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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立祥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麒
被告
沈芳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戴盈律師
被告
顏偉羣

許達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216、36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志麒共同犯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手機1支及偽造之「高OO」署押1枚,均沒收之。

二、沈芳琪共同犯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1年。各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手機1支及偽造之「高OO」署押1枚,均沒收之。

三、顏偉羣共同犯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之。

四、許達理共同犯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共同被告A11有關之主、客觀犯行因尚未審結而不引用(所涉犯刑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84、27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志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第305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強制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沈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第305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強制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許達理、顏偉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第305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強制罪。

㈣被告吳志麒、沈芳琪、許達理、顏偉羣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而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吳志麒、沈芳琪從一重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許達理、顏偉羣從一重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而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吳志麒、沈芳琪就上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首謀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達理、顏偉羣就上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強制罪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志麒、沈芳琪涉犯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72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而對該等證人實行上開犯罪行為,爰均依上開規定,均加重被告其刑。

㈧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因為妨害司法及影響證人證詞,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吳志麒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蔡OO,造成公眾或他人及在場之其他被害人A4、A05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司法及公共秩序,顯見其等手段凶狠,動機及目的顯然惡劣,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惟被告許達理、顏偉羣所犯之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㈨被告吳志麒前因放火、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刑期執行完畢出間,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前案入監執行甚久,且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似罪質(即妨害秩序、暴力性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嚴格法遵意識,仍心存僥倖,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案罪名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為另案之被告脫罪,而具體為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妨害秩序等犯行,並持兇器出手毆打證人、脅迫證人或恐嚇、強制為一定證言,已嚴重妨害司法公正,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所為應與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均於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詳載)及被告犯案之目的、動機、手段、分工及所生損害、被害人於對本案之意見及各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沈芳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公訴人之意見,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沈芳琪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沈芳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沈芳琪、顏偉羣遭扣案之手機各1支、被告吳志麒未扣之手機1支,均係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渠等並同意沒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3、196、27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志麒、沈芳琪共同在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高OO」署押1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委任狀,雖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遞交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非屬被告吳志麒、沈芳琪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之2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
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
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號
115年度偵字第216號
115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吳志麒
        A11
        沈芳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顏偉羣 
        許達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係在澎湖縣執業之律師,吳志麒、沈芳琪與高家祥(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審理中)係朋友關係,緣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
    21日偵辦高家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吳志麒、沈芳
    琪為替高家祥脫罪,欲聘僱A11擔任高家祥之辯護人,利用
    律師陪偵、接見被告及羈押中閱卷之權限,探知檢警偵辦高
    家祥所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偵查秘密,而A11為賺取律師費
    報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21日18時54分許,吳志麒、A07(另為不起訴處分
    )、顏偉羣(未涉犯偽造文書)等3人前往「A11律師事務所」
    委任A11擔任高家祥之辯護人,吳志麒、A11、沈芳琪等3人
    明知高家祥之子「高OO」並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吳志麒等人委
    任A11擔任高家祥之辯護人,A11亦明知在其事務所之吳志麒
    、A07、顏偉羣等3人僅係高家祥之友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得獨立為高家祥選任辯護人,吳志麒、A11、
    沈芳琪等3人竟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為一定證言,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署押之犯意聯絡,由A11告知吳志麒需與高家
    祥具相當親屬關係之人始得獨立委任辯護人,吳志麒遂電聯
    沈芳琪詢問高家祥之子「高OO」之姓名及如何書寫,渠等共
    同虛偽製作委任人為「高OO」之刑事委任狀,並由吳志麒在
    該委任狀上偽造「高OO」之署押後,交付給A11使用,並支
    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A11。
 ㈡於同日21時15分許,本署檢察官在本署地下1樓偵訊庭訊問高
    家祥時,A11出具該偽造之刑事委任狀,替高家祥辯護,並
    取得檢察官偵訊內容,同日22時9分許檢察官偵查庭結束後
    並諭知向澎湖地院聲請羈押禁見,A11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而對於職務上知悉之
    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為一
    定證言,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隨即前往本署對面
    之統一超商海藍門市分別向吳志麒、A07洩漏「高家祥涉犯4
    次轉讓、1次販賣毒品犯行」、「供出高家祥之人係吳OO」
    及「檢警沒有問到運輸毒品的問題」等偵查秘密,並向其等
    再索取1萬2,000元律師費,而A11與A07之對話遭A07私下錄
    音,A07遂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臉書MESSENFER傳送該錄音
    檔及「不是許,是吳,我是說報的人」等訊息給陳志偉,吳
    志麒則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偵查秘密
    「4轉讓1販賣」之訊息給沈芳琪,於翌(22)日8時4分許,吳
    志麒與A11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討論後,吳志麒再次委任A11
    替高家祥在澎湖地院羈押庭中辯護,並轉帳支付1萬6,000元
    律師費,A11利用律師陪偵、接見被告及律師羈押閱卷權限
    ,得知檢察官聲請羈押高家祥之原因、理由及販毒對象,於
    澎湖地院裁定羈押高家祥後,吳志麒、顏偉羣、A07、葉OO
    、許OO等5人前往A11律師事務所,與A11共同商討如何替高
    家祥脫罪,A11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為一定證言,另竟基
    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洩漏高家祥販賣、轉讓毒品次
    數為7次,對象總共有6人,其中包含吳OO、許達理(直接說
    出姓名)、交易地點在大順當鋪,以1600元向高家祥購買毒
    品之人(即指陳OO)及高家祥去該人住處與高家祥共同吸食
    毒品之人(即指楊OO)等偵查秘密予被告吳志麒等5人,並向
    吳志麒等5人指導只要6個藥腳(即高家祥販毒對象)都不承認
    ,高家祥就會無罪,A11共計獲取4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吳志麒分別尋找許達理、楊OO、蔡OO、陳OO、A05、A4等
    人串供。
 ㈢吳志麒、沈芳琪得知上開證人身分後,並討論如何對付上開
    證人,由被告吳志麒出面,於114年11月15日12時起至14時
    止,夥同許達理、顏偉羣(即錄影之人),渠等4人意圖使證
    人不為證言或為一定證言,基於恐嚇、強制、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吳志麒、顏偉羣將蔡OO帶至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漁
    港碼頭外,許達理及A4、A05則分別自行前往,因蔡OO向吳
    志麒隱瞞已向警方證述不利於高家祥之證言,遭吳志麒發現
    ,由吳志麒持球棒毆打蔡OO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
    嚇蔡OO須向檢警更改證言,若再次證述對高家祥有不利證言
    ,將再次毆打蔡OO,並讓A4、A05在旁觀看,並出言「我讓
    你知道一下,讓你看,我堅持的點啦,祥仔(指高家祥)沒
    有對任何人好,沒關係,祥仔沒有對不起任何人啦,他(指
    蔡OO)去做了筆錄,他承認祥仔賣他讓你看」等語,使A4、
    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渠等行使作證之權
    利,而許達理則出言「幹你娘,恁爸去(做筆錄)都辯沒有
    了,你(指蔡OO)還說有(台語)」等語及顏偉羣則持手機
    錄影在場助勢,渠等3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
    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使蔡OO、A4、A05等3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高家祥,傳訊證人
    蔡OO到庭作證,蔡OO因遭吳志麒毆打而更改證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澎湖
    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之供述 固於115年1月14日偵查庭及澎湖地院羈押庭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惟法院予以交保後,於115年4月10日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洩漏任何案情給吳志麒等人,也沒有說任何證人姓名、交易地點等事項,都是他們說的,我沒說云云。 2 被告吳志麒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並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A11於114年10月21日另案被告高家祥偵查庭後,即向被告吳志麒洩漏「高家祥涉犯4次轉讓1次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A11告知被告吳志麒須與高家祥具相當親屬關係之人始得簽署委任狀,被告A11明知被告吳志麒未獲高家祥之子「高OO」之授權或委任,並提供委任狀供被告吳志麒當場偽造「高OO」之署押。 ㈢被告A11洩漏另案被告高家祥涉犯販毒案件之證人吳OO、許達理、陳OO、楊OO等偵查秘密予被告吳志麒等人。 ㈣被告吳志麒交付4萬8,000元律師費予被告A11。 3 被告沈芳琪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吳志麒討論什麼,我都不知情,我知道吳志麒要委任A11擔任高家祥辯護人,才傳送「高OO」名子給吳志麒,我沒有經過高OO本人同意(後改稱:我不知道他問高家祥兒子的名字要做什麼)云云。 4 被告顏偉羣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並證明下列事實:被告A11洩漏另案被告高家祥涉犯販毒案件之證人吳OO、許達理、陳OO等偵查秘密予被告吳志麒等人。 5 被告許達理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但我什麼都不清楚,我有講那些話,但是沒有恐嚇蔡啟人的意思云云。 6 證人即同案被告A07之證述 被告A11洩漏「供出高家祥之人係吳OO」及「檢警沒有問到運輸毒品的問題」等偵查秘密予證人A07。 7 證人高進中、項綉英、高OO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高進中、項綉英、高OO均未委任被告A11擔任另案被告高家祥之辯護人,亦未授權任何人委任被告A11擔任另案被告高家祥之辯護人。 8 證人陳志偉之證述 該錄音係證人A07與被告A11之對話,是被告吳志麒委任被告A11擔任另案被告高家祥之辯護人,而被告A07、A11之對話所指「運輸」應係劉晏宇(暱稱:陪你淋雨)幫高家祥帶毒品,而劉晏宇會幫忙帶毒品。 9 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OO遭被告吳志麒毆打,並恐嚇不得對另案被告高家祥之毒品案件有不利之證言。 10 證人蔡OO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仁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11 114年10月21日高家祥偵訊筆錄 被告A11該偵訊庭結束後,所得知之「高家祥涉犯4次轉讓1次販賣毒品犯行」、「供出高家祥之人係吳OO」及「檢警沒有問到運輸毒品的問題」等偵查秘密內容,分別洩漏給被告吳志麒、證人A07。 12 114年10月21日偵查庭勘驗表 被告A11對於高家祥之子「高OO」如何委任他,說詞反覆,且檢察官質疑是不是共犯委任被告A11,及何人支付律師費用,被告A11均未如實陳述,更要將渠等偽造之委任人「高OO」刑事委任狀收回,顯見被告A11明知,實際上委任人係被告吳志麒,而非「高OO」,共同涉犯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13 證人A07(暱稱:WEN CGEN)與另案被告陳志偉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志偉與暱稱:陪你淋雨之對話紀錄、被告A07與被告A11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被告A11洩漏「供出高家祥之人係吳OO」及「檢警沒有問到運輸毒品的問題」等偵查秘密給證人A07並向其再索取1萬2,000元律師費,而A11與A07之對話遭A07私下錄音,A07遂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臉書MESSENFER傳送該錄音檔及「不是許,是吳,我是說報的人」等訊息給證人陳志偉。 14 被告吳志麒與被告A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實際委任被告A11擔任另案被告高家祥之辯護人,係被告吳志麒,而非高家祥之子高OO,由被告吳志麒支付部分羈押庭律師費用2萬8,000元。 15 被告吳志麒與楊OO之對話紀錄 實際委任被告A11擔任另案被告高家祥辯護人,係被告吳志麒。 16 被告吳志麒與被告沈芳琪(暱稱:曾孔步)對話紀錄 1、本案由被告沈芳琪、吳志麒共同策畫為另案被告高家祥脫罪,渠等討論有哪些證人將對高家祥有不利證述,並以非法方式影響證人。 2、於114年10月21日15時50分許得知另案被告高家祥遭警方逮捕後,被告2人互相聯繫,由被告沈芳琪提供另案被告高家祥之子高OO姓名,再由被告吳志麒、A11共同虛偽製作委任人為「高OO」之刑事委任狀。 3、被告吳志麒於114年11月12日得知蔡OO未告知被告吳志麒已製作筆錄,恐嚇蔡OO。 4、被告吳志麒、沈芳琪2人討論如何讓證人蔡OO等人更改證言、串供等情形,並表明已將證人A05(暱稱:眼鏡)、許達理(暱稱:達理)、蔡OO(暱稱:蔡頭)、A4(暱稱:陳佩)、陳OO等人解決,另該等證人不會有不利於另案被告高家祥之證言。 5、被告吳志麒經被告A11洩漏「高家祥涉犯4次轉讓1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偵查秘密後,於114年10月21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偵查秘密「4轉讓1販賣」之訊息給沈芳琪。 17 被告吳志麒、許達理、顏偉羣等3人毆打蔡OO之影像擷圖、譯文暨影像檔案 1、被告吳志麒持鋁棒毆打蔡OO,被告許達理、顏偉羣在旁助勢,並讓A4、A05在場觀看蔡OO被球棒毆打情形,藉以恫嚇A4、A05,並出言出言「我讓你知道一下,讓你看,我堅持的點啦,祥仔(指高家祥)沒有對任何人好,沒關係,祥仔沒有對不起任何人啦,他(指蔡OO)去做了筆錄,他承認祥仔賣他讓你看」等語,恐嚇A4、A05等2人若指認另案被告高家祥,將與蔡OO一樣遭毆打。 2、被告許達理以出言「幹你娘,恁爸都,恁爸去已經辯沒有了,你(指蔡OO)還說有」(台語)等語之方式在場助勢。 3、被告顏偉羣以錄影方式在場助勢。 18 另案證人蔡OO警詢及偵訊筆錄 另案證人蔡OO遭被告吳志麒毆打後,更改證言,因害怕再次遭被告吳志麒毆打,不惜坦承誣告。 19 114年10月22日被告A11、吳志麒、顏偉羣、葉OO、A07、許OO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1、時間係另案被告高家祥遭澎湖地院羈押後,被告吳志麒等5人前往A11律師事務所,與被告A11討論高家祥之案情。 2、被告陳梅新洩漏高家祥販賣、轉讓毒品次數為7次,對象總共有6人,其中包含吳OO、許達理(直接說出姓名)、交易地點在大順當鋪,以1600元向高家祥購買毒品之人(即指陳OO)及高家祥去該人住處與高家祥共同吸食毒品之人(即指楊OO)等偵查秘密予被告吳志麒等5人。 
二、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2條之2
    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2次刑法第132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
    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被告吳志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2條之2
    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172條之2
    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持有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
    、第305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
    定之證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72條之2之意
    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強制罪嫌。被告沈
    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
    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172條之2之意圖
    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持有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第305條、
    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
    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強制罪嫌。被告許達理、顏偉羣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172條
    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持有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第305
    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72條之2之意圖使證人
    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吳志麒、
    沈芳琪、許達理、顏偉羣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強制罪嫌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吳志麒、沈芳琪從一重之意圖使
    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持有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許達理、顏偉羣從一重之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
    之證言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A11、吳志麒、沈芳琪等3人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志麒、沈芳琪、許達理、顏偉
    羣等4人間就上開首謀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強制罪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A11涉犯所犯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意圖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
    證言,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志麒、沈芳琪涉犯意圖使證
    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
    使證人不為證言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持有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A11、吳志麒、沈芳琪、許達理、顏
    偉羣等5人之手機及被告A11之帳冊,分別為被告A11等5人所
    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偽造委任人「高OO」刑事委任狀上「高OO」之
    署押係被告吳志麒等人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4萬8,000元係被告A11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9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之2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
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
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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