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美芸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李浩銘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莊雅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9、2500、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美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其中肆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林明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其餘伍仟元部分,以其與林明學、謝承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SIM 卡)壹支,與林明學、謝承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明學、謝承孝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沒收。
徐美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浩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莊雅雯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徐美芸部分:
一、徐美芸、林明學(現正通緝中)前為男女朋友,並自民國98年10月底起,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3 之1 號二樓之租屋處(下稱徐美芸永德街租屋處),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為下列各該販賣行為:
㈠林明學於98年11月24日與廖祿成聯絡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廖祿成後,其因另案於同日遭警查獲,並於釋放後,隨即指示徐美芸撥打電話予廖祿成聯絡販售上開毒品事宜,二人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由徐美芸持伊所有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祿成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四所示之通聯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價額販售約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祿成,並由徐美芸以電話委託「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送貨之方式,將上開毒品交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送至廖祿成位於臺北市○○路356 巷41號之工作地點交付廖祿成,而由廖錄成於同日以臨櫃轉帳方式,將部分價金4,000 元匯入徐美芸持用之以伊不知情女兒陳○蓁立帳於內湖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蓁郵政帳戶),不足價金部分,則由林明學於同日下午前往向廖祿成收取並取得該等價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起訴事實)。
㈡林明學於98年12月19日下午2 時2 分25秒前同日某時與廖祿成聯絡同意以5,000 元價格販售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廖祿成後,即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美芸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聯聯絡指示徐美芸向「阿孝」調取該等數量毒品販售廖錄成,二人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由徐美芸調得毒品後,以同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通聯先後與謝承孝(未經偵辦)及廖祿成(持用門號同前)聯絡,由謝承孝先代徐美芸向「臺灣大車隊」叫車委託運送並通知廖祿成將以計程車送貨方式交付毒品,於徐美芸將毒品交付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後,再由徐美芸以電話通知廖錄成,而以上開方式將該毒品交付予廖錄成;就價金部分,雖林明學與廖祿成原約定由廖祿成以匯款方式支付該價金,因林明學前有積欠廖祿成借款,遂由廖祿成以抵銷借款債務方式,支付該筆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起訴事實)。
二、嗣經警依通訊監察資料查知林明學、徐美芸販賣毒品情資後,由警於99年1 月5 月晚間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徐美芸永德街租屋處,在屋內查獲徐美芸、於同日(5 日)凌晨4 時許抵達該住處找林明學後即持續在該住處內之孫嘉宏、劉士瑋二人、於同日(5 日)傍晚5 時25分42秒許接獲徐美芸電話告知林明學遭警前來逮捕帶走電話而前來之林國能,並扣得徐美芸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蓁郵政金融卡一張。
貳、李浩銘、莊雅雯部分:
一、李浩銘、莊雅雯前於98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已於100 年5月26日結婚),均有施用毒品習慣,並因認識林明學、徐美芸,且曾於同月間共同借住在徐美芸永德街租屋處約十幾日,再於同年月底自該處搬出,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236 號二樓206 號之租屋處(下稱李浩銘環河南路租屋處),二人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各該行為:
㈠李浩銘於99年1 月2 日傍晚6 時9 分48秒許,在其環河南路租屋處,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明學持用徐美芸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林明學通知林國能已抵達其租屋處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路253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將約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持往該便利商店前,以1,500 元價格,將該包毒品販售予林國能並取得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起訴事實)。
㈡李浩銘前於98年11月間與林明學合資購入重量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保管該購入之全部毒品(此部分未經起訴),惟因其與莊雅雯將該等毒品施用殆盡,故需償還林明學應得毒品。嗣於99年1 月2 日晚間10時至翌(3 )日凌晨3 時間某時,李浩銘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明學通知欲拿取價額約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償還林明學毒品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將其持有之價額約1,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明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起訴事實)。
㈢李浩銘於99年1 月4 日下午5 時58分36秒後某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該通通聯後),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明學或徐美芸(此部分未經偵辦)電話通知林國能已抵達其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同日傍晚6 時許,將約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持往該便利商店前,以1,500 元價格,將該包毒品販售予林國能並取得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所示之起訴事實)。
㈣李浩銘於99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明學告知欲由孫嘉宏及劉士瑋代其前來購買價額1,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李浩銘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將該等數量毒品包裝於煙盒內交付莊雅雯,告知孫嘉宏代林明學前來拿取毒品事宜,指示莊雅雯前往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交付毒品並受取價錢,莊雅雯因前與李浩銘將林明學寄放毒品施用殆盡而應償還林明學毒品,雖知悉李浩銘託其交付物品係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不知悉李浩銘與林明學間就償還該毒品方式之詳情,遂基於將該毒品持交予孫嘉宏以轉交予林明學之轉讓犯意,由莊雅雯將該包毒品持往該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孫嘉宏、劉士瑋,並自孫嘉宏收受價款1,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起訴事實)。
㈤徐美芸於99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伊永德街租屋處為警查獲後,因配合員警查緝,遂以伊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浩銘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李浩銘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李浩銘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該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其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欲販售予徐美芸後,隨遭埋伏員警上前查緝,經警當場扣得該二包毒品,而販賣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㈥李浩銘、莊雅雯因二人前將與林明學合資購買毒品施用殆盡而需償還林明學毒品,且為供己施用並兼供償還林明學及供李浩銘另持以販賣用,遂合資由李浩銘於99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租屋處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入含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並藏放在其環河南路租屋處,供二人共同使用,而共同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至警方於99年1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藉徐美芸向李浩銘佯稱購買毒品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查獲李浩銘並再前往李浩銘租屋處搜索時,扣得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起訴事實)。
二、李浩銘前於98年12月25日借款於綽號「小翼」之成年友人後,「小翼」因無法償還借款,遂於99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與李浩銘約於臺北市西門町見面後,表示欲將陳惠玲、王思涵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陳○訢(82年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轉讓予李浩銘以抵銷借款,詎李浩銘明知各該證件係屬政府機關發予個人供作身分證明及提供健保服務之證明證件,各該證件所有人應不可能將各該證件拋棄而成為無主物或交付供他人非法使用,均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依證件上所載年籍資料可知陳○訢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收受該等贓物證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起訴事實)。
三、嗣經員警於99年1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藉徐美芸向李浩銘佯稱購買毒品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查獲李浩銘,並扣得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另再由李浩銘帶同員警前往其環河南路租處搜索,除當場查獲莊雅雯外,並扣得李浩銘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同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陳惠玲、王思涵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陳○訢(82年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均已發還陳○訢)。
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徐美芸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徐美芸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⑵共同被告林明學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⑶證人廖祿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⑷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⑸扣案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物品。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⑷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錄音音軌、⑸所示之物證,查均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⑶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證人於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⑵所示之共同被告林明學之陳述,查係就事實欄所示之二人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於偵審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而林明學現正在通緝中,而其證言已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知要旨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上該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通訊監察錄得音軌所做成之譯文記錄,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譯文內容確屬被告與各該對象之對話及譯文正確性,均未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譯文係依錄音音軌轉譯作成,客觀上鮮有虛偽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徐美芸就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各該通話,確係其與廖祿成、林明學、謝承孝間之通話,而各該通話目的,均係其依林明學指示,以計程車代客送貨方式,將各該數量之甲基非他命毒品送交廖祿成,再由廖祿成以匯款或交付林明學等方式,支付各該毒品價金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祿成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陳○蓁郵政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該二次均係林明學販售予廖祿成,其僅係幫林明學撥打電話與廖祿成聯絡並代為叫計程車送交毒品及提供匯款帳戶等云云。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並以被告本案行為均應僅構成幫助行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刑事法上販賣之行為概念,雖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無非立於禁絕法規範禁制之物品擴散、移轉之立場而為著眼,既然販入,即生移轉結果,破壞法律秩序,縱未及售出,仍達既遂,惟此係專指販入後未及第一次售出而言。至其販入後之第二次與此後之各次出售行為,是否已經完成,仍須以法規範禁制之物已否轉手予買方或其代表、代理人員,作為判斷之標準,不得因賣方之一次大量販入,爾後視各種情況,分別起意所為之售出行為,無論其中有無完成易手之交易,一概飛越至販入之初之向他人取得,而認為販入後不以復行售出為必要,咸已達致販賣既遂之階段;易言之,販入後之第二次以下之售出行為,若此次僅約定交易,未及完成交付,即遭查獲,應認販賣未遂,而非既遂,否則豈非一次販入,永無再成立販賣未遂情形,該未遂處罰規定勢成具文,絕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2 4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上開說明,關於販賣毒品犯行,就販入後之第二次與此後之各次出售行為,其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為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為販賣毒品行為是否達既遂。是如行為人參與該過程中之任何一階段行為,均屬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正犯,無從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㈣查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壹、一、㈠、㈡所示之各該與廖祿成之通聯,依各該通聯內容,除屬安排毒品交付方式外,另有確認價金交付方式,被告並依各該通聯而叫車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送交各該毒品,是被告所為,顯已涉及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屬幫助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行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自難採認。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林明學販賣毒品經過及毒品來源之陳述(參見99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第12頁;99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27 至129 頁),足堪認定被告知悉林明學係從事販賣毒品賺取利益之行為,是其既知悉林明學從事販賣毒品且又替林明學從事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與林明學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徐美芸有事實欄壹、一、㈠、㈡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就其如事實欄壹、一、㈠、㈡所示之各該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祿成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犯行,與林明學(事實欄壹、一、㈠、㈡部分)、謝承孝(事實欄壹、一、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犯行,因分屬於不同時間,是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且其各該次行為均係基於各該次購買者要求而為,足徵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販賣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有爭執,惟被告就各該犯行確屬販賣行為且林明學應獲有利益,且其有為各該聯絡及安排送交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明確,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㈥另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明學於偵查之陳述,於被告與林明學販賣毒品予廖錄成當時,二人販賣毒品來源係綽號「二哥」之溫志成,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溫志成,惟依通訊監察書之全部通訊監察之事證,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即已對溫志成及被告等人進行偵查(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 號溫志成販賣毒品案刑事判決),自難認檢警查獲溫志成係因被告之供述所致,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辯護人雖以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起訴書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係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而未及於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依卷內通訊監察事證,被告於通訊監察期間(約三個月),涉嫌持續與林明學共同以販售第二級毒品營利,難認屬一般施用毒品者間因一時無毒品施用而相互連絡調取毒品之情形,而販賣毒品係屬暴利又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惡化根源之一,是本案除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形外,本案各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各罪所可判處最低刑,參酌同條例及藥事法對轉讓同級毒品或禁藥之法定刑,顯難認有刑度過重情形,是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竟仍與同案被告林明學為共同販賣行為,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起訴書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惟起訴書之求刑基礎,係基於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參見下述無罪部分)及尚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減輕而求刑,而上開求刑基礎,經審理後,既有變更,自難認上開求刑刑度為適當,是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沒收之規定,查屬「相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林明學、謝承孝以事實欄壹、一、㈠、㈡所示之各該價額販售各該毒品予廖祿成,其各該販得價金雖未經扣案,依上開說明,自不問其成本及利得,均應予沒收之,並依上開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分別連帶抵償。
⒉扣案之被告持用與廖祿成、林明學、謝承孝通聯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該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查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以聯絡販售毒品所用之物(依前司法院函詢各電信業者,各該電信業者均依約將各該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申辦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案之林明學持用之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該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查係林明學所有供與被告聯絡販售毒品所用之物,因無證據可認確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未扣案之謝承孝持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該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因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屬謝承孝所有,自難宣告沒收。又起訴書請求沒收之扣案之被告持用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帳冊(查為電話簿而內有記載林國能姓名及金錢)、扣案電子磅秤二台、陳○蓁郵政金融卡,就電子磅秤部分,依被告及林明學警詢之陳述,查分屬溫志成、林國能所有,而就金融卡部分,雖為被告使用,惟仍屬被告女兒陳○蓁所有,是均難宣告沒收;另就該支行動電話與帳冊部分,查與被告販賣予廖祿成之犯行無涉,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以「林明學及徐美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4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由徐美芸在電話中與林國能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販出海洛因1 小包,嗣林國能到達徐美芸上揭租屋處後,由林明學交付海洛因1 小包並向林國能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之起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起訴事實),認被告徐美芸涉嫌與同案被告林明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國能,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美芸涉嫌與林明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國能,係以被告坦承其與林國能間確有為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聯,且林國能有於該通電話後,前往其住處為毒品交易之陳述,及林國能證稱渠於撥打該通電話後,確有前往徐美芸永德街租屋處,向林明學購得海洛因之證言(參見99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第70至71頁)為據,並以被告有參與販賣毒品之聯絡行為係已構成販賣為論告。
四、被告徐美芸就其與林國能間確有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聯,及林國能於該通通聯後,確有前往其住處向林明學購得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99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27 至128 頁;99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第276 頁;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惟堅決否認其有與林明學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國能,辯稱販賣海洛因均係林明學個人行為,林國能前往其住處均係找林明學購買海洛因,而其僅有與林明學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聯絡販賣海洛因,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聯,係其當日代林明學接聽林國能電話,該次海洛因毒品並非其販賣予林國能。
五、本件公訴意旨以上開證據認被告徐美芸與林明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則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本案依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聯,被告固有接獲林國能電話並知悉林國能欲向林明學購買海洛因毒品,惟依通聯內容,林國能撥打電話至徐美芸手機時,林國能與徐美芸剛開始通話係「(林)妳在睡?(徐)對阿,他起來再跟你講。」,依該對話語意,可推知林國能撥該電話係欲找林明學,而當時徐美芸與林明學均在睡眠,而由徐美芸起來接聽該電話,林國能遂直接稱欲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數量,被告於林國能為該陳述後,雖有向林國能詢問欲購買數量及有無現金,惟最終係向林國能稱「他等一下就起來」等語。
㈡是依上開通話語意及當時情形,林國能當時撥打該電話係欲找林明學購買海洛因,因林明學正在睡覺,故未由林明學接聽,而被告雖與林國能有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話,然被告於該通話中,亦未就林國能單方欲購買毒品之表示為任何之承諾,仍係向林國能告知林明學等一下就起來等語,斟酌被告當時與林明學係同居男女之關係、徐美芸持用之該行動電話又為二人共同先後持用,而林國能係熟識被告與林明學且知悉二人共同持用含本支門號在內之二支門號,是依常情,應認被告當時應僅係代林明學接聽電話,並無任何共同販賣之意思;又被告因該通話,雖得知林國能欲向林明學購買毒品,然依被告與林明學係共同生活狀態,接獲二人共同友人欲找他方之電話(不論是否涉及販毒),本屬通常日常生活即會發生之情形,而依該通話內容,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或幫助犯意,自難將被告接獲林國能欲找林明學購買毒品之電話之接聽電話行為,遽認屬幫助行為;此外,林國能除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渠購買海洛因係向林明學購買外(參見99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第70 至71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渠前於提訊期間,曾有人傳話要渠就該次購買行為於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販賣等語,是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與林明學共同販賣本次毒品。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構成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乙、李浩銘、莊雅雯部分: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㈠李浩銘部分:
⒈本案認定被告李浩銘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陳述、⑵共同被告林明學、徐美芸、莊雅雯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林國能、孫嘉宏、劉士瑋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⑷附表六、七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⑸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鑑定報告、⑹扣案如事實欄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各該毒品及物品。
⒉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⑷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錄音音軌、⑹所示之物證,查均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⑶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就證人孫嘉宏、劉士瑋之證言,並不爭執,且未聲請補行詰問,並經本院提示各該證人之證言供被告辨識並告以要旨,是各該證人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而證人林國能,於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自亦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⑵所示之共同被告徐美芸、莊雅雯之陳述部分,已經被告於審理中對各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各該共同被告之陳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另共同被告林明學之陳述部分,因林明學現正通緝中,而被告曾於偵訊中就林明學之陳述與林明學於檢察官前對質(參見99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45 至149 頁),並由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陳述並告知要旨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上開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通訊監察錄得音軌所做成之譯文記錄,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譯文內容確屬被告與各該對象之對話及譯文正確性,均未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譯文係依錄音音軌轉譯作成,客觀上鮮有虛偽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上開⑸所示之鑑定書,查係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開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⒊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㈡莊雅雯部分
⒈本案認定被告莊雅雯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共同被告林明學、李浩銘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孫嘉宏、劉士瑋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⑷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鑑定報告、⑸扣案如事實欄貳、三所示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各該毒品。
⒉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⑸所示之物證,查均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⑶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劉士瑋並於於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自亦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孫嘉宏到庭證明當時其交付之毒品包裝外觀,惟孫嘉宏經傳喚未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及辯護人欲請求傳訊證明之該待證事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事實欄所示之該犯罪行為,除卷內事證已明外,亦難認有何重要關係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之規定,自屬不必要證據,毋庸再調查(另參見理由欄乙、
三、㈡、⒉所示)。上開⑵所示之共同被告李浩銘之陳述部分,已經被告於審理中對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該共同被告之陳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並已經合法調查;另共同被告林明學之陳述部分,因林明學現正通緝中,而被告曾於偵訊中就林明學之陳述與林明學於檢察官前對質(參見99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52 頁),並由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陳述並告知要旨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上開⑸所示之鑑定書,查係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開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⒊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李浩銘、莊雅雯就事實欄貳所示之各該事實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浩銘部分:
⒈就事實欄貳、一、㈠至㈤所示之各該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雖坦承其有於各該時地,以各該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林國能並收款(同欄㈠、㈢部分)、交付林明學(同欄㈡部分)、託由莊雅雯持交孫嘉宏並收款(同欄㈣部分)、欲交徐美芸(同欄㈤部分)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參見99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卷,第7 至14頁;99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第140 頁;99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27 至130 頁;99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45 至149 頁),惟矢口否認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其因與莊雅雯前將林明學寄放在其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殆盡,故須償還林明學該等毒品,上開各該次價款,均係以原價交付云云。
⒉就事實欄貳、一、㈥所示之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查獲毒品,被告雖坦承該等毒品係其與莊雅雯共同購買,惟否認其涉犯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該等毒品係其與莊雅雯共同購買供二人施用,並非欲供販賣用云云。
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查獲身分證件,被告雖坦承該等證件係「小翼」持交供抵債用,惟矢口否認其涉販收受贓物罪嫌,辯稱「小翼」當時稱該等證件係為合法云云。
⒋其辯護人並援引被告上開辯詞,以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㈠至㈤所示之各該犯行,並無營利意圖,均應僅構成轉讓行為,又事實欄貳、一、㈥所示之該犯行,亦應僅構成持有行為,而事實欄貳、二所示之該犯行,因被告不知為贓物,應為無罪之諭知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㈡被告莊雅雯部分:
⒈就事實欄貳、一、㈣所示之其將李浩銘交付毒品持交予孫嘉宏並受款之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其有將李浩銘交付之物品持交予孫嘉宏,惟否認其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先於偵訊中辯稱其未向孫嘉宏收款,復於審理中辯稱其忘記當日有無收錢,而其當日僅係將李浩銘交付予其煙盒轉交予孫嘉宏云云。
⒉就事實欄貳、一、㈥所示之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查獲毒品,被告雖坦承該等毒品係其與李浩銘共同購買,惟否認其涉犯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該等毒品係其與李浩銘共同購買供二人施用,並非欲供販賣用云云。
⒊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李浩銘向孫嘉宏收取款項之原因,被告至多僅構成轉讓犯行,另就查獲毒品部分,因被告本身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屬意圖營利而販入,應僅構成持有犯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三、被告李浩銘、莊雅雯以上開辯詞置辯,其等辯護人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就事實欄貳、一、㈠至㈢、㈤所示之李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國能(同欄㈠、㈢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林明學(同欄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美芸未遂(同欄㈤部分):
⒈被告就其確有事實欄貳、一、㈠至㈢、㈤所示之各該次將各該毒品以各該方式交付予林國能、林明學及交付徐美芸未遂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林國能、林明學、徐美芸、莊雅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與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六(事實欄、貳、一、㈠)、附表七編號三(事實欄、貳、一、㈢)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各該交付毒品行為無誤。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就各該交付毒品是否構成販賣行為,合先敘明。
⒉查以,被告李浩銘於偵訊中自陳以林明學前於98年11月間,由徐美芸以林明學名義出資5,000 元合資購入重量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月間,林明學以員警可能會前往伊住處查緝,而將購入全部毒品交付予其保管,惟因其與莊雅雯將該等毒品施用殆盡,故需償還林明學該部分毒品,附表八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其購入為償還林明學用,另其於98年12月底至99年1 月5 日遭查獲時止,約販售五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學,其中三次未收款,二次有收款,其未收錢部分,亦屬要償還林明學上開毒品部分,二次收錢部分,因其亦有出資,其亦要回本,又依其印象,上開五次,有二次為林明學親自向其拿取、一次為林國能、一次為孫嘉宏前來拿取等語(參見99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27 至130 頁;99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145至149 頁),而被告上開陳述,並經同案被告林明學於同次偵訊中與被告對質確認伊確有於98年11月底由徐美芸提供款項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伊向被告調取毒品之該五次,確有二、三次未付錢,該幾次未收錢部分,可能係被告欲償還被告前將合資購買毒品使用殆盡之部分(參見99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46 至147 頁)。
⒊是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明學上開供述,被告前與林明學間確曾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惟因被告將該等毒品使用殆盡,而應償還林明學應得毒品,且被告確應有二、三次以無償提供林明學毒品之方式,作為償還林明學所應得之毒品,是就此部分無償提供部分,雖就二人原因關係上,係被告償還其擅自使用林明學毒品,惟毒品依法為違禁物,縱於原因關係上屬償還前積欠毒品,惟於刑事法上,仍屬非法轉讓行為;另就被告提供毒品而有收取價金部分,雖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惟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以「(問)另兩次呢?(答)我有出5,000 元也要回本。」(參見99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47 頁),斟酌其於同次偵訊中所述,二人應係以各出資五千元(另參酌莊雅雯之供述,莊雅雯可能另有出資三至四千元)購入一兩(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合資購入之每克價格,顯低於其就事實欄貳、一、㈠、㈢所示之交付林國能價格、同欄㈣所示之交付林明學價格、同欄㈤所示之交付徐美芸價格,是足徵其上開偵訊中所稱之「回本」,應屬營利販賣之意,堪認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㈠、㈢至㈤所示之各該次行為,均應屬販賣行為無誤。
⒋又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該次被告交付林明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起訴書認係構成販賣行為,然以,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次向林明學收款,僅有被告及林明學上開於偵查中均承認之五次交易中有二、三次未收取價金之供述,且有收取價金之其中一次為事實欄貳、一、㈣所示之由孫嘉宏代林明學前往拿取之該次,依上開說明,斟酌卷內現有事證,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構成轉讓行為。
⒌另事實欄貳、一、㈤所示之被告販賣徐美芸該次犯行,依卷內事證雖係徐美芸於經員警查獲後,因配合員警查緝,而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該次犯行前,即已有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林明學、林明學介紹之林國能等行為,顯見其原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是員警上開偵查作為,係屬「誘捕偵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違法之處,且其就該次販售徐美芸之行為,並於審理中稱係以給林明學之價格給徐美芸,更足徵其本次行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誤。
㈡就事實欄貳、一、㈣所示之李浩銘委由莊雅雯將毒品持交予代林明學前來拿取毒品之孫嘉宏該次行為部分:
⒈被告李浩銘此部分行為,依前開所述(本判決理由欄乙、三、㈠、⒉至⒋所示),其係意圖營利而將該毒品販售予林明學無誤。
⒉被告莊雅雯雖先後於偵審中先後以伊未收錢、不知交付物品為何置辯,惟查,本次交易林明學確有交付款項由孫嘉宏持交予被告之事實,除據林明學、孫嘉宏、劉士瑋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各陳述及證述明確外,共同被告李浩銘亦曾於警、偵訊中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將毒品持往交付孫嘉宏並收取價款且被告知悉所交付物品係為毒品等語(參見99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2頁;99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128 頁),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已難採認。況以,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就伊與李浩銘前將林明學合資購買毒品施用殆盡,故林明學於需要毒品時,會來向李浩銘調取毒品等情,供述明確(參見99年1月6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第137 至138 頁),更應堪認被告應知悉其交付物品係屬毒品。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訊孫嘉宏以調查被告當時所交付物品之包裝外觀,惟依上開卷內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係知悉交付之物品係屬毒品,自毋庸再調查。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代李浩銘交付毒品並向孫嘉宏收款係構成販賣行為,然以,依卷內事證,被告當時係依李浩銘指示將毒品持交予替林明學前來之孫嘉宏並收取款項,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就伊與李浩銘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均係由李浩銘出面購買,而被告前既與李浩銘有將林明學合資購買毒品施用殆盡而知悉二人應償還林明學該毒品之事,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似係由李浩銘與林明學磋商償還事宜,而被告就償還該毒品事宜之供述,亦顯與李浩銘及林明學之供述不一,是被告是否確知該毒品償還情形,容非無疑義。是辯護人以被告應不知悉伊該次持交毒品予孫嘉宏及收款係在販賣毒品之辯護意旨,尚非不能採認,是就此部分,應論以轉讓行為。
㈢就事實欄貳、一、㈥所示之被告李浩銘、莊雅雯持有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扣案毒品部分,起訴書雖認係屬販入行為,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事法上販賣之行為概念,雖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無非立於禁絕法規範禁制之物品擴散、移轉之立場而為著眼,既然販入,即生移轉結果,破壞法律秩序,縱未及售出,仍達既遂,惟此係專指販入後未及第一次售出而言。至其販入後之第二次與此後之各次出售行為,是否已經完成,仍須以法規範禁制之物已否轉手予買方或其代表、代理人員,作為判斷之標準,不得因賣方之一次大量販入,爾後視各種情況,分別起意所為之售出行為,無論其中有無完成易手之交易,一概飛越至販入之初之向他人取得,而認為販入後不以復行售出為必要,咸已達致販賣既遂之階段;易言之,販入後之第二次以下之售出行為,若此次僅約定交易,未及完成交付,即遭查獲,應認販賣未遂,而非既遂,否則豈非一次販入,永無再成立販賣未遂情形,該未遂處罰規定勢成具文,絕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第三、四級毒品須達該條第5 、6 項所定之重量),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毒品之初,及持有毒品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之情形。若行為人取得毒品時及於其後之持有行為中,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為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供自行施用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關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以,被告李浩銘、莊雅雯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扣案毒品係為販賣而購入,而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構成販入行為,依起訴書記載係以該扣案物為據。然以,依被告二人供述之購入該等毒品之時間(即起訴書記載時間),係在99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惟於該時間後,被告李浩銘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許、翌日(5 日)凌晨4 時許、晚間7 時許,分別有事實欄貳、一、㈢至㈤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行為,於客觀上,顯難認被告係於扣案毒品外另有其他毒品供上開各該次之販賣(亦即,上開各該次販賣之毒品,均應為被告二人於99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所購入毒品之一部分),是縱認被告於購入當時係屬第一次販入行為,惟因被告於販入後有上開三次之賣出行為,是該販入行為自應與第一次賣出行為間成立一個販入行為,而不單獨構成販入行為,是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就該扣案毒品成立販入行為,容係有未洽。
⒋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依上開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確係如起訴書所載之均屬被告二人基於販賣意圖所購入而尚未賣出之毒品,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該種毒品之習慣,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購入該等毒品亦有兼為償還林明學所用,應認該扣案毒品係被告二人為供己施用並兼償還林明學用以及李浩銘於購入後經第一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應認屬單純持有行為。
㈣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被告李浩銘收受贓物行為部分,被告雖辯稱「小翼」向其稱該等證件均為合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除未能提供「小翼」真實年籍以供追查外,被告就其取得該等證件之過程,係陳稱以係其於99年12月25日借「小翼」錢後,「小翼」於99年1 月3 日晚間7 、8 時叫其前往西門町欲償還借款,惟於其抵達後,「小翼」即拿出扣案證件及一支行動電話,要其持該等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其即收下該等證件,並將行動電話返還「小翼」等語(參見99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第140 頁)。
⒉依被告陳述之取得該等證件原因,「小翼」係欲提供該等證件供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為償債方式,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目前市場情況,如未積欠通話費用,多可輕易申辦門號SIM 卡使用,而如申辦門號SIM 卡使用,申辦者則負有應繳付電話費或綁約費用等金錢支出,是以交付他人證件持供申辦門號SIM 卡作為償還債務方式,如依上開市場正常申辦門號情形,無異乎未償還欠款且要債權人另支付金錢,而顯有違常理,且依常情,亦無人會自願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電話而由自己擔任締約名義者而負擔電話費用債務,是交付他人證件持供申辦門號SIM 卡作為償還債務,其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均顯明之該等證件應屬不法取得,且係以將來申辦門號取得未欠費斷話前之通訊利益或綁約之取得其他如全新行動電話等之利益為償還欠款之方式。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該等證件係為贓物云云,依其所述原因,顯難採認。
㈤綜上事證,被告李浩銘、莊雅雯就事實欄貳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李浩銘、莊雅雯有事實欄貳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分別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李浩銘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以上第二項)」,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行政院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221433號、於69年12月8 日以該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等情,有上開公告可查。是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衍生物,除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或毒品危害防制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轉讓;惟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查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法條(規)競合」時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3 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顯未逾淨重十公克以上,是就本案被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能之行為、同欄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學而由孫嘉宏前往取貨付款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同欄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美芸尚未交付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就同欄㈣所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學而由孫嘉宏前往取貨付款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莊雅雯構成共同正犯,惟依審理結果,因僅能認定被告莊雅雯構成轉讓行為,是該被告二人間自無從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讓予林明學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認屬販賣行為,尚有未洽(參見理由欄乙、三、㈠、⒉至⒋所示),而販賣毒品罪與轉讓毒品罪,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以毒品之轉讓行為為要件,而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該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㈥所示之與莊雅雯持有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扣案毒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與莊雅雯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認屬販入行為,尚有未洽(參見理由欄乙、三、㈢所示),而販入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以毒品持有為要件,係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該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
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以上第二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112 條,僅就第1 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可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合先敘明。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收受之陳○訢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因陳○訢係82年生,是被告於收受該證件時,陳○訢尚未滿十八歲,係屬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陳○訢遭他人非法取得之證件贓物,明知該證件係少年喪失而成為贓物之財物,仍收受該屬少年之財物,自構成該法所示之故意對少年犯贓物罪之該修正構成要件之特別罪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論罪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之收受「小翼」交付各該證件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行為收受含少年證件在內之共三人證件,而共觸犯收受贓物罪二罪、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罪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罪。
⒍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轉讓、收受贓物犯行,因分屬於不同時間,且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足徵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是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罪,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㈠、㈢、㈣所示之各該次販賣行為,雖於偵查中坦承欲回本而收取該價格,而可認有於偵查中就販賣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營利意圖,自難認其符合本條項之減輕要件,自無從以減輕。
⒏另就事實欄貳、一、㈤之被告其販賣第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美芸惟尚未交付,查屬未遂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⒐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經認定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依卷內通訊監察事證,被告係為共同被告林明學、徐美芸之毒品來源,是其相較於該二人,係屬毒品之上游,且經查獲持有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數量斐少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依卷內所示之購入成本及賣出價格,其間差價甚鉅,而販賣毒品係屬暴利又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惡化之根源之一,是本案除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形外,被告將來亦可能於上訴程序坦承犯行而獲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如後經依法減輕,則亦難認有刑度過重情形,是本案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以及收受贓物將造成助長贓物流通之社會危害結果,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轉讓及持有行為,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雖起訴書之求刑基礎經審理後,係有變更,然依本院審理認定之罪名與罪數,參照同案被告徐美芸之罪刑及二人之犯罪情節,起訴書請求應執行刑期,於販賣毒品罪部分未經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情形下,稍嫌過輕,是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法律適用衝突,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沒收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㈠、㈢、㈣所示之以各該價額販售各該毒品予林國能、林明學,其各該販得價金雖未經扣案,惟依理由欄甲、壹、三、㈧所示,自不問其成本及利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被告持用與林明學、徐美芸通聯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各該物品,查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聯絡或備供販售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毒品,查屬被告因本案事實欄貳、一、㈤、㈥所示之持有犯行而遭查獲之毒品,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莊雅雯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㈣所示之將李浩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持交予代林明學前來之孫嘉宏並將孫嘉宏交付金錢取回交付李浩銘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認屬販賣行為,尚有未洽,而販賣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以毒品之轉讓行為為要件,而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該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此部分行為因僅構成轉讓行為,自無從與構成販賣行為之李浩銘構成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㈥所示之與李浩銘持有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扣案毒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與李浩銘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認屬販入行為,尚有未洽(參見理由欄乙、三、㈢所示),爰由本院就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轉讓、持有犯行,因分屬於不同時間,且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足徵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竟仍為本案之轉讓及持有行為,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起訴書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惟起訴書之求刑基礎,係基於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㈣所示之行為構成販賣行為而求刑,而上開求刑基礎,經審理後,既有變更,自難認上開求刑刑度為適當,是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各該毒品,查屬被告因本案事實欄貳、一、㈥所示之持有犯行而遭查獲之毒品,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徐美芸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壹、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所示之犯罪事實 │。 │仟伍佰元,與林明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林明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沒收。 │├──┼────────┼─────────┼────────────────────────┤│ 二 │事實欄壹、一、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所示之犯罪事實 │。 │仟元與林明學、謝承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林明學、謝承孝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SIM 卡││ │ │ │)壹支,與林明學、謝承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明學、謝承孝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 │ │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M卡 )沒收。 │└──┴────────┴─────────┴────────────────────────┘┌──────────────────────────────────────────────┐│附表二:被告李浩銘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貳、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所示之犯罪事實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二 │事實欄貳、一、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三 │事實欄貳、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所示之犯罪事實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四 │事實欄貳、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所示之犯罪事實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五 │事實欄貳、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 │所示之犯罪事實 │。 │3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毒品(││ │ │ │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 六 │事實欄貳、一、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含││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袋),均沒收銷燬之。 ││ │ │上。 │ │├──┼────────┼─────────┼────────────────────────┤│ 七 │事實欄貳、二所示│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處有期徒刑叁月。 ││ │之犯罪事實。 │物罪。 │ │└──┴────────┴─────────┴────────────────────────┘┌──────────────────────────────────────────────┐│附表三:被告莊雅雯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貳、一、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 │├──┼────────┼─────────┼────────────────────────┤│ 二 │事實欄貳、一、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含││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袋),均沒收銷燬之。 ││ │ │上。 │ │└──┴────────┴─────────┴────────────────────────┘┌──────────────────────────────────────────────┐│附表四:徐美芸持用之0000000000(A)與廖祿成持用之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日期│撥打 │ 通聯內容 │卷頁 ││ │ │ │(本判決事實欄、壹、一、㈠所示之徐美芸共同販賣事實) │ │├──┼────┼───┼────────────────────────────┼─────┤│ 一 │98.11.26│A→B │A :我叫計程車送過去。/B :好。 │99偵2499卷││ │07:49:31│ │A :用臺灣大車隊送約一百多元,你付好嗎?/B :好我付。 │,p.48/ ││ │ │ │A :我裝好,我現在叫車約6-10分鐘就到了。/B :好,我用匯│本院卷二,││ │ │ │ 的。 │p.228 │├──┼────┼───┼────────────────────────────┼─────┤│ 二 │98.11.26│A←B │B :我要住址給你。/A :要。 │同上 ││ │07:51:25│ │B :龍江路356 巷41號。 │ │├──┼────┼───┼────────────────────────────┼─────┤│ 三 │98.11.26│A←B │A :什麼事?/B :妳都沒接,我要問八之一多少? │同上 ││ │13:09:33│ │A :85。/B :錢等我朋友來一起匯。 │ ││ │ │ │A :錢夠先匯。/B :我的錢夠我自己4 千5 佰元,要等我朋友│ ││ │ │ │ 來再一起匯。 │ ││ │ │ │A :我沒車送兩個過去。 │ │├──┼────┼───┼────────────────────────────┼─────┤│ 四 │98.11.26│A←B │A :不用名字怎麼匯?/B :ATM 為何要名字? │同上 ││ │13:49:10│ │A :我要去郵局匯。/B :我傳給妳。 │ │├──┼────┼───┼────────────────────────────┼─────┤│ 五 │98.11.26│A→B │【簡訊】內湖大湖郵局戶名:陳○蓁局號:0000000 帳號: │同上 ││ │13:53:19│ │ 0000000 │ │├──┼────┴───┴────────────────────────────┴─────┤│備註│廖錄成於98.11.26匯款4,000 元至陳○蓁帳戶。 │└──┴───────────────────────────────────────────┘┌──────────────────────────────────────────────┐│附表五:徐美芸(A )、廖祿成(B )、林明學(C )、謝承孝(D )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日期│撥打 │ 通聯內容 │卷頁 ││ │ │方向 │(本判決事實欄、壹、一、㈡所示之徐美芸共同販賣事實) │ │├──┼────┼───┼────────────────────────────┼─────┤│ 一 │98.12.19│A ←C │C :妳打給小廖。/A :我也沒貨可出。 │99偵2499卷││ │14:02:45│徐 林│C :我有交代阿孝,妳問他要多少在打給我。/A :那貨還在你│,p.67/ ││ │ │ │ 那邊,我送去要順便收錢嗎? │本院卷二,││ │ │ │C :當然要。 │p.231 │├──┼────┼───┼────────────────────────────┼─────┤│ 二 │98.12.19│A ←C │【簡訊】送兩個給他,他傍晚匯過來 │同上 ││ │14:58:11│徐 林│ │ │├──┼────┼───┼────────────────────────────┼─────┤│ 三 │98.12.19│A ←C │C :妳出去了嗎?/A :我想叫車,很冷,小廖要出一百元車錢│同上 ││ │15:39:51│徐 林│ 。 │ ││ │ │ │C :好,妳跟他聯絡。 │ │├──┼────┼───┼────────────────────────────┼─────┤│ 四 │98.11.26│A →D │D :什麼啦?/A :你幫我叫計程車,順便打給小廖說要叫車送│同上 ││ │15:42:18│徐 謝│ 過去。 │ ││ │ │ │D :小廖是0918那支?/A :對,0000000000,妳打臺灣大車隊│ ││ │ │ │ 。 │ ││ │ │ │D :好。 │ │├──┼────┼───┼────────────────────────────┼─────┤│ 五 │98.12.19│A ←D │D :姐仔,三分鐘到。/A :好我拿下去跟司機講。 │同上 ││ │15:47:37│徐 謝│D :好。 │ │├──┼────┼───┼────────────────────────────┼─────┤│ 六 │98.12.19│A ←B │B :確定了嗎?/A :已經過去了,你用匯的。 │同上 ││ │16:10:10│徐 廖│B :我已經跟小林講好了,車號幾號?/A :1483 B:不是三個│ ││ │ │ │號碼?/A :那是大車隊編號,他已經走高速公路過去了。 │ ││ │ │ │B :妳用什麼裝?/A :信封袋。 │ ││ │ │ │B :好。 │ │├──┼────┼───┼────────────────────────────┼─────┤│ 七 │98.12.19│A ←B │B :已收到了,我有問題問妳,為什麼他們車資有三種170-27 5│同上 ││ │16:34:│徐 廖│ 元?/A :他收多少錢? │ ││ │13 │ │B :220 元。/A :那很正常,因為電話叫車有優惠。 │ ││ │ │ │B :我7 點匯。 │ ││ │ │ ├────────────────────────────┤ ││ │ │ │A 之基地台位置:三重市○○街238-37號樓頂 │ │├──┼────┴───┴────────────────────────────┴─────┤│備註│電話代號: ││ │⑴徐美芸持用:0000000000(A ) ││ │⑵廖祿成持用:0000000000(B ) ││ │⑶林明學持用:0000000000(C ) ││ │⑷謝承孝持用:0000000000(D ) │└──┴───────────────────────────────────────────┘┌──────────────────────────────────────────────┐│附表六:徐美芸持用之0000000000(A )與李浩銘持用之0000000000(F )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日期│撥打 │ 通聯內容 │卷頁 ││ │ │方向 │(本判決事實欄、貳、一、㈠所示之李浩銘販賣事實) │ │├──┼────┼───┼────────────────────────────┼─────┤│ 一 │99.01.02│A→F │A :你有辦法送過來?/F :在下雨。 │99偵2499卷││ │18:09:48│ │A :我叫人過去拿,昨天拿兩個。/F :已漲價。 │,p.191/ ││ │ │ │A :那1 克就是1500元,那等一下我先拿81給3 千,另外3 千晚│本院卷二,││ │ │ │ 一點點給。/F :那不行。 │p.239 ││ │ │ │A :下雨天跑來跑去。 │ │├──┼────┼───┼────────────────────────────┼─────┤│ 二 │99.01.02│A→F │A :(男聲)我的人到了,他騎我的車。/F :我沒看過。 │同上 ││ │19:06:36│ │A :是林國能,你快拿下去給他,客人在等。/F :好的。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未載 │ │├──┼────┴───┴────────────────────────────┴─────┤│備註│ │└──┴───────────────────────────────────────────┘┌──────────────────────────────────────────────┐│附表七:徐美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林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E)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日期│撥打 │ 通聯內容 │卷頁 ││ │ │方向 │(編號一、二:本判決理由欄甲、貳所示之徐美芸無罪部分) │ ││ │ │ │(編號三:本判決事實欄貳、一、㈢所示之李浩銘販賣事實) │ │├──┼────┼───┼────────────────────────────┼─────┤│ 一 │99.01.04│A←E │E :妳在睡/A :對阿,他起來再跟你講。 │99偵2499卷││ │16:03:12│ │E :要拿東西,要拿女生。/A :要拿多少? │,p.191/ ││ │ │ │E :一張。/A :有現金嗎? │本院卷二,││ │ │ │E :有的。/A :他等一下就起來。 │p.240 │├──┼────┼───┼────────────────────────────┼─────┤│ 二 │99.01.04│A←E │E :董仔開門。/A :好。 │同上 ││ │16:38:04│ │ │ │├──┼────┼───┼────────────────────────────┼─────┤│ 三 │99.01.04│A←E │A :嫂子,你跟他打一下說到了。/E :好的。 │同上 ││ │17:58:36│ │ │ │├──┼────┴───┴────────────────────────────┴─────┤│備註│ │└──┴───────────────────────────────────────────┘┌──────────────────────────────────────────────┐│附表八:㈠事實欄貳、一、㈤所示之李浩銘欲販售予徐美芸而遭警查獲毒品(編號一) ││ ㈡事實欄貳、三所示之警方於李浩銘環河南路租屋處遭查獲之毒品(編號二)及除行動電話外之││ 物品(編號三至五)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二包│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0132││ │ 甲基安非他命。│ │ 68號鑑定書。 。 ││ │㈡級別: │ │㈡鑑定結果: ││ │ 第二級毒品。 │ │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 ):疑似安非他命,2 包(2 小包,毛重3.││ │㈢外觀: │ │ 60公克),本局分別編予以編號A1、A2。 ││ │ 白色透明結晶。│ │ ⒉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 │ │ │ 號A2鑑定: ││ │ │ │ ⑴驗前總毛重4.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80公克)。 ││ │ │ │ ⑵編號A2: ││ │ │ │ 淨重2.2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10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二 │㈠名稱: │九包│㈠鑑定文號:同上。 ││ │ 甲基安非他命。│ │㈡鑑定結果: ││ │㈡級別: │ │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疑似安非他命,9 包(9 小包,毛重22││ │ 第二級毒品。 │ │ .61 公克),本局分別編予以編號B1至B9。 ││ │㈢外觀: │ │ ⒉編號B1至B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 │ 白色透明結晶。│ │ 號B2鑑定: ││ │ │ │ ⑴驗前總毛重24.4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8公克)。 ││ │ │ │ ⑵編號B2: ││ │ │ │ 淨重6.6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6.49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純度約97% 。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值淨重約20.00公克。 │├──┼────────┼──┼───────────────────────────────┤│ 三 │電子磅秤 │一台│ │├──┼────────┼──┼───────────────────────────────┤│ 四 │分裝袋 │詳右│大型分裝袋91個 ││ │ │ │中型分裝袋80個 ││ │ │ │小型分裝袋各80個 │├──┼────────┼──┼───────────────────────────────┤│ 五 │分裝杓 │一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