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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邱詩玲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告
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敏伶
被告
廖鴻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廖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詩玲美金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廖鴻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廖敏玲、廖鴻誌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詩玲美金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事實所生,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敏玲為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敏玲明知HANSARD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HANSARD公司)之UNIVERSAL RETIREMENTPROGRAMME (下稱 HANSARD 基金),乃係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規定之境外基金,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境外基金之行為,卻仍於民國94年6月間,明知HANSARD基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事實,仍予隱瞞上開事實,並向原告銷售HANSARD基金,並提供該基金、投資戶口之申購資料及繳款方式予原告,而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購買二筆HANSARD基金(合約編號:526808S、511550W),並先後持續供款總計達美金12095.20元、美金19600元。嗣後原告因理財需要,先後辦理上開二件契約供款贖回,經兆陽公司告知尚未期滿,無法將全部供款取回,僅得分別取回美金10470元、美金14838.14元,後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詢上開基金之適法性,主管機關告知該二筆基金實為未經許可在台非法販售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兆陽公司販售未經許可之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規定,自得向被告兆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兆陽公司所為之非法募集行為與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相關,是公司負責人廖敏玲自應負連帶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93年6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並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一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同法第107條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1章總則第9條第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一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是私權被侵害之原告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準此,該條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行為,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致投資人之原告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而受有損害,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⑵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未核准HANSARD 公司之相關金融商品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販售,此有金管會103年1月21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以兆陽公司販售上開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顯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⑷又境外基金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直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保障,自屬投資人投資與否之重要考量,然兆陽公司竟隱瞞上開基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售之重要事實,兆陽公司顯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誠實義務,違法向原告推介建議前開未受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金融商品,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顯屬虛偽、詐欺,致原告因此受有未能完全贖回之損害,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依法請求兆陽公司予以賠償。

⑸是以,本件被告兆陽公司違法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上開投顧法第16條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則原告原先契約編號511550W總共供款達美金19600元,僅贖回美金14838.14元;契約編號526808S總共供款達美金12095.20元,僅贖回美金10470元,被告違法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6387元無法完整贖回之損害(計算式:(00000- 00000.14)+(12095.00- 00000)=6387.06,四捨五入整數為6387),被告兆陽公司,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⑹又兆陽公司董事長廖敏玲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兆陽公司所為之非法募集行為與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相關,是董事長廖敏玲依上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兆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此敘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廖敏玲、廖鴻誌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詩玲美金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致投資權益無法獲得保障,受有基金6387美元無法回贖之損害,若非被告等人隱瞞HANSARD公司之HANSARD基金,乃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販售,則原告自當不會購買上開基金,是以原告嗣後因無法回贖本金,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宏科」、「暘騰」、「暘騰負責人陳沛綺」均為被告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客觀上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被告辯稱其與本案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邱詩玲所購買之 HANSARD INTERNATIONAL LIMITED銷售之UNIVERSAL RETIREMENTPROGRAMME,係由訴外人張明芳向原告邱詩玲所銷售,惟訴外人張明芳與被告等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邱詩玲於起訴狀所附原證4之解約通知發函人為鄭瑾又,亦非屬被告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與兆陽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云云。

⑵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惟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坦承:「宏科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脫離兆陽,自行設立公司運作」、「邱詩玲之HANSARD保單於94年6月20日經由暘騰之顧問張明芳所推介而申購。」、「暘騰負責人:陳沛綺」、「暘騰係屬宏科之團隊。」等語,又被告廖鴻志復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暘騰公司販售的是英國HANSARD公司的URP年金保險商品…我們按件收取購買金額百分之做為行政費用…」等語觀之,堪認被告並不否認「暘騰」確實有從事販售英國HANSARD公司基金金融商品之情事,且被告既坦承推介HANSARD基金之「暘騰」,乃屬於「宏科」之團隊,而「宏科」乃係98年3月25日始脫離兆陽公司,堪認「宏科」及「暘騰」於94年6月20日推介HANSARD基金予原告之時,均屬於兆陽公司所監督、使用,自不待言;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宏科暘騰。

⑷另核以被告兆陽公司所建立原告邱詩玲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該表格左上方明確使用「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LOGO,而訴外人陳沛綺即「暘騰負責人」乃係登錄於「單位主管欄」等情,堪認訴外人陳沛綺確實乃被告兆陽公司所使用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再者,兆陽公司既屬經營財務顧問之公司,得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予以客戶建議,則依其「宏科」、「暘騰」團隊之人,客觀上實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被告空言泛稱本件與其無關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與事實不符。

(3)被告未曾告知原告 Hansard 基金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販售之境外基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Hansard基金,被告竟曲解為原告之承諾,顯屬強詞奪理:

⑴被告辯稱原告自願放棄系爭契約之基本單位及紅利單位贖回之利益,於系爭契約期滿日前贖回,應屬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且既已自願贖回即無損害,今復行提起本訴向被告等人求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

⑵惟被告未曾告知原告 Hansard 基金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販售,而原告即係因被告隱瞞系爭基金合法性此一重要基本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Hansard基金,此部分詳如民事起訴狀第8頁第2- 9行所述;而原告於102年底對Hansard基金之合法性心生疑竇,經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Hansard基金確實要非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而非法於我國國內販售之境外基金,始於103年1月時斷然止血以避免投資血本無歸。然原告於103年1月時避免損害擴大之止血行為,自不能曲解為原告有同意被告於94年6月間違法推介未經核准境外金融商品而阻卻其違法。被告將之時空倒置,顯無足採。

⑶退步言,縱認 HANSARD 基金屬年金保險契約之性質,仍已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①按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修正前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100年6月29日定有明文。

②又 HANSARD 公司乃外國保險業,HANSRD 基金乃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販售之金融商品,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③則兆陽公司明知 HANSARD 公司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保險業,不得於我國營業經營保險業務,卻仍於94年6月間,隱瞞HANSARD公司未經許可於我國經營保險之事實,向原告推介建議HANSARD基金,並提供申購資料等及繳款方式予本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購買二筆HANSARD基金,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要屬無疑。且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無非是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廣大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循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兆陽公司賠償損害,自不待言。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等人與原告邱詩玲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邱詩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⑴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29年台抗字第347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80年台上2378號裁判、85年台上字第905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邱詩玲所購買之 HANSARD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 HANDSARD 公司 )銷售之 UNIVERSAL RETIREMENT PROGRAMME (下稱 HANSARD 保險),係由訴外人張明芳向原告邱詩玲所銷售,惟訴外人張明芳與被告等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邱詩玲於起訴狀所附原證4之解約通知發函人為鄭瑾又,亦非屬被告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之員工,與兆陽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是原告邱詩玲稱被告等人向其銷售HANSARD保險,致其受有無法將全部供款贖回之損害,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⑶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非本件保險契約締約人,亦無訴訟實施權之授予,且向原告邱詩玲銷售系爭保險契約之訴外人張明芳,及向其發出解約通知之訴外人鄭瑾又,均非被告兆陽公司之員工,亦與被告等人無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邱詩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等人未曾銷售系爭契約之金融商品與原告邱詩玲,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其銷售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販售之金融商品,致其受有損害一事,其所論有所違誤,其損害與被告等人之業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等人於本案中所從事之業務工作,係將訴外人張明芳向原告邱詩玲銷售並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翻譯成英文文件後,再將資料給予 HANSARD 公司之在台代理商即訴外人 United Sun Pacific Co., Ltd.( 以下稱 USP 公司 )之代表人李榮泰,訴外人張明芳既非被告等人之所屬員工,被告等人亦未參與銷售金融產品與原告邱詩玲之業務行為,且被告等人所為之翻譯文件等行政作業,亦與原告邱詩玲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自願贖回供款,致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其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販售之金融商品,影響原告權益之保障,致其受有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其所論顯有違誤。

(三)原告自願放棄系爭契約之基本單位及紅利單位贖回之利益,於系爭契約期滿日前贖回,應屬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且既已自願贖回即無損害,今復行提起本訴向被告等人求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詳述如下:

⑴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明定之。再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

⑶查本件原告邱詩玲主張被告等人向其銷售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型保險,嗣後因其理財需要,先後辦理供款贖回,然因契約尚未期滿無法將全部供款贖回,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即 HANSARD 公司所發行之 UNIVERSAL RETIREMENT PROGRAMME 雖未經金管會核准,惟對於系爭契約之有效並無影響,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詩玲於訂立契約前既已完全知悉於契約期滿日前贖回者,對於基本單位及紅利單位不能贖回,嗣後訴外人鄭瑾又亦於原告邱詩玲贖回前發函告知基本及紅利單位於期滿時才能贖回,據此可認原告邱詩玲已清楚了解於契約期滿日前贖回將致生損害,卻仍決意為之,應認已具有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邱詩玲既知悉契約到期日前僅能贖回部分供款,仍自願決意為之,該等損害係因其自願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贖回供款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遑論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⑷是以,本件原告邱詩玲主張有侵權行為之成立,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認已得被害人承諾而具阻卻違法事由,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部分,係因原告於事前對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僅能贖回部分供款」之資訊完全認知,並基於該等認知而自願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贖回部分供款,致其受有部分供款不能回贖之損害,與他人無涉,其既已自願捨棄系爭契約部分供款贖回利益,卻復行提起本訴向被告等人求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四)原告邱詩玲主張其經被告等人向其銷售系爭契約,致其於贖回時受有部分供款不能回贖之損害,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等人認為,向原告銷售系爭契約之銷售員為訴外人張明芳,對其發出系爭契約解約通知之發函人為訴外人鄭瑾又,惟此二人均非被告兆陽公司所屬員工,與被告等人均無任何法律關係,故其二人於本件中未有任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本案無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等人求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況原告邱詩玲對於「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僅能贖回部分供款」之資訊完全知悉,而仍基於自主意願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贖回,應認該等部分供款不能贖回之損害,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五)茲將本案事實經過敘述如下:

⑴查本案 HANSARD 保險之銷售過程,係 HANSARD 公司將其銷售之 HANSARD 保險之資訊傳達予其在台代理商即United Sun Pacific Co., Ltd. (下稱 USP 公司),USP 公司再將資訊傳達予其合作對象即「暘騰」,「暘騰」再將資訊傳達給予參與其團隊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張明芳,張明芳向訴外人邱瑜槿銷售成功並簽訂契約後,將契約交予「暘騰」,「暘騰」再交予被告兆陽公司,被告兆陽公司翻譯成英文文件後交予USP公司,USP公司再交予HANSARD公司並經其確認,該保險契約始告成立。

⑵次查邱瑜槿購買HANSARD保險後,再將該筆保險於94年6月20日轉讓予原告,此自原證6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右上角所載之「承接511550W邱瑜槿」觀之甚明。嗣後原告向「暘騰」表示欲期前贖回,相關文件依流程送至宏科時,經宏科服務員即訴外人鄭瑾又告知「定期定額未滿期前贖回只有累積單位有贖回價值,另外的初始和紅利單位皆是滿期時才有贖回價值…」,原告仍執意期前贖回,致使受有部分損失,進而提起本訴。

(六)被告兆陽公司於本案僅為翻譯文件並將文件交予USP 公司之行政工作,並未從事基金或保險推介販售之行為。銷售本案 HANSARD 保險予原告之張明芳及其所隸屬之「暘騰」,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坦承推介 HANSARD 基金之『暘騰』,乃屬於『宏科』之團隊,而『宏科』乃係98年3月25日始脫離兆陽公司,堪認『宏科』及『暘騰』於94年6月20日推介HANSARD基金予原告之時,均屬於兆陽公司所監督、使用…」云云。

⑵惟查「宏科」之負責人詹宏庠本為被告兆陽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3月25日自被告兆陽公司離職並另立宏科公司,被告兆陽公司遂與訴外人詹宏庠將原兆陽公司之客戶群分配切割,各自負責,「暘騰」團隊即當初分配與「宏科」之客戶;是以由隸屬暘騰之張明芳所推介HANSARD保險並訂約之原告,於宏科公司成立之時起,即由宏科公司負責處理,故原告表示欲期前贖回,相關文件送至宏科公司欲由宏科公司翻譯成英文文件後交予USP公司,USP公司再交予HANSARD公司完成期前贖回行為時,係由宏科公司之服務員即訴外人鄭瑾又向原告通知「定期定額未滿期前贖回只有累積單位有贖回價值,另外的初始和紅利單位皆是滿期時才有贖回價值…」,並要求原告檢附相關資料。是被告所稱:「宏科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脫離兆陽,自行設立公司運作」等語,係指「宏科之負責人詹宏庠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離開兆陽,自行設立宏科公司運作」之意,並非指宏科於民國 98年3月25日前,係隸屬於被告兆陽公司;而被告所稱:「暘騰係屬宏科之團隊」等語,則係指「暘騰係屬宏科所服務之團隊」,亦即由宏科為暘騰處理契約文件翻譯之行政工作之意。是以宏科與暘騰均非由被告兆陽公司使用並為其服勞務而受被告所監督,況不論宏科或被告兆陽公司,均係翻譯文件之行政工作,並未從事基金或保險推介販售之行為,故原告表示:「『宏科』及『暘騰』於94年6月20日推介HANSARD基金予原告之時,均屬於兆陽公司所監督、使用…」,進而主張被告兆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七)原告因期前贖回致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係因其基於自主意思所為之決定,與被告等人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聲稱其於103年1月期前贖回致生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係因被告向其銷售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HANSARD基金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僅為翻譯文件之行政工作,並未從事基金或保險推介販售之行為,且不論宏科與暘騰均非由被告兆陽公司使用並為其服勞務而受被告所監督,如前所述。況縱如原告所述,其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係因暘騰向其銷售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HANSARD基金所致,惟依經驗法則,通常情形是否可認「銷售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均將發生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結果」,尚非無疑;但如原告所為之期前贖回之行為,則均將發生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結果,是本案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乃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八)綜合上述,被告僅係將收受之契約文件翻譯成英文文件後,交予 USP 公司,USP 公司再交予 HANSARD 公司之行政工作,並未實地從事基金或保險推介販售之行為,且不論宏科與暘騰均非由被告兆陽公司使用並為其服勞務而受被告所監督,況原告所受之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係因原告對其購買之 HANSARD 保險所為之期前贖回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兆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HANSARD 基金合約編號:511550W、HANSARD 基金合約編號:526808S 、兆陽公司回函、解約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為證。而被告辯以被告僅係將收受之契約文件翻譯成英文文件後,交予 USP 公司,USP 公司再交予HANSARD 公司之行政工作,並未實地從事基金或保險推介販售之行為,而原告所受之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係因原告對其購買之 HANSARD 保險所為之期前贖回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部分供款無法贖回之損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其與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對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提出抗辯,自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明知HANSARD基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事實,仍予隱瞞上開事實,並向原告銷售HANSARD基金,並提供該基金、投資戶口之申購資料及繳款方式予原告,而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購買二筆HANSARD基金(合約編號:526808S、511550W),並先後持續供款總計達美金12095.20元、美金19600元。嗣後原告因理財需要,先後辦理上開二件契約供款贖回,經被告兆陽公司告知尚未期滿,無法將全部供款取回,僅得分別取回美金10470元、美金14838.14元,而受有美金6387元之損害,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兆陽公司於本案僅為翻譯文件並將文件交予USP公司之行政工作,並未從事基金或保險推介販售之行為。銷售本案HANSARD保險予原告之張明芳及其所隸屬之「暘騰」,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云云;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兆陽公司有銷售前開二筆HANSARD基金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3保單基本資料、單位配置對帳單、基金積效圖等文件,其上均未記載系爭基金(保險)之銷售人為被告兆陽公司,甚且其上明載投資人為「USP-Sunrise A的客戶」等字樣,是原告主張系爭基金(保險)之銷售人為被告兆陽公司云云,已非屬無疑;原告復據原證4訴外人鄭瑾又關於系爭淨值表和全部贖回試算表,說明全部贖回總價值之回函影本,據以證明被告兆陽公司是系爭基金(保險)之銷售人,然查,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舉證證明訴外人鄭瑾又是為被告兆陽公司服勞務,為被告兆陽公司之受僱人。更何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環宇退休計劃確認書,原告系爭基金(保險)之理財顧問為訴外人張明芳(據被告陳稱是原告母親,原告對此並未爭執),顯見銷售系爭基金(保險)業務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張明芳,惟原告亦未能具體明確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明芳是為被告兆陽公司服勞務,為被告兆陽公司之受僱人。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系爭HANSARD基金(保險)係由被告兆陽公司銷售予原告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兆陽公司違法銷售系爭二筆HANSARD基金(保險)予原告乙節,即無可採。

(四)按「2.我已充分了解在資本脫明書中註明的每項收費費用,同時我的理財顧問已給我有關的資料說明書一份。3.我已清楚明白這是一個長期的投資且至少供款期為24個月,期間不可停止供款及申請贖回。5.在計劃期滿日前,基本及紅利基金單位不能贖回,直到期滿或身故時將可全額贖回。7.本人確認申請環宇退休計劃,年期為25年˙˙」等契約內容,業已載明於原告簽署之環宇退休計劃確認書第2、3、5、7項,此有該確認書附卷可憑。經查,原告係於系爭計劃期滿前辦理系爭契約供款贖回,然依上揭原告簽訂之環宇退休計劃確認書約定,原告在系爭計劃期滿日前,基本及紅利基金單位不能贖回,直到期滿或身故時始可全額贖回,是依系爭契約條款,原告於本件既係期滿前贖回,本就無法全額贖回。原告於本件固然無法全額贖回,然此並非因系爭基金(保險)之銷售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致,是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縱屬本件基金(保險)確係由被告兆陽公司銷售於原告,被告兆陽公司對於原告無法贖回本件全部款項,亦顯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兆陽公司係系爭二筆HANSARD基金之銷售人,而原告期前贖回,未能全數贖回是因契約之約定,非因系爭HANSARD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陽公司、廖敏玲、廖鴻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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