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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宋泓璟

原告
顏子晨(原名:顏詩晏)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告
陳靖騰
被告
曹晏甄
被告
陳楨易
被告
陳楨岳
被告
陳丹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
林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附民案號:104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曹慶鈴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丹渝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丹渝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2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追加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為被告(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並於109年5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金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7頁至128頁),及於111年8月24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81頁)。核原告上揭所為,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就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部分基礎事實堪認均為同一,且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另同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陳楨易、陳楨岳,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罰,依上說明,原告並非違反銀行法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但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111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既已遵期繳納,依上開說明,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則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稱曹晏甄等5人)仍主張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自非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靖騰、林致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靖騰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贏家」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王梓樺,而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上開被告7人即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年6、7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投資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嗣原告經訴外人柯凱宸、吳美華介紹,並經渠等遊說同意與友人合資投資,遂於102年10月某日由原告以現金306,000元交付吳美華;103年1月16日匯款551,605元予吳美華作為第二筆投資,差額則用紅利及利息扣抵;103年7月15日匯款40萬元予柯凱宸,其他投資差額亦用紅利及利息扣除,上開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額最終均係由被告7人等核心成員持有、保管、支配,均涉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共同自103年5月8日至103年6月6日止期間內,交付予訴外人「金先生」、張保唐、張淑婷、蕭俊星、「李先生」、「小白」及不詳之人等人共10億9,366萬1,100元,而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陳丹渝、曹慶鈴則於同年9月10日檢調人員入屋搜索前,趁隙將現金4,000萬元及珠寶等物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再於同年月11日凌晨將上開財產搬運至他人處所藏放,分別另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再原告因被告陳靖騰等7人核心成員前揭違法行為參與投入資金共計1,257,605元,期間雖曾取回部分款項合計30萬元,然仍受有投資金額957,605元未能取回之損害,本件僅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9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曹晏甄等5人辯稱:渠等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收付情事,且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予其上線吳美華及柯凱宸,該款項究有無投資無法證實,縱有投資情事,其損失亦與渠等無關。另渠等亦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與原告並無從屬或上下線關係,亦僅能依據圓夢贏家計畫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且渠等之投資款項已遭馬來西亞創始人即訴外人王梓樺、王梓權所侵吞,實與原告同屬該項投資之受害人,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林致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陳述則以:伊於103年3月間擔任被告曹晏甄之個人助理,依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時間點,前2筆金額交付內容與伊無關,且伊亦不認識柯凱宸、吳美華;倘原告要求賠償,應以第3筆實際投資金額扣除紅利始為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上開7人即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原告因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柯凱宸、吳美華介紹後,分別於102年10月間某日、103年1月16日、103年7月15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1,257,605元予柯凱宸、吳美華以投入圓夢贏家計畫,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17頁),除原告自陳嗣後領回之利息共30萬元外,尚有957,605萬元之投資款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失。又被告等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等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告陳靖騰現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刑事二審主文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7人之行為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為明確,是被告曹晏甄等5人辯稱僅參加王梓權兄弟說明會,渠等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等語,自不足採。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等罪行,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其等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圓夢贏家」,迄今尚有部分投資款無法收回而生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7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曹晏甄等5人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訴,主張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廖坤鋐並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曹晏甄等5人比附援引,顯有誤會。

㈡被告所應負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各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款項投入「圓夢贏家」,共計交付1,257,605元,然其亦受領共30萬元之利息,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原告之實際損失為957,605元,應可認定。原告於本件僅請求95萬元,自有理由。

⒉又被告林致宇辯稱其自103年3月間始加入圓夢集團擔任被告曹晏甄之助理,核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相符,可認屬實,是就被告林致宇加入「圓夢贏家」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致宇於103年3月以前有經手上開投資款,或原告投資圓夢贏家之行為與被告林致宇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林致宇就原告103年3月前之損失一併負責,而原告於103年3月前投資總金額為857,605元(計算式:306,000+551,605元=857,605元),其中就306,000元部分原告已領回10萬元,另有未指定給付項目之112,500元,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以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原則,亦應抵充原告最早投入圓夢贏家之306,000元部分;被告林致宇稱應自原告最後投入之40萬元部分扣除,即無依據。從而,被告林致宇應僅就原告損害中之312,500元(即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投資之40萬元,扣除該部分領回金額87,500元),與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637,500元(計算式:950,000元-312,500元=637,500元)部分,原告僅得請求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連帶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靖騰、曹晏甄,10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曹慶鈴,104年3月2日送達被告陳丹渝,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29頁至37頁),而渠等均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4年1月21日起、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曹慶鈴自104年2月27日起、被告陳丹渝自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637,500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4年1月21日起、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104年2月27日起、被告陳丹渝自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原告312,500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4年1月21日起、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曹慶鈴自104年2月27日起、被告陳丹渝自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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