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冠亨
- 被告
- 莊裕湖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 被告
- 陳必福
- 選任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841、9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86、746、771、871、1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冠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必福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莊裕湖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盧冠亨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佯稱毒品販賣他人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為,竟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9分稍早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偉,並當場交付甲基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由陳志偉將價金匯至盧冠亨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盧冠亨郵局帳戶,價金未扣案),藉此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6時48分稍早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偉,並當場交付甲基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由陳志偉將價金匯至盧冠亨郵局帳戶(價金未扣案),藉此營利。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8時42分稍早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105之73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郭詠昌,並當場交付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由郭詠昌將價金匯至盧冠亨郵局帳戶(價金未扣案),藉此營利。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7時稍早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105之73號前,謊稱以2,000元價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郭詠昌,並當場交付普通咖啡包1包,致郭詠昌陷於錯誤,因而將價金匯至盧冠亨郵局帳戶(價金未扣案)。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00號前,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志豪,並當場交付甲基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由陳志偉先將價金匯至盧冠亨郵局帳戶(價金未扣案),藉此營利。
㈥基於與莊裕湖(見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推由盧冠亨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以20,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與陳必福,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3.75公克),嗣由陳必福將價金匯至莊裕湖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價金未扣案),藉此營利。
二、盧冠亨、陳必福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持有或持有,竟各自使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冠亨基於與莊裕湖(見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由莊裕湖出資,推由盧冠亨前往臺南市某處,以25,000元價格向吳連登(另案偵辦中)同時販入海洛因1包(重量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約15公克),於翌(7)日7時許,以搭乘飛機隨身夾帶之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輸返回澎湖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層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旋於同(7)日上午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井垵統一超商,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啟仁,並當場交付甲基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由盧啟仁當場將價金交付盧冠亨(價金未扣案),藉此營利。
㈡盧冠亨、陳必福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由陳必福出資,推由盧冠亨前往臺南市某處,以40,000元價格向吳連登販入海洛因2包(重量約7.5公克),於翌(9)日某時許,以搭乘飛機隨身夾帶之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輸返回澎湖,再將毒品交付陳必福,嗣由陳必福將價金匯至吳連登指定之帳戶。
㈢盧冠亨、陳必福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由陳必福出資,推由盧冠亨前往臺南市某處,以52,000元價格向吳連登販入海洛因2包(重量約7.5公克),於翌(15)日某時許,以搭乘飛機隨身夾帶之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輸返回澎湖,再將毒品交付陳必福,嗣由陳必福將價金匯至吳連登指定之帳戶。
㈣盧冠亨、陳必福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由陳必福出資,推由盧冠亨前往臺南市某處,以61,000元價格向吳連登同時販入海洛因4包(重量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於翌(20)日某時許,以搭乘飛機隨身夾帶之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輸返回澎湖。
三、盧冠亨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毒品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葡萄糖,以將毒品摻入香煙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嗣經警循線先於113年20日18時3分許,在澎湖馬公機場,當場逮捕盧冠亨,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葡萄糖2包等物,再於同(20)日21時4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對盧冠亨採尿送驗;復於同年7月3日9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持搜索票對陳必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因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盧冠亨、陳必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亨、陳必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裕湖、陳必福、盧冠亨、證人吳連登、陳志偉、郭詠昌、盧志豪、盧啟仁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聯譯文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班機搭乘購票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盧冠亨、陳必福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略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碎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34公克(驗餘淨重15.24公克,空包裝總重7.28公克),純度73.32%,純質淨重11.25公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11.4718公克,取樣0.0152公克,餘重11.4566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8.0%,純質淨重8.9480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3公克 (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3210公克(含2袋1標籤),淨重0.3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分別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卷附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命,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另販賣毒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盧冠亨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約定價金,並由被告盧冠亨或共犯莊裕湖收取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盧冠亨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末被告盧冠亨前於112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冠亨、陳必福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審理之範圍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程序上亦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故案件於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若法院發現有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該部分雖未經起訴,依前揭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 ,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情形,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本質上固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運輸,客觀上並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其嗣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可認係承原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並進而著手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並視犯罪情節與運輸毒品罪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於其後之販賣行為即應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非可將法律上應獨立評價之前後數犯罪行為,混合觀察評價而一概論以一個販賣毒品罪,自不待言。
⒉本件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部分,被告盧冠亨係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前往臺灣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日返回澎湖當日上午,在澎湖地區,將前開運輸攜回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盧啟仁,均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盧冠亨購入運輸之毒品數量、價金均非低微,購入、賣出時間又甚為接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盧冠亨購入毒品後有更早之販賣毒品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盧冠亨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啟仁部分(即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2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繫屬之部分犯罪事實),為此次購入毒品後第一次賣出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兩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業經本院告知審理之範圍及適用之罪名,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已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先予敘明。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逾量持有、施用、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核被告所為,被告盧冠亨部分:①事實欄㈠㈡㈤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事實欄㈣所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④事實欄㈥所載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⑤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⑥事實欄㈡㈢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毒品罪;⑦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⑧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⑨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必福部分:①事實欄㈡㈢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毒品罪;②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部分,分別為各該運輸、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盧冠亨與被告陳必福、共同被告莊裕湖前揭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盧冠亨、陳必福前揭同時地運輸不同級別毒品或意圖營利運輸後第一次販賣犯行部分,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盧冠亨、陳必福所犯上開犯行,或態樣不同、或時地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必福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構成接續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必福前後三次運輸毒品行為,係分次向吳連登購入毒品,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時間亦明顯有別,在刑法評價上,並無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事,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累及無辜。又行為人就一部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綜合觀察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冠亨就如事實欄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113年7月9日警詢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根據自己帳戶匯款紀錄,主動回憶並供承有於113年4月25日在澎湖縣○○鄉○○00號前以1,500元販賣愷他命與盧志豪等語,其後被告盧冠亨雖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時供承販賣毒品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惟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其不法內涵觀察,應認定被告盧冠亨自始即主動坦承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對於未經發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盧冠亨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販賣毒品、詐欺取財部分主張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此部分犯行早於被告盧冠亨於113年7月9日警詢供述前,即經證人陳志偉、郭詠昌分別於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4日警詢時指述在案,被告盧冠亨嗣於偵查機關調查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固可作為後續減刑或量刑之依據,惟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尚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冠亨、陳必福上揭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復經檢察官為被告利益陳述在卷,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冠亨、陳必福就本案全部販賣、運輸或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查獲共犯及毒品上游吳連登乙節,有卷附相關卷證可查,且經檢察官為被告利益陳述在案,應認本件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盧冠亨、陳必福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⒋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必福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為供己施用,依其運輸客觀情節,係屬零星、少量運輸,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者,尚屬輕微,業經檢察官為被告利益陳述在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蒂17條第3項供己施用減刑規定,在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時,必也各被告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基於幫助他人施用而運輸毒品者,僅於有個別情節輕微或情輕法重時,在科刑時予以考量或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冠亨所犯如事實欄㈥㈠㈡㈢㈣所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貪圖施用毒品利益與被告陳必福、共同被告莊裕湖共同為之,助長毒品流通,固應非難,惟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並念及被告盧冠亨於行為時年僅20餘歲,且其於本案犯罪參與顯然居於次要之地位,復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縱依前開各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較為妥適。至於被告盧冠亨辯護人雖再為其主張事實欄㈠㈡㈢㈤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必福辯護人則為其主張事實欄㈡㈢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此部分犯行之情狀,刑認其等依前開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末被告盧冠亨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兼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減免事由;如事實欄㈤所載犯行,兼具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減免事由;如事實欄㈥㈠㈡㈢㈣所載犯行,兼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減免事由;如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減免事由;被告陳必福如事實欄㈡㈢㈣所載犯行,兼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第2項、第1項減輕、減免事由;其等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予遞減之。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冠亨、陳必福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竟多次販賣、運輸或施用毒品,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其等犯後復坦認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盧冠亨、陳必福各次販賣或運輸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同、兩人參與犯罪分工情節有別;另被告盧冠亨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工、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被告陳必福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遊覽車業、已婚、有2名子女、身體狀況正常,暨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部分求刑略有輕重失衡之處,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盧冠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販賣、運輸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11至12所示詐欺、施用毒品犯行;另被告陳必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或犯罪態樣類似或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盧冠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陳必福所犯各罪,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意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於被告陳必福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必福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必要,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盧冠亨、陳必福本案運輸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盧冠亨、陳必福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隨同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販毒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盧冠亨、陳必福所有供本件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盧冠亨、陳必福坦認在卷,應依前揭規定,隨同前揭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葡萄糖,係被告盧冠亨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隨同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未扣案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㈠所載各該販毒所得,業據被告盧冠亨坦承已收取完畢等語,係屬被告盧冠亨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前揭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㈥部分價金係直接匯入共同正犯莊裕湖帳戶,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莊裕湖全數取得,自無庸於被告盧冠亨部分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盧冠亨、陳必福其餘遭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機票票根等物品,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或僅具有證據之性質,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裕湖與盧冠亨(見前開有罪部分)明知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共同基於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搭乘立榮航空B7-8682號班機自澎湖縣前往臺南市,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陸橋附近之某旅社,向吳連登分別以新臺幣1萬3,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重、1萬2,000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4錢重,並當場銀貨兩訖而持有上開毒品,於翌日(7日)7時許,自臺南機場,莊裕湖將上開海洛英以膠布黏貼在腹部、盧冠亨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鼠蹊部,均成功躲避機場安檢順利出關,搭乘立榮航空B7-8675號班機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澎湖。
㈡莊裕湖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其馬公市○○路00號5B室之住處,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文義,並當場銀貨兩訖。另於113年6月1日18時29分許,在其馬公市○○路00號5B室之住處,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文義,並當場銀貨兩訖。
㈢莊裕湖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陳必福,於113年5月29日搭乘立榮航空B7-8676班機自澎湖縣前往臺南市,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陸橋附近之某旅社,向吳連登分別以1萬5,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重,並當場銀貨兩訖而持有上開毒品,於同日16時30分自高雄市搭乘華信航空347號班機返回澎湖並將上開海洛英運輸至澎湖,於19時許抵達澎湖返回其馬公市○○路00號5B室之住處,以1錢2萬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陳必福,並當場銀貨兩訖。
㈣莊裕湖、盧冠亨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某時,以2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與陳必福,由盧冠亨自莊裕湖住處拿1錢海洛英至陳必福住處交付1錢海洛英,陳必福於同月6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莊裕湖中華郵政帳戶。
㈤莊裕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231公克)、愷他命4包(總淨重:6.996公克、總純質淨重:5.5898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莊裕湖涉犯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裕湖業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員警案件處理報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裕湖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裕湖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函文可憑,本案雖因被告莊裕湖死亡而不受理,惟性質上既屬違禁物或毒品,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俾符訴訟經濟。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附表編號1部分) 盧冠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附表編號2部分) 盧冠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3 如事實欄㈢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附表編號4部分) 盧冠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 如事實欄㈣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附表編號5部分) 盧冠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㈤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附表編號3部分) 盧冠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6 如事實欄㈥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62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盧冠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7 如事實欄㈠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62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另案113年度偵字第11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盧冠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8 如事實欄㈡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盧冠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陳必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9 如事實欄㈢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盧冠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陳必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10 如事實欄㈣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盧冠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陳必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11 如事實欄㈠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前段部分) 盧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2 如事實欄㈡所載 (即113年度偵字第7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後段部分) 盧冠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 被告盧冠亨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1.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15.24公克) 被告盧冠亨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約8.948公克、驗餘淨重約11.4566公克) 被告盧冠亨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4 葡萄糖2包 被告盧冠亨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必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約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1.47公克) 被告陳必福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約0.399公克、驗餘淨重約0.3988公克) 被告陳必福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4.81公克) 被告莊裕湖本案相關之第一級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約14.034公克、驗餘淨重14.0227公克) 被告莊裕湖本案相關之第二級毒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約6.9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6.9735公克) 被告莊裕湖本案相關之第三級毒品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