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 原告
- 何佩芫
- 原告
- 羅世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倫律師
- 被告
- 范育綸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96萬5,5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0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5,555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210萬9,0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01415萬4,778元,其中212萬2,06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03萬2,71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往中正路直行,行經健康路與建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建一路,適原告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A01,沿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A01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A01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8萬2,676元。
⒉醫療輔具用品費6萬6,971元。
⒊看護費用50萬0,165元。原告A01因上開傷害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計8日,及出院後即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述期間除由家人看護外,並於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另行聘僱專業看護,因而請求家屬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8萬5,000元,及外聘看護人員看護費用21萬5,16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A01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不能工作,以月薪資4萬元計算,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
⒌機票費用損失3萬4,885元:原告A01原訂於112年5月1日攜同未成年眷屬共計3人出國旅遊並已預定機票。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取消出國計畫,因而損失機票費用3萬4,885元。
⒍就醫交通費(含停車費)3萬7,367元。。
⒎勞動力減損203萬2,714元。原告A01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30%之損失,若以平均月薪資4萬元、自112年4月29日起以20年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03萬2,714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上列損失合計415萬4,778元。
㈢原告A02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院檢查費610元。
⒉財物損失(即機車及衣物毀損)5,550元。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A02因本件事故,照護其配偶A01勞心勞力,且需擔負家中經濟,家庭、事業兩頭燒,且被告始終不願道歉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身心備感痛苦,因而罹患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非特定之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⒋上列損失合計60萬6,16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1415萬4,778元,其中212萬2,06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03萬2,71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60萬6,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被告均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A01所提之下列損害賠償,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A01為治療系爭傷害,赴醫治療而支出之急診費、救護車費、x光片申請費共計3,200元,以及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安和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3萬8,146元、4,380元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原告A01於精神科就診,以及至復健科接受徒手治療部分,則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⒉醫療輔具用品費部分:原告A01主張因系爭傷害有使用醫療輔具等用品之必要,然據原告所執之用品單據,其中暖暖包、維生素C、衛生紙、中藥行蜈蚣草、維生素D3、挺固立、成人紙尿布、乳酸菌、不詳之生技營養品、樟芝營養品、美妍膠囊等項目,難認有使用上述用品及營養品之必要性,故爭執之。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A01既已聘請專人照護,仍於專人照護期間另行請求家屬看護之費用,實有重複請求之嫌疑,且親屬看護欠缺專業性,且有無實際照護亦屬有疑。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A01應就其實際受有薪資減損提出事證證明,以明其主張。
⒌機票費損失部分:原告A01所執之機票損失費用,實為三人預訂之機票費用,被告願承擔原告A01一人之退票手續費,然逾此部分,應非被告賠償之範圍。
⒍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A01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於有就醫必要之範圍內不予爭執。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A01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其中薪資計算係以每月4萬元計算,然此未見原告A01提出實據,主張應以勞動薪資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且勞動力減損年限應以14年為計。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㈢就原告A02所提之下列損害賠償,爭執如下:
⒈醫院檢查費部分:原告A02未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否認有支出醫院檢查費之必要。
⒉財物損失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A02未自證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難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A01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穗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安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診療費用明細、潤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維力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MOMO銷貨明細、保健品收據明細、良田健康照護社附設新北市私立良田健康照護居家長照機構開立之看護費用收據、玖捌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暨請假證明、台灣虎航機票訂購明細、宇大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安德汽車精品百貨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聲明即切結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35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60頁、第61頁、第62至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97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63頁,本院卷第93頁、第254頁),又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其過失侵害原告A01身體權及A02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原告A01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萬2,676元部分:原告A01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8萬2,676元等情,業據提出受傷照片、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穗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安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潤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維力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68頁、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被告固爭執原告A01精神科就醫、復健科徒手治療就診部分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惟據土城醫院11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A01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F4310)、身心性失眠症,且於醫囑欄載明:其就診原因和症狀與2023年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原告A01就診精神科與本件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另安和復健科診所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本院就診,並接受門診治療3次,復健治療20次,徒手治療5次。目前不宜久站,不宜久走,不宜搬重物,不宜劇烈運動,不宜進行粗重工作,暫定一個月。需旁人協助使用輪椅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即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與上述安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A01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為同部位骨折接受手術後之復健治療,堪認為本件事故所致,而有接受復健科治療之必要,是原告A01請求醫療費用28萬2,676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輔具費6萬6,971元部分:原告A01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萬6,971元,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MOMO銷貨明細、保健品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97頁), 惟查,其中C膠囊、中藥行蜈蚣草、維生素D3、挺固立乳酸菌、生技營養品、樟芝營養品、鈣思健嚼錠、百靈油、美妍膠囊部分,原告A01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A01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A01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又暖暖包、紙尿褲、衛生紙屬日常生活之民生用品費用,且原告A01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品之必要,而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未記載購買品項之收銀機發票,原告A01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A01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扣除上開部分,其餘原告A01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1萬1,526元部分,可認原告A01因系爭傷害核有配戴身體及一般傷勢照護所需之必要醫療用品,均可採認。故原告A01請求醫療用品、輔具費用於1萬1,52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50萬165元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A01主張因上開傷害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計8日,及出院後即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述期間除由家人看護外,並於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另行聘僱專業看護,因而請求家屬堪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及外聘看護人員看護費用21萬5,165元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查,原告A01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土城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症於112年4月30日至急診就醫,於112年4月30日住院,於112年5月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7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99頁),堪認原告A01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惟原告A01同時請求112年5月至同年7月期間之家屬看護費、外聘看護人員看護費,而未據提出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需雙重看護必要性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實際有雙重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此節主張,堪認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112年5月至同年7月期間,外聘看護人員看護時之家屬看護費,是家屬必要看護日期應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7日、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4日、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5日、112年7月2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6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30日、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6日計算,共計20日為限。另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家屬看護並非專業領有執照之人員,原告A01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過高,應以2,7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20日之家屬看護費用為5萬4,000元(計算式:2,700元×20日=5萬4,000元),加計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外聘看護人員看護費21萬5,165元,故原告A01請求看護費用26萬9,165元(計算式:5萬4,000元+21萬5,165元=26萬9,16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部分:
⑴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求自112年4月29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5個月,每月薪資以4萬元計算,共計20萬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玖捌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暨請假證明(見附民卷第99至105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為證。且參上揭土城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認為原告A01於出院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避免勞動等情(見附民卷第99頁),併參土城醫院於115年4月8日以長庚院土字第1141250186號函復本院,意見略以:病人第1次手術後3個月內,因骨折尚未癒合,建議避免負重及從事粗重工作,並使用拐杖輔行,第2次手術後,因骨折處已癒合,故應可正常行走及活動等語(下稱土城醫院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堪認原告A01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4月30日起,至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即112年5月4日)後3個月,即至112年8月4日止,共計3個月5日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⑵又原告A01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薪資以4萬元等語,固提出玖捌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暨請假證明(見附民卷第113至117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原告A01每月薪資,原告A01亦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單供本院計算其平均收入,是原告A01每日平均薪資是否為4萬元之薪資,亦非無疑。惟依原告A01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以此為計算基礎,堪認原告A01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萬3,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X(3+5/30)=8萬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A01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8萬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機票費損失3萬4,885元部分:原告A01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擬攜同未成年眷屬共計3人出國旅遊並已預定機票。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取消出國計畫,因而損失機票費用3萬4,885元等語,經查,原告A01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30日住院,112年5月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112年5月7日出院,有前開土城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9頁),足見原告A01因系爭傷害入院手術,確已無法繼續原訂之旅遊計畫,且參原告A01所執之灣虎航機票訂購明細、台灣虎航常見問題-取消行程(見附民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揭示原告A01所搭乘之航空公司採行不退款政策,縱原告A01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無法按期搭乘,仍無法向航空公司退款,是原告A01請求被告如數賠償3萬4,885元,應予准許。
⒍交通費用3萬7,367元部分: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於醫院及停車於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萬7,367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7至163頁)。併參前開土城醫院函,原告A01第1次手術後3個月內,因骨折尚未癒合,建議避免負重及從事粗重工作,並使用拐杖輔行車等語,可知原告A01自本件事故後,至112年5月4日第1次手術後3個月內(即112年8月4日),因行走困難無法自行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A01請求於此段期間之停車費785元、計程車費1,580元,共計2,36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203萬2,714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不能工作損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被害人有無工作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有無不能工作損失、其範圍及其損害數額。若被害人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原有工作薪資之損失。反之,若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則被害人應就有無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等,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A01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0%,並以平均薪資4萬元,以20年計算,其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165萬0,352元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A01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回覆認原告A01因上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30%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自應以30%作為計算。另就計算薪資而言,因勞動力減損是以原告於健康體況下所可能減損之收入,自應以其能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原告A01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單供本院計算其平均收入,是原告A01每日平均薪資是否為4萬元之薪資,亦非無疑,已如前述,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以此為計算基礎。
⑶另查原告A01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30年4月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A01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算至130年4月1日止,而以112年勞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9萬5,04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5,097元【計算方式為:95,040×12.00000000+(95,04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25,09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A01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正當。至原告A01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0年為計,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主張,僅片面陳稱:原告A01原本身體狀況良好等語,揆諸前開見解,難認其就有無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等事項為適當之舉證,是原告此節之主張,不予採信。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A01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A01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A01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A01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04萬9,314元(計算式:28萬2,676元+1萬1,526元+26萬9,165元+8萬3,600元+3萬4,885元+2,365元+122萬5,097元+14萬元=204萬9,314元)。
㈤原告A02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10元部分:原告A02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需至醫院檢查身體,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10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3頁),衡酌本件事故情節非輕,且致原告A02人車倒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A02為確認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以避免延誤治療而赴醫檢查是否受有傷害,堪認合理。故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610元,應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機車及衣物毀損)5,550元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4,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宇大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安德汽車精品百貨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5頁)。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95年1月,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75元(即4,750元X1/1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A02得請求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A02其餘請求衣物毀損之費用,未據原告A02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A02實際受有支出衣物毀損之損害,是原告A02此節主張,堪認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所謂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如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當亦屬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至若被侵害人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原告A02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照護配偶A01勞心勞力,且需擔負家中經濟,身心備感痛苦,因而罹患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非特定之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然有關原告A02精神科就診原因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城醫院,據覆:病患主訴為失眠、財務壓力、照顧妻子下肢病症及工作挫折等壓力已歷時6個月,妻子情況不穩、鑽牛角尖,需飲酒以求好眠等語,此有土城醫院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原告A02罹患上述病症之原因與其照顧妻子以及承受自身經濟壓力有關,而非因本件事故直接所致,且本件原告A02已自陳其未受傷等語,因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僅限在人身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則本件原告A02既無人身法益遭受侵害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已有未洽。再者,原告A01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夫妻對於配偶受傷必因此感受不捨與痛苦,然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依其情節,難認已造成原告A02與原告A01在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需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並未達於侵害夫妻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A02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總計為1,085元(計算式:610元+475元=1,085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A01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8萬3,7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A01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從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6萬5,555元(計算式:204萬9,314元-8萬3,759元=196萬5,555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