庚○○合資經營「萬寶運動網」(網址:one666.net)、「天下運動網」(網址:ag.ts8899.net) 、「冠天下運動網」(網址:ag.as8899.net) 、「KISS」(網址:ag.kiss59889.net)等簽賭網站,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代理人辛○○及不特定之賭客,供不特定之賭客登入該網站簽賭,以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隊、日本職業棒球隊、美國職業籃球隊、我國職業棒球隊及國際比賽之輸贏或分數為簽注標的,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賠率由電腦控制,簽注金額不得高於20萬元,若簽注之賭客係丁○○、庚○○之會員,則會員每簽注1萬元,丁○○、庚○○可獲得150 元手續費,若簽注之賭客係丁○○、庚○○之代理人(即下線)辛○○之會員,則上開手續費由辛○○獲取;庚○○並提供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隨身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由甲○○使用電腦觀看每日客戶下注簽賭金額明細,並以簡訊告知賭客帳號、密碼及當日賭盤情形,再將賭客下注資料儲存至隨身碟,甲○○每月可獲取15,000元至28,000元不等之薪資。上開簽賭網站每週日結算一次盈虧,由甲○○負責結算並將損益表提供給丁○○、庚○○,之後由庚○○傳送簡訊告知賭客輸贏情形,若賭客結算後可獲得彩金,由庚○○或甲○○匯款至賭客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若賭客未簽中,則需匯款至庚○○指定之帳戶或支付現金。丁○○與庚○○就簽賭網站盈虧部分朋分盈餘。
三、嗣於97年3 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貪污、廢棄物清理法等及丁○○前開賭博案件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294號搜索票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之供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指出「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等語甚明。
3、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己○○、丁○○、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除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外,並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乙○○、丙○○○亦已行使對質詰問,是對於被告乙○○、丙○○○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乙○○、己○○、丙○○○、丁○○、戊○○貪污犯行部分: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茲分敘如下: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開期間擔任三峽鎮長,且三峽鎮公所需花籃、花圈、罐頭塔等有向榮肆花店訂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丙○○○跟榮肆花店勾結向三峽鎮公所詐領財物;榮肆花店請領款項業務由己○○處理,伊並未交代己○○如何處理,只是因為伊先前擔任三峽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時已向丁○○的榮肆花店訂購,所以伊擔任鎮長時有跟己○○說公所以後有需要的話可以向丁○○訂購,因他信用不錯;伊擔任代表會主席時,有向丁○○借款,總計20萬元左右,但於擔任主席期間已經還清;伊不知道丙○○○向榮肆花店拿錢,丙○○○沒有告訴伊,家計是由丙○○○處理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就任三峽鎮鎮長以來,並未指示己○○相關紅白帖所需之花圈、花籃等均向榮肆花店訂購,亦未要求己○○與榮肆花店人員配合;對於己○○浮報款項、由丙○○○詐領,被告乙○○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從未與丙○○○共同謀議透過丁○○所營花店浮報請款,自難以丙○○○之行為逕認被告乙○○知情,故被告乙○○與丙○○○並無共犯關係;況證人己○○亦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並未明確指示,且從公所簽核及支出明細,並無法從形式上看出有浮報情形,故不能以被告乙○○簽核遽認被告乙○○知情,且證人己○○所述有關被告乙○○知情乙事,多屬臆測或推論之詞;另接獲紅白帖後致贈花圈、花籃、罐頭塔是否為屬於鎮長職務範圍,請法院審酌等語。
2、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己○○、丁○○、戊○○共同以前揭浮報款項之方式詐騙三峽鎮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並辯稱:乙○○對於伊與己○○等人以前揭浮報款項之方式詐騙三峽鎮公所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並未與乙○○共犯貪污;且伊將詐欺所取得的款項均用於補貼伊與乙○○所收到的紅白帖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基於乙○○擔任鎮長後,紅白帖很多,薪水不夠支應,必須多方借貸,且家庭經濟均由被告丙○○○處理,遂向己○○提起鎮長乙○○紅白帖很多、入不敷出,己○○表示會想辦法看有何費用可以支用,被告丙○○○單純地認為紅白帖是乙○○基於鎮長身分的公務支出,若能核銷亦合於情理,絕無圖取實際紅白帖支出以外非分錢財之想法;被告丙○○○對於所犯貪污自始至終均認罪等語。
3、訊據被告己○○對於渠等以前開浮報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詐領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坦承犯行,惟其所犯究為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請法院審酌等語。
4、訊據被告丁○○、戊○○均對於渠等以前開浮報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詐領款項,並由被告戊○○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丁○○、戊○○坦承犯行,惟渠等僅係配合公所浮報款項,對於詐取款項流程並不知情,自不構成共同正犯,且渠等所實施之行為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準備行為,尚未著手實行,並基於幫助犯意,應論以幫助犯;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與貪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不另予論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丙○○○、己○○、丁○○、戊○○及證人壬○○於附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時間,先由被告丙○○○決定該月份應浮報請款之金額並告知證人壬○○或被告己○○後,由證人壬○○、被告戊○○按月提供該月榮肆花店實際應領取之貨款明細表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臨時雇員周欣惠調整單價、數量,使請領款項高於榮肆花店應領取之款項,再由被告壬○○、戊○○依調整後金額較高之明細表,將不實之出貨明細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而行使之,嗣被告己○○將該內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行政室主任詹亦樹、主計主管即主計室主任、機關長官即乙○○層層審核核可而行使之,並使主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榮肆花店所請領之款項無訛而據以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向三峽鎮公所請領之金額」);迨榮肆花店於實際領取前開所請領之款項後,扣除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0 至28 所示「扣抵乙○○積欠丁○○債務之金額」)後,其餘浮報金額,由證人壬○○、戊○○至被告乙○○與丙○○○共同位於前揭之住處交付予被告丙○○○收執(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壬○○或戊○○實際交付予丙○○○收執之金額」),被告丙○○○總計收取2,631,76 0元及扣抵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債務金額總計402,59 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丁○○、戊○○均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均核與證人周欣慧、周麗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編號V-2 電腦主機(即被告丁○○所有)內資料所複製之光碟片1 片列印三峽鎮公所帳目資料5 紙(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 號偵查卷〈下稱97偵11150 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㈡第1 至6 頁)、三峽鎮鎮長乙○○96年12月訂貨明細1 份(97偵11150 卷第21至26頁)、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支出傳票查詢明細6 份(97偵11150 卷第233 至23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6 至241 頁)、被告己○○分別於91年3 、4 、5 月、96年2 、6 月擬簽之簽文各1 份(97偵11150 卷第236 至238 頁)、臺北縣三峽鎮97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 份(97偵11150 卷第249 至250 頁)、94年度電腦列印三峽鎮公所帳目資料1 份(97偵11150 卷第270 頁)、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保管字第2998號(即由被告丙○○○提出犯罪所得:2,631,760 元,詳見97偵11150 卷第289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臺、三峽鎮公所訂貨明細3 冊(97年保字第4147號)、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所有之91至96年一般行政- 事務管理- 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報銷相關憑證及傳票共計6 冊(97年保管字第4149號)可證,是被告丁○○、戊○○及壬○○持渠等業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受貨一覽表及收據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而行使,被告己○○取得前開不實內容之單據後據以填載在其所掌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而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之呈報核銷而行使,並由被告戊○○、證人壬○○於取得三峽鎮所核撥款項後,扣除附表一編號2 至4 、10至28所示之扣抵債務金額後,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之實際交付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丙○○○收執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2、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查,被告丙○○○、己○○、丁○○、戊○○均明知榮肆花店每月以浮報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況被告己○○尚負責每月調高榮肆花店實際應領取的單價、數量,而被告丁○○則交代由榮肆花店會計壬○○、戊○○依據已經被告己○○調整後之明細向三峽鎮公所請款乙節,亦據被告丙○○○、己○○、丁○○、戊○○均坦認不諱,除互核一致外,並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結相合,此外,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丙○○○、己○○、丁○○、戊○○均明知渠等以浮報款項之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詐領款項,目的均為了將浮報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收執,基於此同一犯罪目的,先由被告丙○○○決定該月份應浮報之金額後,由證人壬○○、戊○○持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單據向三峽鎮公所辦理請款手續,並由被告己○○將證人壬○○、戊○○持前開不實之單據登載在其公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以完成請款流程,且證人王伊雲、被告丁○○、戊○○、己○○確已分別著手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執此可知,被告丙○○○、己○○、丁○○、戊○○就渠等所為向三峽鎮公所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在渠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丙○○○、己○○、丁○○、戊○○等人就渠等以前開不實請款之詐術方式詐騙取得三峽鎮公所核撥之款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辯護人為被告己○○、丁○○、戊○○辯護稱:渠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即屬無據。
3、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丙○○○、己○○、丁○○、壬○○、戊○○等人共犯以前開方式詐取三峽鎮公所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擔任三峽鎮鎮長,綜理三峽鎮公所各項業務,故有關三峽鎮公所以鎮長名義贈送花圈、花籃、罐頭塔等事務,亦為其監督之事務,此觀卷附被告己○○簽呈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其最終核可權均為三峽鎮鎮長即被告乙○○即明。是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花圈、花籃、罐頭塔支出並非為被告乙○○職務上所掌管之事務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查被告乙○○指定被告己○○負責處理婚喪喜慶贈送花圈、花籃、罐頭塔業務,並交代己○○可以向榮肆花店訂購花圈、花籃、罐頭塔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乙○○坦承明確,核與被告己○○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榮肆花店請款核銷之書證足資佐證。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⑶、復觀諸以下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乙○○剛上任2 、3 天時,在鎮長辦公室內,他交代我說往後三峽鎮公所有婚喪喜慶場合,若有需要訂購花圈、花籃及罐頭塔的話,都要向榮肆花店訂購,乙○○要求身為總務的我,往後在業務往來上,都要與榮肆花店好好地配合;丙○○○在我辦公桌前向我表示,往後公所訂購花圈、花籃均向榮肆花店訂購即可;在公所向榮肆花店訂購後不久,壬○○前來公所對我表示,乙○○欠榮肆花店負責人丁○○一筆錢,所以鎮長他們同意以浮報款項的方式還款;乙○○上開意思,就是要我依照榮肆花店報價方式配合,因為我是總務,我的業務就是核銷,要我配合,就是要我未來在核銷一事上配合,所以壬○○向我知會要浮報一事而不會有意見,且還債是乙○○與丁○○間的事,乙○○怎麼可能不知道怎麼還債?債務還清後,還是有繼續浮報情形,我覺得奇怪,丙○○○跟我說因為鎮長乙○○在婚喪喜慶包紅白包時無法核銷,所以要以廠商浮報方式打平;丙○○○講這種紅白包等報銷是公事,我想當然爾這種公家的事情,乙○○也會知道;因為鎮長一開始就叫我配合榮肆花店,鎮長又跟榮肆花店關係很好,榮肆公司會計人員又說鎮長同意以浮報款項的方式還款,且所有的紅白帖都直接傳真到榮肆花店,另外乙○○與丙○○○為夫妻關係,更何況所有核銷簽呈都要經過鎮長蓋章等語(詳見97偵11150 卷第216 至221 、224 至225 頁),及於98年3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浮報金額是乙○○及丙○○○指示我處理的;乙○○在鎮長室跟我交代以後有婚喪喜慶時,要與榮肆花店訂購花圈、花籃,之後榮肆花店人員來跟我說鎮長(即乙○○,下同)擔任代表期間,積欠榮肆花店款項,不久後,丙○○○跟我說要浮報,乙○○交代我只要有婚喪喜慶時,就要與榮肆花店配合,向其訂購;所稱配合是指浮報,當然是不法的配合;浮報金額是丙○○○決定,她會告訴我這個月要報的金額是多少;壬○○也有告訴過我浮報金額,但我沒有向其他人確認,隔月核可花圈花籃費用時,都會經過鎮長,所以我想鎮○○○○道;榮肆花店的會計壬○○跟我說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後,丙○○○跟我說要以此支付紅白帖費用;我與丙○○○、乙○○間並無過節;我於檢察官訊問及調查站所言均實在;只要是關於花圈、花籃部份,鎮長就要我找丙○○○,且每個月花圈、花籃費用都要經過鎮長核可;(問:關於花圈、花籃核銷部分,為何要去請示鎮長?)因為我想再確認;核銷報單上我簽名後,經過行政室主任、主計、主任秘書,然後會到鎮長;我並沒有每次都請示鎮長,只有剛開始的一、二次有請示過鎮長,是在鎮長就任後的第一、二個月,之後我就確定要找丙○○○;我請示鎮長,是口頭詢問鎮長,我拿核銷單到鎮長室詢問鎮長花店核報的金額可不可以,他叫我去問丙○○○,沒有答覆我可不可以;鎮長交代花圈、花籃核銷直接交給我做,且鎮長紅白帖要送多少錢,鎮長本人比較清楚;我跟鎮長報告時,並沒有告訴鎮長浮報的金額,因為丙○○○及花店會計只會告訴我總數;鎮長上任後一個星期,丙○○○跟我說每個月花圈花籃要多加金額在裡面,從此以後,他每個月都會來跟我說要報多少金額,至於多加多少金額,我就不知道;每個月請領的花圈、花籃項目約有15、16萬元的總額,已經超過編列的預算;壬○○跟我說鎮長當鎮代時所欠的錢已經還清了,我沒有向其他人呈報,但我有跟丙○○○說過債務已經還清了,這樣是否不用再浮報,她說每個月婚喪喜慶還是要包紅白帖,無法取得收據,所以還是要叫榮肆花店提供收據浮報,這是在鎮長家說的,我不記得當時鎮長是否在場,當時是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㈡第114 至123 頁)。
②、證人壬○○於本院98年3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乙○○擔任鎮長前,與榮肆花店有債務,我不記得借款的確切金額,但他有跟我們老闆(即丁○○,下同)借錢;乙○○擔任鎮長後,債務才清償完畢;花店每個月核銷,把折扣的部分當作抵銷債務,因為乙○○是長期跟我們訂購,一般來說,如訂購一對花圈2,000 元,我們優惠打折變成1,800 元,他當鎮長時,就直接以2,000 元核銷,中間抵扣就直接抵銷債務;乙○○剛上任第一次這樣做後,己○○就來告訴我們鎮公所的請款流程不一樣,我們照流程做後,丙○○○再把錢還給我們老闆;扣押物品編號V-2 第4 頁的明細表(即本院卷㈡第5 頁)是我做的,紀錄丙○○○還我們多少錢,扣抵金額欄就是指還款金額,鎮長夫人欄下的申請金額是指我們向鎮公所申請的金額,是經過己○○調整過後的金額;我印象中93年6 月份,乙○○所欠債務差不多還完;我任職期間都還是有欠債,都還在做扣抵;我不清楚乙○○欠債總額,我只知道快還完,老闆告訴我的;每個月丙○○○會告訴我她要拿走多少錢,剩餘的金額才是扣抵的金額;我會將丙○○○還款情形告訴丁○○等語(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至135、139 頁)。
③、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乙○○擔任三峽鎮代表會主席時曾向我借面額50萬元支票,開票日期我忘了,他後來沒有現金可以還,我為了避免支票跳票,由我自己支付50萬元,因為乙○○擔任代表會主席又是我的客人,所以我不好意思向他討這筆50萬元,但是王伊雲有跟我提過乙○○透過丙○○○已經把50萬元借款還清等語(97偵11150 卷第278 、282 頁);以及於本院98年3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乙○○擔任鎮長之前,有向我借1 張票;欠款後,我請壬○○跟丙○○○說鎮長還欠我50萬元,後來丙○○○陸續還我錢,已經清償;我於偵訊時所言實在;壬○○知道我跟鎮長間的債務,我請她轉告丙○○○說鎮長尚有欠款還沒有還;壬○○有轉告,她說有跟丙○○○說,丙○○○說方便的話,會陸續還錢;時間太久了,壬○○應該有跟我說如何還我錢;壬○○跟我說鎮長欠我的50萬元都已經還清了;壬○○還沒離職前,錢就已經還完了,我沒有就此跟乙○○確認,我覺得沒有必要告知,因為鎮長夫人(即丙○○○)都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
④、被告丙○○○於本院98年3 月2 日審理訊問時供稱:我有時候會告訴壬○○這個月要拿的金額,有時候是己○○告訴她;(問:壬○○有無告訴你扣抵後尚欠多少債務?)有時候壬○○會告訴我剩下多少債務,不記得再拿多少錢給她扣抵,有時候2 、3 個月才扣抵一次;(問: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以扣抵方式來清償債務?)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是從鎮長上任後一段時間才開始;壬○○拿錢給我時跟我說老闆在問我欠的錢何時多少可以還一點,所以拿錢給我時,我就會斟酌幾千元或1 萬元不等拿來慢慢還等語(本院卷㈡第135、185 頁)。
⑤、是以,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債務,並以前揭浮報款項中抵扣乙節,已據被告丙○○○前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己○○、壬○○、丁○○前開證述情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編號V-2 電腦列印三峽鎮公所帳目資料第4 頁(詳見97偵11150 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6 頁)附卷可稽,故渠等以上開浮報款項中抵扣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債務乙節,足堪認定。又衡諸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債務乙事,茍非經被告乙○○及丁○○之同意者,衡情非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即被告丙○○○、壬○○鮮有私自決定以此方式扣抵債務之理。況該債務之金額達40至50萬元,數目並非小額,被告丙○○○豈可能未與被告乙○○確認是否有此一債務金額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即逕予同意以此方式抵扣債務?顯見被告乙○○就此債務於前開期間,確實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乙○○辯稱:伊積欠丁○○的債務,於伊擔任代表會主席期間已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據。
⑷、又觀諸證人丙○○○於本院98年3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乙○○知道紅白包的錢不夠用,也曾因此去借錢;每個月都會結算紅白包金額,再請己○○幫忙;紅白包金額我有紀錄,但沒有留存,白包現金部分不能核銷,特支費1 個月固定2 萬5 千元;每個月支出紅白包結算扣除公所可以核發的2萬5 千元後,不足的金額約3 至7 、8 萬不等;(問:你們有無講定紅白包公定價?)紅白包都是2 、3 千元不等,要看交情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46 頁),及被告乙○○於本院98年3 月2 日審理訊問時供稱:擔任鎮長期間,每個月紅包及奠儀支出,我都是向我太太(即丙○○○,下同)領取;公所有編列鎮長特支費2 萬5 千元,我沒有告訴我太太特支費的事;我不知道每個月支出紅白包金額多少,我沒有算過;丙○○○有唸過鎮長的特支費不夠支付紅白包;(問:如何解決不夠用的情形?)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沒有過問;我有因紅白包不夠用而向他人借錢;丙○○○沒有告訴我要以何方式還錢;是丙○○○去借錢,但我不知道是向誰借錢,我沒有向他人借錢支付紅白包等語(本院卷㈡第146 至147 頁),是被告乙○○、丙○○○就渠等支應渠等所收到之紅白帖開銷,僅被告乙○○鎮長薪資收入及鎮長特支費,已達入不敷出之情狀,渠等均知之甚詳,且渠等自承並無可以其他收入支應紅白帖開銷,況鎮長所收到的紅白帖,既由三峽鎮公所贈送花圈、花籃、罐頭塔致意即可,被告乙○○、丙○○○仍以致贈紅包、奠儀之方式為之,此顯非於公務上所得核銷之經費,渠等卻執意為之,則被告乙○○、丙○○○顯然有動機需就此開銷另謀收入,以為支應。
⑸、承上所述,衡諸被告丙○○○並未任職於三峽鎮公所,其對於三峽鎮公所所屬人員本無指揮監督職權,而被告己○○時任三峽鎮公所總務,對於被告丙○○○本無公務上之服從關係,茍非被告乙○○授意被告己○○者,何以被告己○○會聽命於被告丙○○○而配合辦理前揭詐領請款之程序?況被告乙○○對於榮肆花店前揭請款程序,除須於被告己○○所製作前開憑證用紙上簽章外,對於被告己○○就三峽鎮公所購置罐頭、花籃經費核銷之簽呈,亦須經被告乙○○簽可,此有前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可證,則被告乙○○對於榮肆花店請款核銷程序,殊難諉為不知。
⑹、另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具結尚證述:在我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丙○○○約我在外面及他家談論過三次,一次在餐廳、二次在丙○○○家時乙○○在場;我本來沒有選任律師,但丙○○○及主任秘書詹亦樹一直要帶我去臺北找律師,他們均表示這個案件要與鎮長切割,當時乙○○也在場,但沒有講話,我表示拒絕,在場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但後來他們一直找我,所以我4 月份才會去找檢察官;丙○○○叫我講都是她做,不要牽扯到鎮長;他們叫我要與鎮長切割,乙○○說他去調查站時都沒有講我,問我有無講他,我說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15 、117 頁反面、118 頁反面)甚明,且被告己○○於97年3 月31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有不明人士到場表示接受被告己○○家人委任擔任辯護人,惟被告己○○以其於是日接受詢問乙事並未告知家人,而察覺有異,拒絕委任該人,以及於同年4 月2 日因有不明來電而主動至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等情,此有該調查站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詳見97偵11150 卷第217 、260 頁)附卷足憑;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隔離其與證人己○○交互詰問後訊問時供稱:因為家中經濟都是我在處理,乙○○當鎮長後,紅白帖增加很多,沒有辦法負擔,所以我請己○○幫忙,我去鎮公所己○○辦公桌前面跟他說,因為鎮長紅白帖很多,問他有無科目可以幫忙,有無科目可以報紅白帖;乙○○當任鎮長時,紅白帖有寄到家裡或鎮公所,紅白帖上寫鎮公所鎮長收,所以我請己○○幫忙;乙○○知道錢不夠來支付這些紅白帖;己○○負責處理紅白帖;我會將每個月收到的帖子統計金額出來,再將金額告訴己○○;本案被調查局約談後,我沒有找己○○,也沒有幫己○○請律師,己○○也沒有到過我家;每個月我跟己○○講的數額是上個月的,每個月紅白帖會記錄在公所鎮長的行程表上;因為包紅白帖的金額是我們自己包的,所以知道所需金額;鎮長要去送紅白包,所以會知道金額,但紅白帖的金額沒有紀錄;乙○○看得到紅白帖件數的紀錄及行程表,都在他辦公桌上云云(本院卷㈡第123 至126 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隔離其與證人己○○交互詰問後訊問時供稱:本案調查站約談後,己○○有到過我家一次,我不知道為何事,我回家時遇到的,當時只有丙○○○在家,我跟他說我沒有指示你做壞事,你不要亂講話;擔任鎮長期間,公所有關紅白帖支出的經費不夠,我太太(即丙○○○,下同)有跟我講過花圈、花籃費用不足,因為我包紅白帖都要向她拿錢;我每個月紅白包支出不夠用,是指支出費用超過特支費及薪水,是我太太告訴我,但沒有說不夠用的數額,她沒有告訴我不夠用的情形要如何處理;收到紅白帖時有登記在行程表上云云(本院卷㈡第126 至128 頁反面),是被告乙○○與丙○○○對於案發後被告己○○是否至渠等住處,並由渠等與之談論本案等情,被告乙○○、丙○○○前開供述不一,且均明顯有規避被告乙○○罪責之情,則被告乙○○、丙○○○均辯稱:乙○○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即屬卸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4、因而,被告乙○○與被告丙○○○、己○○、丁○○、戊○○及證人壬○○等人共犯以前開方式詐取三峽鎮公所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己○○、丁○○、戊○○及證人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被告丁○○賭博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甲○○、辛○○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網站之列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隨身碟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證。故被告丁○○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被告丁○○於前開時、地,以前揭網站經營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有關被告乙○○等人自91年3 月起至93年9 月止、自95年1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渠等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行為後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已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⑶、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被告丁○○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該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另同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10款,於修正前後並無差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酌)。
⑺、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戊○○。
⑻、綜上所述,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10條第2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新修正規定對被告丙○○○、丁○○、戊○○有利,但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乙○○等人較為有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37條第2 項禠奪公權之規定,雖有修正,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適用比較,附此敘明。
⑼、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即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有關被告乙○○、丙○○○、己○○、丁○○、戊○○(僅有附表一編號28至41、43、47至53,下同)以前開浮報款項之方式詐騙三峽鎮公所部分:
⑴、被告乙○○係三峽鎮鎮長,負責綜理三峽鎮公所各項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被告己○○係三峽鎮公所行政室課員,並兼任總務及採購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就被告乙○○、丙○○○、己○○、丁○○、戊○○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以浮報款項之方式詐騙三峽鎮公所,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⑵、
①、被告乙○○、丙○○○、己○○、丁○○、戊○○(僅與渠等就附表一編號29至41、43、47至53部分)與壬○○(僅與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間,均就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至被告丙○○○、丁○○、戊○○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詐取財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是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己○○間,就前揭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己○○、丁○○、戊○○就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此有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可證(詳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附此敘明。
⑶、再者,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周欣慧製作不實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為間接正犯。
⑷、又被告乙○○、丙○○○、己○○、丁○○、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部分所示有關被告乙○○、丙○○○、己○○、丁○○、戊○○各別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⑹、
①、95年6 月30日前(即修正前刑法):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有關被告乙○○、丙○○○、己○○、丁○○、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有關被告乙○○、丙○○○、己○○、丁○○、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②、95年7 月1 日後(即修正後刑法):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至41、43、47至53(其中編號33至35,雖係榮肆花店請領95年3 至6 月份款項,但三峽鎮公所陷於錯誤而付款之時間係於95年7 月6 日、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6 日,斯時犯罪行為始屬完結終了,既係在刑法修正後,即因適用修正後刑法,附予說明)各有關被告乙○○、丙○○○、己○○、丁○○、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目的而實施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③、至被告乙○○、丙○○○、己○○、丁○○、戊○○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公訴人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渠等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間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⑺、再者,被告乙○○、丙○○○、己○○、丁○○、戊○○(僅附表一編號29至31)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之連續犯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1 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至41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9 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3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1 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7至53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7 次,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該等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均於95年6 月30日前,惟編號1 至31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最後一次行為時間係「93年11月26日」,與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係「95年6 月28日」,兩者相距的時間已逾1 年6 月,顯難認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與編號32間有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故應予分論併罰,附予說明。
⑻、相關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3、47至53部分,被告乙○○、丙○○○、己○○、丁○○、戊○○(惟其中被告己○○、丁○○、戊○○就編號52、53部分,均已另諭知免除其刑,詳如後述,自毋庸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就前揭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渠等犯罪所得均低於5萬元,已如前述,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復被告丙○○○、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至41、43、47至53所示部分,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中被告己○○、丁○○、戊○○就編號52、53部分,均已另諭知免除其刑,詳如後述,自毋庸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並各就附表一編號43、47至53部分,依法遞減之。
③、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 條第1 款明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經查,被告己○○於偵查時,自白上開詐取財物之犯行,且因其自白,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96偵11150 卷第223 頁),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就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編號32至41、43、47至51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減輕其刑並減至三分之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3、47至51部分依法遞減,併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2及53部分,因該二次之詐欺所得僅400 元及200 元,其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己○○既已自白,況共犯丙○○○業已就此部分繳回(詳如後述),則本院認就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2及53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輕微,均免除其刑。
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且就其本身而言,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爰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編號32至41、43、47至51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
、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被告乙○○、丙○○○乙節,此有被告丁○○、戊○○於偵訊時之筆錄可證,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至41、43、47至53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29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編號32至41、43、47至53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渠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從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爰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至41、43、47至51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9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編號32至41、43、47至51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予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就附表一編號43、47至51部分依法遞減,且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被告丁○○)及編號29至31(被告戊○○)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2及53部分,因該二次之詐欺所得僅400 元及200 元,其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丁○○、戊○○均已自白,況共犯丙○○○業已就此部分繳回(詳如後述),則本院認就被告丁○○、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2及53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均免除其刑。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則被告乙○○等人所詐取之款項共計3,034,350 元(被告乙○○、丙○○○實際收取款項合計2,631,760 元以及扣抵被告乙○○債務款項合計402,59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業於偵查中僅就實際收取之現金2,631,760 元繳回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保管字第2998號1 紙(詳見97偵11150 卷第289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丙○○○業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編號32至41、43、47至53所示之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已繳回自身實際所得部分,且其於偵查中業已就自己以前揭方式即由被告己○○、丁○○、戊○○以浮報款項之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詐領財物之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編號32至41、43、47至53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減輕其刑。
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註: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3、53所示,因該二次之詐欺所得僅400 元及200 元,其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丙○○○業已就此部分繳回(詳如前述),況被告己○○、丁○○、戊○○就此部分均經諭知免除其刑(詳如上述),而被告乙○○就該二次犯行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及被告丙○○○就該二次犯刑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仍需宣告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以上,本院審認前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因被告丙○○○業於偵查中將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且該次犯罪所得僅66,400元,苟科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顯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31(被告戊○○僅附表一編號28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共犯丙○○○業已繳回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尚未繳回其扣得被告乙○○債務之犯罪所得即402,59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31部分),而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仍需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戊○○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宣告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上,況就編號32部分,縱使渠等依貪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宣告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上,惟被告丁○○僅獲得扣抵債務之402,590 元,及編號32犯罪所得係66,400元且非被告丁○○實際收取,而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8至32,更未分得犯罪所得,苟仍分別科以有期徒刑7 年、2 年4 月以上,顯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⑵、復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庚○○、甲○○、辛○○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丁○○經營前開運動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該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復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再者,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連續犯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1 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至41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9 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3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1 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7至53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7 次,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職司三峽鎮鎮長要職,經民選之地方首長,受鎮民信賴而託負其處理全鎮行政事務,理應摒除個人私利,以謀取全鎮居民利益為其施政目的,且其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應廉潔自持,對國家賦予施政之經費,應思其係來自民脂民膏,就其運用自應克勤克儉,不得浪費一絲一毫,遑論若淪為私人金庫,更為法所不容;詎被告乙○○不思上情,竟為圖己利,利用其擔任三峽鎮鎮長之職權,利用職務上機會,指示下屬即同案被告己○○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丁○○等人,透過三峽鎮公所核撥款項予榮肆花店之機會,以榮肆花店浮報款項之方式詐騙三峽鎮公所取得不法款項,期間自91年3 月起至93年9 月止、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2月止,時間已逾4 年,所得不法款項高達3,034,350 元,顯將來自人民辛苦所得而納稅款之國家資源,視同個人金庫,其貪瀆之行徑,嚴重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乃法所難容,兼衡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惡性極為重大等,暨蒞庭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並褫奪公權6 年(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按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定之「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 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乙○○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 萬元,須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而倘適用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6 個月為限,倘適用新法,則易服勞役超過6 個月而未滿1 年,故其易服勞役,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附此敘明),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其餘各罪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規定),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配偶,因知身為鎮長要職之配偶,應嚴守分際,潔身自愛,然其竟不思此途,卻為支應被告乙○○、丙○○○紅白帖費用,而與被告乙○○同謀,藉榮肆花店向三峽鎮公所請款之機會,浮報金額,因此詐得3,034,350 元之鉅額;並兼衡其品行、素行,暨犯行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將犯罪所得絕大部分即2,631,760 元繳回,惟仍飾詞袒護被告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宣告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其餘各罪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3、被告己○○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己○○為三峽鎮公所行政室課員,並兼負責總務及採購業務,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職司採購業務時更應謹慎,嚴格執行核銷程序,惟其竟不知戒慎,仍因被告乙○○之指示,而與之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使被告乙○○、丙○○○詐得3,034,350 元,敗壞官箴,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惟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分得不法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宣告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其餘各罪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⑵、又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編號33至41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9 罪,該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所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不在減刑之列,但因分別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且禠奪公權部分,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⑶、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4、被告丁○○、戊○○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丁○○貪圖利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丁○○居於主謀地位且所得不法利益甚鉅,及被告丁○○、戊○○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以及被告丁○○因而獲得402,590 元債務之清償,迄今尚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惟被告丁○○、戊○○之素行均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稽,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證人壬○○年籍傳喚資料,以利案情之釐清,以及被告丁○○、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之四、五所示之宣告刑),且就被告丁○○、戊○○所犯貪污犯行部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31〈被告戊○○部分係編號29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其餘各罪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詳如附表三之四、五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⑵、又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至41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9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編號32至41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所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不在減刑之列,但因分別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詳如附表三之四、五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且禠奪公權部分,均依該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並均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⑶、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則本件被告乙○○、丙○○○、己○○、丁○○、戊○○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631,760元部分(即被告丙○○○實際收取部分),業經共犯被告丙○○○業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保管字第2998號1 紙(詳見97偵11150 卷第289 頁)在卷可證,本院自毋庸再諭知沒收追繳。惟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至31部分,尚有犯罪所得402,590 元(即扣抵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債務部分)迄今未繳回,雖被告乙○○、丙○○○、己○○(戊○○部分,因未與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扣抵債務部分共犯,自無庸併予諭知)未實際領得,但仍就此部分,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丁○○及共犯庚○○及辛○○所有,並供被告丁○○等人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丁○○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證人壬○○自91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榮肆花店,並負責該段期間向三峽鎮公所浮報款項,且於取得三峽鎮公所核撥款項後,除浮報之款項扣抵被告乙○○債務後,將其餘浮報所得之現金交予被告丙○○○收執,而涉嫌與被告乙○○等人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此未經檢察官偵辦,宜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修正前、後)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修正前、後)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所得款項明細┌──┬───────┬─────────┬─────────┬──────────┐│編號│榮肆花店所請領│向三峽鎮公所請領之│壬○○或戊○○實際│扣抵乙○○積欠丁○○││ │之月份 │金額(新臺幣) │交付予丙○○○收執│債務之金額(新臺幣)││ │ │ │之金額(新臺幣) │ │├──┼───────┼─────────┼─────────┼──────────┤│1 │91年3 月 │91年5 月8 日付款 │75,500元 │0 元 ││ │ │145,300 元 │ │ │├──┼───────┼─────────┼─────────┼──────────┤│2 │91年4 月 │91年6 月20日付款 │45,000元 │12,200元 ││ │ │139,500 元 │ │ │├──┼───────┼─────────┼─────────┼──────────┤│3 │91年5 月 │91年7 月18日付款 │53,000 元 │13,900元 ││ │ │144,300 元 │ │ │├──┼───────┼─────────┼─────────┼──────────┤│4 │91年6 月 │91年8 月27日付款 │60,000 元 │3,900元 ││ │ │145,900 元 │ │ │├──┼───────┼─────────┼─────────┼──────────┤│5 │91年7 月 │91年9 月9 日付款 │55,000 元 │0 元 ││ │ │119,700 元 │ │ │├──┼───────┼─────────┼─────────┼──────────┤│6 │91年8 月 │91年10月15日付款 │25,000 元 │0 元 ││ │ │97,600元 │ │ │├──┼───────┼─────────┼─────────┼──────────┤│7 │91年9 月 │91年10月31日付款 │65,000 元 │0 元 ││ │ │116,500 元 │ │ │├──┼───────┼─────────┼─────────┼──────────┤│8 │91年10月 │91年12月17日付款 │73,660 元 │0 元 ││ │ │178,900 元 │ │ │├──┼───────┼─────────┼─────────┼──────────┤│9 │91年11月 │92年1 月3 日付款 │96,600 元 │0 元 ││ │ │156,200 元 │ │ │├──┼───────┼─────────┼─────────┼──────────┤│10 │91年12月 │92年1 月10日付款 │80,000元 │2,640 元 ││ │ │149,300 元 │ │ │├──┼───────┼─────────┼─────────┼──────────┤│11 │92年1 月 │92年3 月26日付款 │94,000 元 │2,750 元 ││ │ │182,250 元 │ │ │├──┼───────┼─────────┼─────────┼──────────┤│12 │92年2 月 │92年5 月6 日付款 │40,000 元 │3,800 元 ││ │ │94,700元 │ │ │├──┼───────┼─────────┼─────────┼──────────┤│13 │92年3 月 │92年5 月22日付款 │60,000 元 │13,400元 ││ │ │142,200 元 │ │ │├──┼───────┼─────────┼─────────┼──────────┤│14 │92年4 月 │92年6 月5 日付款 │72,000 元 │6,600 元 ││ │ │145,000 元 │ │ │├──┼───────┼─────────┼─────────┼──────────┤│15 │92年5 月 │92年6 月25日付款 │78,000 元 │11,400元 ││ │ │150,700 元 │ │ │├──┼───────┼─────────┼─────────┼──────────┤│16 │92年6 月 │92年8 月14日付款 │60,000 元 │7,700 元 ││ │ │116,000 元 │ │ │├──┼───────┼─────────┼─────────┼──────────┤│17 │92年7 月 │92年8 月27日付款 │55,000 元 │10,000元 ││ │ │132,000 元 │ │ │├──┼───────┼─────────┼─────────┼──────────┤│18 │92年8 月 │92年10月1 日付款 │26,000 元 │6,400 元 ││ │ │73,900元 │ │ │├──┼───────┼─────────┼─────────┼──────────┤│19 │92年9 月 │92年10月24日付款 │70,000 元 │9,800 元 ││ │ │132,300 元 │ │ │├──┼───────┼─────────┼─────────┼──────────┤│20 │92年10月 │92年12月2 日付款 │65,000 元 │4,700 元 ││ │ │129,700 元 │ │ │├──┼───────┼─────────┼─────────┼──────────┤│21 │92年11月 │92年12月19日付款 │88,000 元 │9,600 元 ││ │ │162,000 元 │ │ │├──┼───────┼─────────┼─────────┼──────────┤│22 │92年12月 │93年1 月5 日付款 │80,000 元 │9,300 元 ││ │ │133,900 元 │ │ │├──┼───────┼─────────┼─────────┼──────────┤│23 │93年1 月 │93年3 月8 日付款 │115,000 元 │4,300 元 ││ │ │178,400 元 │ │ │├──┼───────┼─────────┼─────────┼──────────┤│24 │93年2 月 │93年4 月7 日付款 │50,000 元 │14,900元 ││ │ │125,900 元 │ │ │├──┼───────┼─────────┼─────────┼──────────┤│25 │93年3 月 │93年5 月10日付款 │0 元 │60,100元 ││ │ │120,600 元 │ │ │├──┼───────┼─────────┼─────────┼──────────┤│26 │93年4 月 │93年5 月28日付款 │0 元 │39,900元 ││ │ │99,800元 │ │ │├──┼───────┼─────────┼─────────┼──────────┤│27 │93年5 月 │93年7 月12日付款 │0 元 │88,900元 ││ │ │153,600 元 │ │ │├──┼───────┼─────────┼─────────┼──────────┤│28 │93年6 月 │93年8 月2 日付款 │0 元 │66,400元 ││ │ │162,600 元 │ │ │├──┴───────┴─────────┼─────────┼──────────┤│91年3 月至93年6 月份之小 計 │1,581,760元 │402,590 元 ││ │ │(起訴書漏載前開數額││ │ │) │├──┬───────┬─────────┼─────────┼──────────┤│29 │93年7 月 │93年9月21日付款 │148,900 元 │0 元 ││ │ │148,900 元 │ │ │├──┼───────┼─────────┼─────────┼──────────┤│30 │93年8 月 │93年10月8 日付款 │35,000元 │0 元 ││ │ │89,300元 │ │ │├──┼───────┼─────────┼─────────┼──────────┤│31 │93年9 月 │93年11月26日付款 │40,000元 │0 元 ││ │ │96,400元 │ │ │├──┴───────┴─────────┼─────────┼──────────┤│93年7月9月份之小 計 │223,900元 │0 元 │├──┬───────┬─────────┼─────────┼──────────┤│32 │95年3 月 │95年6 月28日付款 │66,400元 │0 元 ││ │ │146,600 元 │ │ │├──┼───────┼─────────┼─────────┼──────────┤│33 │95年4 月 │95年7 月6 日付款 │77,900元 │0 元 ││ │ │143,700 元 │ │ │├──┼───────┼─────────┼─────────┼──────────┤│34 │95年5 月 │95年8 月10日付款 │60,500元 │0 元 ││ │ │129,800 元 │ │ │├──┼───────┼─────────┼─────────┼──────────┤│35 │95年6 月 │95年9 月6 日付款 │73,900元 │0 元 ││ │ │160,700 元 │ │ │├──┼───────┼─────────┼─────────┼──────────┤│36 │95年7 月 │95年11月16日付款 │64,100元 │0 元 ││ │ │148,800 元 │ │ │├──┼───────┼─────────┼─────────┼──────────┤│37 │95年8 月 │95年11月20日付款 │71,200元 │0 元 ││ │ │133,100 元 │ │ │├──┼───────┼─────────┼─────────┼──────────┤│38 │95年9 月 │95年12月19日付款 │61,600元 │0 元 ││ │ │110,500 元 │ │ │├──┼───────┼─────────┼─────────┼──────────┤│39 │95年10月 │96年1 月12日付款 │77,300元 │0 元 ││ │ │179,900 元 │ │ │├──┼───────┼─────────┼─────────┼──────────┤│40 │95年11月 │96年1 月12日付款 │66,800元 │0 元 ││ │ │149,000 元 │ │ │├──┼───────┼─────────┼─────────┼──────────┤│41 │95年12月 │96年1 月12日付款 │52,900元 │0 元 ││ │ │105,000 元 │ │ │├──┴───────┴─────────┼─────────┼──────────┤│95年3月至12月份之小 計 │672,600元 │0 元 │├──┬───────┬─────────┼─────────┼──────────┤│42 │96年1 月 │96年6 月6 日付款 │0 元 │0 元 ││ │ │97,600元 │ │ │├──┼───────┼─────────┼─────────┼──────────┤│43 │96年2 月 │96年6 月11日付款 │48,000元 │0 元 ││ │ │95,400元 │ │ │├──┼───────┼─────────┼─────────┼──────────┤│44 │96年3 月 │96年7 月11日付款 │0 元 │0 元 │├──┼───────┤197,300 元 │ │ ││45 │96年4 月 │ │ │ │├──┼───────┼─────────┼─────────┼──────────┤│46 │96年5 月 │96年12月3 日付款 │0 元 │0 元 ││ │ │97,700元 │ │ │├──┼───────┼─────────┼─────────┼──────────┤│47 │96年6 月 │96年12月3 日付款 │21,300元 │0 元 ││ │ │99,600元 │ │ │├──┼───────┼─────────┼─────────┼──────────┤│48 │96年7 月 │96年12月3 日付款 │28,500元 │0 元 ││ │ │99,300元 │ │ │├──┼───────┼─────────┼─────────┼──────────┤│49 │96年8 月 │96年12月3 日付款 │27,100元 │0 元 ││ │ │98,800元 │ │ │├──┼───────┼─────────┼─────────┼──────────┤│50 │96年9 月 │96年12月3 日付款 │37,600元 │0 元 ││ │ │99,400元 │ │ │├──┼───────┼─────────┼─────────┼──────────┤│51 │96年10月 │97年1 月2 日付款 │14,800元 │0 元 ││ │ │90,300元 │ │ │├──┼───────┼─────────┼─────────┼──────────┤│52 │96年11月 │97年1 月2 日付款 │400 元 │0 元 ││ │ │91,400元 │ │ │├──┼───────┼─────────┼─────────┼──────────┤│53 │96年12月 │97年1 月2 日付款 │200 元 │0 元 ││ │ │69,700元 │ │ │├──┴───────┴─────────┼─────────┼──────────┤│96年1月至12月份之小 計 │153,500元 │0 元 │├────────────────────┼─────────┴──────────┤│合計 │3,034,350 元 ││91年3 月至93年6 月:1,581,760 元+ 扣抵債│(即壬○○或戊○○實際交付予丙○○○之總││ 務總額402,590 元 │金額2,631,760 元+ 扣抵乙○○積欠丁○○債││93年7 月至9 月:223,900 元 │務之總額402,590 元,而起訴書誤載詐領款項││95年3 月至12月:672,600 元 │合計為「2,631,760 元」) ││96年1 月至12月:153,500 元 │ │└────────────────────┴────────────────────┘附表二:被告丁○○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物品明細┌──┬──────────────┬───────────────┐│編號│ 搜 索 處 所 │ 扣 押 物 品 │├──┼──────────────┼───────────────┤│ 一 │丁○○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丁○○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 │1 段9 之10號1 樓住處 │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號各1 枚)、筆記型電腦1 台、記││ │ │事本2 本、簽賭資料1 冊 │├──┼──────────────┼───────────────┤│ 二 │庚○○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庚○○所有之文件資料4 頁、匯款││ │160 巷2 弄3 號15樓住處 │單4頁 、存摺2冊、行動電話2支(││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93383││ │ │9480號各1 枚)、筆記型電腦1 台││ │ │、電腦主機1 部 │├──┼──────────────┼───────────────┤│ 三 │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庚○○所有之隨身碟5 個、行動電││ │211 巷7 弄24號4 樓住處 │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號1 枚)、電腦主機1 部(含電源││ │ │線、螢幕線等) │├──┼──────────────┼───────────────┤│ 四 │辛○○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竹崙里│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記││ │三十股路18號住處 │事本8 本、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合作││ │ │金庫存摺1 本、支票8 張 │└──┴──────────────┴───────────────┘附表三之一:被告乙○○部分
附表三之二:被告丙○○○部分
附表三之三:被告己○○部分
附表三之四:被告丁○○部分
附表三之五:被告戊○○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被 告│ 犯 罪 事 實│罪 名│宣 告 刑│減刑後之宣告刑│定 應 執 行 之 刑│備 註│ │ │ │ │ │ │ │ (減輕其刑之情形) │ ├────┼──────┼─────────┼───────┼───────┼─────────┼───────────┤ │乙○○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有期徒刑拾年,│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併科罰金新臺幣│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 │ │1 至31部分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壹佰萬元,罰金│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物 │如易服勞役,以│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 │ │ │ │ │罰金總額與陸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月之日數比例折│ │褫奪公權伍年,共同│ │ │ │ │ │算,褫奪公權伍│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 │ │ │ │ │年,共同所得財│ │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 │ │ │ │ │物新臺幣肆拾萬│ │予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 │貳仟伍佰玖拾元│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應予連帶追繳沒│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收,如全部或一│ │償之。 │ │ │ │ │ │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月,褫奪公權壹│ │ │ │ │ │32部分 │之機會,詐取財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33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壹年│ │ │ │ │ │34部分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35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36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37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38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39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40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年貳│不應減刑 │ │無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41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參年拾│不應減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項 │ │ │43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參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47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參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48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參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49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參月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50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參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51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項,刑法第59條 │ │ │52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 │ │ │ │ │53部分 │ │年。 │ │ │ │ └────┴──────┴─────────┴───────┴───────┴─────────┴───────────┘ ┌────┬──────┬─────────┬───────┬───────┬─────────┬───────────┐ │被 告 │ 犯 罪 事 實│罪 名│宣 告 刑│減刑後之宣告刑│定 應 執 行 之 刑 │備 註│ │ │ │ │ │ │ │(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丙○○○│犯罪事實欄一│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有期徒刑參年捌│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伍年,褫奪│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月,褫奪公權參│ │公權參年,共同所得│項前段 │ │ │1至31 部分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年,共同所得財│ │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 │ │ │ │財物 │物新臺幣肆拾萬│ │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 │ │ │ │ │貳仟伍佰玖拾元│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應予連帶追繳沒│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收,如全部或一│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月,褫奪公權壹│ │ │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59│ │ │32部分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年。 │ │ │條 │ │ │ │財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 │ │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 │ │33部分 │物 │年。 │ │ │項但書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 │ │ │ │ │34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 │ │ │ │ │35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 │ │ │ │ │36部分 │物罪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 │ │ │ │ │37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 │ │ │ │ │38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 │ │ │ │ │39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 │ │ │ │ │40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拾│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 │ │ │ │ │41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不應減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 │ │43部分 │物罪 │ │ │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47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48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49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50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51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陸月,│不應減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 │ │52部分 │物 │ │ │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 │ │ │ │ │ │第59條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陸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53部分 │物 │ │ │ │ │ └────┴──────┴─────────┴───────┴───────┴─────────┴───────────┘ ┌────┬──────┬─────────┬───────┬───────┬─────────┬───────────┐ │被 告 │ 犯 罪 事 實│罪 名│宣 告 刑│減刑後之宣告刑│定 應 執 行 之 刑 │備 註│ │ │ │ │ │ │ │(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 │ │ │ │ │ │ │依據) │ ├────┼──────┼─────────┼───────┼───────┼─────────┼───────────┤ │己○○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有期徒刑壹年肆│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貳年,褫奪│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 │中附表一編號│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月,褫奪公權貳│褫奪公權壹年。│公權壹年,共同所得│及刑法第66條後段,貪污│ │ │1至31 部分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年,共同所得財│ │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 │ │ │物 │物新臺幣肆拾萬│ │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段 │ │ │ │ │貳仟伍佰玖拾元│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應予連帶追繳沒│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收,如全部或一│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2部分 │之機會,詐取財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3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4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拾月,褫奪公權│褫奪公權壹年。│ │ │ │ │35部分 │ │壹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6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7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8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9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40部分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41部分 │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壹年。│ │ │及刑法第66條後段,貪污│ │ │43部分 │ │ │ │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 │ │ │ │ │ │ │段、第12條第1 項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壹年。│ │ │ │ │ │47部分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壹年。│ │ │ │ │ │48部分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壹年。│ │ │ │ │ │49部分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伍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壹年。│ │ │ │ │ │50部分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褫奪公權壹年。│ │ │ │ │ │51部分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免除其刑。 │ │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 │52部分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免除其刑。 │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 │53部分 │ │ │ │ │ │ └────┴──────┴─────────┴───────┴───────┴─────────┴───────────┘ ┌────┬──────┬─────────┬───────┬───────┬─────────┬───────────┐ │被 告 │ 犯 罪 事 實│罪 名│宣 告 刑│減刑後之宣告刑│定 應 執 行 之 刑 │備 註│ │ │ │ │ │ │ │(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 │ │ │ │ │ │ │依據) │ ├────┼──────┼─────────┼───────┼───────┼─────────┼───────────┤ │丁○○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有期徒刑參年捌│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肆年,褫奪│新修正刑法第59條 │ │ │中附表一編號│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月,褫奪公權壹│ │公權壹年,共同所得│ │ │ │1至31 部分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年,共同所得財│ │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 │ │ │ │財物 │物新臺幣肆拾萬│ │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 │ │ │ │ │貳仟伍佰玖拾元│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應予連帶追繳沒│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收,如全部或一│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部無法追繳時,│ │,扣案如附表二示之│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物品,均收。 │ │ │ │ │ │償之。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月,褫奪公權壹│禠奪公權壹年。│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 │ │32部分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年。 │ │ │,新修正刑法第59條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 │ │33部分 │物 │年。 │ │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4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5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6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7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8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9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40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41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 │ │43部分 │物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 │ │ │ │ │ │1 項,刑法第31條第1 項│ │ │ │ │ │ │ │但書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47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48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49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50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51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免除其刑。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 │項後段 │ │ │52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免除其刑。 │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 │ │ │ │53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有期徒刑陸月,│不應減刑 │ │無 │ │ │ │賭博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示之物品,均沒│ │ │ │ │ │ │ │收。 │ │ │ │ └────┴──────┴─────────┴───────┴───────┴─────────┴───────────┘ ┌────┬──────┬─────────┬───────┬───────┬─────────┬───────────┐ │被 告 │ 犯 罪 事 實│罪 名│宣 告 刑│減刑後宣告刑 │定 應 執 行 之 刑 │備 註│ │ │ │ │ │ │ │(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 │ │ │ │ │ │ │依據) │ ├────┼──────┼─────────┼───────┼───────┼─────────┼───────────┤ │戊○○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有期徒刑壹年肆│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貳年,褫奪│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月,褫奪公權壹│禠奪公權壹年。│公權壹年。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 │ │29至31部分 │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年。 │ │ │,新修正刑法第59條 │ │ │ │會,詐取財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2部分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 │ │33部分 │物 │年。 │ │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4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5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6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7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8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39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40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壹│褫奪公權壹年。│ │ │ │ │41部分 │物 │年。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 │ │43部分 │物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 │ │ │ │ │ │1 項,刑法第31條第1 項│ │ │ │ │ │ │ │但書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47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48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49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50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有期徒刑柒月,│不應減刑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壹年。│ │ │ │ │ │51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免除其刑。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 │項後段 │ │ │52部分 │物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免除其刑。 │ │ │同上 │ │ │中附表一編號│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 │ │ │ │53部分 │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