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 原告
-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張建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傳凱
- 被告
- 王珍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二千五百二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1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為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被告每月須繳交共1,260元之管理費。原告自113年11月起,均以公告方式要求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透過「智生活」APP繳納管理費,但也會提供紙本之繳費單供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至超商繳費。
(二)然而,被告至今仍未繳納民國114年3月及4月之管理費共2,52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自11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處於缺額狀態,原告於該期間內並非管理負責人而不具代表權限,則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之行為,已構成無權代理,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二)被告已於114年4月14日將114年3月及4月之管理費匯入原告元大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該帳戶至今仍為原告之有效資產並持續扣繳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電費,原告一方面拒絕與前任管理負責人交接該帳戶、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先前之給付未生清償效力,此應為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上述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234條之受領遲延,被告並無二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另外,原告也有於113年3月12日發布公告稱:採用智生活繳費系統是改變為多管道的繳費方式等語,則應認為原告仍允許透過不同方式繳納管理費,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透過銀行匯款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方式繳納管理費」之自由不應受到剝奪;原告此舉已逾越管理權限之合理範圍,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三)原告僅允許住戶透過「智生活」APP系統繳納管理費,然而依照115年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發布之資安檢測結果,「智生活」APP存在「個資外洩」、「盜取金流權限」及「連線識別碼易被劫持」等重大風險。上述原告採取之管理手段,無視住戶所面臨之資安風險,顯然逾越管理之必要程度。
(四)另外,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已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原告在期日屆滿後5日即逕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違反社區規約之正當程序,原告不得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系爭規約每月須繳交1,260元管理費,就114年3月至4月之管理費,被告未透過「智生活」APP系統,而係直接匯款2,52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永和區中興段244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紙、系爭規約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第63至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72頁)。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①本件原告有無權限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給付應繳之管理費?②被告將管理費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分述如下: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並無不合規定之處:1.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權限:按管理負責人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第40條已有明文。而依照系爭規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自改選當年度6月14日起,為期2年,此有系爭規約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本件原告即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張建隆,係於113年10月9日遞補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任期至114年6月13日止等情,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新北水工字第1132187233號函、112年7月10日新北水工字第1122188464號函以及系爭公寓大廈112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115至第161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4年5月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該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頁)。既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仍具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則被告上述抗辯意旨,應屬誤會。
2.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所定期間應僅係認定給付期限之依據,不因此影響原告得否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立之規約,雖形成之方式與契約不同(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31條),惟其性質與契約仍有相似之處,而仍有上述法理之適用。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為一定法律行為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仍得為該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檢視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72頁),該規約第17條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已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然而,究其意旨,就「30天期間」之部分,應係類似於訴訟法關於「就審期間」之設計,並同時作為遲延利息起算之認定依據。
(3)經查,本件原告先於114年4月16日以催繳通知單向被告催繳114年3月及4月之管理費,再於上述期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於114年7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21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該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該支付命令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1及第29頁),且如前所述,被告至今均未透過「智生活」APP系統繳納114年3月及4月之管理費。基此,雖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30日之期間尚未屆滿,不過,既然:①被告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時,已逾該30日之期間,而無害於該規約條款「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就審期間」之意旨,且②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也係以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為起算之時點,而③被告直至收受該支付命令時,也仍然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容後詳述),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並無不合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須依照原告公告之方式繳納管理費,始生清償之效力: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則有約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此有系爭規約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據此,應認為原則上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義務依照管理負責人訂定之收繳方式給付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否則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2.經查,原告於113年之11月7日、11月11日及11月21日,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公告,此有上述公告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第179頁);另外,原告又有於114年1月8日發布0000000000號公告並謂(節錄):「有住戶自行將管理費匯入前管理負責人的元大銀行帳號,旺宏物管無從認定。請前述住戶自行設法依規定以『智生活』的虛擬帳號繳費,逾期(1/17日)仍是會遭移送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此亦有該公告之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已有要求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智生活」APP繳納管理費,則被告雖有將114年3月、4月份之管理費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仍難認被告已按債之本旨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拒絕交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已構成受領遲延等語,即與本件無涉,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3.固然被告抗辯使用「智生活」APP將有資安風險,然而: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雖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則上具「針對國家性」,惟亦不應因此即認在「私法自治」之領域,人民之基本權利將完全不受保障;司職審判權之法官,基於①國家對於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以及②基本權保障本身即為憲法之客觀價值決定等理由,縱使在民事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主體,法院仍應透過諸如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或同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及第2項「誠信原則」條款等蘊含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嘗試將當事人之基本權利納入考量,此即為學說上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就本件所涉爭議而言,若系爭規約本身或系爭規約之執行已有過度限制或侵害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該規約條款或依照規約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可能因違反民法第72條或第14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然而,系爭規約或系爭規約之執行是否已有過度限制或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則上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2)經查:就此部分之抗辯,被告固有提出標題為「300萬人各資恐外洩『智生活』App爆16項資安漏洞」之網路新聞截圖2張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1頁),惟「智生活」團隊就上開新聞內容,已有發布公告及處理進度報告,並稱已完成16項之改善項目之內部驗證及上線等語,此情則有「智生活」網站公告截圖7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第203頁),對此被告亦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另外,雖然依照原告已有要求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須透過「智生活」APP繳納管理費,已如前述,然而,原告仍有逐月提供紙本之繳費單予被告,被告仍得持該繳費單至超商繳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指定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透過「智生活」之系統繳納管理費,究竟有無及如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均仍有疑義,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上述所辯,均難屬有據,不足憑採;原告自得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及4月之管理費共2,52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及約定利率,則被告在收受支付命令及原告訴狀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告編號 公告時間 內容(節錄) 1. 0000000000號 113/11/7 至 113/11/30 社區已導入智生活APP,屆時將使用智生活APP通知住戶領取掛號、包裹、線上繳納管理費等。 2. 0000000000號 113/11/11至113/11/30 主旨:社區智生活APP繳費系統已開啟。 …… 四、住戶開通序號及繳費帳單已投入信箱。 3. 0000000000號 113/11/21 至 113/11/30 主旨:開始收取社區8-10月份管理費。 …… 三、繳費方式: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費。 四、進入智生活APP後,點選社區服務、在選取管理費,在進行線上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