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王裕良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與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裕良與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通信公司)員工王信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旗山服務中心,以王裕良名義向在該中心任職之不知情友人陳佳煒(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費率為4G 236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申請列印收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 號之收據後,再由王信智利用渠於104年3月中某日,委託設於高雄市大社區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收付章」之印章1 顆(未扣案),復在其高雄市大社區租屋處,以電腦列印「王裕良」、「$1475」、「0905*4*9*8」等文字,剪貼至上開收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 號收據後影印,並以偽造之印章在上開收據影本上蓋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收付章」之印文1 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王裕良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元之電信費收據1紙,王裕良、王信智2 人旋於同年月23日至王信智所任職由明谷通信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佯為王裕良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單月通信費已達1,000 元,並持前開偽造之電信費收據經王信智交由明谷通信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遠傳全新4G絕配攜碼免預繳優惠方案」而行使之,致明谷通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王裕良符合申辦前揭優惠方案之資格,據以核發該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因未領取贈送之行動電話而可兌換之現金17,000元予王裕良,足生損害於明谷通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明谷通信公司人員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谷通信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裕良、王信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王信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40頁、第78至79頁、第90至91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正反面、第45頁、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婷雰、證人陳佳煒於偵查中之陳述互有相符(見他卷第25至27頁、第37頁、第40至41頁、第78頁、第90至91頁),並有遠傳全新4G絕配攜碼免預繳優惠方案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收據(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收據影本(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 )、悔過書、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履歷表、確認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年7月3日高二服密字第1040000001號函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4年7 月17日二服字第1040000048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6頁、第29至30頁、第50至55頁、第60頁、第65至70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裕良、王信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造「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收付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 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現金17,000元,應可認係同一行為決意下之行為,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裕良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利益,竟偽造不實之電信費收據,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現金,損及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4至7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王信智前於97年間,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被告王信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王信智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王裕良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據前述,是被告王裕良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二)被告2人偽造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收付章」印章1顆及在中華電信公司104年3月收據上偽造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收付章」印文1枚,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104年3月收據,固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於被告2 人所有之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詐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1張及現金17,000元均為被告王裕良所取得,為其犯罪所得,另支付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均由被告王信智支付,被告王裕良並未分擔,業據被告2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54頁反面),難認被告王裕良已返還其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王裕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現金1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偽造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收付章」印章1顆 │未扣案 │ ├──┼───────────────────────┼────┤ │ 2 │偽造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收付章」印文1枚 │未扣案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